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茂良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陳禹辰(原名陳文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茂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禹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茂良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崁頂鄉第20屆鄉民代表會(下稱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陳禹辰(原名陳文君)則自104 年3 月1 日起迄今,受聘僱為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之臨時人員,負責協助郭茂良處理文書、請領特別費、安排行程及主席臨時交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按月編列新臺幣(下同)2 萬3,700 元,作為主席特別費(下稱特別費)之用,而於郭茂良任職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有關其特別費之申請,原均係逐月將其參與各公家機關、學校、宗教團體、醫院等機構活動之請柬交由陳禹辰彙整並告知支付各該活動捐助金額,由陳禹辰代為處理請領特別費事宜。詎其等日後便宜行事,郭茂良未再逐筆告知陳禹辰捐助金額,陳禹辰為完成請領郭茂良特別費作業,明知郭茂良未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捐助金額,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崁頂鄉鄉民代表會2 樓辦公室內,請郭茂良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內預先簽名,復於各該支出證明單上登載之「實付金額」欄內,不實登載如各該編號所示超過2 萬3,700 元之金額,再檢附如各該編號所示請柬(請柬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繼將前揭支出證明單連同請柬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崁頂鄉鄉民代表會組員鄭素秋,由鄭素秋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崁頂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下稱支出傳票)、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經費簽撥請示單(下稱簽撥請示單)、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特別費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並核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崁頂鄉鄉民代表會組員湯正大核章,復交由不知情之崁頂鄉鄉民代表會秘書曾旗昌在如各該編號所示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上核章,又因經郭茂良授權,亦在如各該編號所示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蓋印「崁頂鄉代表會主席郭茂良(乙)」之印章後,續將裝訂成冊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已黏貼前揭請柬之支出證明單、支出傳票、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均送交郭茂良覆核,詎郭茂良於覆核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月份之特別費金額時,明知陳禹辰填載之如各該編號所示支出證明單上登載之「實付金額」欄及檢附之請柬有誤,未自行更正,亦未請陳禹更正,而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並與陳禹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默許陳禹辰不實填載,逕予覆核,提出於崁頂鄉鄉民代表會而行使之,以完成特別費請領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崁頂鄉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茂良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禹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60 頁,院卷二第14、15頁,卷宗名稱代號索引如附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卷一第169 至184 、307 至309 、
331 至337 頁,院卷一第158 、159 頁,院卷二第13頁,院卷三第220 頁);訊據被告郭茂良固坦承其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並於106 年1 至3 、5 、7 至10月間某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請柬交由被告陳禹辰協助請領特別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被告陳禹辰僅將空白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給我簽名,我沒有核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請柬,也沒有核實前揭請柬之內容、金額。本案是因承辦人員作業疏失、便宜行事,執行過程我也有疏忽,但我沒有犯罪之意思云云(見院卷一第
157 至159 頁,院卷三第115 、220 、221 頁);辯護人為被告郭茂良辯護稱:被告陳禹辰於106 年1 至3 、5 、7 至10月間請領特別費前,均未詢問被告郭茂良是否實際捐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金額,直接填載金額於如各該編號所示請柬上,逕為被告郭茂良請領106 年1 至3 、5 、7 至10月之特別費,又被告陳禹辰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交給被告郭茂良簽名時尚未黏貼前揭請柬,被告郭茂良未及發現有不當請領之情形,嗣經曾旗昌等人審核通過後,前揭文書資料送到被告郭茂良辦公室,被告郭茂良在前揭文書上簽「可」之文字,僅係特別費審核完畢後撥款之意。本案係因被告陳禹辰便宜行事之疏失,被告郭茂良並無授意被告陳禹辰為之,倘被告郭茂良在簽空白之支出證明單時更嚴謹就不會造成本案誤會。又被告郭茂良每月可請領特別費之金額遠超出其所請領,實無必要在請領特別費過程中使用不當手段云云(見院卷一第159 、160 頁,院卷三第223 、
224 頁)。㈠被告郭茂良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
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陳禹辰則自104 年3 月1 日起迄今,受聘僱為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之臨時人員,負責協助被告郭茂良處理文書、請領特別費、安排行程及主席臨時交辦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院卷二第55至68頁,院卷三第117 至13
