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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彬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

黃鈺玲律師陳樹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之配偶張簡翠鳳為張瑞輝配偶張簡雲之胞妹,黃文彬與張瑞輝為連襟關係。緣黃文彬、張瑞輝曾先後合資成立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黃文彬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與楊思堅、楊健良分別簽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段441、

444、44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285.67平方公尺,價金合計26,508,800元;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5年3月22日將本案土地登記於張簡雲名下,用以充作張瑞輝應分派之盈餘。嗣黃文彬與張瑞輝間因股東權益分配而生糾紛,黃文彬為將上開本案土地所有權改移轉至自己名下,明知張瑞輝、張簡雲並無以佯稱「辦理農保」而使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張簡雲之詐欺行為,竟意圖使張瑞輝、張簡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6年12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駱怡雯律師,檢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虛構指稱:「張瑞輝夫妻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在其高雄市林園區住處,多次對其佯稱『張瑞輝之父張有能去世後,張簡雲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將遭退保,希望黃文彬提供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張簡雲,作為重新投保農保之證明』云云,致黃文彬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土地借用張簡雲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誣指張瑞輝、張簡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復於107年2月2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107年3月7日再委託駱怡雯律師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誣稱張瑞輝、張簡雲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93號不起訴處分,嗣黃文彬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張瑞輝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輝(下稱張瑞輝)於審判外向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告黃文彬(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張瑞輝於106年10月24日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5頁)。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張瑞輝於審判外向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

二、張瑞輝所提出、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簡翠鳳(下稱張簡翠鳳)製作並交付之「公司收入支出表」,得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4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證人得拒絕證言,其事由雖非上開條文各款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者無殊,基於同一法理,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瑞輝提出、由張簡翠鳳所製作並交付之「公司收入支出表」(偵3525卷第145-147頁),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為張簡翠鳳所製作,並非真實,且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46-347頁),然查:

(一)上開「公司收入支出表」被告雖否認為張簡翠鳳所書立云云,然張簡翠鳳前於106年12月26日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供前具結後,明知該「公司收入支出表」係其書立,竟虛偽證稱「不知道為何人所書寫」云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70號提起偽證罪公訴,該案被告張簡翠鳳遂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審理時自白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他662卷第91-100頁),堪認上開「公司收入支出表」確為張簡翠鳳所製作無訛,該文書應屬真正。

(二)又上開「公司收入支出表」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張簡翠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用以證明該收入支出表之內容為真實,固為傳聞證據。然張簡翠鳳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經本院合法送達傳票,旋具狀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以「恐因陳述致其配偶黃文彬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且拒絕到庭等情,有張簡翠鳳拒絕證言狀、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1-93、107、109頁),而被告既爭執該「公司收入支出表」之證據能力,而該收入支出表應為張簡翠鳳所製作,業如前述,且證人張簡翠鳳為被告之配偶,其應無由對被告為不利之記載,製作當時之外部情況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楊思堅、楊健良簽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登記予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雲(下稱張簡雲),另有於前揭時間以書狀及言詞方式,對張瑞輝、張簡雲2人提告詐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以個人名義購入,並非文發公司或金展成公司所購入;且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均為我個人獨資,僅借用張瑞輝、張惟創之名義登記,是本案土地自非盈餘分派;張瑞輝、張簡雲確有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多次對我謊稱有農保需求,始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張簡雲名下,我提告的都是事實,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11月18日分別與楊思堅、楊健良簽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3月22日將本案土地登記予張簡雲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可查(他3028卷第15-24、25-36頁),另被告先後於106年12月1日、107年3月7日委任不知情之駱怡雯律師以書狀,及於107年2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言詞,提告張瑞輝、張簡雲2人涉犯詐欺罪嫌等節,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他3028卷第1-11、152-155、189-199頁),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張瑞輝、張簡雲並無對被告佯稱「辦理農保」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借名登記本案土地予張簡雲之詐欺行為:

1.張簡雲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其配偶張瑞輝為金展成公司、文發公司股東所分得之盈餘分配:

