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豐華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豐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蘇豐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建宏。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建宏。
㈢嗣警方對蘇豐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傳訊莊建宏及蘇豐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豐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09 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下稱偵8029卷)第205-206 頁,本院卷第188 、407 頁】,核與證人莊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27 頁;偵8209卷第113-119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製偵查報告等件存卷可參(警卷第29、43、55-61 、63頁;偵8209卷第173 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與莊建宏電聯後並碰面,復交付海洛因予莊建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這4 次都是我跟莊建宏合資購買毒品,我們一起騎機車去找藥頭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莊建宏可能為求刑責寬免而謊稱係被告販售毒品,本案除莊建弘之指控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販售毒品云云,為被告置辯。
⒉經查,被告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建宏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聯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莊建宏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莊建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4-115 、188-190 、427-441 頁),且與證人莊建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抵相合,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製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29、43、55-61 、63-78 頁;偵8209卷第173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⒊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莊建宏。
⑴證人莊建宏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A 是蘇豐華、B 是我本人,上開通話意思是我要向蘇豐華購買海洛因毒品,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都是我是我單純向蘇豐華購買毒品,因為我有施用,所以我確認買到的是海洛因毒品,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來,車牌我不知道,我騎乘我的機車前往等語(警卷第15-27 頁)。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蘇豐華拿海洛因,通話後有交易成功,快6 、7 點,在我家屏東市的巷口,那是建復路,那邊有廟,我騎機車過去的,我自己過去。他也是騎機車過來。我跟他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他給我1 包,我拿到後我帶走,我是獨資跟他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蘇豐華拿海洛因,這一通有交易成功。這一天應該是我工作半天,那應該是快下午3 點拿到的,在他說的廟是我們屏東市○○路附近的,我自己騎機車過去,他自己1 人過來,他給我1 包海洛因,我給他1,000 元。這是我獨資購買,我毒品拿到後是拿回去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蘇豐華買毒品,譯文中「現的」是指現金,通話後有交易毒品大約快7 點左右在我住處附近的廟那邊拿到毒品,我自己獨資買1,000 元的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蘇豐華通話,也是我要買毒品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是5 點多見面的,是在屏東市○○路的多那之見面,我跟他買1000元,他給我1 包海洛因。
我自己騎機車過去,他也是騎機車,是他先到,所以他跟我說他在樓上,他問我為何不用LINE。譯文中說「樓上」是指多那之樓上,「包便當」是指毒品,這次是獨資購買毒品等語(偵8209卷第117-119 頁)。證人莊建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陳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明確證稱其是向被告獨資購買毒品,並未有其與被告先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別處取得毒品之情事。又證人莊建宏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蘇豐華購買海洛因毒品。本次沒有完成交易,因為他跟我說他要去高樹拿海洛因毒品回來才能跟我交易,我跟他說太久了還要等,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了,就回家了等語(警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通電話我們沒有完成交易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429 頁)。是證人莊建弘就有利、不利被告相關事項均併予陳述,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再者,證人莊建宏證稱:我與蘇豐華是普通朋友,沒有債務糾紛或仇恨,我知道蘇豐華有賣毒品,是我之前喝美沙冬時,他過來兜售的等語(警卷第26頁;偵8209卷第119 頁),核與被告供陳:
