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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恩(原名李建毅)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劉永泰

陳鴻昇

周冠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05號、108年度偵字第8676號、108年度偵字第10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泰犯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恩(原名李建毅)、劉永泰、周冠霖、陳鴻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承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劉卓勳、邱振鴻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貸予劉卓勳、邱振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承恩為促使劉卓勳、邱振鴻按時繳交上開重利,竟由先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提升為以恐嚇、傷害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毆打劉卓勳、邱振鴻,致劉卓勳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擦傷及頭皮血腫、暈眩、左眼眶下緣擦挫傷併皮下瘀血2x1公分、右腹部挫傷等傷害,復持摺疊刀架住劉卓勳頸部,並向劉卓勳恫稱:「你是沒有被人放過血喔」等語,令劉卓勳、邱振鴻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㈡李承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2、4、5、6號所示之王泳鈞、董慶和、黃俊閔、林浩忠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貸予王泳鈞、董慶和、黃俊閔、林浩忠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李承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王泳鈞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貸予王泳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嗣李承恩為促使王泳鈞按時繳交上開重利,竟由先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提升為以恐嚇、傷害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並與劉永泰、周冠霖、陳鴻昇共同基於以恐嚇、傷害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承恩聯繫劉永泰,劉永泰再聯繫陳鴻昇告知上情後,由陳鴻昇於108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偕同周冠霖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外,由周冠霖在場助勢,陳鴻昇持鐵棍歐打王泳鈞,致王泳鈞受有右前臂挫傷併血腫20公分、左前臂挫傷併血腫5公分、左手擦挫傷3公分等傷害。嗣王泳鈞於108年4月16日0時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陳鴻昇見王泳鈞躲藏於該院廁所內,為迫使王泳鈞離開廁所,竟由陳鴻昇以腳踢踹該廁所門板並以「幹你娘」等語恫嚇王泳鈞,令王泳鈞心生畏懼,而繳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李承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黃亮雲、黃金雲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貸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予黃亮雲、黃金雲,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承恩為促黃亮雲、黃金雲按時繳交上開重利,竟由先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提升為以恐嚇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並與劉永泰共同基於以恐嚇等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永泰於108年5月某日時許,至屏東縣内埔鄉豐田村黃亮雲之住處(地址詳卷),朝該住處住處丟擲石頭,並恫稱:「找到打死」等語。劉永泰復於108年7月15日某時許,將黃金雲及黃金雲子女之照片刊登於黃亮雲的之臉書,並以:「哈囉,請問你有吃飽睡飽嗎?我好擔心你睡不飽,過得還好嗎?該出來還錢了,不然你家會雞犬不寧…」等語恫嚇黃金雲,令黃亮雲、黃金雲心生畏懼,惟並未以此方式直接取得重利,因而未遂。

二、嗣警接獲報案後,於108年9月9日至劉永泰位於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108年10月1日至李承恩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摺疊刀1把,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劉卓勳、邱振鴻、王泳鈞、黃亮雲、黃金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恩、劉永泰、周冠霖、陳鴻昇(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0、393頁),所供互核大抵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卓勳、邱振鴻、王泳鈞、黃亮雲、黃金雲、證人即被害人董慶和、黃俊閔、林浩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統一超商之在場者高O宸(91年1月生,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寶建醫院在場者陳維德、黃定緯、王O翔(90年10月生,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黃亮雲之弟黃金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屋主林克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75-297、549-5

71、607-619、655-662、681-685、699-707、725-728、749-801、927-938、961-967頁;他1653卷第293-297、309-315、365-371、465-473頁;偵8676卷一第179-187、193-201、207-209、333-337、525-531頁;偵8676卷二第77-81、261-

263、267-269、425-429、447-449、521-523、529-531、541-543、699頁;偵8206卷第77-85頁),並有摺疊刀1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55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臉書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金借據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駕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83-87、97-112、173-191、197-207、219-249、259-26

2、457-461、471-489、513-517、529-539、541-547、665、669-675、689-691、711-713、720-723、731-734、739-7

42、744-746、809-815、837-843、849-867、919-922頁;他1653卷第255、547頁;偵8676卷一第133-134、138-141、146-149、160-163、167、451-454頁;偵8676卷二第431-435頁;本院卷第257-264頁)。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李承恩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

