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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芝蓉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被 告 黃偉庭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張簡明洞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42號、108年度偵字第876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芝蓉、黃偉庭、張簡明洞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歐芝蓉為旺得富國際企業(下稱旺得富企業)之負責人,與其男朋友黃偉庭共同經營旺得富企業,由黃偉庭擔任總經理,綜理旺得富企業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歐芝蓉則擔任董事長,負責處理旺得富企業之人事及財務等事務。張簡明洞係旺得富企業之總監,負責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及講解獎金制度。

二、歐芝蓉、黃偉庭、張簡明洞等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取得,竟共同基於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黃偉庭負責設計各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使旺得富企業招募會員給付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會員按月重銷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並交由不知情之電腦系統商「輔傳公司」據以設計旺得富企業附表一所載制度所運用之三角矩陣排序獎金制度等電腦程式後,再由黃偉庭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協助處理旺得富企業業務運作,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藉旺得富企業之名義,在屏東縣、高雄市、臺南市、臺中市、桃園市、臺北市、新北市、花蓮縣等全國各處成立服務據點及報單中心,由歐芝蓉、黃偉庭、張簡明洞等代表旺得富企業,或由各地區據點負責人不定期公開舉辦說明會,以「把消費變成一個資產」、「讓大家將來變成百萬富翁」、「保證比廠商領的收入高數千倍」、「繼續消費每月領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分紅終身俸」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且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透過會員重銷(即按月消費)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旺得富企業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因認被告歐芝蓉、黃偉庭、張簡明洞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可能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成立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歐芝蓉、黃偉庭、張簡明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秀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旺得富企業總監兼講師廖輝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旺得富企業總監兼會員謝玉艷、張秋娥、簡士勇、陳麗華、張淑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旺得富企業銷售員邱駿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旺得富企業會員林淑娟、羅美娟、邱春生、湯碧香、徐心慧、莊暻承、黃逸芸、陳秋子、朱皇瑋、林煒翔、李昭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旺得富企業會員兼行政人員劉芳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旺得富企業總務兼會計人員游馥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旺得富企業會員兼收件人員陳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輔傳科技公司程式設計師張家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旺得富企業產品廠商吳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報告證明、旺得富企業市場計劃、旺得富企業市場計劃A、旺得富企業市場計劃B、旺得富企業市場計劃2A、旺得富企業市場計劃3A、旺得富企業小額投資、靜態消費理財資訊分享網頁截圖、公平交易委員會107年12月7日公競字第1071461297號函暨所附移送資料、旺得富報單中心人員表、旺得富健康事業、旺得富B局制度、旺得富2A局制度、旺得富3A局制度說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旺得富企業產品、旺得富企業產品DM、旺得富企業產品測試報告、會員獎金及退費資料、會員領貨資料、會員轉球資料、旺得富企業收支明細及網銀資料、會員購球及重消資料、旺得富企業報單中心人員表、游馥郡電腦資料光碟、證人劉芳汝之電腦資料光碟、會員首購重消分紅資料光碟、旺得富企業領獎表等資料、旺得富企業懶人儲蓄法廣告文宣、1888元入和分配廣告文宣、加入旺得富-生活wonderful文宣、成就您財富與健康文宣、素人見證文宣、旺得富企業歷次報備彙整表、旺得富企業重要公告、營運公告、A局及3A局未出貨訂單、會員領取安置獎金、對等獎金等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7月29日公競字第1081460703號函暨所附移送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8040號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8日屏衛食字第10831812300號函及附件、旺得富企業公司查詢資料、旺得富企業106年2月至107年1月間之各月球號數、旺得富企業獎金制度重要公告、旺得富企業訂單編號等資料、會員編號資料、107年首購球轉換福利球登記表、福利球訂單登記表、旺得富企業會員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9年8月6日調屏法字第10970523330號函暨調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答辯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㈠歐芝蓉為旺得富國際企業(下稱旺得富企業)之負責人,與

其男朋友黃偉庭共同經營旺得富企業,由黃偉庭擔任總經理,綜理旺得富企業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歐芝蓉則擔任董事長,負責處理旺得富企業之人事及財務等事務。張簡明洞係旺得富企業之總監,負責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及講解獎金制度。

㈡旺得富企業的獎金制度是輔傳公司設計,包含市場計畫A、2A、B、3A所運用的電腦程式。

㈢被告3人自106 年3 月30日到108 年9 月27日藉旺得富企業名義在北中南舉辦公開說明會。

㈣本件旺得富企業各該制度內容及變更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公排制度、安置獎金、對等獎金、跳號制度、點數商城之制度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二、被告答辯: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詐欺等犯行,並與其辯護人為如下之答辯:

㈠被告歐芝蓉部分:

⒈被告歐芝蓉辯稱(見本院卷二第56頁):

⑴被害人說拿不到錢,但他也買了很多產品,假設他花5萬元,

只拿回3萬元,就覺得公司沒有給他錢,那只是他自己的感覺,因為他還是有拿到產品,每個月只要持續重消,我們還是會付錢跟產品給他;⑵我們從來都沒有設計甚麼懶人儲蓄法文宣,旺得富企業的制

度設計及運作都是黃偉庭在弄,我不清楚,但我們都有報備公交會,坊間也有很多公司都有實施同樣的制度;⑶另外我們也沒有承諾會員可以領回超出他們產品金錢的獎金

,所以我也否認詐欺等語;⒉其辯護人則以(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本院卷二第57頁):

⑴本案檢方對於如何認定旺得富企業所銷售商品不符合理市價

以及會員主要收入來源超過50%來自介紹他人此二要件均未舉證;⑵又參酌旺得富企業之制度運作,其中「安置獎金」來自於傳

銷商自己首購及每月重消所自動產生,並非來自介紹他人參加;而「對等獎金」目的在鼓勵傳銷商推廣、銷售膠原蛋白商品,其制度設置為新傳銷商第1個首購單及該首購單日後每月重消單所參與之分紅總數同額之獎金要發給原傳銷商,然新傳銷商其他首購單及其他首購單日後每月重消單之分紅,則回歸新傳銷商本人領取,是原傳銷商所得領取之對等獎金,來源僅有第1個首購單及該首購單日後重消之分紅,縱使原傳銷商未介紹新傳銷商加入,只要各傳銷商繼續購買產品,仍會持續產生自己可以領取的安置獎金及對等獎金,尚難認定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都是來自介紹他人參加;⑶再被告歐芝蓉雖係旺得富企業董事長,然僅處理人事及財務

等事務,並未參與設計獎金制度;況旺得富企業所使用之傳銷制度並非獨創,坊間有很多類似的傳銷公司存在,並向公交會報備在案,被告於經營旺得富企業期間,從未逃避監督,且公交會身為監督機關,長期均未質疑旺得富企業獎金制度,亦未通知改正,迄本案經經人檢舉始發文函送,豈非矛盾;⑷再檢方所指旺得富企業所販售膠原蛋白成本200元,卻賣1,80

0元,顯不合理部分,然經從網站擷取同類產品比價結果均落在2,000元至3,000元,故旺得富企業之產品與坊間相比並無不合理之處,檢方起訴顯未達門檻等語。

㈡被告黃偉庭部分:

⒈被告黃偉庭辯稱(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450頁至第4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