⑴張瑞輝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並借用其子張惟創之名義登

記為文發公司股東乙節,有下列證據可查:①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之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偵3525卷第45-47頁);②張惟創於93年度至10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獲退稅共計87萬2,784元,此有張惟創之高雄國稅局9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重上36卷第106-130頁),倘張惟創僅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股東,衡情被告自無任由張惟創長年獲得高額退稅款,而未要求返還之理,足認張惟創並非文發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③再從文發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匯款245萬元至張瑞輝名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等情,有張瑞輝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鳳訴3卷一第60頁),堪認張瑞輝亦為文發公司之實質股東,始得分派股利;④再者,張瑞輝及其配偶、子女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9日,共計收取3,000萬元之盈餘分派等情,有張瑞輝郵局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瑞輝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簡雲郵局存摺存提款明細、張惟創(張瑞輝之子)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秀美(張瑞輝之女)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秀珠(張瑞輝之女)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核與張簡翠鳳所製作之「公司收入支出表」中,支出:「張瑞輝30,000,000元」之記載相符(偵3525卷第145-147頁),可認,堪認張瑞輝確為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之實質股東;上開事實,亦據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洵屬有據。

⑵本案土地係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用以作為盈餘分派,分

派予張瑞輝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依前開張簡翠鳳所製作之「公司收入支出表」中「買地支出」一欄中記載「新園8分多(雲)(按:張簡雲)。總價26,508,800元」等語(偵3252卷第146頁),核與本案土地面積、買賣價格相符等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他3028卷第16-36頁);再者,本案土地於購入後,係供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部分用以作為廠房、部分用以堆放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案件中所不爭執(重訴58卷二第290頁),堪認本案土地確為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所出資購入,被告辯稱係個人所購入云云,自非可採;②況對照前開「公司收入支出表」之「買地支出」一欄中記載「新園『近1甲』」等語,核與於104年4月1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屏東縣新園鄉五龍段423、425、426、427、428、430、431、432、433、434、435、436、437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共計8,628餘平方公尺(約0.9甲)相符等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查(他3028卷第401-426頁),堪認被告上開土地與同年11月間所簽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應為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所購入並用以作為盈餘分派之用。又本案土地係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所購入,用以作為盈餘分派予張瑞輝乙節,亦與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符。

2.張瑞輝、張簡雲並無對被告佯稱「辦理農保」而借名登記本案土地之詐欺行為:

⑴證人張瑞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是文發公司、

金展成公司於104、105年間分配給我的盈餘,我們出資額是一人一半,所以我說要登記給我太太張簡雲;那時前面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說後面買的要登記在我太太的名下,買了都是公司使用;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太太要加入農保的事,因為我太太跟我父親在務農時,我父親已經幫他加入農保了,而且之前我們在被告家聊天時,就曾經說過我太太加入農保的事,他太太張簡翠鳳還說加入漁保比較好,所以他們早就知道我們有農保」等語(本院卷二第115-135頁);另證人張簡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公公張有能在世時就有農保,這件事我有跟被告太太張簡翠鳳說過,所以她知道,我也從來沒有說過我因為公公過世農保要重新加保;本案土地公司盈餘分配的土地,我先生登記在我名下;我沒有自己去辦農保,我的農保就是從我公公辦的直到現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35-147頁)。又上開證人證稱張簡雲前已加入農保且未曾中斷等情,核與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06年9月6日林區農保字第500號函、106年12月28日林區農保字第702號函記載:「張簡翠鳳於82年3月16日起即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迄未中斷,且投保資格從未變更」等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⑵再者,被告於提告張瑞輝、張簡雲詐欺之刑事告訴狀中稱

「張簡雲之農保身分係以張瑞輝父親張有能之自耕農幫傭身分加入農保,但張有能逝世後,張簡雲之自耕農身分將因此改變,致需重新投保,而於104年12月間向告訴人黃文彬表達希望成為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他3028卷第5頁)。然查,張有能早於99年8月20日即已死亡,有張有能之除戶謄本可查(重訴58卷一第350頁),距被告所稱「張瑞輝、張簡雲對其佯稱『因張有能過世需重新辦理農保』」之104年12月間,已有5年餘,參酌被告自承其與張簡翠鳳於本案案發前,與張瑞輝、張簡雲關係親密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及其配偶張簡翠鳳對張瑞輝父親之過世應有所耳聞,倘張瑞輝、張簡雲真有於張有能過世5年後突向被告表示需重新投保而要借名登記,被告豈能毫不起疑而全然接受?又依勞工保險局網頁所示參加農保之資格(他3028卷第42頁),關於自有農地之部分,僅需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所有農地達1,000平方公尺即為已足,參以本案土地共5筆中,其中4筆面積均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買賣價金合計又高達26,508,800元,有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偵3525第25-36頁),若僅係供張簡雲辦理農保之用,何以需將如此高價及面積甚大之5筆土地全數登記在張簡雲名下?被告所辯違反常情,難以採信。