0 、221 頁),且有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109 年11月2 日屏崁鄉代字第10930072200 號函、崁頂鄉民代表會非編制人員定期契約書、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非編制人員甄選報名表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51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於被告郭茂良任職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有關其特別費之申請,原均係逐月將其參與各公家機關、學校、宗教團體、醫院等機構活動之請柬交由被告陳禹辰彙整並告知支付捐助金額,由被告陳禹辰代為處理請領特別費事宜。詎其等日後便宜行事,被告郭茂良未再逐筆告知被告陳禹辰捐助金額,被告陳禹辰為完成請領被告郭茂良特別費作業,明知被告郭茂良未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捐助金額,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崁頂鄉鄉民代表會2 樓辦公室內,請被告郭茂良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內預先簽名,復於各該支出證明單上登載之「實付金額」欄內,不實登載如各該編號所示超過2 萬3,700 元之金額再檢附如各該編號所示請柬(請柬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繼將前揭支出證明單連同請柬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崁頂鄉鄉民代表會組員鄭素秋,由鄭素秋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傳票、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並核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崁頂鄉鄉民代表會組員湯正大核章,復交由不知情之崁頂鄉鄉民代表會秘書曾旗昌在如各該編號所示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上核章,又因經被告郭茂良授權,亦在如各該編號所示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蓋印「崁頂鄉代表會主席郭茂良(乙)」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陳禹辰自承在卷(見院卷一第158 、159 頁),核與證人湯正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包含核銷特別費,我會確認被告郭茂良各月份提出之請柬上所載捐助金額是否超過各月份可支領之特別費2 萬3,700 元,如超過,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也只會撥付2 萬3,700 元給被告郭茂良。我與鄭素秋約定由我主辦行政管理、而她主辦議事運作,所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印領清冊、簽撥請示單、支出傳票都是鄭素秋製作後,我再於承辦人欄位上蓋章,前揭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上「崁頂鄉代表主席郭茂良(乙)」章均係曾旗昌所蓋印,再由被告郭茂良簽「可」,支出傳票上蓋印郭茂良之甲章則係被告郭茂良自己蓋印,以表示被告郭茂良確有請領特別費乙事等語(見院卷二第17至30頁);證人鄭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崁頂鄉民代表會擔任議事業務兼辦出納、人事行政,我的職務沒有包含審核特別費,但因崁頂鄉民代表會人員很少,故我會協助湯正大確認被告郭茂良請領各月特別費時所檢附請柬之總額是否已超過2 萬3,700 元,如不足,我會提醒被告陳禹辰。又因湯正大不會使用電腦,故我幫忙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印領清冊、簽撥請示單、支出傳票,並先蓋章,再將黏貼請柬之支出證明單與印領清冊、簽撥請示單、支出傳票釘在一起交給湯正大,湯正大蓋章後會再給曾旗昌。被告郭茂良之乙章係由曾旗昌保管,故前揭文書上印有「崁頂鄉代表主席郭茂良(乙)」章應是曾旗昌蓋的,沒有「(乙)」的主席印章則是被告郭茂良自己蓋的等語(見院卷二第31至41頁);證人曾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包含核銷特別費,申請特別費之行政流程應是由湯正大或鄭素秋將簽撥請示單、已黏貼請柬之支出證明單給我核章,我看支出證明單上金額高於各月可請領之特別費額度就會蓋章,我亦被授權蓋印「崁頂鄉代表主席郭茂良(乙)」之印章。實際上有時係由湯正大或鄭素秋將簽撥請示單、已黏貼請柬之支出證明單、支出傳票、印領清冊一起送交到我這邊,我確認各月申請金額總額超過特別費可請領額度後,在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等文書上蓋印我的秘書章、主席的乙章。我蓋完被告郭茂良之乙章後,行政流程原則上就結束,可進入撥款程序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43至53頁),被告郭茂良亦均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並有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109 年11月27日屏崁鄉代字第10930077300 號函暨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職務說明書3 份、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請柬、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簽撥請示單、特別費印領清冊、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廉卷一第22至30、38至42、46、48、54、56至62、64至
68、70、71、79至82、84、86、88、92、94、96、98、102、104 至107 、110 至113 、115 至117 、140 至144 、14
6 頁,院卷一第85、87、91、93、179 至187 頁,院卷二第
321 至325 頁),自堪採信。依上,可知被告陳禹辰經被告郭茂良交辦請領特別費之職務,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自屬被告陳禹辰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㈡雖被告郭茂良矢口否認其與被告陳禹辰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云云,辯稱:我未於請領106 年1 至3 、5 、7 至10月特別費時,核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請柬云云(見院卷一第159 頁,院卷三第220 、221 頁)。惟查,證人曾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湯正大或鄭素秋將簽撥請示單、已黏貼請柬之支出證明單、支出傳票、印領清冊釘在一起送交給我,我會確認申請金額已超過特別費並蓋印我的秘書章、主席的乙章,習慣上會將前揭裝訂好的文書一併送到被告郭茂良辦公室由被告郭茂良覆核前揭文書,被告郭茂良有時會加批「可」之文字,之後就會開始進行撥款程序、開支票。
