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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文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陳益豐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王華郁

陳家祥上 2 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賴威澂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侑青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仲祐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46號、109 年度偵字第8142號、109 年度偵字第9348號、109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益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高爾夫球桿、鋤頭柄木棍各壹支及如附表編號3 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賴威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個、BB彈壹瓶、如附表編號4 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王華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潘仲祐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莊侑青無罪。

事 實

一、陳敬文因蔡易宏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遲未歸還,又有意規避聯繫,而對蔡易宏心生不滿,遂萌生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方式教訓蔡易宏,並取回蔡易宏積欠債務之意。其後陳敬文透過同事王華郁(兼該債務之介紹人)知情之友人潘仲祐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華郁,王華郁再以LINE告知陳敬文之方式而知悉蔡易宏行蹤,但恐自己一人無力壓制蔡易宏,故陳敬文乃邀集友人陳益豐,並請王華郁邀集王華郁之友人陳家祥、賴威澂(下稱陳敬文等5 人)攜帶高爾夫球桿、鋤頭柄木棍、空氣槍各1 支(賴威澂知悉押人討債計畫後由陳家祥載賴威澂回家拿空氣槍《含瓦斯鋼瓶1 個、BB彈1 瓶》)等器具共同前往押人討債,且委由具幫助犯意之潘仲祐幫忙找尋偏僻地點供渠等找到人後遂行押人討債計畫,而潘仲祐明知陳敬文等5 人有強押、毆打被害人以討債之意,仍應允之。謀定後陳敬文等5 人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20時許,先集結於潘仲祐位於屏東縣○○鄉○○村○○○段○○○ ○號上「廣聖會」(私人宮廟)鐵皮屋住處(下稱潘仲祐住處),陳敬文乃駕駛其所有(登記其女友黃郁方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9時許至陳益豐住處搭載陳益豐前來;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賴威澂前來;王華郁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其妻莊侑青前來,俟上開甲乙丙3 車會集在上開潘仲祐住處後,因未見蔡易宏出現,乃於21時許,分別駕駛上開甲乙丙3 車互相搭載(此時潘仲祐搭乘丙車),前往台鐵屏東火車站後站附近找尋蔡易宏,其後陳家祥發現蔡易宏出現在該處等待女友蔡宜儒下班,遂告知陳敬文,陳敬文、陳家祥、賴威澂、陳益豐遂強令蔡易宏搭上乙車後座中間位置,並強行取走蔡易宏之手機,再由陳敬文改駕駛乙車,陳益豐坐副駕駛座,賴威澂、陳家祥則分別坐在蔡易宏左側、右側位置,以防免蔡易宏逃脫,而剝奪蔡易宏之行動自由。再由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幫助犯意之潘仲祐駕駛甲車在前帶路,引導乙車,王華郁則駕駛丙車搭載莊侑青尾隨在後,將蔡易宏載往委由潘仲祐找尋之屏東縣○○鄉○○村○○段○○○ ○號之偏僻空地,其間王華郁迷路未跟上,由潘仲佑以行動電話發送定位位置,王華郁始找到甲車、乙車停車位置,約於同日22時許抵達,被告陳敬文等5人下車先命蔡易宏將上衣及外褲褪去,僅著內褲跪下,以羞辱及防免蔡易宏逃脫,潘仲佑、莊侑青則分別留在乙車、丙車上,陳敬文等5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雖無欲蔡易宏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數人若於長期密接時間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毆擊他人身體、四肢,極可能導致該他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仍由陳敬文等5 人共同以預藏之鋤頭柄木棍、高爾夫球桿、空氣槍及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毆打並射擊蔡易宏之身體及臉部,過程約數十分鐘,致蔡易宏受有前額擦傷、顏面有多個小圓形瘀傷、右上胸、上腹及右側腹皆具瘀傷和嚴重皮下出血、兩上肢嚴重瘀傷浮腫、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層重度出血、背部多道長形瘀傷、前胸部和左上肢皆多個小圓形瘀傷、雙膝擦傷、左大腿下段瘀傷等傷害。陳敬文等5 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完畢後,王華郁提議改換地點討論債務如何償還事宜,渠等7 人遂搭乘上開甲乙丙車改移往潘仲祐住處附近水溝邊空地(由潘仲祐駕駛甲車搭載賴威澂帶路,陳家祥駕駛乙車搭載陳敬文、陳益豐,並命蔡易宏自行爬入乙車後行李廂內,王華郁駕駛丙車搭載莊侑青),陳敬文在該處命蔡易宏聯絡其家人惟因深夜聯繫不上而未果,陳敬文等5 人乃接續前揭剝奪蔡易宏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決定先將蔡易宏(置於甲車行李廂)載往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星河汽車旅館(內埔館)住宿,俟天亮後再繼續聯絡蔡易宏家人代償其債務,謀定後因王華郁隔日要上班遂於同日23、24時許駕駛丙車搭載莊侑青離開,但仍持續與陳敬文以行動電話聯絡押人討債等事宜,潘仲祐則先駕駛甲車載賴威澂回到潘仲祐住處騎賴威澂機車,潘仲祐即留在住處,賴威澂再騎機車載陳敬文至潘仲祐住處以便陳敬文開甲車回到上開水溝邊空地;陳家祥亦因隔日要上班故於受王華郁指示將陳敬文、陳益豐、賴威澂帶路至上開旅館後亦駕駛乙車離開。陳敬文、陳益豐、賴威澂於住宿星河汽車旅館(內埔館)A16 號房之期間,陳敬文不斷撥打蔡易宏之手機與其父母聯繫,欲藉挾持蔡易宏,要脅其父母出面償還其積欠之債務,亦未理會蔡易宏已因渠等之前面嚴重傷害行為導致蔡易宏身體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和肌肉內持續出血,其血液循環系統內之血液量隨時間流逝愈漸減少且即將因低血容而休克,蔡易宏並已多次表達身體不適而央求陳敬文將其送醫,陳敬文等人卻認為蔡易宏係在裝假,均疏未注意客觀上應能有所作為即叫救護車或將蔡易宏送醫等作為,以避免低血容性休克之發生,然卻置之不理仍拘禁限制蔡易宏行動自由長達10餘小時,而延遲過久時間未送醫導致因無醫療介入照護、止血,至終蔡易宏仍將因沒有送醫而無法避免其死亡之結果。甚而為避免蔡易宏手機定位功能因陳益豐不慎開啟而恐怕渠等行蹤曝光,又於109年8 月21日18時41分許,駕駛甲車將蔡易宏載往址設屏東縣○○鄉○○路○ ○○ 號星河汽車旅館(潮州館)投宿202 號房繼續妨害蔡易宏之行動自由3 至4 小時。惟於同日21時許,渠等發現蔡易宏奄奄一息、全身癱軟,呈現呼吸、心跳停止、休克狀態,竟不思通報救護單位前往救治,逕將蔡易宏遺棄在上揭旅館之202 室房間內,陳敬文、陳益豐乃駕駛甲車逃離該處,賴威澂則由王華郁委由不知情之胡嘉豪騎機車載離,陳敬文於離去前並指示賴威澂將房間內相關可能留有生物跡證之物品收拾攜出丟棄在潮州大橋旁之東港溪堤防邊以湮滅跡證圖免遭檢警查緝渠等身分、犯行,王華郁則指示相關人等將渠等通話紀錄悉數刪除。嗣經星河汽車旅館(潮州館)負責人陳韋丞察覺有異,於同日22時40分許進入上揭房間查看,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將蔡易宏送醫急救,惟到院前蔡易宏已因重度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死亡。嗣經警方調閱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僅查知甲車涉案,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發現甲車停放位置,乃派員前往甲車所在位置等待涉案犯嫌出現,嗣於109 年8 月22日,陳敬文與女友即甲車登記名義人黃郁方前往取車時,隨即為在場埋伏等候查緝之員警盤查並告知來意,陳敬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不知何人涉案及其涉案情節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供出王華郁、陳益豐等人,再由警通知渠等自行投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易宏之父蔡青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8、58、82、102 、120 、152 頁;本院卷三第177 、285 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敬文、陳益豐、王華郁、賴威澂、陳家祥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文、陳益豐、王華郁、賴威澂、陳家祥等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不諱(本院卷一第56、72、88、102 、114 頁;本院卷二第37、57、81、101 、119 頁;本院卷四第204頁;本院卷五第12頁),互核相符,且核與同案被告陳敬文、陳益豐、王華郁、賴威澂、陳家祥(以上5 人係指被告自己以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莊侑青、潘仲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青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冠麟、胡嘉豪、黃郁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韋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宜儒、吳淑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害人蔡易宏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函文等在卷可稽,且有高爾夫球桿、鋤頭柄木棍、空氣槍各1 支、瓦斯鋼瓶1 個、BB彈1瓶扣案可佐。

