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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政諭

莊茂霖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政諭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二級砂糖壹仟零貳包(每包伍拾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茂霖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二級砂糖壹仟零貳包(每包伍拾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茂霖與莊政諭係父子,莊茂霖係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華盛糖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政諭則為華盛公司之負責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技士陳彥任與同局員工陳秀娟、王文榮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至華盛公司執行食品製造業工廠登記會勘時,查獲自泰國進口之逾期二級砂糖(有效期限為106年2月)共2880包(每包50公斤),而於同日10時30分至10時46分間依法予以封存,惟考量上開二級砂糖,因數量或體積龐大,搬運不便,遂張貼封條後,委託第三人即莊政諭保管。詎莊政諭、莊茂霖2人明知上開二級砂糖業經依法封存且交付莊政諭保管,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亦不得除去封條,竟共同基於違反查封效力與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5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原張貼於上開砂糖上之封條,予以除去,並擅自將上開查封之二級砂糖中之2004包二級砂糖(下稱本案二級砂糖)搬運至不詳地點,予以隱匿,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嗣於108年5月3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遣陳彥任前往監督華盛公司將查封之二級砂糖轉為肥料時,發現前經查封之二級砂糖業已解封並遭移動,陳彥任乃再次查封並清點現場二級砂糖僅餘876包,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彥任證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被告莊茂霖、莊政諭(下合稱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否認證人

陳彥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彥任之警詢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惟就證人陳彥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部分,證人陳彥任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封本案二級砂糖時之堆疊狀況、被告2人陪同狀況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不同,且有記憶不清之情,本院審酌證人陳彥任於警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證人陳彥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及本院勘驗顯示,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應認該筆錄內容係根據證人陳彥任所證述之內容而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置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彥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該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群瑩警詢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主要理由為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保障。然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目的,於證人無法於審判中到庭證述情形,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該證人審判中陳述,法律乃退而求其次,於該陳述具備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例外得為證據情事,立法目的即在於此。證人到庭後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裁定罰鍰後,如其仍拒絕證言,法院仍無從強制其證言;如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更不得強迫其證言,兩者就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而言,性質上並無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雖僅規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情形,然就得否作為證據而言,到庭後拒絕證言有無正當理由並無區別理論依據或實際必要,故以上開第159條之3第4款,僅明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從而,反面解釋排除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尚非妥適。另從92年2月6日增訂本條立法理由,並未論及第4款何以僅限於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而本條係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1項第3款而為增訂,日本刑事訴訟法此款規定「由於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或所在不明或現在國外而不能在審判準備或審判期日供述者」,依其實務見解,此款所列情形係例示性規定而非限制性規定,故被告以外之人拒絕證言或沈默均有該款適用,並未區分拒絕證言有無正當理由。此外,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4條A項第1款、第2款,更將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與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並列為傳聞例外。綜上觀之,本法第159條之3第4款,對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情形,尚非有意排除。故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李群瑩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1頁),而證人李群瑩僅於審判中因與被告莊政諭曾為配偶關係而拒絕證言,並未為相反或不符陳述,其先前於警訊陳述如合於第159條之3所規定,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4款規定,認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群瑩為107年10月19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封本案二級砂糖時在場之重要證人,其所陳述事項,確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必要,又其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且所述均是其等於案發時親自見聞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1、317、39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封二級砂糖後,

有移動二級砂糖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查封效力與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均辯稱:本案二級砂糖僅是進口商日期標示錯誤,沒有過期,我們只有在與衛生局約定的時間稍早前移動而已,沒有違背查封效力。數量一開始沒有計算,要如何計算有短少云云。渠等之辯護人則以:⒈衛生局人員並未於107年10月19日清點查封之二級砂糖,該日計算之數量並非正確,無從證明二級砂糖數量確有短少,且依華盛公司之存貨分類帳顯示107年10月19日二級砂糖存貨近千包,該日查封之二級砂糖與第二次查封之二級砂糖數目應相同;⒉受查封之二級砂糖實然並未過期,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之查封不合法;⒊被告2人僅係因快要下雨方先移動二級砂糖至卡車上,沒有違反查封效力之故意,也沒有侵害本案起訴法條所保護的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公正信賴之法益云云,為被告2人置辯。

