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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昭欽輔 佐 人 嚴順益被 告 張進忠輔 佐 人 張志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昭欽、張進忠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昭欽(下稱被告張昭欽)與被告即告訴人張進忠2 人(下稱被告張進忠)為遠親關係,雙方因張簡江海祭祀公業土地分割一事屢有紛爭,詎於民國

108 年9 月13日5 時許,被告張昭欽、張進忠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被告張昭欽至被告張進忠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 號住處,持鐵條毆打被告張進忠,致被告張進忠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擦傷、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張進忠則與被告張昭欽發生拉扯,致被告張昭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右側尺骨、舟狀骨、右小指、右大拇指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昭欽、張進忠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昭欽、張進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昭欽、張進忠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昭欽與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雙方亦對彼此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81至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餘被告張昭欽恐嚇被告張進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