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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芝蓉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黃偉庭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張簡明洞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642號、第8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歐芝蓉、黃偉庭、張簡明洞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而檢察官亦得於法院未裁定命補正前,自行補正以明確特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負其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歐芝蓉為旺得富國際企業(下稱旺得富企業)之負責人

,與其男朋友即被告黃偉庭共同經營旺得富企業,由被告黃偉庭擔任總經理,綜理旺得富企業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歐芝蓉則擔任董事長,負責處理旺得富企業之人事及財務等事務。被告張簡明洞係旺得富企業之總監,負責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及講解獎金制度。

㈡被告歐芝蓉、黃偉庭、張簡明洞等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

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取得,竟共同基於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偉庭負責設計各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使旺得富企業招募會員給付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會員按月重銷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並交由不知情之電腦系統商「輔傳公司」據以設計旺得富企業附表一所載制度所運用之三角矩陣排序獎金制度等電腦程式後,再由被告黃偉庭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協助處理旺得富企業業務運作,自民國106 年3 月30日起至108 年9 月27日止,藉旺得富企業之名義,在屏東縣、高雄市、臺南市、臺中市、桃園市、臺北市、新北市、花蓮縣等全國各處成立服務據點及報單中心,由被告歐芝蓉、黃偉庭、張簡明洞等代表旺得富企業,或由各地區據點負責人不定期公開舉辦說明會,以「把消費變成一個資產」、「讓大家將來變成百萬富翁」、「保證比廠商領的收入高數千倍」、「繼續消費每月領約新臺幣3-5 萬元分紅終身俸」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且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發放獎金詳如附表二),而係透過會員重銷(即按月消費)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旺得富企業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㈢因認被告歐芝蓉、黃偉庭、張簡明洞(下合稱被告3 人)均

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三、經查: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㈡然觀諸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由被告黃偉庭負責設計各

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使旺得富企業招募會員給付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會員按月重銷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並交由不知情之電腦系統商輔傳公司據以設計旺得富企業附表一所載制度所運用之三角矩陣排序獎金制度等電腦程式……且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發放獎金詳如附表二),而係透過會員重銷(即按月消費)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旺得富企業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等情,可見檢察官僅係將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條文複製貼上,並未記載合致各該構成要件之具體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未敘明如附表一所載各該投資制度之內容及運作方式為何、如何認定各該投資制度之設計及其運作結果已違反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6 條所謂「『主要』收入來源」之要件?亦未敘明如附表二「發放獎金」之具體情形究係為何、而依其發放獎金之情形應如何認定已違反前揭「合理市價、主要收入來源」等要件?綜上可知,被告

3 人被訴上開犯罪之具體事實不明,本院無從進行審判,被告等人亦無從行使其防禦權。

㈢另就證據部分,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並

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業如前述,然觀諸本件起訴書之「待證事實」欄,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僅將各該證人之供述內容複製貼上,無從判定究係作為所犯法條中何一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方法,非供述證據部分之空泛記載亦未敘明係與何構成要件相關及其間之關連性,是檢察官並未就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依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㈣綜上,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歐芝蓉、黃偉庭、張簡明洞

所涉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被告3 人被訴上開之罪之具體事實不明,且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應補正被告所犯之罪之具體犯罪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確定本院審判範圍及利於被告行使其防禦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起訴書附表一:(各投資制度)┌───────────┐│旺得富企業市場計劃 │├───────────┤│旺得富企業市場計劃A │├───────────┤│旺得富企業市場計劃B │├───────────┤│旺得富企業市場計劃2A │├───────────┤│旺得富企業市場計劃3A │└───────────┘起訴書附表二:(發放獎金,詳如光碟內容)┌───┬──────┬──────────────┐│A局 │發放獎金 │859萬782元 │├───┼──────┼──────────────┤│2A局 │發放獎金 │11萬3465元 │├───┼──────┼──────────────┤│3A局 │發放獎金 │609萬6789元 │├───┼──────┼──────────────┤│自由球│銷售收入 │1523萬8800元 │├───┼──────┼──────────────┤│A局 │未出貨金額 │1677萬8080元 │└───┴──────┴──────────────┘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