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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育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丙○○○之子,且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路○○○ ○○ 號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134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再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將其期限延長至110 年5 月18日確定。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7 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以「吊你阿妹

仔擺(客語之幹你娘、臭機掰之意)」等語辱罵乙○○,以上開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08 年10月29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揮拳毆打丙○

○○而未成傷(被訴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後,再揮拳毆打乙○○,致乙○○受有下唇1 公分挫傷之傷害(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上開方式對丙○○○、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枋警偵字第108318389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7981號卷《下稱偵7981號卷》第35、67-6

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警員於

108 年8 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 年7 月20日之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警員於108年10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08 年10月29日之蒐證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11月19日屏院進家定字第108 家護聲12號函暨所附本院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聲請延長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 、10、12、14-20 頁;警卷二第2 、21-26 、28-39 頁;偵7981號卷第71-73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已屬對告訴人乙○○侮辱之言詞虐待,而使告訴人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108 年7 月20日19時許我在客廳運動,甲○○就自己走到我面前說:「你看什麼看」,且揚言要打我,然後還有用客語罵我髒話,造成我精神損害,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4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接連對告訴人乙○○、丙○○○澤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亦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以1 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5 年7 月7 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效力而恣意違反,無視司法對於告訴人2 人之保護,逕對告訴人2 人為前揭行為,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8頁;警卷二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18時許,揮拳毆打告訴人丙○○○,惟未成傷,又揮拳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下唇1 公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

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28

1 條之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施暴於告訴人丙○○○及傷害告訴人乙○○之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81 條之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乙○○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事實欄一㈡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