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又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50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又偉(所涉毀損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8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因不滿前來處理土地鑑界之告訴人黃俊雄對被告父親說話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手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之左手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亦有明文。而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古又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25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1 月
9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5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檢署109 年1 月8 日屏檢文荒108 偵10507 字第109900084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8 年12月23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18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