㈡經查,被告莊茂霖與被告莊政諭係父子,被告莊茂霖係華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莊政諭則為華盛公司之負責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技士陳彥任與同局員工陳秀娟、王文榮於107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至華盛公司執行食品製造業工廠登記會勘時,查獲自泰國進口之有效期限標示為106年2月之二級砂糖(每包50公斤)1批,分2區存放,經陳彥任、陳秀娟、王文榮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責付保管同意書載明數量為2880(1320、1560)包,經被告莊政諭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後,而於同日10時30分至10時46分間予以封存,惟考量上開二級砂糖,因數量或體積龐大,搬運不便,遂張貼封條後,委託第三人即被告莊政諭保管,並告知被告莊政諭不可移動上開砂糖。嗣華盛公司向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表示欲將上開砂糖售出做肥料使用,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許可後,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商議於108年5月3日搬運上開砂糖,而被告2人於108年5月3日陳彥任到場前,即擅自將上開砂糖搬運上貨車,嗣陳彥任到場後發覺上開砂糖已遭搬運至貨車,且認為砂糖數量顯然短少而重新清點,計有876包砂糖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1-272頁),核與證人陳彥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秀娟、王文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華盛公司員工莊雅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第185-195、215-217頁;本院卷第340-34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案件調查報告、同局107年10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同局107年10月19日責付保管同意書(下稱責付保管同意書)、同局108年5月3日責付保管同意書、現場封存並責付保管照片、現場照片、華盛公司108年3月11日華盛00000000000號函、關於原料倉二級砂糖過期處理計畫書(下稱處理計畫書)、108年5月3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電子郵件、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2日屏府城工字第10775852400號函在卷可佐(他卷第5-7、11-19、45-57、155、171-173、293-303、327頁;本院卷第376、37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0月19日合法查封二級砂糖共2880

包,嗣108年5月3日僅餘876包,是被告2人有隱匿二級砂糖2004包之情,認定如下:

⒈本案二級砂糖業經合法查封⑴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對於有違反第15第1項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第1項第8款、第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41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主管機關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照相或錄影,且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依前項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隱匿或處理,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⑵陳彥任、陳秀娟、王文榮於107年10月19日至華盛公司執行工

廠登記會勘時,因見該公司原料倉庫有自泰國進口之外包裝標示有效期限標示為106年2月之二級砂糖(每包50公斤)1批,當場請在場之華盛公司人員提出證明以證明糖並未逾期,惟因華盛公司人員僅提及外裝標示錯誤,無法提出未逾期證明,陳彥任、陳秀娟、王文榮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第1項第8款、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封該批二級砂糖之情,業經證人陳彥任、陳秀娟、王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大抵一致(本院卷第319-34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案件調查報告、同局稽查工作紀錄、進口報單在卷可考(他卷第5-7、11、293-301頁),顯見該批二級砂糖業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合法查封無疑。

⑶至被告2人與辯護人固主張該批二級砂糖實質並未逾期,是查

封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169頁),惟證人李群瑩於警詢時已證稱:本公司提供之證明文件,和進口報單、食品藥物管理署的輸入許可證明與產品外包裝的有限日期不一樣,所以無法證明該批產品確切的有效日期等語(他卷第115頁)。