106 年1 月後的各月份特別費請領流程均相同等語(見院卷二第43至53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簽撥請示單、已黏貼請柬之支出證明單、支出傳票、印領清冊均經被告郭茂良過目、覆核。依前揭特別費請領流程,縱使由被告陳禹辰先將空白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交給被告郭茂良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內預先簽名,始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請柬黏貼於前揭支出證明單上,前揭文書經證人曾旗昌核章後仍會送交被告郭茂良覆核。則被告郭茂良辯稱:我沒有見過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請柬云云(見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自非可採。
㈢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均明知崁頂鄉鄉民代表會編列每月2 萬
3,700 元之特別費,被告郭茂良在擔任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每月得檢附請柬向崁頂鄉鄉民代表會支領特別費,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報實銷,又該等特別費之報支,須符合特別費支用規定支出為必要,使用範圍包含⒈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⒊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等節,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均不否認(見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 至21、23至25所示活動,俱無被告郭茂良之捐助紀錄;如附表編號4 、22所示活動,被告郭茂良實際捐助之金額少於各該編號所示請柬上記載之金額等節,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7 年10月17日屏崁鄉廉字第10731060500 號函、屏東縣光華舞蹈文化協會107 年8 月11日屏光舞聰字第40號函、天聖宮107 年9 月27日屏崁天字第10709027號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23日屏消政字第10731280100 號函暨活動照片2 張、禮簿影本、收據、北院廟107 年9 月7 日屏崁力北字第1070013 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太極氣功福祐養生協會
107 年8 月20日屏崁太福字第1070006 號函暨收據、屏東縣崁頂鄉一旨力行慈善會107 年8 月14日屏崁一力慈字第1070000005號函暨會議記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7 年
8 月14日107 東安醫字第0622號函暨106 年禮品明細、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8 月9 日廉南琦107 廉立302 字第1071702017號函上批示、崁頂鄉踏青文化協會106 年度慶祝母親節晚會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捐獻者芳名錄、崁頂鄉踏青文化協會存摺影本、屏東縣崁頂鄉崁頂國民小學106 年母親節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8 月16日東警政字第10731806700 號函、屏庵寺普安菩薩油漆祖師普安菩薩籌備管理委員會感謝狀125 份、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07 年7 月24日崁農供字第1071000300號函暨收據10份、崁頂獅子會106 年7月15日潮州文香閣餐廳舉行第十一、十二屆會長交接典禮禮金來源說明暨收據2 份、屏東縣崁頂鄉生活文化促進會107年8 月16日屏崁生文促會字第1070026 號函暨照片6 張、屏東縣崁頂鄉南望安社區發展協會107 年8 月14日屏崁南望安社區吳字第107032號函暨收據、屏東縣政府百合獅子會107年8 月28日屏東縣百合蓉字第3 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
7 年8 月20日屏崁鄉廉字第10730850500 號函、屏東縣崁頂鄉港東國民小學107 年8 月6 日屏港東主字第1070002413號函暨活動照片、收據、油隆宮管理委員會丁酉年八月初三浮池祖師聖誕禮簿影本、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7 年8 月31日三鄉清字第10731065400 號函暨三地門鄉106 年度主席盃秋節健康操表演觀摩暨歌唱比賽贊助(月餅)及贈花籃數量統計表、收據、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11日屏府社政字第10673578800 號函、收據、屏東縣崁頂鄉北勢敬老協會社區發展協會辦理(購置)重陽節老當益壯樂開懷餐會活動(設備)成果報告表暨照片、屏東縣崁頂鄉南望安南天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25份、禮簿影本附卷可證(見廉卷二第269 、271 、
273 、277 、278 、284 、316 、327 、331 至365 、367至375 、377 、379 、380 、475 至491 頁,廉卷三第10、
144 至152 、154 、160 至284 、286 至294 、298 至300、302 至312 、314 、317 至328 、330 至356 、370 至39
8 頁,院卷一第89、90頁),亦為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均明知請領特別費需以符合特別費規
定之實際消費相關單據請領等節,業經證人湯正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之前有跟被告郭茂良、陳禹辰說過要如實申報特別費等語(見院卷二第17至30頁);證人鄭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告知被告郭茂良各月特別費最高只能請領
2 萬3,700 元,且要檢附收據、請柬,被告陳禹辰開始協助被告郭茂良請領特別費時,我也有提醒被告陳禹辰等語(見院卷二第31至41頁);證人曾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郭茂良、陳禹辰說特別費應如實申報,被告郭茂良、陳禹辰甫到任時,我有告知特別費如何申報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43至53頁)。再參以證人陳禹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4 年間開始在崁頂鄉民代表會擔任臨時人員,擔任被告郭茂良之助理,我的工作為完成主席交辦事項與環境打掃,包括核銷特別費,一開始被告郭茂良捐助多少錢都會告訴我,我再把捐助金額寫在請柬上,經過長期與被告郭茂良共事,我大概知道他紅白包會包多少,後來我想說被告郭茂良每月都是差不多的行程,且支出都超過請領金額,之後被告郭茂良沒有告訴我各活動捐贈之金額,我直接填載金額在請柬上,並請被告郭茂良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後,就直接送去給鄭素秋等語(見院卷二第54至68頁),足證於106 年1 至
3 、5 、7 至10月間,被告陳禹辰、郭茂良因便宜行事,其