⑴我從未講過起訴書所載之宣傳語,可能是底下傳銷商自己弄

的。我是純粹以銷售產品為主要目的,因為我們的產品真的很不錯,當然希望會員可以持續使用,況且市售的膠原蛋白很多還比我們貴,所以我們公司還是以賣產品為主;很多會員抱怨沒有新的會員加入就沒有獎金,但這是他們自己的想法,不論是安置獎金或是對等獎金,只要原本的會員有持續消費、有重消就會有獎金;⑵先加入的人可以分得後加入的人錢,是所有傳銷商都是這樣

設計,我們公司並沒有內排制度,所有人都是照號碼排,所以補充理由書中所述的內排,可能是因為有些號碼是推薦人、有些是被推薦人,推薦人的號碼本來就會在被推薦人前面,檢察官有所誤會;⑶我們是傳銷公司,紅利跟獎金無法收支平衡,我們收了1,800

元不可能全部拿出來分,只能拿出50%,會員買到商品之後,除了獎金還有獲得拿到產品的好處,可以拿來吃。所以也還是有些會員純粹不是為了分紅而是認同產品才來參加;⑷我們公司也沒有虛增訂單去衝量,所謂衝量是指有會員不重

消,他放棄的球號所領的錢會分給別的會員;跳號部分則是數學問題,我不論是賣雙號的球或是單號的球,錢都是一樣的,雙號的球給會員也有給2個球的錢,並沒有實際影響;⑸另外自由球的部分是我用400元買她吃不完的產品,然後會員

還是可以留著球號,檢察官才會認定會員是花了1,400元但沒有取得產品;那些會員當下都是直接表示產品要賣給我,只是為了節省交付商品的過程,自由球部分只有很少部分的人才有等語。

⒉其辯護人則以(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375頁):⑴多層次傳銷企業有其活潑經營之本質,應受憲法工作權保障

,本案之被害人均為詳細閱讀事業制度而自願加入,並無資訊不透明而詐欺傳銷商之疑慮;⑵被告黃偉庭經營旺得富企業,並無加入成為傳銷商須繳付入

會費之要求,況且被告販賣膠原蛋白已經17年,會員加入旺得富企業都是因為認同產品,且願意每月重消,若有變更意願者,亦隨時退出,均無強迫;⑶在旺得富企業獎金制度底下,傳銷商獲得安置獎金,是因為

各傳銷商首購及每月續購產品(不論該傳銷商是否為自己介紹加入)所產生,而與是否「介紹他人參加」並無關係;而對等獎金,其來源亦僅限於介紹新傳銷商所購買的第1個首購單,及該首購單日後每月重消單所生分紅,縱使原傳銷商未介紹新傳銷商加入,只要各傳銷商仍願繼續購買產品,即會持續產生獎金,亦與介紹他人參加無當然關係;⑷況被告黃偉庭之公司有實際販售多樣產品,更有許多會員係

為購賣產品食用而加入,故旺得富企業之產品本身有價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僅以部分會員之主觀意見,認定旺得富企業有商品虛化之虞,僅為推論之詞;⑸又起訴書主張之廣告文宣,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偉庭所製

作,自無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庭等語。㈢被告張簡明洞部分:

⒈被告張簡明洞辯稱:我雖然是總監,但就只是號碼比較前面

,我在公司沒辦法決定甚麼事情,也沒有參與旺得富企業的制度設計,我只有在公開說明會上台分享經驗,但同時也有其他會員有上台分享,目的是為了招攬更多人進來,因為公司的商品很好;我不覺得公司賣的膠原蛋白有比較貴,別間公司有賣更貴的;另外我們的主要收入來源是賣東西,不是介紹他人參加,我每次賣東西也都有拿到產品跟發票;我也否認詐欺,因為我不是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37頁、本院卷二第58頁)。

⒉其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簡明洞有參與分紅

的制度設計,又被告張簡明洞雖然是總監之名,然並非旺得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制度設計者,與其他2位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旺得富企業有許多會員也證稱認為產品有價值、願意自己提供給親友,被告張簡明洞僅係購買產品後賣出,再重複消費購買,而取得旺得富企業之獎金,並非只要拉人而加入旺得富企業即可取得獎金,是被告張簡明洞應無起訴書所載之違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第438頁)。

伍、經查,被告歐芝蓉為旺得富企業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負責處理旺得富企業之人事及財務等事務;被告黃偉庭則擔任總經理,綜理旺得富企業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張簡明洞則係旺得富企業之總監,負責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及講解獎金制度。而被告3人自106 年3 月30日到108 年9 月27日藉旺得富企業名義在北中南舉辦公開說明會。又旺得富企業係委由電腦系統商「輔傳公司」設計各項獎金制度之球號及排序,並由被告黃偉庭主導變更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項市場計畫及獎金制度等情,核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等所證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108年2月18日調查報告暨所附附表及附件各1份(見107發查117號卷第9頁至第135頁)、公平交易委員會107年12月7日公競字第1071461297號函暨所附旺得富國際企業相關調查資料及歷次報備資料(見107他3640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87頁至第391頁)、旺得富報單中心人員表1份(見107他3640卷一第333頁)、旺得富2A局制度、旺得富3A局制度說明書各1份(見107他3640卷二第116頁至第119頁、第360頁至第363頁)、旺得富A局及B局制度說明書各1份(見107他3640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第367至第370頁)、會員購球及重消資料各1份(見107他3640卷二第140頁第142頁、第311頁至第316頁)、被告張簡明洞授課現場照片2張(見107他3640卷二第275頁至第277頁)、旺得富產品照片17張(見107他3640卷三第245頁至第277頁)、旺得富產品清單1份(見107他3640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旺得富企業說明會現場照片10張(見107他3640卷四第145頁至第163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調屏法字00000000000卷第1頁至第3頁)、旺得富國際企業歷次報備彙整表1份(調屏法字00000000000卷第63頁)、旺得富產品文宣、首購單試算表、制度表各1份(見調屏法字00000000000卷第68頁至第82頁)、旺得富國際企業重要營運公告1份(見調屏法字00000000000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輔傳公司提供之「旺得富A局會員獎金」、「旺得富2A局獎金」、「旺得富3A局獎金」明細表各1份(見107他3640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68頁)、輔傳公司提供之會員領取安置獎金、對等獎金資料(見調屏法字00000000000卷第167頁至第180頁)、輔傳公司提供之旺得富企業會員訂單款項總和及PV值總和統計表(見調屏法字00000000000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0○000○0000○○00○○○00○0○○區○○○○○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8偵8766卷第141頁至第149頁)、扣押物品照片131張(見108偵8766卷第173頁至第4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陸、按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本非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立法者爰明文禁止此種情形,此即被告等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立法緣由;此與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意旨亦同。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主要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事業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又正常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方式,是由加入傳銷事業成為會員之參加人,一般稱為傳銷商或分銷商,獲得授權分銷傳銷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可以批發價格向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除本於自行使用消費外,用以轉售他人以賺取零售價與批發價之差額(即利潤),藉此獲取合理報酬。此外,傳銷商亦可招募有意從事傳銷事業之新人,成為其直屬下線傳銷商,並鼓勵下線推廣銷售商品、服務和招募新人,從而擴大下線組織以發展自己的銷售網絡,而根據傳銷事業所制定之市場計劃,傳銷商可賺取下線組織總銷售額的部份金額作為其合理報酬。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獲取合理報酬之方式有二:第一,可以經由銷售產品及服務給消費者(包含成為其下線者)而獲得零售獎金;第二,可以自直屬下線的銷售額或購買額中賺取佣金,也可自直屬下線之再下線組織的總銷售額中賺取佣金。因多層次傳銷僅為眾多銷售方式之一種,原非法所不許,然而,倘傳銷事業所制定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非建立於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報酬,而僅主要是藉由人拉人的方式,致其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是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的入會費(或以其他名目繳納之款項)支付先加入者報酬,其傳銷事業藉由傳銷商推廣銷售商品、服務之利潤自然不足以持續支付報酬予傳銷商,終將導致整個傳銷組織潰解,徒使後端加入之傳銷商蒙受損失,淪為發起人及前端主要傳銷商獲取不法利益之手段,此乃上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予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見被告3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之要件,應視其等是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產品」、「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上開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說明及舉證之責,而不能要求被告等人說明、證明其等之售價合於市價,或其等主要收入來源為何。經查:

一、旺得富企業所販售之產品售價是否符合合理市價之判斷標準?㈠原公訴意旨(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僅主張:旺得富企

業招募會員給付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會員按月重銷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並交由不知情之電腦系統商「輔傳公司」據以設計旺得富企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制度所運用之三角矩陣排序獎金制度等電腦程式後,由被告3人代表旺得富企業,或由各地區據點負責人不定期公開舉辦說明會,以「把消費變成一個資產」、「讓大家將來變成百萬富翁」、「保證比廠商領的收入高數千倍」、「繼續消費每月領約3-5萬元分紅終身俸」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且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透過會員重銷(即按月消費)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等情,未主張旺得富企業之產品有何違反合理市價之具體事實。

㈡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補正後(見本院卷一第170-1頁),檢察官即

以函覆補充:本件以旺得富膠原蛋白為例,為自有品牌,雖其他廠商亦有膠原蛋白產品,然因各家配方及成份不一,然據網路販售旺得富膠原蛋白資料,非即期品500元,即期品850元,然旺得富企業係直接向峰揚公司洽購,僅外包裝貼上旺得富企業之產品標籤,足見旺得富企業應無特別技術或服務水準,且其膠原蛋白係以每公斤600元購入,每盒原料120元,包裝成本46元,加上其他管銷成本,每瓶成本約166元至200元,然售價竟高達1,800元,顯然背離同類產品正常銷售之合理售價等情,然對於該產品縱有如上述之成本,但為何可認為「非合理之市價」?或其他產品之成本為何?能否亦認為屬「非合理之市價」等情,仍未為任何具體之說明。㈢又經本院再次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3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13頁)。檢察官仍僅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本件以旺得富膠原蛋白為例,為自有品牌,雖其他廠商亦有膠原蛋白產品,然因各家配方及成份不一,然據網路販售旺得富膠原蛋白資料,非即期品500元,即期品850元,然旺得富企業係直接向峰揚公司竊購,僅外包裝貼上旺得富企業之產品標籤,足見旺得富企業應無特別技術或服務水準,且其膠原蛋白係以每公斤600元購入,每盒原料120元,包裝成本46元,加上其他管銷成本,每瓶成本約166元至200元,然售價竟高達1,800元,顯然背離同類產品正常銷售之合理售價等情,然均未提及其比較之基準為何,更未提出其他產品之成本說明。從而,針對旺得富企業之產品價格是否為合理市價乙節,檢察官始終不曾為具體明確之說明,本院自難遽行推認之。

㈣且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設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獎

金制度,以致所銷售之產品呈現「商品虛化」之情事(亦即產品全然無經濟價值),難以遽行採信:

⒈經查,旺得富企業確有提供眾多實體商品或服務供參加之會

員選擇購買,此有旺得富公司產品彙整表1份(見調屏法字00000000000卷第第128頁至第129頁)、康普森公司、峰揚公司及綠茵公司出貨予旺得富公司之發票、配方訂購確認單及出貨數量彙整表(見107他3640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旺得富2A局產品價目表、3A局產品價目表(見調屏法字00000000000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旺得富產品照片17張(見107他3640卷三第245頁至第277頁)、旺得富產品清單1份(見107他3640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旺得富企業產品DM(見107他3640卷二第99頁至第114頁、第329頁至第344頁)、旺得富產品於網路販售之網頁列印資料(見107他3640卷一第315頁至第385頁)等件可資佐證,另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美秀於偵查中證稱:加入會員的話,購買產品1瓶是20

0元,沒加入會員的話是300元,我們一個月繳1800元可以拿1瓶,繳滿7個月後就可以繼續拿產品,但是每個月都要重消;我們是打算買1個球,希望可以拿膠原蛋白拿很久等語(見108偵7642卷第29頁至第33頁);⑵證人廖輝院於偵查中證稱:我下線會員有4人,他們純粹都是

為了吃膠原蛋產品;我在公司的說明會只有上台說我自己吃了產品的效果;我參加這個的心態是可以吃產品又可以賺錢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⑶證人謝玉艷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加入買2瓶產品,後來越

買越多,最多時1個月買超過20瓶;至於獎金是看我們買產品的瓶數,按照旺得富公司的制度去算,獎金不固定,會按月給我;介紹人進去向旺得富公司買產品,對方如果買1瓶,他領多少錢我就可以領多少錢,對方買產品會給他一個球,那個球可以領分紅;之前大家都覺得這個制度很好,有產品吃還可以分紅等語(見108偵8766第75頁至第83頁);⑷證人張秋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朋友分享我吃健康

的食品,我忘記我介紹幾個人買旺得富公司的產品,人數大約10多個;我一開始買東司產品的出發點,是單純吃產品,是後來想要多領獎金,才用兒子劉穎及弟弟張吉秋的名義加入會員,後來出現無力重消的退出的情形,如果沒有重消,就領不到獎金,獎金就歸公司等語(見107他3640卷三第8頁、108偵8766第107頁);⑸證人邱駿紳於調詢中證稱:旺得富企業的制度主要就是購買

產品消費分紅,並且向他人分享產品的好處,找人加入並不是為了要領取獎金分紅;我每個月也都買30盒產品,按制度分獎金,一份產品獎金不一定,有連帶消費分紅;後來的人因為制度無法領到獎金,我的解讀是拿的到,但是時間會拉很長,比較慢才領等語(見107他3640卷三第158頁至第159頁、108偵8766第119頁至第123頁);⑹證人陳麗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購買旺得富公司產品1單18

00元可以順便參與分紅,但我認為分紅與產品銷售是兩回事;我從106年開始,一個月最多買20幾份產品,擔任總監是因為我有買到那個量,可能是一直累積的,我也曾介紹7、8人進來買產品,公司雖然有規定要重消才能維持會員資格,但沒有強迫,這是公司分紅制度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108偵8766第133頁至第135頁);⑺證人羅美娟於偵查中證稱:旺得富公司產品一瓶約1800元至2

000元,我每個月都有繳重消費用,每個月繳的錢不相同,我就拿到一瓶膠原蛋白,也可以選擇其他產品,後來上面的講師說有分紅獲利,叫我們多加幾單,我最多有加到10單,我加到10單就有拿到10瓶公司產品;公司叫我進去說不用拉人,我也沒有拉過人,但有實際上拿到分紅,我覺得我沒有損失到金錢,因為我有拿到產品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⑻證人邱春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入會時有買4瓶膠原蛋白