我跟莊建弘是一同喝美沙冬認識的,沒有很熟,我們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33 頁)相符。依此,其等間應無重大怨隙或仇恨,是證人莊建宏實無無端誣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此種重罪之動機,證人莊建宏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⑵再觀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3-78 頁):
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告知莊建宏「
人家起來了」、「人家從那裡起來了」、「要到了」、「起來了趕快下去」後,莊建宏隨即答覆「好啦,要哪裡找你?」後,2 人即相約見面,單就文義觀之,以上對話尚顯突兀,常人無法理解各該語句之文義與關聯性,但被告與莊建弘卻均能掌握對方語意,當難認此僅係一般相約見面之正常對話,可認證人莊建宏證稱此係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屬實。
②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先致電予莊建
宏,告知等一下有朋友要來,詢問莊建宏「要過來嗎?我朋友要準備你的嗎?要的話叫他幫你準備,下午」,莊建宏答稱不用後,復又回電被告「你說你朋友要上來」,而經被告答覆「對啦,不用說那個啦,你就,我啦,你聽不懂,聽不懂嗎?」、「我就對了啦,嘿怎樣?」,莊建宏復告知「你幫我……」,被告隨即應允並續與莊建宏相約見面時地。被告主動洽詢莊建宏是否有需要「朋友幫忙準備」,經莊建宏拒絕後,又回電予被告稱要幫忙,其間用語隱晦暗示,並未直言通話所指標的,顯見2 人間已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清楚知悉他方所述何事,此情節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如已有一定信賴關係,且交易標的已固定,為降低遭警查緝之風險,多以暗語替代之情相合。
③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莊建宏致電被告
稱「現的現的」後,2 人隨即相約見面。依莊建宏前開證述,該「現的」乃指現金,應可推知雙方於通話後不久後,隨即有現金交付之情,且雙方於該譯文內均未明講渠等通話目的,而僅以「現的」代稱,此情亦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已有一定信賴關係,且交易標的已固定,為降低遭警查緝之風險,而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之情相符。
④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先致電詢問
莊建宏「下午是否要過來包便當」,莊建宏允諾後,復稱「好啊,你今天包好一點的」,後雙方隨即相約於多那之咖啡店見面,莊建宏嗣後並詢問為何被告不使用LINE通訊軟體。
觀之上開通訊內容,雙方嗣後既在咖啡店見面,並有責怪為何不用較不易為通訊監察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目的應並非僅係單純之「包便當」,雙方當係以「包便當」為暗語作為毒品交易的代稱,並以「包好一點」作為要求毒品品質之意,而由莊建宏稱「包跟之前一樣好的」即足推之雙方前已有多次交易經驗,而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⑤再者,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於莊建宏告知需要「現的」時,及莊建宏要求「便當包好一點」之品質時,被告均可隨及應允而未遲疑,是被告顯然係立於賣家之角色與莊建宏對話,而非係立於與莊建宏相當之合資購毒者角色甚明。
⑶從而,以證人莊建宏於警詢至偵訊時,始終一致陳述其係單
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未提及雙方有另外至他處一同購買毒品之情,且其證述之事實,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合,及被告並不否認證人莊建宏均有交付1,000 元購買海洛因,並取得海洛因之事實綜合以觀,證人莊建宏證稱其係單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當屬信而有徵,可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建宏之事實。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39-149 頁),尚非可採。
⑷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處①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莊建宏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其於警詢時
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莊建弘要跟我朋友綽號憨面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不知道本次是否完成交易,因為不是我在賣的,我忘記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們要合資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忘記要跟誰買了,本次沒有完成交易。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莊建弘約定在仁愛路的多那之樓上要合資跟藥頭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忘記本次是否完成交易,及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關於莊建弘說是我在多那之賣毒品給他並不屬實,是他說有工作要讓我做才去見面等語(警卷第3-10頁)。