2.又被害人蔡易宏於109 年8 月21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1 (星河汽車旅館)2 樓202 號房內被發現仰臥於浴室門口,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徵候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相驗卷第7 頁);被害人死亡後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結果為「(二)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前額具擦傷,顏面有多個小圓形瘀傷。右上胸、上腹及右側腹皆具瘀傷和嚴重瘀傷浮腫,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層皆具重度出血,延伸至右上胸和雙手掌。背部亦具多道長條形瘀傷(包括上背和下背部),前胸部和左上肢皆具多個小圓形瘀傷,雙膝具擦傷,左大腿下段亦具瘀傷。肝臟具重度脂肪肝病變和輕度門區發炎,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度粥狀硬化病變,腎臟皮質內具多處出血。(三)毒物化學檢驗於血液中檢得低濃度酒精(應考慮來自死後體內微生物活動所致,非生前飲用含酒精性飲料),血液和胃內容物均未檢出常見致死藥毒物。(四)綜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生前遭人以鈍器攻擊兩上肢和背部及胸腹部,造成重度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肝臟重度脂肪肝病變可影響凝血功能,故可列為加速死亡因子。(五)研判死亡原因:1 、甲、低血容休克;乙、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和肌肉內出血;丙、遭他人持鈍器攻擊。2 、加重死亡因素:重度脂肪肝病變。鑑定結果:死者蔡易宏因遭他人持鈍器攻擊,造成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重度脂肪肝病變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相驗卷第

151 至第160 頁)。

3.而被告陳敬文等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敬文等5 人之毆打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害人會死亡係因被害人本身罹有肥胖及重度脂肪肝等病症所導致云云。然查,鑑定人法醫師胡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血液正常在我們體內是存在於循環體系就包含心臟、動脈系統、靜脈系統、微血管,那是一個封閉的空間,血液從心臟出去經過主動脈,經過各個細小的動脈到各個臟器去,再經過微血管做血液中的氧氣、二氧化碳做氣體交換,然後再回到靜脈系統,再回到心臟,這是基本循環系統的生理,基本上血液在封閉系統流動有體積,但若這循環系統有破洞,血液經由破洞溢流到封閉的循環系統外面去,所以循環系統血液的量會減少,隨著出血量漏出去的量增加,循環系統血液的體積就會遞減,會一直減少,到了一個地步它的量太少,勢必無法提供運輸氧氣或是其他營養素的功能,這時候供不應求,身體各個組織就開始抗議,所以愈來愈嚴重的出血,循環體系中的血液體積少於30% 就會產生休克反應,這就是低血容性休克即血液容積降低或減少造成的休克。醫學上是血液從血管裡面跑到外面去就叫出血。流多久會死因素有很多,要看破洞有多大,倘若是主動脈戳一個洞,有可能幾分鐘之內出血就會上千cc,我們人體的血量大約是體重的7%至1/13,一般常人男性成年人若體重78公斤,他就大約有6 公升血液左右的容積,若70-80 公斤,就有5.5 公升到