,1瓶1200元,後來陸續也有買產品但我沒有每個月繳錢,我是直接打電話到公司訂貨,他是貨到付款,買4瓶就免運費;我覺得旺得富公司是賣膠原蛋白賺錢,這種傳銷就是要拉下線跟賣產品,靠這樣賺錢;我加入是因為公司說要找下線買產品,只要找得下線夠多,產品購買數量夠,就可以分到獎金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139頁);⑼證人湯碧香於偵查中證稱:我實際上參加旺得富公司成為會

員有拿到產品,我每個月都有繳納會費,1單2000元,現在買2單4000元,就會拿到2個產品,我總共拉了6、7個人進去,我買產品都是直接打電話跟公司小姐說我要甚麼產品,再去合庫匯錢;我也有實際拿到分紅,每個月都有拿到;我參加這個是想買東西吃還可以分紅,實際上也沒有損失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157頁);⑽證人徐心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旺得富公司成為會員有拿

到產品,我參加一兩年了,我每次去重消費用時都會拿到產品;我有介紹3、4個人,是因為我覺得吃這個產品覺得不錯,所以介紹別人買,我叫他們只有照號碼分紅,沒有介紹費;公司也沒有叫我拉人進去參加會員;我加入會員是為了分紅、貼補家用,一方面又可以吃得健康又有錢可以賺;後來因為產品很多,吃不完,所以就換點數,點數可以換成公司商城裡的東西,有鍋子、吹風機等物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203頁至第209頁);⑾證人莊暻承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旺得富企業有拿到產品,

前10個月每個月繳9000元的重消費用,這樣算5球,我會拿到5個產品,匯錢的時候就可以選擇產品;我沒有介紹人進去旺得富公司,但我有拿到分紅;我參加這個主要是想投資,前面可能會虧,後面不用繳錢可以賺錢還可以拿產品等語(107他3640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⑿證人黃逸芸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會員的目的是要吃產品跟

賺錢;吃不完的產品公司說不能退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233頁);⒀證人陳秋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拉人進來旺得富公司沒有拿到

推薦費或介紹費,我是單純吃產品;我參加這個的目的也是單純吃產品,我覺得有效,骨頭痠痛會改善,皮膚也會變好,後來既然有錢賺又可以吃產品,反而更好;我每個月都有拿到紅利,但數額不一定;不論旺得富公司有無分紅我都加入會員,因為我是要自己吃,一瓶產品也只能吃一個月,不可能吃不完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259頁至第263頁);⒁證人游馥郡於偵查中證稱:每個會員交錢一定可以拿到產品

,但也有另外的方式可以讓會員不領產品,是給點數,點數是拿來跟商城換東西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361頁);⒂證人林煒翔於調詢中證稱:我有加入旺得富公司成為會員,

當時因為我有吃公司的膠原蛋白產品,覺得效果不錯,所以加入會員,我也有推薦朋友加入,就可以領取獎金;基本上公司沒有硬性規定重消,如果下線沒有重消,就沒有相關獎金等語(見107他3640卷三第112頁至第116頁);⒃證人李昭靚於調詢中證稱:當初我因為身體關係才想購買旺

得富公司膠原蛋白產品,而且加入該公司直銷後只要拉人來購買,也可以分紅;公司有規定每個月都要重消購買產品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86頁至第87頁);⒄證人阮玨生於調詢中證稱:我認為旺得富公司的獎金制度很

吸引我,才加入會員並拉下線,如果沒有設定獎金制度,我應該也會加入會員,因為我覺得公司的膠原蛋白及維鮮果等產品效果不錯,我到現在都還有在使用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27頁);⒅證人鄧茂泉於調詢中證稱:我純粹是為了旺得富公司的產品

才去加入成為該公司的會員,不是為了要領取獎金;縱使沒有分紅我還是會加入,因為我係為使用產品才加入旺得富企業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⒆證人李巧馨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為了新陳代謝更好點,才會

購買旺得富公司的酵素等產品,並非為了領取獎金;但我購買這些產品,我的上線李足曾經拿回饋金給我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⒇證人劉麗香於調詢時證稱:我當初是因為公司產品不錯,且

加入該公司只要消費購買產品,還可以分紅,所以才會加入;我平均每個月買3、4瓶,也有使用該公司的膠原蛋白產品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98頁);證人潘春惠於調詢中證稱:我向旺得富公司訂購產品,也有

使用膠原蛋白,但我加入旺得富公司最主要的目的,是因為上線跟我說只要加入並購買產品半年,就可以開始領取獎金,所以後來的產品我都送給親友使用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110頁至第111頁);證人劉旗芳於調詢中證稱:我不是為領取獎金才加入公司,

當時是因為有人說產品膠原蛋白不錯,才會嘗試買來吃,吃後感覺不錯,才加入會員;我每個月都有固定重消2罐,有領到獎金,但金額少,所以沒有去統計到底多少錢,我不是為了獎金加入,是為了產品才加入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115頁);證人王卉珍於調詢時證稱:我當初加入旺得富企業時,就是

為了使用他們的膠原蛋白產品,我每個月的使用量大約是3、4瓶;我一開始是為了身體健康食用旺得富企業的膠原蛋白,之後也有為了推薦獎金去推銷的念頭,但因為我生活環境單純沒啥朋友,後來也就只是為了食用產品而繼續購買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118頁至第120頁);證人謝麗霞於調詢時證稱:我向旺得富公司訂購膠原蛋白產

品持續了將近兩年,目前都還有在訂購;我和我婆婆每天都有在吃,我知道購買公司的產品可以領取獎金,有提供帳戶給公司匯款,每個月獎金金額從144元至1050元不等;我是因為公司產品還不錯,且有獎金可以領取,才會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我認為公司的產品是比較貴,如果沒有領取分紅,我應該就不會繼續購買產品或加入會員了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128頁);證人陳冠翰於調詢時證稱:我一開始加入會員的出發點,只

是單純使用相關產品,後來為了領取獎金及介紹親友使用產品,才陸續介紹親友加入會員。如果沒有重消,就領不到獎金,獎金就歸公司等語(見見107他3640卷三第140頁);證人林雅惠於調詢時證稱:我加入不是為了領取獎金,只是

為了給我的上線李足捧場,我向旺得富公司購買膠原蛋白1瓶;因為我沒有重消,所以後來沒有領取獎金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4頁);證人黃琇芳於調詢中證稱:我是為了領取旺得富公司的獎金

才加入,如果沒有分紅,我不會加入等語(見見107他3640卷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張苑梅於調詢時證稱:我就是要領取獎金才加入旺得富

公司的,如果沒有領取分紅獎金,我就不會加入,而且我也沒有在使用旺得富的產品等語(見107他3640卷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曾瑞香於調詢時證稱:我加入旺得富企業有購買球數,

一球是1800元,有拿到1瓶膠原蛋白,我重消了幾個月之後,上線又跟我推薦其他的服務可以不用重消,我因為不想理他,就一次給他9000元,我加入公司只是因為不想要上線一直向我推銷,根本不是因為他們公司的獎金及產品;我有吃過膠原蛋白產品,但吃過沒甚麼感覺,就把沒開封的都送給朋友了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102頁至第103頁)。⒉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無論依據如附表一何