2 人未再逐筆核對捐助金額,被告陳禹辰為完成請領特別費作業,明知被告郭茂良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捐助金額,仍按月於申請被告郭茂良特別費時計入各該編號所示捐助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上登載之「實付金額」欄內,不實填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並檢附如各該編號所示請柬,請領106 年1 至3 、5 、7 至10月間特別費,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甚明確。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及檢附之請柬均經被告郭茂良過目、覆核等情,業如前述,而則被告郭茂良於覆核時,可再次審閱支出證明單及請柬,其當可知悉支出證明單上登載之「實付金額」欄所示捐助金額有誤,若有錯誤即應予更正,其猶未自行或請被告陳禹辰更正,默許被告陳禹辰不實填載,即予覆核,並持以向崁頂鄉鄉民代表會請領特別費,則被告郭茂良主觀上顯然默示同意被告陳禹辰所為,被告郭茂良自有與被告陳禹辰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可認定。則被告郭茂良空言辯稱:我沒有核實前揭請柬之內容、金額。我沒有授意被告陳禹辰做這些事的意思云云(見院卷一第159 頁,院卷三第
220 、221 頁),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郭茂良雖可審閱已黏貼前揭請柬之支出傳票、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後核章或簽「可」之文字於上,惟係審核完畢後撥款之意。本案係因被告陳禹辰便宜行事之疏失,被告郭茂良無授意被告陳禹辰為之等語(見院卷三第
223 、224 頁),亦屬無據。㈤綜上,被告郭茂良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郭茂良、陳禹辰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核修正後條文僅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容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鄉設鄉民代表會、鄉公所,為鄉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鄉民代表由鄉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
2 項、第33條第1 項分別明定。被告郭茂良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依法令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查其支請特別費之性質,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第2 項)。前2 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第3 項)」,不論係民意代表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抑或需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均統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予以由該民意代表支應,僅係其項目不同,其中第1 項所規範者,乃僅以其具有民意代表之職務上關係,即明列具體各項目為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等,供其支領使用;而第2 項係屬上開第1 項以外之概括項目,因無法將民意代表各種支出之細目予以逐一臚列,乃以「特別費」之名概括規定之,惟需限於「因公支出」之支應始能事後檢據請領,以資核銷。顯見該條之規定,不論係第1 項、或第2 項,均係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為使其機關內之民意代表,有其個人可資支應之額外特種費用,乃予編列法定預算,而就各該民意代表於符合各該項規定之項目時,即得本於其個人自己之權利,向所屬之該民意機關檢據申請核銷,由個人支領使用。此由第3 項附表之備註欄記載健康檢查費按年編列,應憑地區以上醫院之收據核銷,而為民服務費及特別費按月編列,應檢據核銷,保險費、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應檢據核銷,即可見一端。是特別費既與其他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並列規定,而上開除特別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既屬該民意代表在其個人支出時,由自己之名義出據申領,則同列該條規定之特別費,自無異其規範目的之必要。再本案特別費請領過程均須檢據核銷乙情,已如前述,被告郭茂良於各月支領特別費時,係因自己已先在公務上有所花費,事後為核銷該筆因公之支出,並由其以自己之名義檢附請柬向崁頂鄉鄉民代表會申領所編列之特別費,足認特別費之申領,係屬被告郭茂良可自行檢據請領之費用,其向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依程序請領時,顯屬被告郭茂良為其自己權益所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殊非在執行他人所委任之事務或任務至明。再觀鄉民代表會主席之具體職務,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對外代表代表會,對內綜理各代表會會務;依同法第37條規定,議決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0、21條規定,由鄉民代表會主席召集代表會會議,並為會議主席。是被告郭茂良擔任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係基於代議制度,而由人民授權委任其等得以間接行使「政權」,然其間並無「因公使用特別費」之授權在內,且亦無相關法律或授權法規命令,有依法委任民意代表得以行使或處理「因公使用特別費」之職權或任務,足見因公使用特別費而予以請領一事,要非地方民意代表受何委任,而應本於授權、委任之本人名義,為本人處理之事務。則被告郭茂良雖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依代議制度而言,固依法執行前揭職務,然支領特別費以資事後核銷支應先前之支出,顯非屬該等法定職務之範疇。惟該函釋及上開規定,僅在規範特別費使用之範圍及對象,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郭茂良有受人民委託,而須為委託之人民處理因公使用特別費之任務,附此敘明。綜上可知,尚無任何具體之法令規範足認被告郭茂良負有因公使用特別費之職務,從而,被告郭茂良交辦被告陳禹辰為其申請特別費而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非屬公文書。另被告陳禹辰為崁頂鄉民代表會聘僱之臨時人員即鄉民代表會主席助理,無法定職務權限,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然被告陳禹辰負責協助被告郭茂良處理文書、請領特別費、安排行程及主席臨時交辦業務,並經被告郭茂良交辦申請特別費,則請領特別費自為被告陳禹辰之業務範圍,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自為被告陳禹辰擔任屏東縣崁頂鄉代表會之臨時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1條第2 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郭茂良請領特別費非其法定上職務,已如前述,然被告郭茂良利用其職權上請領特別費之機會,由被告陳禹辰登載不實之金額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並行使之,是核被告郭茂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禹辰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原起訴法條,見院卷一第