證人陳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事人主張沒有到期,屬於進口業務,要向海關、食藥署提出救濟,輸入許可證明上的有效日期登載錯誤,要向食藥署提出更改,我有告知業者。泰國廠商出具的證明,被告2人有提供給我們過,但被告必須跟食藥署申請更改之後我們才會採信等語(本院卷第333頁)。被告莊茂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跟衛生福利部表示要改時間,但因為已經經過一段時間,所以已經很難再更正有效期間等語(本院卷第425頁)。是顯然該批遭查封之二級砂糖,自始至終均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效更改有效期限為未逾期,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查封該批二級砂糖當下,依形式觀之乃屬逾期食品,自得依法予以封存,被告2人縱對該批二級砂糖是否實質上逾期有所爭執,原應另循途徑處理,尚難以自行主觀認定二級砂糖並未逾期,而指摘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封本案二級砂糖之程序違法,被告2人與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⑷至被告莊政諭另辯稱:當時查封的時候只有一部分的砂糖,

衛生局的人指著封條的部分告訴我不能動云云(本院卷第99頁)。惟證人陳彥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只有貼1張封條在一側的砂糖,並有告知現場之被告2人,就是說這個原料倉庫的全部砂糖都要查封,不可移動,亦不可再販賣,也不可撕毀封條等語(他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2人查封只封一堆,我們是說兩邊的砂糖都查封,所以責付保管同意書數字是兩邊的數字,責付保管同意書有經過雙方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24頁)。被告莊茂霖於109年6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查封當時,有說全都要查封,意思是說當時倉庫內的砂糖,因為保存期限有疑義,倉庫內的砂糖都要査封等語(他卷第261頁)。是以證人陳彥任前開證詞與被告莊茂霖所供互核,證人陳彥任於查封當下已清楚表明全數逾期之砂糖均要查封明確,且被告莊政諭為在倉庫現場陪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清點之人(詳如下述),又親自於責付保管同意書上簽名,理應知悉本案經查封之二級砂糖為倉庫內逾期且經清點後分兩區存放之二級砂糖2880包,是被告莊政諭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確實於107年10月19日查封二級砂糖2880

包⑴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0月19日確有清算當日查封之二級

砂糖數量為2880包①證人陳彥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們一開始無法提供

正確的數量,而且現場砂糖堆置的情形是在工廠的兩側,每一邊砂糖都是放在棧板上,而且除了第一面的棧板以外,後面還有兩三層的棧板堆在後面,現場又沒有堆高機,所以被告2人就以棧板的數量來推估砂糖的數量,之後被告2人和我就分別計算棧板的數量,雙方互核棧板數量相符後,再以1個棧板上方堆置40包或20包的砂糖來計算出總數,後來得到的結果就是一側的砂糖數量是1320包,另一側為1560包。最後數量的計算是以棧板計算,我們這邊3位同仁都有一起會算,現場被告2人也有一起計算。第13頁照片(即他卷第15頁現場封存並責付保管照片之1)所示前後總共有2層,第15頁照片(即他卷第17頁現場封存並責付保管照片之2)前後總共有2或3層,我記得從縫隙中可以確認每一個棧板上有無堆疊砂糖,所以可以確認棧板的數量及每一個棧板上裝載砂糖的數量約是20包或40包,現場清點時,被告2人有陪同我們逐一清點棧板數量,每個棧板都可以清楚看到有無堆置砂糖,而計算出最後的總數等語(他卷第187-189、19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是1個倉庫有四面牆,藍色帆布的是進入倉庫後的右半邊,下一張照片是這個空間的左半邊,從兩側拍攝的照片。責付保管同意書上「1320、1560=2880」這個數量是以現場見到的棧板數,我們看4個面,大棧板40包、小棧板20包,以這樣的方式計算。大的、小的棧板我們都有點幾個,都是40包或20包。當初算棧板數量及大棧板40包、小棧板20包時華盛公司沒有質疑。他卷第15頁現場封存並責付保管照片之1,單看正面有11個40包棧板、7個20包棧板;他卷第17頁現場封存並責付保管照片之2,正面有7個40包棧板、10個20包棧板等語(本院卷第321-322、331、337-338頁)。