種獎金規則或制度,加入旺得富企業成為會員並購買產品後,均能取得一定之實體商品或服務;而縱使要維持會員資格之前提在於每個月不斷重消旺得富公司之產品,然會員仍係繳納與購買產品相同之費用,而取得等價之產品,且不少會員(如證人黃美秀、廖輝院、謝玉艷、張秋娥、邱駿紳、湯碧香、徐心慧、黃逸芸、陳秋子、林煒翔、李昭靚、阮玨生、鄧茂泉、李巧馨、劉麗香、劉旗芳、王卉珍、謝麗霞、陳冠翰)均明確證稱加入會員之原因係因可以拿產品吃、產品效果不錯,且可以拿獎金,顯見旺得富企業提供實際之商品或服務予會員,對該等會員而言仍屬其加入該公司之重要影響因素,且該等會員均認為所購買之產品對於身體健康有效果而有實用性,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旺得富企業所推廣、銷售者均為虛化之商品,自有可疑。

⒊至前揭證人中固有提及加入旺得富企業之目的或購買產品重

消之動機,主要在於日後可以取得獎金或分紅者(如證人邱駿紳、黃琇芳、張苑梅、莊暻承、謝麗霞等),然衡情各種類多層次傳銷事業甚至各種商業交易,各自有其特色及獲利方式,進行交易之人亦係基於其最佳利益考量,決定訂約與否。如該傳銷事業並未違反上述「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規範,即難僅因傳銷制度中有安置獎金、推薦獎金等商品、服務以外之誘因,即認該多層次傳銷制度違法。況每一參加者之生活狀況、經營觀念等條件均非一致,其中必然摻雜若干主觀情感、利益取捨等個人判斷因素,對於同一傳銷制度之各種特色或吸引其持續參加之動機,自言人人殊,不可能盡屬相同。就本案旺得富企業如附表一之制度而言,固有會員純係因可取得球號,參與後續獎金分配而加入者如前述,然亦不乏有確實因產品對於身體健康療效而持續購買者(如證人黃美秀、徐心慧、陳秋子、林煒翔、李昭靚、鄧茂泉、李巧馨、劉旗芳、王卉珍)、亦有兼為購買產品需求及獎金者(如證人廖輝院、謝玉艷、湯碧香、黃逸芸、阮玨生、劉麗香、陳冠翰、邱春生等)、甚有完全不在乎獎金,僅係為捧場上線、做人情或是避免上線推銷而加入者(如證人曾瑞香、林雅惠),不一而足。旺得富公司既已提供相當價值之產品或服務作為會員繳交金錢之對價,自難僅因部分加入會員證述其等主要目的在於領取獎金或分紅,即率認被告3人所經營之旺得富企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全然無經濟價值,而係以「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經營。況上開分紅獎金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取得之條件(詳後述),縱部分證人係以分紅獎金作為參加本案傳銷事業之主要動機,亦難認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3人以「商品虛化」之手法經營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等語,難謂有據且存有合理懷疑。㈤另查,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3人所銷售之產品與合理市價不符(遠低於市價)等情,亦有可疑: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謂商品或服務「合理市價」之

認定標準,應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商品或服務之成本與實際售價之差額,應屬業者經營事業所取得之稅前毛利,與合理市價之判斷並非具有絕對關係。依社會現況,影響毛利率高低之因素甚多,從產業類型、競爭條件、市場供需平衡甚至業者經營手段之優劣,均足影響之。以目前臺灣產業發展趨勢為例,於先進科技或網路相關產業,其毛利率高於50%甚至60%以上者,在所多有;然於傳統夕陽產業,毛利率低落甚至虧損而苦苦支撐經營之廠商,亦非少數。然若以此為合理市價之判斷標準,逕謂該等高毛利之產業所出售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基於合理市價,而若干傳統夕陽產業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成本極其貼近售價而毛利率甚低,即謂該售價屬於合理市價云云,此等說法非但偏離一般常識,更係混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原意,自難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⒉補充理由書雖主張依被告黃偉庭、歐芝蓉之供述、證人陳芳

妤及吳嘉峰之證述及扣案之產品彙整表、價目表,認為旺得富企業標榜每一訂單1800元,然以膠原蛋白為例,實際每瓶成本僅200元,顯然背離同類產品正常銷售之合理售價等情,然揆諸上開說明,該事實僅可顯示旺得富企業之成本遠低於售價,其經營之毛利率甚高,但檢察官既未提出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之成本、價格、毛利率以茲比較,自難據以認定旺得富企業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基於合理市價。

⒊又證人邱春生雖於調詢時證稱:我向旺得富公司買2000克的

膠原蛋白要1200元,因為是旺得富公司自己品牌,我也不知道市價行情,我自己在全聯買三多的膠原蛋白1500克,只要400元至500元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湯碧香亦於調詢時證稱:我有購買旺得富的膠原蛋白,但如果沒加入無法分紅,我就不會購買他的膠原蛋白,因為定價有點貴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147頁);證人黃逸芸復於調詢時證稱:我確實有食用旺得富販售的膠原蛋白,但膠原蛋白一瓶賣1800元,實在太貴了,我如果沒有加入旺得富公司不會以原價購買該產品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227頁),而均認為旺得富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比一般市售之同類產品貴,然未具體提出同一或相同品質商品於其他銷售通路售價之證據以供評比,則雖購買者有人兼有想賺取分紅之意圖,然該分紅之比例是否不合理,而達商品虛化之程度,尚非無疑;況縱旺得富企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售價較高之情形,亦不能排除該價格仍位於合理價差之範圍內,尚無法遽認旺得富企業提供之服務、商品並非基於合理市價而推廣、銷售。⒋再者,旺得富企業可選擇之產品甚多,包含膠原蛋白、白藜

蘆酵、乳酸菌複方口服粉包、金盞草複方軟膠囊、維鮮果、肉桂複方膠囊、樟蜆活力複方膠囊、沐浴乳、洗髮精、護髮乳等情,有前揭旺得富公司產品彙整表、產品價目表及產品DM可佐,並非如補充理由書所述僅有膠原蛋白可供選擇;且觀辯護人所提出旺得富其餘產品與網路電商同類產品之對照售價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3頁),可見旺得富企業所販售之價格是否果有公訴意旨所指明顯不合理,而使商品虛化,顯有可疑,又縱其中部分特定商品或服務售價較市面上之其他銷售通路價格更貴,亦難僅憑此認定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非基於合理市價;況補充理由書僅以單一膠原蛋白產品之價格結構,推論旺得富企業「所有」商品之銷售、推廣均非基於合理市價,亦嫌速斷。

⒌另證人即旺得富企業產品廠商吳嘉峰於調詢時證稱:黃偉庭

於104年3月開始向我的公司訂購膠原蛋白,每公斤600元,他幾乎每個月都會訂購膠原蛋白,我會視康普森公司或峰揚公司哪家公司有貨,就出貨給旺得富公司;黃偉庭也有跟我們訂購配方產品,包括肉桂複方膠囊(每盒148元)、乳酸菌複方口服粉包(每盒160元)、金盞草複方軟膠囊(每盒165元)、洋車仙人掌複方粉末(每公斤485元)、葡萄萃取複方膠囊(每盒171元)及樟蜆活力複方膠囊(每包130元),由我們負責出貨,至於包裝盒都是由旺得富公司自行印製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8頁),核與證人即旺得富企業出貨人員陳妤芳於調詢時所證相符(見107他3640卷一第403頁至第408頁),然上開證人證述僅可證明旺得富企業產品之原始成本價格,尚無從證明上開產品經過包裝、人事成本、行銷後之實際價格,與其他平台所販售同類商品相比有何顯不合理之處。