6 公升或稍微多一點的血液容積,若是不到五分鐘就出血2000cc就超過總量的30 %,這時短時間內就會發生休克;倘若傷的不是主動脈,而是比較小的血管,當然出血速度沒有那麼快,它就慢慢流或許流血時間還要再加上人體有一個正常自我防衛機轉即所謂凝血功能,血管上的洞如果有健康的凝血功能,加上不太嚴重的破洞,我們的血小板會形成一些凝血的栓子,會自己把洞補起來,補起來這個洞不會持續出血,所以若一個洞、這個洞有多大、洞的部位、凝血是否正常,倘若有機會受傷之人送到醫院,醫生可以做很多事情來延緩甚至停止血液的流失,或甚至補充血液到循環體系內包含輸血還有很多其他的藥物,這些都可以避免低血容休克的發生。本案被害人因為他沒有大的血管的破裂,所以出血速度勢必不如大血管破裂那麼快,整個失血是漸進性的流程,因為有多項因素會影響到失血速率的研判,不同的時間、不同的攻擊次數、不同人的攻擊、力道大小、用什麼東西攻擊,都會影響到失血速率,在這些因素都無法掌握之下,我們就很難以解釋他被打了多久才會致命,當然我們必需肯定的說他確實是致命,死者在解剖過程透過顯微鏡觀察,肝臟有很厲害的脂肪肝病變,在整個凝血機轉當中,超過八成以上酵素參與都在肝臟製造,倘若他的肝細胞都被脂肪油滴充滿浸潤,肝細胞的功能必然受影響,它能分泌酵素的量也必然減少,所以他在受傷以後形成血栓堵住破口的能力就大大降低,出血的嚴重度也會增加,出血的時間也會增加,因為他身上有那麼多大面積的瘀傷皮下出血,所以我們相信他是被多次攻擊且是用鈍器攻擊。脂肪肝病變會加速死亡結果產生。本案來說死者從頭到尾都沒有在受傷後趕快送醫去急診、急救,所以沒有脂肪肝他仍會持續出血,因為沒有醫療介入,因為無人想辦法為其止血,所以他遲早會流到低血容休克發生到後續致命的過程是無法避免的,就本案而言。死者所遭受的攻擊是十分嚴重,應該是有很多次的鈍器攻擊,以他身上的傷分布區域,有很多次,我可能沒有辦法計算的次數。力道部分你看到被害人兩個上肢,我們幾乎已經找不到不像胸、腹部那個一次下去的長條狀鈍器的形狀遺跡,他的胸部我們有看到長條狀打下去類似棍棒的體表的瘀傷,就是我們可以確定那是很重的一個力量擊打在他的胸腹的體表皮膚上面留下來的痕跡,但是他的兩個上肢我們完全找不到,通常那個意思就是打太多下了,那些傷已經全部都混在一起了,所以皮膚上太嚴重的瘀傷,皮下的出血太嚴重腫起來了,所以皮膚表面我們已經找不到類似胸腹部長條狀瘀傷的痕跡,所以他的上肢已經產生太多次的擊打才會有這樣的結果。上肢產生腫脹導致把整個都湮滅掉了。因為他不是只有皮膚有皮下軟組織出血,他連肌肉裡面都有蠻厲害的出血,肌肉就比較深層的部位,你要打到肌肉出血需要很大的力氣,所以死者是遭受多次且力道十分巨大的攻擊。死者主要的死因是受傷嚴重,他先被人家用鈍器毆擊才造成傷害才出血,倘若傷害發生在短時間內能夠立刻得到醫療體系的照護,他是有機會不見得會死亡。本案沒有辦法排除重度脂肪肝的因素,因為該問題確實存在,因為脂肪肝確實影響他的凝血功能,血管破洞若有被堵住跟沒有被堵住會影響血液流失的速率會影響循環體系的容積,所以不能說脂肪肝病變對於流血失血的過程毫無影響,有影響,所以將其列為加速死亡因素。如果原來沒有脂肪肝或是他需要10個小時或是8 個小時血液流到夠多,才會產生低血容休克,但因為死者有脂肪肝導致失血速率比較快,沒有脂肪肝比較小的洞血栓就堵住,漏血的洞減少,漏血的總速率就降低,不一定在那麼短時間就走到低血容休克或許需要更長的時間。因為死者有重度脂肪肝導致凝血功能大受影響,因受傷血管有太多破洞,因有脂肪肝導致其凝血功能不太好,讓血液流失比較快一點,若原本有10個洞堵住5 個剩下5 個洞就流得比較少,整個總流失量就會跟著降低,但是若10個洞都無法堵住,整個流失的量速率就會比較快,也就比較快發生低血容休克也就比較快致命。本案是死亡以後才送醫,恐怕就不能只講延遲而是從未送醫,在本案死者已經死亡後才送醫,不是還有一息尚存,不是還有苟延殘喘,不是還有奄奄一息,生命生理的整個表現,還有可能在醫療體系強力介入下,還有機會不至於走到死亡,我想講的是延遲送醫部分可能比較不適合本案的情形。有重度脂肪肝跟沒有重度脂肪肝,若是同樣的時間受同樣嚴重的傷害,沒有送醫都會死亡,就是沒有罹患重度脂肪肝病變,但是因為沒有送醫,受很嚴重創傷還是走到死亡結果一樣會發生,儘管死者完全沒有脂肪肝病變,但因死者沒有送醫,或許發生低血容休克時間會稍微後面一點,但是還是會走到死亡事件一樣的終點,也就是說一般人與死者年紀相仿而無重度脂肪肝情形下,遭受如同死者如此所遭受到這般攻擊的情形下,沒有送醫也一定會死亡。被害人所受的出血的傷害,假設沒有脂肪肝的影響凝血因素狀態的話,也不可能自己能夠止血,因為死者受的傷過分嚴重,血管破的地方太多,那個洞不是1-2 個、5 個10個,而是幾千個,所以只要持續流必定會流到失血過多的結果,所以無法自行堵住,即便是我們身體正常功能情形下沒有送醫一定會死亡,一定是醫療戒護才有機會救回來,以各種方式止住出血,一定要醫療介入,自己沒有本事,旁邊沒有足夠的醫療專業儀器、藥物專業介入,只要不送醫院急救讓醫療體系緊急介入,他必然會走到死亡的終點。他比較肥胖不會導致他受傷更嚴重,肥胖是脂肪在皮下堆積,脂肪裡面的組織事實上血管是比較稀少的,肌肉、皮膚等其他軟組織的血液比較豐富,因為他比較肥胖,同樣的力道打下去,脂肪會把力道的攻擊力氣吸收掉,他後面產生的傷害其實會減少,所以不會因為肥胖導致受傷更嚴重等語詳實(本院卷四第23至35頁)。可見被告陳敬文等5 人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再參以證人劉冠麟於警詢證述:伊到內埔鄉星河汽車旅館A1