②證人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盤點的人是陳彥任、王文榮

,他們報數字給我,我就記載,最後會加總。我們是一棧板一棧板這樣看,看幾底幾列,我在旁邊做紀錄加總等語(本院卷第342頁)。

③證人王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那個倉庫很大,分兩

邊,兩邊各有包數,因為數量很大,所以用棧板數量來計算包數,因為棧板有大有小,我們就按照大棧板、小棧板的包數來乘以棧板的數量,如此來計算包數。我跟陳彥任計算棧板數量,證人陳秀娟幫我們記錄數量,我們算完報給對方並請對方核對數量簽名。我們就大概大棧板數量有多少,小棧板數量有多少,還有棧板高度有多少。我們是從四方確認有幾個棧板,我看側面與正面,這樣才看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45-348頁)。

④證人李群瑩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我和莊政諭陪同衛生局人

員清點,當時衛生局人員先與我們一起做清點現場逾期之進口二級砂糖數量,清點完後,再貼上到封條將該批產品做封存的動作等語(他卷第113頁)。

⑤被告莊政諭於109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陪

同承辦人員清點棧板數量。我們當時有嘗試用棧板數量去推算砂糖數量,後來發現沒有辦法做到,因為棧板的數量有的在後方被擋住,我只能說棧板的數量往後堆疊,最多有到五層過,而當時來查封的時候,我不記得棧板往後堆的數量是兩三層,還是四五層等語(他卷第187-189頁)。

⑥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莊政諭所供互核,顯然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人員係在被告莊政諭之陪同下,計算在場之全數棧板數量後,並核點大棧板與小棧板上各自之糖包數量,再加總以計算全數之糖包數量,該計算方式既係以逐一清點後加乘之科學方式計算,且在場之被告莊政諭亦對該計算方式並無意見,顯然責付保管同意書上所載之2880包,應屬精確。再證人陳彥任證稱他卷第15頁現場封存並責付保管照片之1前後有2層,他卷第17頁現場封存並責付保管照片之2前後總共有2或3層,核與被告莊政諭供述棧板確然有往後堆疊之情相符。而以他卷第15頁現場封存並責付保管照片之1顯示,第一層總共7個大棧板、10個小棧板,則可推估該張照片第一層為480包二級砂糖(計算式:7*40+10*20=480),佐以證人陳彥任證稱該張照片前後有2層,則自該張照片可推估約有960包二級砂糖(計算式:480*2=960);他卷第17頁現場封存並責付保管照片之2顯示,第一層總共11個大棧板、7個小棧板,則可推估該張照片第一層惟580包二級砂糖(計算式:11*40+7*20=580),佐以證人陳彥任證稱該張照片前後有2或3層,以3層推估計算,可推估該張照片約有1740包二級砂糖(計算式:580*3=1740),則上開2張照片即可粗略推估出共約2700包二級砂糖,與責付保管同意書上所載之2880包二級砂糖數量相去不遠,足以佐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0月19日清算而得出之2880包應堪正確。⑵再者,證人陳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責付保管同意書上「

華盛糖業有限公司」印章,是他們公司的人蓋的,我們寫完記錄之後都會由公司蓋章,確保他們公司看過這份文件且同意,我們會請公司蓋這個公司的章。責付保管書有經過雙方同意,他(被告莊政諭)有簽名,他也認為數量是對的,這個數額是我最後跟他們確認出來的,他們有疑問可以不要簽名或是重新清點。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5月3日中間這麼長的時間,被告2人或華盛公司沒有來跟我爭執查扣的數量,都是爭執這些二級砂糖沒有過期,但沒有爭執數量計算錯誤等語(本院卷第320、335-337頁)。證人王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算時,他們在旁邊,莊政諭對我們計算過程和加總數字沒有意見,沒有爭執數量錯誤,如果有爭執就不會簽名了等語(本院卷第346-348頁)。被告莊茂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保管同意書上的數量是我說的,我和莊政諭2人都同意這些數字等語(他卷第167-169、201頁)。