4、5、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⒉核被告劉永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⒊核被告周冠霖、陳鴻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⒋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承恩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犯行,原先係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放款項,嗣為持續取得重利,乃對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恐嚇、傷害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各該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而生,前揭貸放重利輕行為應各為其較重之後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後行為即加重重利罪、加重重利未遂罪已足,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重利罪與加重重利罪(加重重利未遂罪)想像競合,容有未洽。另被告劉永泰參與被告李承恩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之時點,及被告劉永泰、周冠霖、陳鴻昇參與被告李承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之時點,均係被告李承恩為持續取得重利後,而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恐嚇、傷害之行為,是渠等所為應各論以加重重利罪、加重重利未遂罪已足,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重利罪與加重重利罪(加重重利未遂罪)想像競合,亦有未洽。又被告4人所分別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部分,細考刑法第344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已結合為各該加重重利罪之要件之中,不再予以論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李承恩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係於密切之106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放貸予告訴人黃亮雲、黃金雲,且依告訴人黃金雲證稱:我借款是因為黃亮雲叫我借,我將錢交給黃亮雲,都是黃亮雲在繳利息(警卷第726頁;他1653卷第293-294頁),及各訴人黃亮雲證稱:我之前借2萬,繳不出利息,所以才又借1萬元。我有叫黃金雲借錢,3次借款的利息一起繳等語(警卷第703頁;他1653卷第311頁),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3筆借款,時間相近,亦均係由同一告訴人黃亮雲同時繳付重利,其間更有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重行借款(即「重洗」),是被告陸續借款予告訴人黃亮雲、黃金雲之3次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應屬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起訴意旨認上開3次借款之收受重利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李承恩以同一加重重利之犯意,各基於相同之契約,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劉卓勳、邱振鴻;並與被告劉永泰、周冠霖、陳鴻昇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王泳鈞;又與被告劉永泰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黃亮雲、黃金雲為恐嚇行為,就上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李承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同時地同時借款

予告訴人劉卓勳、邱振鴻,嗣為取得重利,又於同時地傷害、恐嚇告訴人劉卓勳、邱振鴻,是被告李承恩應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卓勳、邱振鴻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李承恩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亦係以接續之行為借款予告訴人黃亮雲、黃金雲,並與被告劉永泰接續對告訴人黃亮雲、黃金雲為恐嚇行為,亦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亮雲、黃金雲之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劉永泰就被告李承恩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行,被告周冠霖、陳鴻昇就被告李承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既係分別利用既有之借款契約分別向告訴人王泳鈞、黃亮雲、黃金雲催討重利,是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李承恩、劉永泰與被告周冠霖、陳鴻昇有犯意聯絡,被告周冠霖、陳鴻昇互有行為分擔;被告李承恩、劉永泰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承恩就其所犯之4次重利罪、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1次

加重重利罪;與被告劉永泰就其所犯之1次加重重利未遂罪及1次加重重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李承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6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李承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固屬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李承恩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重利、加重重利罪之罪名、動機、犯罪態樣、情節均屬不同,足認被告李承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基於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部分不諭知累犯),特此敘明。

⒉被告李承恩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與被

告劉永泰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均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分工合作乘借款人急

迫之處境貸予款項,收取不法超額重利,使借款人負擔高額利息,經濟處境更為不利,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嗣為促使借款人償還高額重利,竟以傷害、恐嚇之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使渠等心生恐懼,所為均應予非難;然審諸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和解情狀,可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均可;復參被告李承恩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被告劉永泰、周冠霖、陳鴻昇則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被告4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分擔之角色、收取之重利數額、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40、440-4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李承恩、劉永泰上開犯行之罪名異同情形,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橫跨情形,及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周冠霖、陳鴻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僅參與被告李承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次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告訴人王泳鈞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足信被告周冠霖、陳鴻昇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周冠霖、陳鴻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周冠霖、陳鴻昇應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李承恩所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承恩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從而,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限於其因犯罪所分得之原物(例如現金)、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承恩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催討得重利共6萬

元,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邱振鴻、劉卓勳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3萬元之金額和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李承恩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計算式:6萬-1萬1,000-3萬=1萬9,000);另被告李承恩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催討得重利共2,000元,惟被告李承恩已與告訴人王泳鈞以2萬2,000元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被告李承恩就此部分犯行並無所得,然被告陳鴻昇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而分配得1萬元之情,業據被告劉永泰、陳鴻昇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警卷第161、451頁),堪認上開1萬元為被告陳鴻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之所得;又被告李承恩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催討得重利共2萬9,000元,並各與告訴人黃亮雲、黃金雲各以5,000元之金額和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李承恩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計算式:2萬9,000-5,000-5,000=1萬9,000);再被告李承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收取之8,000元、1萬2,000元、4,000元利息,均未實際返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爰就上開被告李承恩、陳鴻昇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承恩、陳鴻昇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亦分別為被告李承恩如