6 號房逗留期間,與賴威澂聊天,聊天內容除了聊賴威澂感情問題,賴威澂還有提到「跟人去押被害人蔡易宏」,伊因怕惹事上身就沒有繼續問。「案發後王華郁使用賴威澂手機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 打電話給伊要伊將伊與賴威澂通訊內容刪除」,伊與賴威澂是廣勝會陣頭的成員,潘仲祐是會長等語(潮警偵字第10931548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5至99頁),核與被告陳敬文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述:當時我們只是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沒有要打死被害人的意思,所以當時跟被害人說他的家人可否上來處理債務問題,被害人說他母親應該可以處理,但是他家做早餐店,所以要隔天早上才能聯絡到其他家人,我們帶被害人去汽車旅館,就沒有再毆打被害人,隔天早上我請被害人打電話給其他人,請他家人下來處理債務,因為被害人欠我債務,「好不容易找到被害人,所以我沒有讓被害人走」,而且被害人父親也不願意下來處理被害人債務,「我是要讓被害人父親下來簽完本票後才讓被害人走,是給我一個保障,當天是潘仲祐開車開第一台,被害人有要求要就醫,因我們害怕叫救護車警察就到了」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60至63頁)。可見被告陳敬文等5 人毆打被害人後,仍持續妨害自由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是綜合上述事證,被害人致死原因即係因被告陳敬文等5 人持鈍器等物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從而,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敬文等5 人前揭傷害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6.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是被告陳敬文等5 人為押人討債及傷害被害人,自台鐵屏東火車站後站將被害人強行載走,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帶往同案被告潘仲祐事先找尋之屏東縣○○鄉○○村○○段○○○ ○號偏避空地,並在該處由被告陳敬文等5 人下手實際實行凌虐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就其等以高爾夫球桿、鋁棒、木棍、空氣槍等物朝被害人軀幹、四肢多處等部位揮打,當可預見可能會造成上開被害人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等嚴重致死傷勢,被告陳敬文等5 人在此預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意思而為實行該等凌虐傷害行為,自應就被害人因該等凌虐傷害行為所造成之上開傷勢導致被害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結果,擔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

7.被告陳敬文等5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②被告陳敬文等5 人均明知押人及傷害之計畫,預先準備工具

及集結在同案被告潘仲祐住處後前往屏東後火車站找尋被害人,及至找著被害人之後,復共同押往偏避地點實施傷害行為,可認被告陳敬文等5 人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8.另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行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行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行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行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王華郁於同案被告潘仲祐住處附近水溝旁空地(非打人現場)討論完後續處理方式後離開,及被告陳家祥於帶路至星河汽車旅館(內埔館)後離開,惟其等既已共同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共犯之責,且其2 人在參與被告陳敬文先前押人及毆打被害人後,卻未積極將被害人送醫或叫救護車等以防免憾事發生,並未向被告陳敬文等共犯表明脫離意思,使其餘共犯瞭解認知其脫離之情,或說服其餘共犯解消共犯關係,甚而被告王華郁、陳家祥仍有與被告陳敬文電話聯繫押人討債事宜,押人期間並請證人劉冠麟、胡嘉豪協助採買飲食等物、唆使相關人將通訊內容刪除等行為,根本未消除其等對被告陳敬文之共犯關係,反有所助力,自無中斷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敬文等5 人雖主觀上均無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受嚴重傷害後持續受拘禁而未送醫救治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

9.因此被告王華郁、陳家祥,與被告陳敬文、陳益豐、賴威澂本於未中斷、脫離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敬文、陳益豐、賴威澂在汽車旅館內接續共同妨害自由之過程,致使被害人前因被告陳敬文等5 人共同凌虐傷害導致持續失血之狀態仍能延續發展直至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王華郁、陳家祥,與被告陳敬文、陳益豐、賴威澂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負共犯之責。

(二)被告潘仲祐部分:

1.訊據被告潘仲祐固坦認與共同被告陳敬文等5 人共同前往屏東後火車站,在伊帶路下,將被害人蔡易宏載往屏東縣○○鄉○○村○○段之某空地,被害人蔡易宏被以鋤頭柄、棒球鋁棍、高爾夫球桿、空氣槍、木棍打傷,伊受王華郁之託幫忙開同案被告陳敬文的車,渠等將被害人載往星河汽車旅館(內埔館)住宿,途中伊與王華郁、莊侑青先行離開;伊事前知悉、事發之初提供被害人位址給其他共犯、事發當中幫忙開車、過程中幫忙開車找一個空曠無人地點讓共犯打人、打完人之後,帶領共犯及被害人等脫離案發現場等情不諱,惟辯稱:在空地那時候伊沒有下車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打被害人也沒有聽到被害人哀號聲,伊沒有負責把風,打人空地不是伊找的,伊也不知道他們會下車,伊只是剛好停在那裏,伊去火車站之前不知道要教訓蔡易宏,在伊家討論時伊在整理東西,伊不知道他們討論什麼,伊否認有幫助傷害及幫助傷害致死,伊對其他被告挾持或脅迫被害人上車至其他地點伊通通沒有看到,伊不知道為何伊於警詢會這樣講,伊完全不知情,伊答應去幫忙開車而已,伊帶去的那個地方伊也不熟,伊就慢慢開,他們自己就往旁邊停了云云(本院卷二第

153 至157 頁;本院卷四第204 至205 頁;本院卷五第12至14頁、第189 至199 頁)。辯護人為被告潘仲祐辯稱:被告僅是受託前往處理糾紛,對於其餘被告傷害的情節並無預知也無犯意聯絡,被告之後已經從空地離去,對於被告等人在汽車旅館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節並無認知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

2.惟查,被告潘仲祐於警詢時供承:伊受同案被告王華郁邀約共同前往屏東後火車站找被害人蔡易宏問債務的事情,同案被告王華郁要伊幫忙開陳敬文的車,伊到達屏東後火車站後就看見同案被告陳家祥手搭著被害人蔡易宏的肩部,賴威澂站在一旁,講沒幾分鐘同案被告陳家祥手搭著被害人蔡易宏的肩叫他上陳家祥開的車右後座,同案被告王華郁就跟伊說同案被告陳敬文的車停在旁邊無人駕駛叫伊去開,伊自己一人馬上就去開,同案被告王華郁叫伊開前面帶頭找一個偏避的地方走,到達施暴地點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空地,伊一直都坐在車上沒有下車,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陳家祥持高爾夫球桿、陳敬文拿1 支木棍、賴威澂拿1 支黑色空氣短槍、那名伊不認識的男子持1 支木棍、王華郁徒手等

5 人他們一起毆打蔡易宏,毆打完後伊開著陳敬文的車載賴威澂,陳家祥開車載陳敬文、不認識的男子、蔡易宏(後車箱內),王華郁開他的車載他太太,由伊帶頭開往沿山公路北上左轉經過伊住處往老埤村方向大排水溝旁停車,後來伊開陳敬文的車載賴威澂返回伊住處,隔日陳家祥來找伊要伊把手機內和他們的相關通訊內容刪除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3至27頁),則被告潘仲祐目睹被告陳敬文等人強迫被害人上車進而共同毆打被害人,非但未置一詞加以質問、制止,卻繼續引導道路,可見被告陳敬文等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早為其所預知。