156 、157 頁,院卷二第14頁,院卷三第221 至223 頁),惟請領前揭特別費非屬被告郭茂良法定職務之範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非屬公文書,而屬被告陳禹辰業務上作成之業務文書,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此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郭茂良、陳禹辰變更法條之旨(見院卷二第12、13頁,院卷三第115 頁),無礙被告郭茂良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禹辰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郭茂良縱不具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之業務身分關係,惟因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參之上開說明,尚無庸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條第2 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譯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僅被告郭茂良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陳禹辰則非公務員,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固應同負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罪責,但除被告郭茂良因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之被告郭茂良,加重其刑,被告陳禹辰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僅得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科以通之刑。
㈤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郭茂良於案發時擔任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被
告陳禹辰則係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之臨時人員,為圖便宜行事,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義務違反程度非輕;再審之被告郭茂良一再矯飾前詞、被告陳禹辰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罪期間、次數、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郭茂良現在監執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禹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崁頂鄉鄉民代表會擔任臨時人員,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三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郭茂良、陳禹辰雖有多次犯罪行為,惟各次犯罪均係於其等任職於崁頂鄉鄉民代表會期間內所為,又其等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單純,並未反應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有特別危險之犯罪性格,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支出證明單,業經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持向崁頂鄉鄉民代表會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茂良與陳禹辰均明知被告郭茂良並無
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請柬上所載金額之事實,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禹辰逐月於如各該編號所示請柬影本上註記如各該編號所示捐助金額,並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一併陳核被告郭茂良審核,由被告郭茂良於各該支出證明單上「經手人」欄內確認簽名,再交被告陳禹辰將前揭請柬影本,交由不知情之代表會組員製作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支出傳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6004號補充理由書)等公文書,持向崁頂鄉鄉民代表會申領主席特別費而行使之(被告郭茂良、陳禹辰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出證明單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論斷如前),致不知情之代表會兼辦出納之組員鄭素秋、兼辦會計之湯正大及秘書曾旗昌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撥付逐月特別費2 萬3,700 元至被告郭茂良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崁頂鄉鄉民代表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原起訴書認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原起訴法條:被告陳禹辰為被告郭茂良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月特別費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請柬記載捐助金額,嗣連同前揭支出證明單交給鄭素秋、湯正大、曾旗昌製作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及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並持以向代表會申領主席特別費而行使之等行為,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其等所為均未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院卷一第156 、157 頁,院卷二第14頁,院卷三第221 至223 頁)。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所為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湯正大、鄭素秋、曾旗昌、張淨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於偵查中供述,並以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7 年5 月19日審屏縣二字第1070001641號函、崁頂鄉民代表會106 年1 至3 、5、7 至10月份特別費支出傳票及憑證附件、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等機構因系爭活動收受餽贈紀錄之回函資料、紅白帖一覽表、天聖宮洪文池108 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8 月27於崁頂田隆宮、崁頂南清宮、崁頂洲隆宮現勘紀錄暨附件照片、被告陳禹辰104 年3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崁頂鄉代表會非編制人員定期契約書、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91 號搜索票及搜扣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郭茂良固不否認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請柬
