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儀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儀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儀忠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結識大陸地區女子林愛平(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後,其並無與林愛平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林愛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林愛平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報酬辦理假結婚,使林愛平得以依親居留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進而居留,乃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林愛平會合,2 人即於101 年11月12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取得J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書(下稱結婚證書)及(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00
000 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周儀忠於101 年11月14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於101 年12月13日持結婚公證書送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又於101 年12月24日檢具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證書與結婚公證書,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林愛平進入臺灣地區,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於102 年1月7 日核發准林愛平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林愛平因此得於102 年3 月17日以來臺團聚之名義,自高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周儀忠與林愛平於102 年3 月28日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開入出境許可證至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新園辦公室,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項,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將周儀忠與林愛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有周儀忠與林愛平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周儀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於109年6 月24日致電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告知欲自首虛偽結婚,並於109 年6 月25日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製作筆錄,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交付所得之5萬元供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1-3 、5-13頁;偵卷第34、111 頁;本院卷第77、90頁),並有指認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全戶基本資料、移民署申請案列表、同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同署面談紀錄、同署屏東縣服務站訪查紀錄表、同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同隊109 年9 月23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098337575號函、同隊查察紀錄表暨照片、同隊訪查紀錄表暨照片、同隊屏東縣服務站查察通報表、更正通知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分文清單、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長榮航空代理私人小包機飛航通報單、自行撤銷案件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外來人口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4日東港戶字第10930338900 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附卷可證(警卷第15-32 頁;偵卷第39、49-56 、59-61 、68-85 、91-10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可信實。
㈡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9
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故行為人對於大陸人民,若具有收取來臺代辦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其和林愛平約定以5 萬元作為假結婚之報酬(警卷第7 頁;偵卷第31-36 頁;本院卷第90頁),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 萬元供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稽(偵卷第113-115 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兩岸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使林愛平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竟擔任人頭配偶,與林愛平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㈢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 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 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林愛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愛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犯行,應係基於同一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堪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㈤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
前,主動告知其有假結婚之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1 月20日東警偵字第11030136500 號函暨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7-59 頁),考量被告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矇混入境,因而導致林愛平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與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戶籍、人民身分關係之管理,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自首且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㈦被告固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該案於102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主動自首且繳回犯罪所得,足信其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止,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5 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