3.參以同案被告陳敬文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你事先有找好地點嗎?不然怎麼會去五溝村?)因為潘仲祐是當地人,他帶我們去的。(事先沒有先找好地方嗎?臨時要找地點大家怎麼找?)沒有事先找好地方,我們就是跟著潘仲祐,叫他找地方。(那個地方與潘仲祐有何種關係?)是他們家附近等語(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為何你會知道要去屏東或車站的後站押蔡易宏?)王華郁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看到蔡易宏會去屏東火車站載他女朋友,所以我們就想說去找看看。潘仲祐也有去。(後來離開屏東火車站去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誰帶你們去的?)潘仲祐。(本案為何會需要找潘仲祐出現?是有什麼原因,或是只是單純找幫手?)類似,而且潘仲祐又是在地人。(若是要談債務在屏東火車站就好?或是想找隱匿一點地方,不想引起路人注意?)是的。(潘仲祐選萬巒的地點,最後是你決定你同意潘仲祐這樣做嗎?)沒有什麼同意不同意因為那裏我不熟,而且那裏比較空曠。(潘仲祐為何不先離開要留在現場?)潘仲祐當時是開我的車,所以無法先離開。(從屏東火車站到萬巒的空地打人的地點是潘仲祐開你的車帶你們去的?)是的。(為何是潘仲祐開你的車帶另外兩台車到萬巒那個地方?)因為他是當地人。(潘仲祐是否知道為何要轉換到萬巒那裏去是要做什麼知道嗎?)應該知道,應該知道我們要給被害人一點教訓。(所以潘仲祐知道你們要給被害人一點教訓?)是。(本院卷三第179 、20

0 至201 、205 、213 至215 頁)等語明確,可見是被告潘仲祐提供被害人行蹤及打人地點及並引導道路且知情。

4.同案被告王華郁於警詢中供述:(何人提供蔡易宏會於屏東火車站出現的訊息?如何知道?)是潘仲祐提供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得知的。(潘仲祐於何時提供該訊息?如何提供?)於109 年8 月19日21時許我打LINE給潘仲祐,我問他是否知道蔡易宏的女友在何處上班,當下他沒有馬上跟我說,過約10分鐘後他又打LINE給我,就跟我說在屏東火車站商店街內○○○○(商店名稱與本案無關茲省略)上班。(潘仲祐是否知道你找蔡易宏做何事?)知道,當時我跟潘仲祐說蔡易宏欠陳敬文金錢,我們要找他。(109 年8 月20日前往強押蔡易宏時,你們7 人為何會前往廣聖會集結?)當日晚上約19時許潘仲祐打LINE給我,跟我說蔡易宏有聯絡他,說要過去廣聖會找他,我就馬上打LINE給陳敬文告知該消息,我於19時50分許我就載我太太莊侑青一起前往。(你們7 人集結後蔡易宏是否有出現?做何事?)都沒有,因為於當日20時許他有另打一通通訊方式不詳的電話給潘仲祐,說他臨時有事不過去了,所以我們集結後陳敬文就提議說我們去屏東火車站找看看,然後我們一夥人就出發前往。潘仲祐一直到我叫他開陳敬文的車時,他才下我的車前往開車。(你們如何前往蔡易宏遭毆打地點即屏東縣○○鄉○○村○○段○○ ○○號?)我不知道何人帶領前往的,我和莊侑青因為中途他們兩部車脫隊,潘仲祐就先傳一次LINE地標訊息給我,結果我導航過去沒看到,我就打LINE問他,他就又傳一次給我,後來我就導航過去就到了。(你們毆打蔡易宏後如何離開上揭施暴地點?前往何處?)陳家祥就叫蔡易宏進入他車子後行李箱內,何人關上我不知道,然後就由陳家祥、陳敬文、陳益豐等3 人共乘、我開車載莊侑青、潘仲祐開陳敬文的車載賴威澂,由潘仲祐帶領前往廣聖會附近一條大水溝橋上,然後就將蔡易宏放出來,當場我們就又問他還錢的事情,期間蔡易宏無法聯絡上家人,當時我就跟陳敬文說現場不要聚集那麼多車,所以我當場就叫潘仲祐載賴威澂先行回廣聖會,過一下子賴威澂就騎他的機車回來然後又馬上載陳敬文前往廣聖會開回自己的車,期間蔡易宏說他家人要隔天天亮他家人才會接電話,所以陳敬文就說先找一間旅館過夜,等連絡他家人再處理,因為我和莊侑青早上要上班,所以我夫妻倆就開車離開現場,我要離開之前我有問賴威澂他要去哪,他回答說陳敬文叫他一起前往旅館幫忙,後面他們去哪間旅館我就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蔡易宏於屏東縣竹田鄉星河汽車旅館死亡前,胡嘉豪也在場?你如何知道?)我知道,因為蔡易宏死亡前陳敬文曾經和我視訊,我當時有看見胡嘉豪在旁,且當(21)日16時許我打LINE給胡嘉豪,跟他說晚上要處理蔡易宏欠陳敬文錢的事,我沒有說具體要怎處理,然後約19時許陳敬文就打電話給我,說蔡易宏身體不適,我警覺事情嚴重了,我就打LINE給胡嘉豪叫他先過去載賴威澂離開等語明確(潮警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5至102 頁);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何人告知陳敬文被害人女朋友在火車站上班?)是潘仲祐知道先跟我說,我再跟陳敬文講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及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們在潘仲祐家討論時,潘仲祐知道你們要去找蔡易宏?)他知道。(離開火車站後去哪裡?)因為我跟丟了,所以我用LINE跟潘仲祐聯繫說你們在哪裡這樣子,潘仲祐就傳了一個地標給我,我用GOOGLE導航,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人都下車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90 、293 頁),可見被告潘仲祐提供被害人行蹤、打人地點及發座標給同案被告王華郁引導至打人地點、幫忙開車等情屬實。