交給被告陳禹辰協助請領各月主席特別費,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核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請柬之內容及金額等語(見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院卷三第115 、220 、221 頁);被告陳禹辰因為認罪答辯,而未為辯解(見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院卷三第115、220 、221 頁)。惟查:
⒈被告郭茂良於106 年10月10日某時捐贈2 萬元予南清宮作
重建經費,於106 年10月間某時捐贈6 萬2,300 元予洲隆宮作改建金爐、圍牆等工程費用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2 份、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廉卷三第413 至425頁),足徵被告郭茂良於106 年10月間捐贈之金額已逾其可請領之特別費額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106 年
1 至3 、5 、7 至9 月間被告郭茂良實際捐贈支出少於各該月份所得請領之特別費額度,則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所言:被告郭茂良每月捐款都超出特別費可請領額度等語(見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尚屬可信。果爾,被告郭茂良每月得請領特別費之捐助金額,均應超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主席代表費2 萬3,700 元。
⒉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簽撥請示單所載:金額欄記載:
「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整元」等文字,理由欄記載:「一、右款為本會正副主席1 月特別費。二、前項款擬由1 款1 項1 目行政管理- 業務費下支付,請鈞長核示」等文字;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至8 所示印領清冊分別記載:「主席郭茂良」欄位之實領金額記載:「23,700」等文字、農會帳戶號碼欄記載:「0000-00-000000
0 」等文字,「副主席陳清華」欄位之實領金額記載:「11,850」等文字、農會帳戶號碼欄記載:「0000-00-0000
000 」等文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出傳票所載:會計項目欄記載:「1 款1 項1 目」等文字,摘要記載:「付郭茂良1 月特別費(正副主席)」等文字,金額記載:「35,550」等文字,而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簽撥請示單、支出傳票除月份外,均為相同記載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支出傳票附卷可查(見廉卷一第22至24、38至40、56、58、64至67、79、80、82、96、98、110 、112 、140 、142 頁,院卷二第32
1 至325 頁),而被告郭茂良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本得按月請令2 萬3,70
0 元之特別費,既被告每月得請領特別費之捐助金額,均超過於2 萬3,7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郭茂良本得憑據請領2 萬3,700 元。據此,湯正大、鄭素秋、曾旗昌於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支出傳票上登載2 萬3,700 元,或
2 萬3,700 元加計案外人即崁頂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陳清華特別費1 萬1,850 後之金額3 萬5,550 元,並無不實之處,尚難認前揭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支出傳票上有何登載不實之處。另公訴意旨認除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簽撥請示單、印領清冊、支出傳票外,尚有使鄭素秋製作不實之106 年3 、7 月份之印領清冊等語,遍尋全卷,未見該等印領清冊在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印領清冊有何不實,自難認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尚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⒊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
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科以偽造罪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請柬,單憑被告陳禹辰在前揭請柬上註記之金額,實難認已足資識別填載金額部分內容之製作名義人,是否可認屬具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實非無疑,自不能逕謂該等請柬已為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規範之私文書,且該等請柬均為被告陳禹辰所填載,亦未涉冒用他人名義之形式偽造,是以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於支出證明單後檢附前揭請柬,應未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被告郭茂良、陳禹辰固有於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請柬記載不實金額,惟既被告郭茂良每月得請領特別費之金額均高於2 萬3,70
0 元,縱然其請領時以不實單據混充,仍難認有詐領特別費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亦無涉詐取財物問題,均末此說明。
㈤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此部分另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郭茂良、陳禹辰此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其等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31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條。