於11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那4 次都是我們共同騎機車去找藥頭,不一定是找同一個藥頭,我們都是約見面,但時間很久了,我已經忘記是找誰了,我們都是合資購買,有時候他出500 元,我出500 元,詳細的狀況我忘記了,我們都是一起去見藥頭。我們都有買到毒品(本院卷第115 頁)。於110 年5 月5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們一起騎機車去找藥頭,藥頭我想起來了是「林世國」,我們都有碰到面,這4 次都有買到毒品。我還要供出我是跟「阿醜」即「陳家章」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本院卷第188-189 、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藥頭過去了,但莊建弘他也沒有過去。我們是合資購買,我們分別各出1,000 元,這4 次大部分都是這樣,沒有別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27-439 頁)。被告對於其等會面之上游藥頭,先稱是綽號「憨面」之人,後稱忘記是哪個藥頭,不一定是同一個藥頭,再稱是「林世國」,或是「阿醜」即「陳家璋」;對於是否完成交易,於警詢時先稱不知道或忘記,或否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為肯定陳述;對於莊建弘是否有與其一同找藥頭之情,先一致陳稱都是一起去找,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藥頭過去,莊建宏並未到場之情,對於其親身經歷之交付毒品緣由所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故其所辯,尚難盡信。
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莊建宏可能為求刑責寬免而誣指被告云云
(本院卷第139-149 頁),惟查,警方於109 年7 月1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莊建宏採尿鑑定,莊建宏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等件在卷可佐(偵8209卷第57、91-97 頁),而證人莊建宏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是在屏東醫院遇到一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的,他看到我在喝美沙冬,他就走過來問我要不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我就跟他交易1,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我沒有他的電話等語(警卷第13頁)。證人莊建宏於當日警詢時,並未指述被告為其當日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之上手,且證人莊建宏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實均一併陳述,業如前述,故尚難認定證人莊建宏乃為求減刑寬免而隨意攀誣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莊建宏既係為有償毒品交易,且被告與莊建宏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自無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莊建宏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海洛因交予莊建宏之理,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交付海洛因予莊建宏並收取價金,主觀上已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另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109 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建宏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建宏時,莊建宏已成年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可參(警卷第11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建宏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或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 次轉讓禁藥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部分
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5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105年度審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10 6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⑴至⑵案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後,與⑶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法定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且係轉讓給成年人(非孕婦),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參照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多,交易對象僅為1 人,販賣金額均為1,000 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該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情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醜」即「陳家章」,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159-161 