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金燕欲參加陳生來於民國91年2 月間發起,會期自91年3月10日起至93年3 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25會,開標地點為屏東縣○○市○○巷00號之1 ,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開標1 次,採內標制之合會(即得標會員每月應固定繳交2 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參與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名字及金額,而得標之人即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活會會員則按會金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陳金燕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2 月間以其父陳順吉(於98年4 月
1 日歿)名義參與前開合會,復於91年6 月10日冒用陳順吉之名義投標,並於得標後,於翌日(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號之住處,未經陳順吉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陳順吉之名義,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盜用陳順吉之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偽刻之印章),並偽造陳順吉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1張後,再將前開本票全數交付陳生來持向活會會員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次係陳順吉得標而如數給付會款。嗣因陳生來於下一會期持前開本票向陳順吉催討會款而未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生來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金燕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9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300 號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54、9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來生、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吉(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互為相符(見發查281 號卷第23至27頁、53至57頁;偵緝300 號卷第115 、117 頁),並有上開合會之會單(陳順吉編號19號)1 份、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陳順吉當庭手寫姓名各1 紙在卷可按(見發查281 號卷第
11、13、5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偽造本票的時間是91年6 月11日,總共偽造21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故被告前揭偽造本票之時間、張數,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依立法說明,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另刑法第74條嗣後分別於98年6 月10日、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8年9 月1日、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21張,惟係同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侵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陳順吉之印章、偽造陳順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 頁),素行尚屬良好。再者,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自述動機係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不願讓其前夫知悉其加入本件合會,始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54、101 頁),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擅自冒用其父陳順吉之名義投標後,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張如數交付告訴人陳生來持向活會會員,作為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所為已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來生成立調解,且已按期履行賠償,迄至110 年9 月業賠償告訴人陳來生之損失共計1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2張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78、115 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素行非惡,綜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在打工,目前在工廠當會計,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逾1 年6月,是本案被告尚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7 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陳來生達成和解,且已按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斟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21張,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1張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之本票┌───────┬──────┬────┬─────┬─────────┬─────┐│偽造之本票(未│ 發票日 │發票金額│被偽造之發│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扣案) │ │ │票人 │ │ │├───────┼──────┼────┼─────┼─────────┼─────┤│偽造票號CH2936│均為91年6 月│均為2 萬│均為陳順吉│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發查281 號││44號1 張及其餘│10日 │元 │ │陳順吉」之署押各21│卷第13頁、││不詳票號之本票│ │ │ │枚(均未扣案) │本院卷第10││20張,共計21張│ │ │ │ │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