5.同案被告陳家祥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你們有先在何處集合嗎?)前一天晚上我們先在廣聖會集合。(該處是何人的住家?)潘仲祐。(廣聖會是一個組織嗎?)是潘仲祐家。(他們家有開廟?)是的。(是前一天晚上還是去屏東火車站當天?)前一天晚上跟當天都有。(當天先在潘仲祐家集合後才一起去屏東火車站?)是的。(前一天是在潘仲祐家討論隔天的事情?)是的。(後來開去萬巒五溝村的空地?)是的。(是事先就找好的嗎?)沒有。(是誰帶你們去的?)陳敬文。(陳敬文怎麼會知道那個地點?)潘仲祐有先帶他去。(所以是潘仲祐選的地方?)是的,他也有帶我們去。我們是跟在潘仲祐後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至1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陳敬文的車子是開第一台,然後我看到陳敬文車子停旁邊之後,我們其他人就跟著下車。(警詢時你說那時候在潘仲祐家中有討論到要給蔡易宏一點教訓,你們討論到說要給蔡易宏教訓時,潘仲祐是否在場?)他那時候在場。(警詢時警察問你:『你們為何會約定在潘仲祐家集合?』你答:因為在前一天,我、陳敬文、王華郁、賴威澂、潘仲祐等人就在潘仲祐住處聊天,有提到要找蔡易宏討取欠款,順便要問他為什麼要一直躲避陳敬文,一開始有討論如果找到蔡易宏要給他一點教訓,所以我們案發當天才會約在潘仲祐家一起出發,有無此事?)有的。案發前一天即19日我們一開始是在潘仲祐家,後來還有去屏東火車站門口那邊。(在潘仲祐家及在火車站大門口有誰在?)我、陳敬文、王華郁、賴威澂及潘仲祐。(這些人有在潘仲祐家,也有在屏東火車站?)對。(你們那時候有提到說如果找到蔡易宏要給他一點教訓?)是的。(不論是在潘仲祐家或是火車站,討論要給蔡易宏一點教訓時,潘仲祐是否在場?)有。(案發當天即8 月20日你們先在潘仲祐家集結才去火車站?)是的。(之前有提到是潘仲祐開陳敬文的車載你們到第一現場打蔡易宏的地方,那個地方是潘仲祐找的嗎?)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潘仲祐開第一台,他到那裡停下來,我們就跟著停下來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29 至343 頁),足認被告潘仲祐提供集合地點、打人地點及知情。

6.同案被告賴威澂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我7 點下班回家接到王華郁電話,要我過去潘仲祐家,他家有開廟,就是我們集合的地方,總共有三台車在那邊會合,我回家後八點多到潘仲祐家,陳敬文說要討債,陳家祥載我回家拿BB槍,再回去集合地點再去屏東後火車站。我知道去屏東後火車站是要找蔡易宏討債,因為被害人的女朋友在屏東後火車站上班,所以我們知道被害人會在屏東後火車站,是王華郁透露這消息,找到蔡易宏之後,陳家祥的車換成陳敬文開,我坐在被害人左邊,陳家祥坐被害人右邊,目的是不要讓蔡易宏離去,陳敬文開車,陳益豐坐副駕駛座,後來陳敬文與被害人有共識,要被害人明天與其父母聯繫,我們就沒有再打了,陳敬文說要看到錢才要放他走,不然怕他會跑掉,所以才去汽車旅館,繼續連繫他的家屬,在汽車旅館被害人就是只能在房間裡面行動,我與陳益豐輪流看守不要讓被害人跑掉,後來因為陳益豐不小心打開蔡易宏的手機定位,陳敬文有罵陳益豐,所以才決定換另一個汽車旅館,被害人有叫陳敬文幫他叫救護車,但是陳敬文沒有幫他叫,被害人死亡後陳敬文叫我和胡嘉豪一起把東西收一收拿去丟,因為陳敬文怕我們吃的東西被驗出有DNA 等語(本院卷一第103 至10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家在潘仲祐家等我回去拿BB槍之後回到集合的地方再一起出發,在場之人都知道要去屏東後火車站是要抓蔡易宏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61 頁),可見被告潘仲祐提供集合地點且知情。

7.參以證人劉冠麟於警詢證述:伊到內埔鄉星河汽車旅館A16號房逗留期間,與賴威澂聊天,聊天內容除了聊賴威澂感情問題,賴威澂還有提到跟人去押被害人蔡易宏,伊因怕惹事上身就沒有繼續問,案發後王華郁使用賴威澂手機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 打電話給伊要伊將伊與賴威澂通訊內容刪除,伊與賴威澂是廣勝會陣頭的成員,潘仲祐是會長等語(警一卷第85至99頁),可見被告潘仲祐提供集合地點且知情。

8.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所稱幫助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潘仲祐之供述可知,被告潘仲祐事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陳敬文等人要前往屏東後火車站押人討債,並於找到人時給予「教訓」,事發之前提供被害人蔡易宏位址給同案被告王華郁,再由同案被告王華郁告知陳敬文等其他共犯,事發當中幫忙開同案被告陳敬文車、幫忙開車找一個空曠無人地點讓共犯打人、傳送打人地點地標給跟丟之共犯、打完人之後,再帶領共犯及被害人等脫離案發現場等事實已甚為明確。而從被告潘仲祐自始即知悉被告陳敬文召集眾人之目的意在傷害被害人,仍同意同案被告王華郁之邀約幫忙開同案被告陳敬文的車,且於到達屏東後火車站後目睹同案被告陳家祥、賴威澂等強押被害人蔡易宏上陳家祥的車,仍同意同案被告王華郁邀約駕駛同案被告陳敬文的車離開,並答應同案被告王華郁邀約駕駛陳敬文車開前面帶頭找一個偏避的地方,到達施暴地點屏東縣○○鄉○○村○○段○○○ ○號空地,被告潘仲祐雖未下車,但仍目睹同案被告陳家祥持高爾夫球桿、陳敬文拿1 支木棍、賴威澂拿1 支黑色空氣短槍、陳益豐的男子持1 支木棍、王華郁徒手等5 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蔡易宏,毆打完後被告潘仲祐仍開著陳敬文的車載賴威澂,被害人蔡易宏置於陳家祥車之後車箱內,由被告潘仲祐帶頭開往沿山公路北上左轉經過被告潘仲祐住處往老埤村方向大排水溝旁停車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潘仲祐事前參與討論,並提供被害人行蹤,到達屏東後火車站復目睹被害人遭強押上車,而仍提供並帶路至偏僻地點供被告陳敬文等5 人毆打被害人,毆打完畢後復目睹被害人置於後車廂內,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仍受拘禁、限制,及遭受凌虐傷害之犯罪情節甚為明顯,可見被告潘仲祐確有幫助被告陳敬文等