頁),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經警方表示被告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手,故無從追查之情,有該局110 年5 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0309164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207 頁),且綜觀被告警詢至偵訊時之陳述,亦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手之情,又被告亦未提供除綽號或姓名外進一步之資訊供檢警追查,自難認被告有符合本條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既有
上開累犯加重與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有上開累犯加重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並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種類、販賣部分之價額、販賣對象人數為
1 人、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2-22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行間同質性甚高,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09 年4 月間,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暨其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規定,認被告應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不得剝奪其自由,故不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云云(本院卷第149-157 頁)。惟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疾病,然尚難以此驟認被告即屬身心障礙者,而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範;再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乃係規範身心障礙者不得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本案既係因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刑責規範,而依法予以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非法之情,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乃屬無稽,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4 頁),自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上開行動電話亦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用於與莊建宏聯繫毒品交易情事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均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各1,000 元,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行為人│ 時間 │ │ ││號│ ├──────┤ 方式 │ 主文欄 ││ │ │ 地點 │ │ │├─┼───┼──────┼───────┼──────────┤│1 │蘇豐華│109 年3 月27│蘇豐華先持門號│蘇豐華犯藥事法第八十││ │ │日7 時43分後│0000000000號行│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不久之同日某│動電話,與莊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許 │宏所持門號0902│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166931號行動電│壹支(含門號○九三三││ │ │屏東縣屏東市│話為如附表二編│四三五四八三號SIM 卡││ │ │勝利路大同國│號1 所示之通聯│壹張)沒收之,於全部││ │ │中附近之某統│內容以聯繫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一超商附近民│交易情事後,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宅(起訴書誤│左列時間,在左│額。 ││ │ │載為統一超商│列地點,以將甲│ ││ │ │,應予更正)│基安非他命置於│ ││ │ │ │玻璃管內提供予│ ││ │ │ │莊建宏吸食之方│ ││ │ │ │式,轉讓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莊建宏│ ││ │ │ │。 │ │├─┼───┼──────┼───────┼──────────┤│2 │蘇豐華│109 年4 月3 │蘇豐華先持門號│蘇豐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9時許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動電話,與莊建│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 │ │屏東縣屏東市│宏所持門號0902│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自由路145 號│166931號行動電│000000000號││ │ │玉皇宮前之停│話為如附表二編│SIM 卡壹張)與犯罪所││ │ │車場 │號2 所示之通聯│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內容以聯繫毒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易情事後,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左列時間,在左│,追徵其價額。 ││ │ │ │列地點,販賣1,│ ││ │ │ │000 元之海洛因│ ││ │ │ │予莊建宏,並當│ ││ │ │ │場完成交易。 │ │├─┼───┼──────┼───────┼──────────┤│3 │蘇豐華│109 年4 月10│蘇豐華先持門號│蘇豐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5時許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動電話,與莊建│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 │ │屏東縣屏東市│宏所持門號0902│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建國路44巷17│166931號行動電│000000000號││ │ │號附近某宮廟│話,為如附表二│SIM 卡壹張)與犯罪所││ │ │ │編號3 所示之通│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聯內容以聯繫毒│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品交易情事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左列時間,在│,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地點,販賣│ ││ │ │ │1,000 元之海洛│ ││ │ │ │因予莊建宏,並│ ││ │ │ │當場完成交易。│ │├─┼───┼──────┼───────┼──────────┤│4 │蘇豐華│109 年4 月11│蘇豐華先持門號│蘇豐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7 時許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動電話,與莊建│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 │ │屏東縣屏東市│宏所持門號0902│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建國路44巷17│166931號行動電│000000000號││ │ │號附近某宮廟│話,為如附表二│SIM 卡壹張)與犯罪所││ │ │ │編號4 所示之通│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聯內容以聯繫毒│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品交易情事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左列時間,在│,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地點,販賣│ ││ │ │ │1,000 元之海洛│ ││ │ │ │因予莊建宏,並│ ││ │ │ │當場完成交易。│ │├─┼───┼──────┼───────┼──────────┤│5 │蘇豐華│109 年4 月13│蘇豐華先持門號│蘇豐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8時許 │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動電話,與莊建│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 │ │屏東縣屏東市│宏所持門號0902│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仁愛路61之2 │166931號行動電│000000000號││ │ │號多那之咖啡│話為如附表二編│SIM 卡壹張)與犯罪所││ │ │店仁愛門市 │號5 所示之通聯│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內容以聯繫毒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易情事後,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左列時間,在左│,追徵其價額。 ││ │ │ │列地點,販賣1,│ ││ │ │ │000 元之海洛因│ ││ │ │ │予莊建宏,並當│ ││ │ │ │場完成交易。 │ │└─┴───┴──────┴───────┴──────────┘附表二:
┌────┬──────┬──────────────────────┐│ 編號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及內容 ││ │ 通話方向 │ (A :蘇豐華,0000000000 ││ │ │ B :莊建宏,0000000000) │├────┼──────┼──────────────────────┤│1 │109 年3 月27│(前面皆為閒聊) ││ │日 7時32分07│B:欸大仔,你現在那裡有那個嗎? ││ │秒 │A:我下午要去拿,你要嗎?你要嗎?我去拿。 ││ │B-->A │B:我是說你現在有嗎? ││ │ │A:現在要去拿啊。 ││ │ │B:硬的啦。 ││ │ │A:有啊。 ││ │ │B:現在餒? ││ │ │A:對啊。 ││ │ │B:蛤? ││ │ │A:硬的有啦。對啦,硬的有啦。 ││ │ │B:我現在騎過去,……好不好。你一樣在那裡嗎 ││ │ │ ? ││ │ │A:好啦。 ││ │ │B:我現在過去。 ││ │ │A:你幫我買一下早餐……好嗎? ││ │ │B:蛤? ││ │ │A:買早餐跟菸啦。買100 新樂園大的,買個奶茶 ││ │ │ 就好了。 ││ │ │B:好啊。 ││ │ │A:嗯。 ││ ├──────┼──────────────────────┤│ │109 年3 月27│B:到了。 ││ │日 7時43分08│A:喔。 ││ │秒 │ ││ │B-->A │ │├────┼──────┼──────────────────────┤│2 │109 年4 月 3│A:喂。 ││ │日18時41分04│B:嘿。 ││ │秒 │A:人家起來了,人家從那裡起來了,要到了啦, ││ │B-->A │ 剛才打給你,人家起來了,起來了趕快下去。 ││ │ │B:好啦,要哪裡找你? ││ │ │A:這裡這裡這裡,過來。 ││ │ │B:蛤? ││ │ │A:我家啦。 ││ │ │B:好啦,我馬上過去。 ││ │ │A:我跟你說,你等一下車子停旁邊,不要停門口 ││ │ │ 門口。 ││ │ │B:好啦好啦。 ││ │ │A:那裡有一隻貓那個。 │├────┼──────┼──────────────────────┤│3 │109 年4 月10│B:嘿怎樣? ││ │日 1時07分54│A:沒有,大胖,等一下我朋友要來,要過來嗎? ││ │秒 │ 我朋友要準備你的嗎?要的話叫他幫你準備, ││ │A-->B │ 下午。 ││ │ │B:不用不用。 ││ │ │A:不用就好。 ││ │ │B:我在工作。 ││ │ │A:不用就好,OK。 ││ ├──────┼──────────────────────┤│ │109 年4 月10│B:嘿。 ││ │日 1時44分33│A:嘿,怎樣? ││ │秒 │B:你說你朋友要上來。 ││ │B-->A │A:對啦,不用說那個啦,你就,我啦,你聽不懂 ││ │ │ ,聽不懂嗎? ││ │ │B:嘿。 ││ │ │A:我就對了啦,嘿怎樣? ││ │ │B:你幫我……。 ││ │ │A:好啦好啦,OK,我人在醫院,這邊等喔。 ││ │ │B:好啦好啦,人在市區而已,好啦。 ││ │ │A:6 點,醫院等。 ││ │ │B:好好。 ││ │ │A:喔。 ││ ├──────┼──────────────────────┤│ │109 年4 月10│A:喂,找我幹嘛? ││ │日 2時20分06│B:嘿。 ││ │秒 │A:你不是說6 點。 ││ │A-->B │B:嘿。 ││ │ │A:你不是說6 點嗎? ││ │ │B:沒有,提早休息,我現在回去,要到了。 ││ │ │A:好好好,我在那個,你到那個哪裡,公園那裡 ││ │ │ 啦,你家公園那裡啦。 ││ │ │B:喔好好,到了打給你。 ││ │ │A:好。 ││ ├──────┼──────────────────────┤│ │109 年4 月10│A:不要再打了我在這裡等你,你是在。 ││ │日 2時45分16│B:我10分鐘到,……。 ││ │秒 │A:好啦好啦。 ││ │B-->A │ ││ ├──────┼──────────────────────┤│ │109 年4 月10│A:怎樣?我就在廟這裡等你了還打來幹嘛? ││ │日 2時51分22│B:我現在在公園了。 ││ │秒 │A:你在公園就騎進來,廟這邊啊。 ││ │B-->A │B:廟? ││ │ │A:對啦,你家後面的廟。 ││ │ │B:喔好啦好啦。 │├────┼──────┼──────────────────────┤│4 │109 年4 月11│A:喂。 ││ │日 6時07分29│B:喂。 ││ │秒 │A:喂,怎樣? ││ │B-->A │B:現的,現的現的。 ││ │ │A:你在哪裡? ││ │ │B:公園。 ││ │ │A:好啦,等一下再過去啦。 ││ ├──────┼──────────────────────┤│ │109 年4 月11│A:甚麼小啦,剛出來而已,你不有給我騎車的那 ││ │日 6時19分07│ 個喔?我從市區騎過去了啦。好啦。 ││ │秒 │B:喔。 ││ │B-->A │ ││ ├──────┼──────────────────────┤│ │109 年4 月11│B:喂。 ││ │日 6時27分15│A:我人在這都沒看到你啊? ││ │秒 │B:有啊,我在這啊。 ││ │A-->B │A:沒有啊,公園這啊,沒看到你。 ││ │ │B:廟啦。 ││ │ │A:你在廟喔。 ││ │ │B:對啊。 ││ │ │A:靠北啊,好啦。 │├────┼──────┼──────────────────────┤│5 │109 年4 月13│A:喂。 ││ │日14時51分10│B:還在睡喔? ││ │秒 │A:蛤?喂。 ││ │B-->A │B:還在睡喔? ││ │ │A:嘿。你要過來包便當嗎?下午。要嗎? ││ │ │B:我下班回去就馬上有嗎? ││ │ │A:嘿。 ││ │ │B:好啊。你今天包好一點的,包跟之前一樣好的 ││ │ │ 。 ││ │ │A:好啦好啦。 ││ │ │B:我回去馬上打給你。 ││ ├──────┼──────────────────────┤│ │109 年4 月13│B:喂,喂。 ││ │日16時38分04│A:嘿,我現在要回去了。 ││ │秒 │B:好啊好啊,你回來跟我,仁愛路多那之你知道 ││ │B-->A │ 嗎?仁愛路啦。 ││ │ │A:仁愛路哪裡? ││ │ │B:多那之,藥房旁邊那間,賣麵包的多那之啊。 ││ │ │A:哪間啊? ││ │ │B:仁愛路多那之。 ││ │ │A:喔多那之喔。 ││ │ │B:對,我在這。 ││ │ │A:好。 ││ ├──────┼──────────────────────┤│ │109 年4 月13│B:你怎麼不用line呢? ││ │日17時20分13│A:我不小心按到,我到了。 ││ │秒 │B:我在樓上啊,怎麼沒用line。 ││ │B-->A │ │└────┴──────┴──────────────────────┘附表三:
┌────┬──────┬──────────────────────┐│ 編號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及內容 ││ │ 通話方向 │ (A :蘇豐華,0000000000 ││ │ │ B :莊建宏,0000000000) │├────┼──────┼──────────────────────┤│1 │109 年4 月11│A:嘿。 ││ │日14時38分13│B:喂。 ││ │秒 │A:嘿。 ││ │B-->A │B:為什麼1,000 又變2,000? ││ │ │A:我是說看你有沒有辦法匯2,000 啦。 ││ │ │B:怎樣,又不夠了喔? ││ │ │A:對,安捏。 ││ │ │B:這邊也沒辦法匯,要騎很遠。 ││ │ │A:喔。 ││ │ │B:怎樣,在茫喔? ││ │ │A:沒有啦……,看你怎樣啊。 ││ │ │B:這裡沒得匯啦。 ││ │ │A:喔好啦,不然下班啦。 ││ │ │B:沒辦法啦,回去再拿給你。 ││ │ │A:好啦好啦,下班啦。 │├────┼──────┼──────────────────────┤│2 │109 年4 月11│A:喂。 ││ │日16時36分28│B:喂。 ││ │秒 │A:喂嘿。 ││ │B-->A │B:你要去高樹唷? ││ │ │A:嘿。 ││ │ │B:還是我們約在高樹大橋? ││ │ │A:沒有啦,你就回來啦,約在高樹大橋幹嘛,去 ││ │ │ 還要等餒,去還要等一下,又不是這樣,簡單 ││ │ │ 的。 ││ │ │B :還要等喔? ││ │ │A:對啊。還要那裡等。朋友的朋友,又不是他, ││ │ │ 是朋友的朋友,聽得僅嗎? ││ │ │B:喔還要等,麻煩喔。 ││ │ │A:對,因為是朋友的朋友。 ││ │ │B:好,我下班了。 ││ │ │A:好啊,你就過來這裡啊,來你家。 ││ │ │B:好我要回去了 。 ││ │ │A:好,我廟等你。 ││ │ │B:蛤? ││ │ │A:我廟等你啦。 ││ │ │B:我……,差不多4、50分鐘。 ││ │ │A:好好,沒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