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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翊銓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1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軍易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翊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暴行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翊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徐翊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暴行罪(4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恐嚇罪(1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限制被害人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為施強暴之部分行為,應為施強暴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對上官施暴行罪4罪及對上官施恐嚇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身為現役軍人,僅因借貸金錢清償問題即對上官黃郁淳施暴、恐嚇,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9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13號被 告 徐翊銓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銓原係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第一中隊第一區隊第一分隊上兵(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退伍),明知黃郁淳下士原係同一中隊第二區隊第三分隊職務在上之上官,因與黃郁淳下士原有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借貸金錢而就清償問題肇生口角爭執,竟於(一)106 年1 月下旬某日,黃郁淳下士至其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遊玩時,因談及還錢情事時,萌生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郁淳下士頭部(黃員未驗傷,對普通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刀威脅限制黃郁淳下士離去;(二)106 年4 月上旬某日,黃郁淳下士在服役之屏東機場屏北基地營區內090 兵舍大樓前停車場與徐翊銓談及還錢情事時,徐翊銓又萌生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郁淳下士臉部、頭部及扯頭髮(黃員未驗傷,對普通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三)106 年4月間某日,黃郁淳下士在服役之屏東機場屏北基地營區內

090 兵舍大樓前停車場再次與徐翊銓談及還錢情事時,徐翊銓另萌生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郁淳下士臉部及手部(黃員未驗傷,對普通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四)

106 年4 月中旬某日,黃郁淳下士在服役之屏東機場屏北基地營區內090 兵舍大樓2 樓寢室再次與徐翊銓談及還錢情事時,徐翊銓復萌生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郁淳下士手部、腿部及推去撞到軍用床舖之上下舖樓梯(黃員未驗傷,對普通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限制黃郁淳下士離去;(五)徐翊銓因被黃員電話催討上開借款而不耐煩,竟基於恐嚇上官之犯意,以電話對黃員恫以「當你拿著錢,後面麻煩你把你家人保護好,我不會再說一些有的沒有的了」、「我要動你家人你都不怕了」,使黃郁淳下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及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函送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翊銓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郁淳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3 │證人陳琮於屏東憲兵│證明 106 年 4 月中旬某日,││ │隊之證述 │親自目擊黃郁淳下士在服役之││ │ │屏東機場屏北基地營區內 090││ │ │兵舍大樓 2 樓寢室與徐翊銓 ││ │ │發生爭吵,徐翊銓踹踢黃郁淳││ │ │下士,直到部隊幹部到場之事││ │ │實。 │├──┼──────────┼─────────────┤│4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證明 106 年 1 月及 4 月案 ││ │函 108 年 10 月 7 日│發期間,被害人黃郁淳下士係││ │海戰搜大字第 │被告徐翊銓上兵之上官,被告││ │0000000000 號函 │徐翊銓已因記大過兩次懲罰,││ │ │並經考核不適服現役,於 108││ │ │年 4 月 16 日退伍,喪失現 ││ │ │役軍人身分之事實。 │├──┼──────────┼─────────────┤│5 │電話錄音光碟 1 片、 │證明被害人黃郁淳下士與被告││ │電話譯文表 │徐翊銓上兵在電話中討論還款││ │ │事宜,被告徐翊銓上兵在電話││ │ │中對被害人黃郁淳下士罵髒話││ │ │,並說「當你拿著錢,後面麻││ │ │煩你把你家人保護好,我不會││ │ │再說一些有的沒有的了」、「││ │ │我要動你家人你都不怕了」等││ │ │語之事實。 │└──┴──────────┴─────────────┘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有關長官及上官之定義,所謂「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上官」係指官階在上而無命令權或非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本案被告徐翊銓原係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第一中隊第一區隊第一分隊上兵,而被害人黃郁淳原係同一中隊第二區隊第三分隊下士,其與被告屬無命令權且非職務在上之身分關係,然被害人官階在上自為被告之上官,合先敘明。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為,顯已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對上官施強暴」罪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為,則已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對上官施恐嚇」罪嫌。至於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四)所為限制被害人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為施強暴之部分行為,應為施強暴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4 次「對上官施強暴」及1 次「對上官施恐嚇」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