被告莊政諭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當場回復該批產品數量,但是發現有一些部分無法以目視確認,所以才憑記憶告知數量等語(他卷第102、195頁)。是交互參照上開證人與被告2人所述,顯然被告2人於現場陪同清點時,均未表示異議,且自陳有說出1個數字,而被告莊政諭亦在責付保管同意書簽名,顯然已同意該2880包之數額,且於後續溝通協商過程中,也僅係爭執二級砂糖是否過期,並未爭執數量計算錯誤,益證當下計算出之2880包數額與被告2人所認知之數量吻合,而可堪認定證人陳彥任、陳秀娟、王文榮計算過程並無疏誤,當日查封之二級砂糖數量確屬2880包無疑。

⑶另依華盛公司所提出之處理計畫書提及:「本公司於民國106

年2月18日向泰國K.S,LEXPORTTRADINGCO.,LTD進口並現存放於原料倉之二級砂糖......」顯示遭查封之二級砂糖為106年2月18日進口,依該日之進口報單,顯現華盛公司進口之二級砂糖共15萬公斤,以每包50公斤計算,即有3000包二級砂糖,此有上開處理計畫書與進口報單附卷足稽(他卷第17

7、293頁)。而證人陳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者說這些糖是同一批貨,從進貨迄今都沒有動過,他們拿報單來證明就是這批等語(本院卷第331、339頁),與被告莊政諭於109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推算的時間就是在查封前的1年內載進來的數量,因為這一批砂糖進來後都沒有動過等語(他卷第189頁)互核一致。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所清點出之2880包砂糖數量,亦近於前開被告莊政諭所稱進貨後並未動過的之「3000包」數量,亦證本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扣之二級砂糖數量應屬2880包無訛。

⑷辯護人固辯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稽查時間

為10時30分,責付保管同意書則記載為10時46分,顯然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並無在短短16分鐘內精確計算砂糖數量云云(本院卷第169頁)。惟證人陳彥任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們9時40分到達現場,到達現場後有與代辦人員電話聯絡,我有電話紀錄證明。之後開始執行工廠會勘,到原料倉庫時發現這批糖過期,那時請對方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對方無法提出,我就認為由這批糖的現場外包裝標示看起來顯然過期,依據食安法規定有食安疑慮的產品,現場予以封存,之前我們就開始清點數量,10點半時我才可以就現場執行內容做成記錄,才會由我同事王文榮寫責付保管同意書,不可能是華盛公司在1分鐘之內把數字報給我們等語等語(本院卷第324頁)。證人王文榮則證稱:我們算了有一陣子,因為數量滿多的,有半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348頁)。證人陳彥任前開證述,有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6頁),且與證人王文榮所證相符,顯然其等並未草率計算查封數量,辯護人前開所言,尚難憑採。

⑸辯護人又辯稱:依華盛公司之存貨分類帳顯示,107年10月19

日所餘之二級砂糖為1000多包,是責付保管同意書記載數額應有誤云云(本院卷第99-100頁)。惟依華盛公司所提出之存貨分類帳,尚難認定上開帳上記載者均與本案查獲之二級砂糖性質均屬同一,再者被告莊政諭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們公司沒有專人紀錄、控管進口數量及販售數量等語(他卷第105頁),是上開存貨分類帳之真實可靠信亦屬有疑,故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被告2人確有搬動、隱匿二級砂糖2004包⑴被告莊茂霖於109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衛生局2