5 人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意,而被害人確係因在被告潘仲祐所帶往之偏僻地點遭被告陳敬文等5 人凌虐傷害後,仍遭限制行動自由,導致死亡之結果,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潘仲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非被告潘仲祐所不能預見。益徵被告潘仲祐主觀上確可預見被害人恐受到被告陳敬文等5 人嚴重之傷害,當可預見被害人在被告陳敬文等5 人以上開武器毆擊被害人情形下,恐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一般人一望即知,被告潘仲祐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仍基於自由意志對被告陳敬文等5 人上開正犯犯行提供集結場地、提供被害人行蹤、幫忙開車及找尋偏僻地點等上開助力,故被告潘仲祐主觀上顯具有幫助妨害自由及幫助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堪以認定。故被告潘仲祐自應負幫助妨害自由及幫助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辯稱其無妨害自由及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之幫助犯意及犯行云云,顯非可採。又從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觀之,被告潘仲祐固有提供上開助力,然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潘仲祐對被告陳敬文等5 人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害人之計畫中負責把風,亦未見有被告潘仲祐下手實施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潘仲祐對被告陳敬文等5 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仲祐係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仲祐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敬文等6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敬文、陳益豐、王華郁、賴威澂、陳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潘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30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陳敬文、陳益豐、王華郁、賴威澂、陳家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敬文、陳益豐、王華郁、賴威澂、陳家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致死犯行,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共同接續施行各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是其等5 人所犯傷害犯行,應視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敬文等5 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被害人上車起至被害人死亡前,被告陳敬文等5 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陳敬文、陳益豐、王華郁、賴威澂、陳家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處斷;被告潘仲祐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幫助傷害致死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幫助傷害致人於死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潘仲祐所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惡性較輕於正犯,爰依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敬文為本案犯行之後駕駛甲車逃離,後經員警以車追人,調閱監視器查知甲車車輛位置及車籍資料,然僅能知悉該車涉案,車主為女性,警方隨即前往埋伏查緝,俟被告陳敬文前往取車時,查緝員警當時僅知悉被告陳敬文可能與本案有關,但無法確定,即請被告陳敬文自己陳述,被告陳敬文即向員警主動自白犯行,並供出共犯陳益豐、王華郁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緝員警李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7至41頁),可知雖偵查機關從汽車旅館監視器查知甲車涉嫌重大,惟前往查緝之員警充其量僅能知悉駕駛甲車之人涉有嫌疑,尚無法查知何人駕駛甲車、涉案程度以及尚有何共同參與者,故被告陳敬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涉有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敬文就其所為之犯行,核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家祥、賴威澂、潘仲祐於到案前即為警查知身分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業據被告王華郁、陳家祥及證人吳孟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10 至

211 頁;本院卷五第18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7頁),是被告陳益豐、王華郁、陳家祥、賴威澂、潘仲祐等人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

1.被告陳敬文僅因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主導本案強押、傷害被害人之暴行,策畫聯絡被告王華郁、陳益豐、陳家祥、賴威澂、潘仲祐等眾人參與,甚至預先準備鋤頭柄木棍、高爾夫球桿、空氣槍等施暴器具,於誘使被害人前往潘仲祐住處不成後,在被害人前往屏東後火車站之公共場所時,竟公然共同強押被害人至偏僻地點為傷害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多次轉移陣地續行妨害自由惡行押人討債,並率先與被告王華郁、陳益豐、陳家祥、賴威澂等人以上開極為凶暴之手段,凌虐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並因其之堅持而未將被害人送醫照護止血導致被害人體內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且沉重之傷痛。且在本案犯行過程中轉移陣地時多次將被害人置在後車廂內載送,及於被害人央求送醫時均置之不理之態度,可見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極度不尊重,又其犯案計畫縝密,手段兇殘,逃離前還下令銷毀相關證物,所為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均屬重大,縱然被告陳敬文坦承本案犯行,仍應予嚴厲之非難。

2.被告王華郁、陳益豐、陳家祥、賴威澂,僅因被告陳敬文之邀約,即共同參與押人討債及傷害被害人,並與被告陳敬文以極其殘暴之手段,毆打凌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導致死亡,手段及所害情節亦屬重大,縱被告王華郁、陳益豐、陳家祥、賴威澂亦坦承犯行,惟仍應與被告陳敬文同予嚴厲之非難。

3.被告潘仲祐最早知悉被害人行蹤且知悉被告陳敬文等人押人討債計畫,竟不思勸阻制止被告陳敬文等5 人之暴行計畫,反協助提供被害人行蹤予被告陳敬文等5 人知悉、提供集結場地、提供押人討債施暴所需偏僻地點、幫忙開車引導前往及離開等幫助行為,助長被告陳敬文等5 人持續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亦屬嚴重,且被告潘仲祐自始未正視其在本案之中扮演協助被告陳敬文等5 人犯本案犯行之重要助力,始終否認其需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擔責任,態度實難謂良好,自應予非難。

4.再衡以被告陳敬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業司機之工作,未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益豐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修車技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華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業司機之工作,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託運行司機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威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人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仲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224 至22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被告陳敬文等5 人及被告潘仲祐所有,供被告陳敬文等5 人及被告潘仲祐等人犯案前及犯案中聯絡使用;扣案鋤頭柄木棍、高爾夫球桿各1 支均係被告陳家祥所有,供被告陳家祥傷害被害人所用;扣案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

