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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伯任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38號、109 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伯任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伯任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前開①、②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95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俟於109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屆滿日為112 年12月16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許伯任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5 月間之假釋期間某日時許,在其友人林○豐(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尚偵辦中,故隱其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號之住處,自林○豐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子彈2 顆,受託而代為保管之。

嗣警於109 年6 月12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9年聲搜字000641號搜索票,至許伯任位在屏東縣○○市○○○路○○○ 巷○ 號2 樓右邊房間之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

3 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41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持有oppo手機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並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係於109 年5 月間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迄至同年6 月12日經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惟誤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91頁);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經林○豐交付而代為保管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槍彈均為林○豐寄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4-5 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6-97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自己管領之目的所為,自應論以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起訴書所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容有未洽,惟與「寄藏」手槍及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屬相同條項,逕予更正起訴法條。

(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 年5 月至同年6 月為警查扣時止,寄藏本案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 顆,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又上開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被告上開寄藏子彈之行為,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至檢察官固起訴認林○豐寄藏被告口徑9*19mm子彈3 顆(即經鑑定為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其中一顆經被告試射云云,然查該顆子彈(或彈殼)未經扣案,復遍查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經被告試射之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是該部分事實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該被告持有數顆子彈部分既屬單純一罪,爰逕更正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案槍枝、子彈來源係綽號『林○豐』之男子,惟警方並未因此查獲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12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41366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69-71 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林○豐」案件偵辦情形乙事,據該署函覆現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惟尚未查獲槍枝來源等語,有該署110 年1 月18日屏檢謀誠109 蒞6694字第11090022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是堪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9-34 頁),其於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且所犯為寄藏槍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復考量被告寄藏之時間約1 個月,尚無證據證明其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之職業、與爸爸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制式子彈,其中1 顆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是本院認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有殺傷力之蓋然率甚高,自應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顆經試射之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固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同時持有之物,惟經鑑定後皆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備註 ││ │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2顆 │未經│認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 ││ │(1 顆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不│試射│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沒收) │1 顆│ │├──┼───────────────┼──┼────────────────┤│3 │非制式子彈3 顆(無殺傷力,不沒│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收) │ │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 │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