次査封之照片顯示2次査封的數量確有明顯的不同,我有搬動,搬動的數量差不多就是2次查封數量的差額。是我指示工人去搬,在第二次查封前一個禮拜內搬動的。搬去另外一個倉庫試車,要煉製白糖,試車沒有成功,都丟掉了等語(他卷第323-325頁)。證人陳彥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到現場後,看到砂糖已經上車,貨車是停在倉庫外,但還有部分砂糖在倉庫內,另外一側的砂糖數量只剩下大約一排棧板,數量不多,但是無法確定數量,不像之前的砂糖還往上堆疊好幾排,所以就請業者把所有的砂糖集中到一側查封。第二次査封一樣是由棧板的數量來計算砂糖的數量,因為有堆高機,所以有把所有的棧板拉下來計算,但是總量比第一次查封時明顯差很多等語(他卷第191-193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彥任上開詢問筆錄,證人陳彥任於當日亦證稱:第二次的數量少很多......因為第二次棧板數量差很多......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彥任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8年5月3日現場看到業者自行移動到車子上面,有部分移動到大卡車上面,有部分仍然在原來的原料倉庫裡面,我們那時發現數量差距很大等語(本院卷第326頁)。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月3日重新清點遭查封之二級砂糖,計有876包之情,業如前述,此與前開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0月19日查封之2880包顯然落差高達2004包,此亦與比對107年10月19日所攝之現場封存並責付保管照片與108年5月3日所攝之現場照片(他卷第15-17、57頁),肉眼可見砂糖包數有顯然短少之情相符,而核與上開證人陳彥任證稱二次查封時數量明顯短少相合,亦與被告莊茂霖供稱其曾有搬動差額數量之砂糖試車之情相合,故綜合參照現場照片、證人陳彥任證述、被告莊茂霖所供與砂糖數量確有短少之事實,已足推知被告莊茂霖確有搬動、隱匿經查封之二級砂糖2004包之情。

⑵又華盛公司員工莊雅蘭為處理遭查封之二級砂糖,而與陳彥

任往來郵件時,於108年4月時提出前開處理計畫書,處理計畫書上記載「總數量:750袋」,此有上開處理計畫書、電子郵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57-159頁),關於該處理計畫書,證人陳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相關回收處理辦法,業者必須提出回收銷毀計畫書,我們會審核處理過程、程序,由衛生局監督銷毀。我與莊雅蘭小姐聯絡,用電子郵件指導這個計畫書要怎麼寫,莊雅蘭提出處理計畫書給我看,處理計劃書記載「總數量:750袋」,這個數量是莊雅蘭小姐那邊寫給我看的。當時我就針對750包有提出疑問,我沒有同意所有數量只剩下750包,也有寄當初拍攝的2000多包的照片給對方看,表示當初現場不可能只有750包,莊雅蘭有回我說目前廠區如照片所示。但我沒有留存我寄給她的質疑750包的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第327-328頁)。證人陳彥任上開證詞,核與莊雅蘭於108年4月16日傳送予陳彥任之郵件內容紀載:「Dear陳先生,已收您發來的照片 是的 沒錯

目前廠區現場仍如照片所示 莊雅蘭」之情相符(他卷第171頁),應屬可信。而依被告莊政諭警詢時供稱:我們在與衛生局討論處理這批產品時,我們在計晝書就已經有寫到產品的實際數量等語(他卷第105頁)。綜核上開處理計畫書紀載內容、電子郵件與證人陳彥任及被告莊政諭之供述,顯然上開遭查封之砂糖,華盛公司於108年4月時原所認知之數額僅為750包,故僅欲處理750包二級砂糖,且此為被告莊政諭所明知,該750包之數額,已與原先查封之2880數額差異極大,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月3日查封之876包二級砂糖數額相近,亦證被告莊茂霖前開供稱確有搬動、隱匿差額數量之二級砂糖試車等語為真,是被告2人顯然有搬動、隱匿2004包砂糖之事實,可堪認定。

⑶至被告莊茂霖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我偵查時沒有

說謊,均出於自由意志,但偵查庭的時候,來來去去訊問了5至6次,我當時也有律師,我也考量到這麼會浪費社會成本,所以跟律師討論,律師給我建議說,如果有承認拿去試車可以跟檢察官求處認罪協商,是比較好的方向。但我其實沒有拿去試車。公司的確是有試車,但我們本來就有準備要拿來試車的原料,並無以查封之本案二級砂糖來試車云云(本院卷第170頁)。惟被告莊茂霖既已陳述其偵查中所述真確,且其於偵查時所供之移動事實,與前開卷證資料相符,已足堪採信,若無真有其事,被告莊茂霖何須在已有選任辯護人而經充分利害權衡、保障其訴訟上權益狀況下,捏造事實而自陷於罪?是被告莊茂霖事後所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2人主觀上具備違反查封效力與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