1 個、BB彈1 瓶均為被告賴威澂所有,供被告賴威澂傷害被害人所用、所剩等情,業據被告陳敬文等5 人及被告潘仲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五第178 至18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查,未扣案之四角木棍、鋁棒各1 支,分別係被告陳益豐、陳敬文所有,供被告陳敬文、陳家祥、王華郁傷害被害人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敬文於警詢時自陳(警二卷第11頁),然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查,被告陳益豐、陳家祥、王華郁雖有以未扣案之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惟被告陳敬文、陳益豐、王華郁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均係在打人現場所拾取(警二卷第11、81、147 頁),並非其等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侑青與同案被告陳敬文等5 人於109年8 月20日21時許,搭乘同案被告王華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火車站後站附近,見被害人蔡易宏正在該處等待女友蔡宜儒下班,遂要求蔡易宏搭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同案被告潘仲祐之帶路下,將被害人蔡易宏載往屏東縣○○鄉○○村○○段之某空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侑青、同案被告潘仲祐等負責把風,由同案被告陳敬文、陳益豐、王華郁、賴威澂、陳家祥等共同以預藏之鋤頭柄、棒球鋁棍、高爾夫球桿、空氣槍及隨手撿拾之木棍,毆打並射擊被害人蔡易宏之身體及臉部,過程約數十分鐘,致被害人蔡易宏受有前額擦傷、顏面有多個小圓形瘀傷、右上胸、上腹及右側腹皆具瘀傷和嚴重皮下出血、兩上肢嚴重瘀傷浮腫、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層重度出血、背部多道長形瘀傷、前胸部和左上肢皆多個小圓形瘀傷、雙膝擦傷、左大腿下段瘀傷等傷害。之後渠等將被害人蔡易宏載往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星河汽車旅館(內埔館)住宿,途中同案被告王華郁、被告莊侑青、同案被告潘仲祐等先行離開,同案被告陳家祥將被害人蔡易宏等人載往上揭旅館後亦離開;同案被告陳敬文、陳益豐、賴威澂等住宿星河汽車旅館(內埔館)A16 號房之期間,同案被告陳敬文不斷撥打被害人蔡易宏之手機與其父母聯繫,欲藉挾持被害人蔡易宏,要脅其父母出面償還其積欠之債務,亦未理會被害人蔡易宏身體不適之求救;同案被告陳敬文、陳益豐、賴威澂等為避免行蹤曝光,又於109 年8 月21日18時41分許,駕車將被害人蔡易宏載往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星河汽車旅館(潮州館)投宿202 號房,惟於同日21時許,渠等發現被害人蔡易宏呼吸、心跳停止,呈現休克狀態,竟不思通報救護單位前往救治,逕將其遺棄在上揭旅館之202 室房間內,駕車逃離該處,並陸續銷毀相關證物。嗣經星河汽車旅館(潮州館)負責人陳韋丞察覺有異,於同日22時40分許進入上揭房間查看,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將被害人蔡易宏送醫急救,惟到院前被害人蔡易宏已因重度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死亡,而認被告莊侑青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無非係以:一、被告莊侑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陳敬文、陳益豐、王華郁、賴威澂、陳家祥、潘仲祐(下稱同案被告6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三、證人劉冠麟、胡嘉豪、陳韋丞、黃郁方、蔡宜儒、蔡青霖、吳淑靜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害人蔡易宏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莊侑青雖坦承有於109 年8 月20日與同案被告王華郁一同前往同案被告潘仲祐住處後,再與同案被告6 人前往屏東後火車站將被害人蔡易宏載往屏東縣○○鄉○○村○○段之某空地,伊聽聞被害人遭同案被告陳敬文等5 人毆打哀號聲,伊有下車大聲叫同案被告陳敬文等5 人不要再打,其後改換地點後,伊與同案被告王華郁即先行離開,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後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負責把風,伊沒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同案被告陳敬文並為邀約被告莊侑青,被告莊侑青當時是在等同案被告王華郁下班一起回家,所以案發前被告莊侑青不知道同案被告陳敬文找同案被告王華郁是什麼事情;被告莊侑青在萬巒五溝村的現場是有聽到喊叫聲才知道他們發生衝突,聽到被害人蔡易宏的哀號聲,也有上前制止;最後發生死亡的結果是在旅館,前後有去兩個旅館,但是後續的行為並非是被告莊侑青所得預見,也不知道後續他們會去哪裡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賴威澂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莊侑青後來有下車叫你們不要再打了?)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10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那時候莊侑青有無下車?)有。(她下車做什麼?)叫我去跟其他人講停手。(那你怎麼做?)我就有去講,他們就停手。

(莊侑青確定有請你叫其他人不要在打死者?)是的,確定。(她有無講說要不要移動位置?)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55 至262 頁)。

(二)同案被告陳敬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莊侑青有無下車?)我沒有看到她下車。(莊侑青、潘仲祐他們在停車地方是否比較靠近大馬路?)是的,他們靠近馬路邊。(那是在把風嗎?如果有警察或是其他人靠近可以按喇叭或是跟你們講?)不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至218 頁)。

(三)同案被告陳益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莊侑青有無下車毆打蔡易宏?)沒有。(莊侑青在場時,有無吆喝助勢的話例如打得好或是打死之類的話?)沒有。(警詢時你有提到『是我們毆打死者後,附近也有狗的叫聲,她就向我們說不要再打了,看要不要移動位置』,你有聽到莊侑青這樣講嗎?)我有聽到她這樣講。(後來換地方跟她講不講這句話有沒有關係?)換地方不是我的決定。

(莊侑青有無阻止你們不要打?)好像那時候說要換地方之後,我們就沒有繼續打了。(莊侑青有下車?)是的。

(她做什麼?)就站在那邊而已。(她那時候說換地方是因為狗叫聲怕有人發現,看你們要怎麼處理?)我是聽到她這樣講,但是她真正的意思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229 至242 頁)。

(四)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莊侑青並無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蔡易宏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多僅能認定其有在毆打被害人現場下車以口頭方式講說「不要再打了」及「看要不要換地方」等語,然被告莊侑青當時在打人現場縱算有講上述言語是否即能推論其在場擔任把風工作,而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尚有疑問。觀諸被告莊侑青與同案被告王華郁係夫妻關係,業據渠等供承明確,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同案被告王華郁下班後載被告莊侑青一起過去潘仲祐住處及後續其他地點,與常理尚無違背,尚難認為即與同案被告王華郁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又本案起因既係源於被害人積欠同案被告陳敬文債務,同案被告陳敬文自己1 人勢單力薄,故找人共同押人討債以壯聲勢,亦無違常理,自然應找身材壯碩孔武有力之男性擔綱較有可能,而無找瘦弱女性共同押人討債之理。被告莊侑青與被害人間並無上開債務關係,衡情應無押人討債之動機。而被告莊侑青因其夫即同案被告王華郁下班後載其前往上開諸地點,其無從離開勢必跟著前去,於打人現場因聽見被害人哀號聲而下車出聲制止,與一般稍有同情心、惻隱之心之常人所為善意舉措並無二致,其若不出聲制止反而可疑為共犯,至於聽見狗叫聲而建議改換地點,亦為人情之常,均無違常理,且客觀上亦是將被害人從同案被告陳敬文等5 人傷害行為脫離之可行方式,其後被害人也確實未再遭毆打,自難倒果為因而認其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而被告莊侑青與下手實施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行無涉,即難令負報警或叫救護車之責,是以尚難以其與同案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押人及打人現場並講上述話語,而逕行認定其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莊侑青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莊侑青之認定。被害人因同案被告陳敬文等6 人之犯行死亡,固屬不幸,然基於證據裁判之原則,仍應依相關事證,就被告莊侑青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加以判斷,然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莊侑青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被告莊侑青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莊侑青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1 │陳敬文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警二卷第35頁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 │陳益豐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警二卷第115 頁││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 │陳家祥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警二卷第305 頁││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4 │賴威澂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警二卷第243 頁││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5 │王華郁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警二卷第177 頁││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6 │潘仲祐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警一卷第45頁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