⑶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前案民事案件中,曾多次自承:

「張瑞輝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9日所分得共計3,00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與張瑞輝『共同投資土地』之獲益」等語(上易331卷第90頁反面、重上36卷第420頁),就此部分係雙方投資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之盈餘分配一部,並非另以個人名義共同投資土地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既自承張瑞輝有與其共同購入多筆土地乙事,被告顯應知悉張瑞輝可以其等所購入之土地自行辦理張簡雲之農保,又何需另向被告借用本案價金合計高達2650餘萬元、占地8分多之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顯與前案民事案件之主張矛盾,難認可採。綜上,張瑞輝、張簡雲並無必要對被告佯稱「辦理農保」而借名登記本案土地,而無被告所稱之共同詐欺行為,應可認定。

⑷至證人即益帆房屋地政士事務所(下稱益帆房屋)負責人

黃勝櫳於前案(即被告提告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時任益帆房屋仲介之李孟芳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聽被告說因為農保問題,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張簡雲等語(他3028卷第356-360頁,本院卷二第263-283頁),然渠等亦自承「不知道是什麼農保問題」、「我不不知道被告說的農保是真是假」等語(他3028卷第356-360頁,本院卷二第278-279頁),堪認證人黃勝櫳、李孟芳僅係受被告委託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於過程中雖聽聞被告片面陳述農保問題,然未曾與被告確認其內容或對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有任何查證,故渠等上開證述是否符合客觀事實,已有可疑;況依證人李孟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在購入本案土地1、2年後,有來告知我們本案土地已賣出,但是是別家(房屋仲介)幫被告賣掉,所以我們就沒在幫被告介紹客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71、275-277頁),然被告自始未能賣出本案土地乙情,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83頁),可知被告所片面告知代書、仲介之陳述,難認為真。是證人黃勝櫳、李孟芳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單方向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之代書、仲介提及本案土地係為辦理農保而登記在張簡雲名下,無從證明張簡雲就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張瑞輝、張簡雲有對被告施用詐術以將張簡雲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張瑞輝、張簡雲並無對被告佯稱「辦理農保」而借名登記本案土地之詐欺行為,竟虛構事實經過,誣指張瑞輝、張簡雲有詐欺犯行,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委任不知情之駱怡雯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具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以言詞或書狀對張瑞輝、張簡雲提出詐欺之告訴,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同年3月7日寄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誣指張瑞輝、張簡雲詐欺犯行部分(他3028字卷第153-154、189-199頁),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張瑞輝、張簡雲並未以「辦理農保」為由訛詐被告借名登記本案土地,竟為迫使張瑞輝、張簡雲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改移轉登記予被告,誣告張瑞輝、張簡雲涉犯詐欺罪嫌,使渠等2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虛構事實之申告,終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張瑞輝、張簡雲各15萬元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林園分行之支票2張之犯後態度(本院卷三第94、16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9-21頁),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三第84頁),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三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本案(案由:誣告) 1. 他662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2卷 2. 偵3525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25卷 3. 本院卷一至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3卷 前案影卷(案由:詐欺): 4. 他3028卷 屏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028卷 5. 偵3793卷 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93卷 6. 聲議164卷 屏東地檢署107年度聲議字第164卷 民事調卷一(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7. 重訴58卷一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卷(卷一) 8. 重訴58卷二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卷(卷二) 9. 全卷 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3號 10. 重上36卷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 11. 台上130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民事調卷二(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12. 鳳訴3卷一 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卷一 13. 鳳訴3卷二 高雄地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卷二 14. 上30卷一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卷一 15. 上30卷二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卷二 16. 上移調159卷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59號 民事調卷三(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17. 訴1619卷一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卷一 18. 訴1619卷二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卷二 19. 上易331卷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卷 20. 案卷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 刑事調卷一(案由:偽證) 21. 他1848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848號 22. 偵3470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70號 23. 審訴568卷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24. 訴425卷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25. 執緩209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緩字第209號 刑事調卷二(案由:偽造文書) 26. 他7071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071號 27. 偵2329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 28. 偵續48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8號 29. 審訴856卷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30. 訴613卷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 31. 上訴56卷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號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