⒍至補充理由書復主張本案旺得富企業所販售之膠原蛋白售價1

800元,惟網路上售價僅500元至850元不等,價差甚大,顯然背離同類產品之合理售價等語。然依證人廖輝院於調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旺得富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但我當時是用2000元購買膠原蛋白,而網路上的售價會這麼便宜,公司之前有討論過應該是有不想使用產品的會員,購買產品之後,放在網路上削價販售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而觀諸卷附上開網路價格影本,係於網路購物平台「蝦皮拍賣」所印製,其上雖有3款膠原蛋白是標明「旺得富企業」之產品名稱,且價格分別為500元、500元、850元,然各該產品之賣家均為不同人,顯然為私人拍賣而非以公司名義大量販售,況於拍賣平台所販售之商品,本即因為與其他賣家競爭,常有降低價格以求售出之情事,是前揭證人所證並非全然無稽,自難以該少量、偶發之低價求售,即認為產品原價顯不合理而有違合理市價原則。

⒎又所謂「合理市價」並非指與市面上通路之最低價格比較,

而係指與多數通路之主流價格相較,仍在合理區間內之價格而言。查卷附公平交易委員會111年3月30日公競字第1110003943號函文暨所附關於已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膠原蛋白」產品之相關資料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市售其他合法傳銷公司所銷售之「膠原蛋白」類產品,其價格自952元至4,500元均有,益徵旺得富企業所販售之膠原蛋白產品,其價格為1,800元至2,000元,顯無偏高之情事,公訴意旨僅以單一之網路列印資料,主張旺得富企業之膠原蛋白品項背離同類產品合理市價,並不可採。

二、旺得富企業的制度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㈠原公訴意旨(即起訴書所載)僅主張:被告3人代表旺得富企業

,或由各地區據點負責人不定期公開舉辦說明會,以「把消費變成一個資產」、「讓大家將來變成百萬富翁」、「保證比廠商領的收入高數千倍」、「繼續消費每月領約3-5萬元分紅終身俸」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且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透過會員重銷(即按月消費)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旺得富企業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等情,對於各該制度如何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並未具體指摘。

㈡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補正後,檢察官函覆表示:旺得富企業設

有公排制度,先加入之會員,領取7層獎金所需的人數較少;越晚加入者,其等待下層排列完成之人數較多,故需要更久的時間始能領取獎金,因此旺得富企業之會員所獲得之獎金及利益,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而定,而非基於其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合理市價顯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手法;又會員透過不斷重消導致會員經濟壓力大增,認有會員未領滿7層獎金即認賠殺出或向被告黃偉庭借款繼續重消,足證會員消費非因對產品之需求,且其經濟利益已逸脫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僅要繼續消費保有領獎資格,還要介紹他人加入以加速自己領獎及減輕壓力;又旺得富企業利用內排、衝量、跳號等三種制度來虛增買氣,目的在於鼓勵會員不賣產品而向外拉人進來,而被拉進來的傳銷商也不知道旺得富企業利用上開三種制度,安排內部人可優先取的獎金,因此後面加入的傳銷商根本無法獲得獎金,亦即被告3人以廣告及招攬手段使不知情的會員誤以為加入就可以獲得獎金;另自由球制度也是讓傳銷商不須買產品就可以取得球號,可認旺得富企業目的並非販賣膠原蛋白圍住要目的等情,仍未提出任何具體計算之依據可佐證其傳銷商品中究有多少比例為成本及管銷、多少比例係來自其如附表一之獎金制度,而可證其主要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

㈢又經本院再次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3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13頁)。檢察官除以補充理由書主張如上開函覆內容外,另僅補充:本件旺得富主要收入來源如何認定,除得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50% 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據各該具體個案之情節判斷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依據個案具體實際狀況而定,非依整體收入來源50%作為絕對標準,因此,旺得富標榜每一訂購單1,800元,其中504元為會員分紅(72元X7代=504)、504元為推薦分紅(72元X7代=504)、792元為產品成本及公司開銷,其傳銷商收入來源已占產品售價56%-即(504+504)/1800;復依前述公排制度、重消、內排、衝量及跳號等制度,非能謂無蓄意違法,另強迫重消致民眾認賠退場,或借款(欠款)重消,足認受害層面及程度應非輕微等情,惟縱使檢察官之計算方式合於事實,上開計算式仍僅以「膠原蛋白」產品之成本與售價之比例,作為認定旺得富企業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之唯一論據,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產品,乃至於如附表一各項獎金金制度中傳銷商收入之比例有多少係因介紹他人所得等節提出計算之依據。綜上,針對旺得富企業會員收入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來源乙節,檢察官始終不曾就各項商品中所占傳銷商收入之比例為具體明確之說明,本院自難遽行推認之。

㈣且查:

⒈旺得富企業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運作,並發放如附表一

所示之獎金比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附表一所示,參加旺得富企業之會員即傳銷商獲取之收入來源,包含推薦獎金、安置獎金、對等獎金、組織獎金等。其中推薦獎金係於介紹他人加入時發給,顯屬因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之收入,然以2A局為例,介紹1人加入之推薦獎金自30元至120元不等,雖旺得富企業之各局制度對於推薦獎金之上限設有18%至26.67%之限制(詳如附表一最高獎金提撥上限所示),然經比對卷附證人張家慈所提出旺得富企業各局會員領取獎金統計表(見107他3640卷三第347頁至第357頁),可知各會員實際領取之推薦獎金均占總獎金比例甚微,應可略而不計。而安置獎金,則係於會員加入時所取得之球號、每月重消時取得之球號,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排制度、三角矩陣,透過電腦程式設計之排列規則而逐一取得之收入,雖然此種獎金倘有介紹他人加入,亦可取其安置人數乘以一定倍率之獎金,然因會員介紹他人加入而得取得球號加入三角矩陣排序後,仍必須每月重消以維持球號及會員資格,故該會員因介紹會員而獲取之收入占比,理當逐月減少,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安置獎金,亦均設有最高領取上限(以2A局為例,為首購與重消業績之營業總收入20%)及提撥上限(以各局為例,約占營業收入之18%至23.77%)。至於對等獎金,以2A局為例,係取得其推薦者所領取安置獎金之一定比例(20%至30%)為其計算方式,惟亦設有領取之上限即占營業總收入之10%。此外,旺得富企業亦於每一局之獎金制度均設有獎金發放比例不得超過營業總收入50%上限之規定,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之傳銷商因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等節,自有可疑。

⒉又依下列證人所述:⑴證人羅美娟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叫我拉人進去參加會員

,我也有實際上拿分紅,我算沒有損失到錢,因為我有拿到產品;我的分紅是看我買多少單,買越多分越多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⑵證人徐心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吃這個產品覺得不錯,所以介

紹我兒子跟我兒子的同學買,我介紹他們沒有拿到介紹費,我只有照號碼分紅;公司跟我們說沒有一定要介紹人,我加入是因為可以分紅,而分紅是照號碼;我認為旺得富公司的獲利模式是靠我們出錢買產品,一個產品就一個號碼,買越多號碼就越多,可以增加分紅的機會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⑶證人李巧馨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為了新陳代謝可以好一點,