附表一編號1、4、5、6、7所示之犯行所得,此經被告劉永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22頁),爰亦應依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承恩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借款人/ 行為人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與所得利息 和解/撤回告訴情形 主文欄 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點 1 李承恩 告訴人 劉卓勳 告訴人 邱振鴻 106年6月29日某時許 借款5萬元: ①劉卓勳實拿1萬8,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2,000元,年利息約406%。【計算式:利息金額÷計息日數=每日利息金額,每日利息金額×365日=每年利息金額,每年利息金額÷實際交付本金×100%=年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即2,000÷10×365÷18,000×100%=406%】。 ②邱振鴻實拿2萬7,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2,000元,年利息約406%(3,000÷10×365÷27,000×100%=406%)。 ③劉卓勳、邱振鴻各繳3萬元利息,所得利息共6萬元。 均已和解並撤回告訴: ①李承恩給付邱振鴻1萬1,000元。 ②李承恩給付劉卓勳3萬元。 (偵8676卷二第251、331、345、353頁)。 李承恩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把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屏東縣○○市○○路000號李家檳榔攤(下稱李家檳榔攤) 2 李承恩 告訴人 王泳鈞 106年7月某日某時許 ①借款1萬元。 ②王泳鈞實拿9,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1,000元,年利息約406%(1,000÷10×365÷9,,000×100%=406%)。 ③王泳鈞繳1,,000元利息。 李承恩與王泳鈞已和解,王泳鈞並撤回告訴:李承恩給付王泳鈞2萬2,000元(偵8676卷二第253、343頁)。 李承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家檳榔攤 3 李承恩 劉永泰 周冠霖 陳鴻昇 告訴人 王泳鈞 106年9月某日某時許 ①借款1萬元。 ②王泳鈞實拿9,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1,000元,年利息約406%(1,000÷10×365÷9,000×100%=406%)。 ③王泳鈞繳1,000元利息。 李承恩與王泳鈞已和解,王泳鈞並對李承恩、劉永泰、陳鴻昇、撤回告訴:李承恩給付王泳鈞2萬2,000元(偵8676卷二第253、333、343頁)。 李承恩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泰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冠霖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鴻昇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雄市某大樓樓下 4 李承恩 被害人 董慶和 106年9月9日某時許 ①借款2萬元(起訴意旨誤載為4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董慶和實拿1萬8,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2,000元,年利息約406%(2,000÷10×365÷18,,000×100%=406%)。 ③董慶和繳8,000元利息。 無 李承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家檳榔攤 5 李承恩 被害人 黃俊閔 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 ①借款3萬元。 ②黃俊閔實拿2萬7,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3,000元,年利息約406%(3,000÷10×365÷27,,000×100%=406%)。 ③黃俊閔繳1萬2,000元利息。 無 李承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家檳榔攤 6 李承恩 被害人 林浩忠 106年12月12日某時許 ①借款2萬元。 ②林浩忠實拿1萬8,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2,000元,年利息約406%(2,000÷10×365÷18,,000×100%=406%)。 ③林浩忠繳4,000元利息。 無 李承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統一便利超商前(起訴意旨誤載為李家檳榔攤,應予更正) 7 李承恩 劉永泰 告訴人 黃亮雲 告訴人 黃金雲 ①106年9月27日某時許(黃亮雲) ②106年10月31日某時許(黃亮雲) ③106年10月24日某時許(黃金雲) 共借款5萬元: ①黃亮雲實拿1萬8,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2,000元,年利息約406%(2,000÷10×365÷18,,000×100%=406%)。 ②黃亮雲實拿9,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1,000元,年利息約406%(1,000÷10×365÷9,,000×100%=406%)。 ③黃金雲實拿1萬8,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2,000元,年利息約406%(2,000÷10×365÷18,,000×100%=406%)。 ④上述①、②、③之利息由黃亮雲共繳交2萬9,000元利息。 李承恩與黃亮雲、黃金雲已和解,黃亮雲、黃金雲並已對李承恩、劉永泰撤回告訴: ①李承恩給付黃亮雲5,000元。 ②李承恩給付黃金雲5,000元。 (偵8676卷二第255-257、339-341、347-349頁)。 李承恩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永泰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家檳榔攤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劉卓勳現金借據保證書1張、劉卓勳5萬元本票2張、劉卓勳軍人身分證影本1份、劉卓勳身分證影本1份、劉卓勳健保卡影本1份、邱振鴻身分證影本1份、邱振鴻健保卡影本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卷第187頁) 2 董慶和現金借據保證書1張、2萬元本票2張、身分證影本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185-187頁) 3 黃俊閔現金借據保證書1張、黃俊閔身分證1份、健保卡影本1份 偵8676卷一卷第147-149頁 4 林浩忠現金借據保證書1張、2萬元本票2張、身分證影本1份、健保卡影本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189頁) 5 黃亮雲現金借據保證書2張、2萬元本票2張、身分證影本1份、健保卡影本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185頁) 6 黃金雲現金借據保證書1張、2萬本票2張、身分證影本1份、駕照影本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183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832210100號卷 他16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53號卷 偵86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76號卷 偵82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卷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