管物品之犯意⒈證人陳彥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告知現場之被告2

人,就是說這個原料倉庫的全部砂糖都要查封,有告知查封效力,不可隨意解封,不可移動,亦不可再販賣,也不可撕毀封條。責付保管同意書給被告莊政諭簽完之後,他們有請員工拿去影印,再還給我們。後來衛生局有同意華盛公司把本案査封砂糖賣給肥料行,並有約定由我們到場解封並監督處理等語(他卷第189-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知在場的人,包含被告2人責付保管同意書上所載「現場查獲上列物品,茲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因搬運不便或保管困難及案件需要,責付代為保管,保管期間應保持保管物、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封條及違反封存效力之行為,否則違反刑法第139條,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衛生局沒有在108年5月3日之前有跟華盛公司任何員工或被告2人約定,他們可以提早搬運或者移動等語(本院卷第320、329頁)。

⒉證人李群瑩於警詢時證稱:衙生局會勘之人員有當場告知產

品封存後之相關義務,現場有請莊政諭於會勘資料上簽名。當在封存期間內,不可自行移動、毀損封條或販賣,且責付保管同意書也有清楚記載封存之相關權利義務,並當場交付責付保管同意書給莊政諭等語(他卷第113-114頁)。

⒊被告莊茂霖於108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衛生局

有跟我說查封,但是沒說要如何處理,有說就放著。我有看到責付保管同意書,108年5月3日是我決定移動上車,莊政諭也在打雜幫忙等語(他卷第167頁)。於109年6月12日供稱:查封當時的人員有說全都要查封,意思是說當時倉庫內的砂糖,因為保存期限有疑義,倉庫內的砂糖都要查封等語(他卷第261頁)。

⒋被告莊政諭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108年5月3日)快要下雨

,我和我父親莊茂霖討論,決定先將產品搬運至貨車上。我們公司在先跟衛生局人員聯繫,公司在108年5月3日要處理該批逾期之產品,公司在衛生局人員還未到達前,就先行將該批逾期之產品從工廠內先行搬運至貨車上等語(他卷第104頁)。於108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事前溝通已經決定要把疑似過期砂糖做一些處理,我的認知是衛生局應該有同意我們這樣處理,所以我們就直接把東西搬上車,不過衛生局沒有明確告訴我們可以直接搬動砂糖等語(他卷第151頁)。於109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彥任有跟我們說不要撕掉封條,有叫我們要提出說明等語(他卷第1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衛生局的人告訴我封條的東西不能動等語(本院卷第99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陳彥任、李群瑩與被告2人所述,顯然陳彥任於