刑法第134 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檢附請柬之活動名稱 │檢附請柬之活動│請柬上記│備註 ││ │ │時間 │載之捐助│ ││ │ │ │金額 │ │├──┼────────────┼───────┼────┼─────┤│1 │崁頂鄉公所106 年1 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2,000 │無捐助紀錄││ │鄉公所前廣場辦理鄉政業務│某時 │ │ ││ │檢討感恩餐會 │ │ │ │├──┼────────────┼───────┼────┼─────┤│2 │屏東縣光華舞蹈文化協會10│106 年1 月8 日│2,000 │無捐助紀錄││ │6 年1 月8 日潮州鎮「八大│某時 │ │ ││ │森林樂園水生谷婚宴會館二│ │ │ ││ │樓鳳凰廳」第2 屆第1 次會│ │ │ ││ │員大會暨歲末卡啦OK歌舞聯│ │ │ ││ │誼餐會 │ │ │ │├──┼────────────┼───────┼────┼─────┤│3 │天聖宮106 年1 月22日尾牙│106 年1 月22日│2,000 │無捐助紀錄││ │平安福宴 │某時 │ │ │├──┼────────────┼───────┼────┼─────┤│4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2 │106 年2 月18日│2,000 │郭茂良捐助││ │月18日崁頂消防隊105 年度│某時 │ │1,200 元 ││ │績優人員表揚暨一一九防火│ │ │ ││ │宣導、新春聯誼晚會 │ │ │ │├──┼────────────┼───────┼────┼─────┤│5 │力社北院廟管理委員會106 │106 年2 月2 日│1,200 │無捐助紀錄││ │年2 月2 日平安福宴 │某時 │ │ │├──┼────────────┼───────┼────┼─────┤│6 │屏東縣崁頂鄉太極氣功福祐│106 年2 月27日│600 │無捐助紀錄││ │養生協會106 年2 月27日圍│某時 │ │ ││ │內村土葛堀福祐宮廣場週年│ │ │ ││ │慶民俗藝術活動 │ │ │ │├──┼────────────┼───────┼────┼─────┤│7 │一旨力行慈善會106 年3 月│106 年3 月4 日│1,200 │無捐助紀錄││ │4 日105 年度會員大會 │某時 │ │ │├──┼────────────┼───────┼────┼─────┤│8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6 年3 月25日│1,200 │無捐助紀錄││ │25周年感恩餐會 │某時 │ │ │├──┼────────────┼───────┼────┼─────┤│9 │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社區發│106 年3 月7 日│1,600 │無捐助紀錄││ │展協會106 年3 月7 日會員│某時 │ │ ││ │大會慶生會 │ │ │ │├──┼────────────┼───────┼────┼─────┤│10 │崁頂鄉踏青文化協會106 年│106 年5 月17日│1,600 │無捐助紀錄││ │5 月17日圍內村踏青文化廣│某時 │ │ ││ │場慶祝母親節歡晚會暨健康│ │ │ ││ │衛生講座、節能減碳宣導活│ │ │ ││ │動 │ │ │ │├──┼────────────┼───────┼────┼─────┤│11 │屏東縣崁頂鄉崁頂國小(校│106 年5 月12日│2,000 │無捐助紀錄││ │長李榮哲)106 年5 月12日│某時 │ │ ││ │母親節晚會 │ │ │ │├──┼────────────┼───────┼────┼─────┤│12 │崁頂鄉公所106 年5 月12日│106 年5 月12日│2,000 │無捐助紀錄││ │106 年度模範母親表揚大會│某時 │ │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7 月21日│2,000 │無捐助紀錄││ │106 年7 月21日106 年度「│某時 │ │ ││ │新世代反毒策略座談會」 │ │ │ │├──┼────────────┼───────┼────┼─────┤│14 │屏庵寺普庵菩薩油漆祖師第│106 年7 月22日│2,000 │無捐助紀錄││ │三、四屆籌備管理委員會10│某時 │ │ ││ │6 年7 月22日普庵菩薩祈福│ │ │ ││ │晚宴 │ │ │ │├──┼────────────┼───────┼────┼─────┤│15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106 年7 │106 年7 月11、│2,000 │無捐助紀錄││ │月11、13日「106 年屏東縣│13 日某時 │ │ ││ │崁頂鄉臺灣稻米達人冠軍賽│ │ │ ││ │」及「慶祝106 年度農民節│ │ │ ││ │大會」 │ │ │ │├──┼────────────┼───────┼────┼─────┤│16 │崁頂獅子會106 年7 月15日│106 年7 月15日│2,000 │無捐助紀錄││ │潮州聞香閣宴會餐廳第11、│某時 │ │ ││ │12屆新舊會長交接典禮 │ │ │ │├──┼────────────┼───────┼────┼─────┤│17 │屏東縣崁頂鄉生活文化促進│106 年8 月2 日│2,200 │無捐助紀錄││ │會106 年8 月2 日「父愛如│某時 │ │ ││ │山、禮讚父親」感恩餐會 │ │ │ │├──┼────────────┼───────┼────┼─────┤│18 │屏東縣崁頂鄉南望安社區發│106 年8 月9 日│2,000 │無捐助紀錄││ │展協會場所(理事長吳石麟│某時 │ │ ││ │、常務監事曾明得、總幹事│ │ │ ││ │陳清壽)106 年8 月9 日舉│ │ │ ││ │行啟用典禮及感恩雞尾酒會│ │ │ │├──┼────────────┼───────┼────┼─────┤│19 │國際獅子會300-D2區屏東縣│106 年8 月21日│2,200 │無捐助紀錄││ │百合獅子會106 年8 月21日│某時 │ │ ││ │百合獅子會會長暨野人戶外│ │ │ ││ │旅遊生活館捐贈救災後勤車│ │ │ ││ │典禮 │ │ │ │├──┼────────────┼───────┼────┼─────┤│20 │崁頂鄉公所106 年8 月4 日│106 年8 月4 日│2,000 │無捐助紀錄││ │106 年度模範父親表揚大會│某時 │ │ │├──┼────────────┼───────┼────┼─────┤│21 │崁頂鄉教會106 年9 月27│106 年9 月27日│2,000 │無捐助紀錄││ │日港東國小風雨球場106 年│某時 │ │ ││ │教師節慶祝活動 │ │ │ │├──┼────────────┼───────┼────┼─────┤│22 │油隆宮管理委員會106 年9 │106 年9 月20、│1,600 │郭茂良捐助││ │月20、21日祝壽大典及平安│21日某時 │ │1,200 元 ││ │福宴 │ │ │ │├──┼────────────┼───────┼────┼─────┤│23 │三地門鄉民代表會(主辦)│106 年9 月21、│2,000 │無捐助紀錄││ │及鄉公所(承辦)106 年9 │23日某時 │ │ ││ │月21、23日106 年主席盃秋│ │ │ ││ │節歌唱比賽/ 健康操表演觀│ │ │ ││ │摩/ 永續水資源、創造好家│ │ │ ││ │園宣導活動 │ │ │ │├──┼────────────┼───────┼────┼─────┤│24 │崁頂鄉北勢敬老協會106 年│106 年10月8日 │1,200 │無捐助紀錄││ │10月8 日後廍後溝活動中心│某時 │ │ ││ │福筵 │ │ │ │├──┼────────────┼───────┼────┼─────┤│25 │南天宮管理委員會106 年10│106 年10月27日│1,200 │無捐助紀錄││ │月27日祝壽慶典儀式 │某時 │ │ │└──┴────────────┴───────┴────┴─────┘附表二:
┌──┬────┬────┬────┬────┬───────┬──────────┐│編號│申請時間│申請單據│登載於左│檢附之請│承辦之公務員 │公文書 ││ │ │ │列支出證│柬 │ │ ││ │ │ │明單「實│ │ │ ││ │ │ │付金額」│ │ │ ││ │ │ │欄上金額│ │ │ │├──┼────┼────┼────┼────┼───────┼──────────┤│1 │106 年1 │崁頂鄉民│24,200 │如附表一│湯正大、鄭素秋│崁頂鄉民代表會支出傳││ │月間某日│代表會支│ │編號1 至│ │票(106 年1 月25日)││ │ │出證明單│ │3 ├───────┼──────────┤│ │ │(106 年│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1 月) │ │ │、曾旗昌 │經費簽撥請示單106 年││ │ │ │ │ │ │1 月26日 ││ │ │ │ │ ├───────┼──────────┤│ │ │ │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 │ │ │、曾旗昌 │106 年1 月特別費印領││ │ │ │ │ │ │清冊 │├──┼────┼────┼────┼────┼───────┼──────────┤│2 │106 年2 │崁頂鄉民│24,000 │如附表一│湯正大、鄭素秋│崁頂鄉民代表會支出傳││ │月間某日│代表會支│ │編號4 至│ │票(106 年3 月3 日)││ │ │出證明單│ │6 ├───────┼──────────┤│ │ │(106 年│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2 月) │ │ │、曾旗昌 │經費簽撥請示單106 年││ │ │ │ │ │ │3 月3 日 ││ │ │ │ │ ├───────┼──────────┤│ │ │ │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 │ │ │、曾旗昌 │106 年2 月特別費印領││ │ │ │ │ │ │清冊 │├──┼────┼────┼────┼────┼───────┼──────────┤│3 │106 年3 │崁頂鄉民│24,600 │如附表一│湯正大、鄭素秋│崁頂鄉民代表會支出傳││ │月間某日│代表會支│ │編號7 至│ │票(106 年4 月18日)││ │ │出證明單│ │9 ├───────┼──────────┤│ │ │(106 年│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3 月) │ │ │、曾旗昌 │經費簽撥請示單106 年││ │ │ │ │ │ │4 月14日 │├──┼────┼────┼────┼────┼───────┼──────────┤│4 │106 年5 │崁頂鄉民│24,000 │如附表一│湯正大、鄭素秋│崁頂鄉民代表會支出傳││ │月間某日│代表會支│ │編號10至│ │票(106 年6 月7 日)││ │ │出證明單│ │12 ├───────┼──────────┤│ │ │(106 年│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5 月) │ │ │、曾旗昌 │經費簽撥請示單106 年││ │ │ │ │ │ │6 月7 日 ││ │ │ │ │ ├───────┼──────────┤│ │ │ │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 │ │ │ │106 年5 月特別費印領││ │ │ │ │ │ │清冊 │├──┼────┼────┼────┼────┼───────┼──────────┤│5 │106 年7 │崁頂鄉民│24,200 │如附表一│湯正大、鄭素秋│崁頂鄉民代表會支出傳││ │月間某日│代表會支│ │編號13至│ │票(106 年8 月11日)││ │ │出證明單│ │16 ├───────┼──────────┤│ │ │(106 年│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7 月) │ │ │、曾旗昌 │經費簽撥請示單106 年││ │ │ │ │ │ │8 月10日 │├──┼────┼────┼────┼────┼───────┼──────────┤│6 │106 年8 │崁頂鄉民│24,200 │如附表一│湯正大、鄭素秋│崁頂鄉民代表會支出傳││ │月間某日│代表會支│ │編號17至│ │票(106 年9 月18日)││ │ │出證明單│ │20 ├───────┼──────────┤│ │ │(106 年│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8 月) │ │ │、曾旗昌 │經費簽撥請示單106 年││ │ │ │ │ │ │9 月15日 ││ │ │ │ │ ├───────┼──────────┤│ │ │ │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 │ │ │、曾旗昌 │106 年8 月特別費印領││ │ │ │ │ │ │清冊 │├──┼────┼────┼────┼────┼───────┼──────────┤│7 │106 年9 │崁頂鄉民│23,800 │如附表一│湯正大、鄭素秋│崁頂鄉民代表會支出傳││ │月間某日│代表會支│ │編號21至│ │票(106 年10月24日)││ │ │出證明單│ │23 ├───────┼──────────┤│ │ │(106 年│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9 月) │ │ │、曾旗昌 │經費簽撥請示單106 年││ │ │ │ │ │ │10月24日 ││ │ │ │ │ ├───────┼──────────┤│ │ │ │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 │ │ │、曾旗昌 │106 年9 月特別費印領││ │ │ │ │ │ │清冊 │├──┼────┼────┼────┼────┼───────┼──────────┤│8 │106 年10│崁頂鄉民│23,875 │如附表一│湯正大、鄭素秋│崁頂鄉民代表會支出傳││ │月間某日│代表會支│ │編號24至│ │票(106 年10月31日)││ │ │出證明單│ │25 ├───────┼──────────┤│ │ │(106 年│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10月) │ │ │、曾旗昌 │經費簽撥請示單106 年││ │ │ │ │ │ │10月27日 ││ │ │ │ │ ├───────┼──────────┤│ │ │ │ │ │湯正大、鄭素秋│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 │ │ │ │ │、曾旗昌 │106 年10月特別費印領││ │ │ │ │ │ │清冊 │└──┴────┴────┴────┴────┴───────┴──────────┘附件:卷宗名稱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5號卷一至三 │院卷一至三│├──┼────────────────────┼─────┤│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69號卷│偵卷 │├──┼────────────────────┼─────┤│ 3 │108年度廉查南字第19號移送書證據卷(一) │廉卷一 │├──┼────────────────────┼─────┤│ 4 │108年度廉查南字第19號移送書證據卷(二) │廉卷二 │├──┼────────────────────┼─────┤│ 5 │108年度廉查南字第19號移送書證據卷(三) │廉卷三 │├──┼────────────────────┼─────┤│ 6 │108年度廉查南字第19號移送書證據卷(四) │廉卷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