才會購買旺得富公司的酵素等產品,並非為了領取獎金;我也從未邀請其他人加入旺得富企業,但我有領取共約1,000餘元之獎金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⑷證人謝麗霞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旺得富公司的產品還不

錯,且有獎金可以領取,才會加入旺得富公司成為會員;我每個月都有重消,但沒有再找其他人加入,每個月獎金從144元至1050元不等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127頁至129頁);⑸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有部分會員加入旺得富企業後從

未再拉人加入,而係因認為旺得富企業之產品不錯,而透過持續重消之方式領取固定之獎金,益徵旺得富企業之運作模式,加入之會員並非均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作為其主要之收入來源甚明。⒊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旺得富企業標榜每一訂單1,800元,其中50

4元為會員分紅(72元×7代=504)、504元為推薦分紅(72元×7代=504)、792元為產品成本及公司開銷,其傳銷商收入來源已占產品售價56%【計算式:(504+504)÷1800×100%=56%】,而主張旺得富企業主要收入來源有超過50%係來自於介紹他人等語。然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是該條規範收入來源比例之主體應為「傳銷商」,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則因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收入之比例,自應由傳銷商之收入結構加以分析,而非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入、支出之分配狀態認定之。又證人即旺得富企業會計游馥郡於調詢時證稱:旺得富企業從未結算過會員首購及重消繳費之總額,因為不再重消的會員所退費的紀錄不會列入計算,故即使透過電腦軟體仍會存有誤差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352頁),可知卷內並未有各別傳銷商之收入結構分析資料;而公訴意旨所指每一產品1,800元中提撥予會員將金、分紅之比例,係以「旺得富企業」整體收入及支出狀態予以認定,亦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尚非相關。況如附表一所示各局之獎金比例,均係以「獎金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為計算說明,且均註明「獎金撥發不超過營業總收入50%,惟超出50%部分以平均值撥發。」顯見該資料之計算基礎,係加總「以介紹他人參加之獎金」及「非以介紹他人參加之獎金(如部分之安置獎金)」,則該總合經計算後,雖有超過50%之情事,亦僅顯示旺得富企業在各局之運作上將「超過50%之資金」用於分配獎金(包含見獎金、安置獎金、對等獎金、組織獎金等),仍無法證明該公司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

⒋再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局制度運作下,若有特定會員將

其心力專注於介紹他人加入,其能取得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推薦獎金或其他因推薦並符合特定條件之獎金,或可能構成其主要收入來源,然此究非各該制度運作下之當然結果;且依證人張家慈於調詢時之證述:旺得富的傳銷制度,不一定要有新會員加入,但一定要有會員消費,只有會員消費才能拿出錢來發放獎金,因為沒有消費,球號就不會增加,球號沒增加就不會發放獎金等語(見107他3640卷三第336頁至第337頁),則公訴意旨所指會員之收入主要為組織他人入會之獎金等節,即與該證人所述不符,而有可疑;檢察官復未舉證旺得富企業各局之獎金制度中,推薦獎金、對等獎金、安置獎金「實際發放之數額」究竟占旺得富企業各「傳銷商總收入」之比例,即率爾認定「每個商品售價之56%」均為傳銷商之收入,而推論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介紹他人參加,亦無所據且仍有合理懷疑存在。⒌又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內排、衝量、跳號、自由球制度,均不該當變質之傳銷手法:

⑴關於衝量制度部分,證人劉芳汝於調詢時證稱:公司內有以

公司球衝流量的情形,如果會員消費少就會多衝一點,衝量情況下沒有實際交易,且系統設計公司衝量球不需要重消,號次會與保留號一起放在福利球區,作為改天促銷活動使用的號次,因此沒有資金流入,也沒有領取獎金,目的只是為了讓其他會員可以升一層領安置獎金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330頁),核與被告黃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衝量部分是假設會員沒有重消,其不會領得獎金,會將它原本的球號做成衝量獎金發出去,故衝量是有會員沒有重消的錢才會變成衝量獎金,用加號碼的方式發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相符,足見衝量球僅係因有會員因無法維持會員資格而退出,其原本之球號即化歸入保留區,以待日後利用,則衡情其後方順序之會員號次當會往前提升,而可更快取得獎金,自難謂屬變質之傳銷手法。

⑵而就內排制度而言,證人游馥郡於調詢時固證稱:3A局有部

分的人有內排,但這些內排的人仍需繳交首購新球的費用,但不用重消;等內排名單登錄完畢後,旺得富公司才公告所有會員可以公開購買福利球,而福利球就是首購需繳費,之後不用重消的號碼球等語(見107他3640卷二第204頁),而認為該制度有圖利特定會員之不公平情事,惟此與該公司是否有商品虛化或會員之收入以介紹他人入會之獎金為為主等要件均無關,且證人廖輝院、謝玉艷、張秋娥、邱駿紳、陳麗華均證稱不知道有被內排作弊之情事(見108偵8766第65頁、第79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33頁),則旺得富公司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內排制度,有所疑問;況依卷附旺得富企業A、2A、3A局球號排序表(見107他3640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有先內排進入3A局之成員,自A局起,即為球號編號前段之成員,足見該些會員本就屬於重消數量較其他會員為高之活躍會員,則每一局剛開始時,依照旺得富企業之傳銷制度,該些會員所取得之球號順序本就會比其他下線之會員前面,是自難以3A局該些會員之球號亦在前段,而謂該些會員於3A局係因被告3人之內排行為所致。⑶另就跳號制度部分,證人張家慈於調詢時證稱:3A局的設計

是所單號都是公司號,只有雙號的才是分配給會員的球號,如此球號可以發展得比較快;如果有會員退出,其可領而未領的獎金就會累積在各局的公司號內等語(見107他3640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所謂之跳號設計,目的係為公司球號增加,然就會員所取得之雙號,仍有依序排列之前後號碼之分,各會員仍可依其球號領取獎金,是此制度亦難認屬變質之傳銷手法;況該制度亦與旺得富公司是否有商品虛化或會員之收入以介紹他人入會之獎金為為主等要件無關。⑷再就自由球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係以每球1,400元之代價僅

取得球號,未取得產品,顯然已全然與傳銷制度無關,而使旺得附企業傳銷商之收入來源,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脫鉤,完全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惟被告3人所為及旺得富企業之各項制度,均核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無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罪名之餘地,業經本院闡述如前;且證人黃美秀、廖輝院、謝玉艷、張秋娥、邱駿紳、陳麗華、林淑娟、王玉柱、羅美娟、邱春生、湯碧香、徐心慧、陳秋子、簡士勇、劉芳汝、游馥郡、張淑俐等證人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知悉旺得富公司有自由球之制度,且其等均有參與購買自由球,則自由球之制度既廣為旺得富企業之會員所知悉且運用,即難認自由球之制度該當何種詐術,更遑論上開會員有何因自由球之制度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證人謝玉艷於偵查中證稱:吃不完才可以買自由球,自己本身不夠吃就不會換等語(見108偵8766第81頁至第83頁),足見是否參與自由球制度,會員尚有選擇權,且為旺得富企業之制度設計之一,難認屬變質之傳銷手;且該制度復與旺得富公司是否有商品虛化或會員之收入以介紹他人入會之獎金為為主等要件無關,自無從採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⒍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3人有於全臺各地召開說明會,並廣發「