107年10月19日即已清楚告知被告2人不可移動遭查封之二級砂糖,被告2人亦已清楚接收上開資訊,遑論被告莊茂霖已在現場封存並責付保管照片上簽名並用印,此有上開照片存卷足憑(他卷第15-19頁),及經被告莊政諭簽名且經華盛公司用印之責付保管同意書上確實已載明:「茲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因搬運不便或保管困難及案件需要,責付代為保管,保管期間應保持保管物、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封條及違反封存效力之行為,否則違反刑法第139條,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有上開責付保管同意書存卷可考(他卷第13頁)。是被告2人均對不可搬動、隱匿遭查封之二級砂糖知之甚稔,猶搬動其中2004包二級砂糖至不詳地點,並於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到場解封前,再搬動剩餘之876包中之部分二級砂糖,主觀上顯然具有違反查封效力與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僅係因快要下雨方先移動二級砂糖至卡車上,沒有違反查封效力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421-422頁),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2人沒有侵害本案起訴法條所保護的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公正信賴之法益云云(本院卷第421-422頁),惟被告2人既已隱匿龐大數量之2004包二級砂糖,並先行搬動部分二級砂糖,顯然視公務員依法執行之查封誡命於無物,嚴重斲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信賴法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渠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39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39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13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138條之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依法查封本案二級砂糖2880包後,將上開二級砂糖委託被告莊政諭保管,被告2人明知上情,竟將其中2004包砂糖搬移他處不知去向,又於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到場解封前,先行搬動剩餘之876包二級砂糖中之部分二級砂糖,所為已達刑法第138條所謂之隱匿之程度,亦係刑法第139條所謂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無訛。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與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立,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應成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被告2人將經查封之本案二級砂糖,去除查封之標示後,將之搬離他處,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依上說明,乃為單純之一罪,惟為違背效力之行為,較諸單純除去查封標示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之法則,僅論以違背效力之行為之罪名即足。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明確告知之查封誡命,

竟違背查封效力,任意移動、隱匿受託保管經查封之二級砂糖,危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誠屬不應該,且本院考量國家機關對於所封存或查封的物品,委託受查封者保管,乃係基於查封當時,存有難以搬運、保管、為免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因相關查封物品,實際上仍處於受查封者的實力支配下,國家機關原難以防止受查封人為自己利益,而擅自處分或隱匿遭查封的物品,而必須藉由刑罰手段,以保障國家機關所為的查封效力,否則,在委託受查封人保管查封物品的情形,查封的效力,將形同具文,嚴重戕害國家機關所為查封行為的公信力,在本案的情形,被告2人係明知違反查封效力而刻意隱匿、搬運,且所隱匿之二級砂糖共2004包,數量龐大,僅以較市價為低之進口報價計算,已達167萬7270元,具有高額之經濟價值,尚非其餘小額隱匿、違反查封效力案件可相比擬,況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視二級砂糖明顯短少之事實,百般推諉卸責,顯然並未真切悔悟,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如果僅科處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具有造成日後相同或類似的個案,以類似本案隱匿之手段,破壞查封的效力的鼓舞作用,蓋受查封人在面臨查封物品的經濟價值,將高於日後易科罰金所需繳納數額的情形,將存有放手一搏的僥倖心理(因為不僅有遭認定無罪的可能,如遭認定有罪,也能透過繳納數額相對較低的易科罰金數額,免去牢獄之災),本院因而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不宜自輕度刑開始考量,亦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藉以產生嚇阻的效果,以維持國家機關所為查封行為的效力。再斟酌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可議、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犯罪手段為移動並隱匿與高達2004包之逾期二級砂糖去向不明之犯罪損害程度,復慮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22-4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利得沒收,而利得沒收之利益標的是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形成,而基於任何人不得因不法獲得利益的法理基礎,並表彰犯罪利得擁有者對於該利益的支配不存在有合理信賴保護,著重於剝奪因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的利益。修法後的沒收性質不再具有刑罰本質,關於財產權干預要件的限制,也因此不特別強調以罪責原則限縮國家刑罰權發動,而是判斷財產權人對於財產權的行使是否已超出其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的合理限度,藉以彰顯沒收制度在刑事政策上犯罪預防的目的,如果財產權人行使財產權時,已經背離使用財產的社會義務,在明確法律規定的前提下,財產擁有、使用的自由保障即受到限制甚至剝奪。是沒收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作為回復合法財產分配狀態之價值措施,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亦為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明載。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㈡查被告莊政諭受委託保管二級砂糖2880包,竟與被告莊茂霖

任意隱匿其中2004包,該二級砂糖2004包自屬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惟因被告2人否認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情形,則被告2人既係共同隱匿二級砂糖2004包,應認被告2人享有所得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各諭知沒收二級砂糖1002包(計算式:2004/2=1002),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