把消費變成一個資產」、「讓大家將來變成百萬富翁」、「保證比廠商領的收入高數千倍」、「繼續消費每月領約3-5萬元分紅終身俸」、「懶人儲蓄法」等宣傳DM,涉有廣告不實及詐欺等語。惟查,證人廖輝院、謝玉艷於調詢中均證稱其等從未看過上開文宣等語(見107他3640卷一第296頁、107他3640卷三第50頁),則上開文宣是否可代表旺得富企業,即有疑問,況且,上開文宣經檢視後為網路列印資料,亦不可排除可能為旺得富企業之某傳銷商所私下製作,持以招募其下線所用;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設計上開文宣或於公開說明會持以使用,自難僅以該文宣上印有旺得富企業之字樣,即推認被告3人有使用上開文宣向被害人宣稱保證獲利而屬變質之傳銷手法。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主張被告3人之行為縱然不成立為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也可能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然查: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

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又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34554號併辦意旨書亦然)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欄,均僅敘明、主張被告3人有前述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基本社會事實,隻字未提被告等人「於何時間、地點」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何種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何種財物」之詐欺罪構成要件社會基本事實,自然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雖檢察官另當庭以言詞主張被告等人另涉有詐欺犯嫌,然該項主張顯然「逸出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故本院自然不得審酌被告3人是否另有詐欺之犯行,若檢察官果認被告3人確有詐欺犯行,自應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3人所辯確屬有據,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或旺得富企業所設計、使用之各項獎金制度,其各該傳銷商所取得之主要收入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及旺得富企業之產品與合理市價相悖,均缺乏其他直接、間接之客觀證據,而與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率爾認定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並不足採,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3人被訴前揭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捌、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黃偉庭就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4554號案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諭知無罪,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一:旺得富企業各次制度變更時間及內容編號 制度名稱 制度內容 1 旺得富國際企業市場計畫 ①本計畫係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公平會報備後實施。該計畫1PV等於新臺幣(下同)1元,產品售價均訂PV值,採取會員制,會元購買達2000PV,得申請1個分紅單位(簡稱為1單、首購單),每一分紅點下至2個安置點,形成依球號排序,由上至下、由左至右組織之三角矩陣。該三角矩陣共7層,每層球數為2的次方,每層排滿後依序可領取144元、288元、576元、1,152元、2,304元、4,068元及9,216元,總計7層可以領取1萬8,288元。 ②首購單完成後,須按月購買產品達2000PV(簡稱重消單),始得繼續領取本計畫之分紅及獎金,如未達上開金額則失去會員資格,亦無法領取任何獎金。每1重消單亦為1分紅單位,依序排在當月首購單之後。 ③對等獎金:推薦人對於推薦之會員,享有其第一個首購單及日後每一個重消單同額之獎金。 2 旺得富國際企業市場計畫A、B 上開旺得富國際企業市場計畫施行後,因三角矩陣底層的會員人數增加幅度減少,旺得富企業即於106年10月2日申報變更制度為旺得富國際企業市場計畫A、B,其中計畫A制度運行同原旺得富國際企業市場計畫;而計畫B之會員資格,則係以取得計畫A之會員資格,亦即完成重消單為前提,並增訂獎金制度如下: ①推薦獎金:第一代200元、第二代100元、第三代60元。 ②安置獎金:每一會員下至2個安置點,由上而下、由左而右,每一會員得領取下方安置人數每位30元、最高共計12層之獎金。 ③對等獎金:推薦人可領取推薦體系下方5代所領取安置獎金20%之獎金。 ④本計畫最高實撥獎金,推薦獎金、安置獎金及對等獎金均佔營業總收入18%,共計54%。惟獎金提撥不超出營業總收入之50%,超出50%則以加權平均值撥發。 3 旺得富國際企業市場計畫2A 旺得富企業於107年5月9日再次向公平會報備將上開計畫B變更制度為旺得富國際企業市場計畫2A,而原計畫A部分則不變。計畫2A仍以會員完成當月重消為前提,並修正其獎金制度如下: ①推薦獎金:推薦人取得其推薦組織獎金,第一代120元、第二代60元、第3至12代均30元,最高共計12代。 ②安置獎金:每一個會員向下只限2個安置點,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每一會員領取下方安置人數之獎金,第1層50元、第2層75元、第3層150元、第4層50元、第5層25元、第6層25元、第7層25元。 ③對等獎金:推薦人得領取其推薦體系下方二代所領之安置獎金,第一代30%、第二代20%。 ④組織獎金:會員得依其等級與推薦體系領取下線購買加購單之組織獎金,最高15代。第一代25%、第二代6%、第三代5%、第四至十五代1.5%。 ⑤本計畫最高實撥獎金為: ⑴安置獎金為首購與重消業績之營業總收入20%、對等獎金為10%、推薦獎金則為24%,共計54%。獎金撥發不超過營業總收入50%,惟超出50%部分以平均值撥發。 ⑵組織獎金佔加購與生及業績之營業總收入54%。獎金撥發不超過營業總收入50%,惟超出50%部分以平均值撥發。 4 旺得富國際企業市場計畫3A 旺得富企業於107年7月10日再次將上開計畫A變更制度為旺得富國際企業市場計畫3A,並提高首購單及重消單之金額均為3,000PV,參加人購買一個產品達3000元,得申請一個分紅單位,每個月尚須購買產品達3000PV,始得領取分紅及獎金,另修正將金制度如下: ①推薦獎金:推薦人領取其6代推薦組織獎金,第一代500元、第二代100元、第三至六代50元。 ②安置獎金:每一首購單及重消單安置時,接向上撥發六層。第一層100元、第二層200元、第三層100元、第四層100元、第五層100元、第六層113元。 ③本計畫最高實撥獎金為推薦獎金佔營業總收入26.67%、安置獎金則佔23.77%,共計50.43%,獎金撥發不超過營業總收入50%,惟超出50%部分以加權平均值撥發。附表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舉旺得富企業之其他制度內容編號 名稱 制度內容 1 公排制度 會員首購或每月重消1單位後,即可取得1個訂單「球號」,依該球號所處之三角矩陣層數,會員得依計劃內容領取「安置獎金」;另「對等獎金」為推薦人對於其推薦之會員,享有其第一個首購單及日後每一個重消單同額之獎金。 2 內排 利用上開「公排制度」先後購買具不等價及不透明的特性,讓特定人得以預購獲取排序前面之球號。 3 衝量 當銷售情形不佳時,旺得富公司人員即大量虛增訂單,亦即以公司為訂購人,只取球號、不拿產品、無須付款,即為衝量。 4 跳號 計劃3A中的電腦系統設計,採取單號固定分配給公司,雙號始售予會員。 5 旺得富點數商城 因多數會員用不完產品,且多非為取得產品而消費,累積PV值無所用處,故旺得富企業於106年12月1日起提供「旺得富點數」兌換辦法,讓會員能以1800PV兌換300點數,點數得用於「旺得富A商城」兌換其他商品。 6 自由球 購買「自由球」之會員僅須支付每單位1,400元之價金,無須領取產品,即可取得球號,進入三角矩陣排序。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