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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軍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軍易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凃國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凃國強係現役軍人,前服役於空軍料配件總庫屏東專業庫(下稱屏東專業庫,駐地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空軍機場內)擔任士官長,經該單位權責長官核定其應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8 時起至同年月14日8 時止擔任該庫值日官,負責防範單位內部突發狀況、掌握營舍各安全士官留守待命及安全巡查執行狀況、突發狀況處理;對各項戰情通報及營區內重大、緊急、特殊(突發)狀況之督導與處理,並回報駐隊官批示等重要任務,係屬衛、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於108 年7 月13日8 時許接任該庫值日官後,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經請假程序,於同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擅自離去屏東專業庫營區值日官室(又稱戰情室)之勤務所在地(即屏東空軍機場安和營區),前往同單位上兵盧佳慶位於屏東縣○○市○○○路○ ○○ 號居所,與同單位副庫長許明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上兵楊捷閔、蘇子傑(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合打麻將,迄至同年月14日9 時44分許,始返回勤務所在地。嗣於108 年12月23日某時許,經該單位執行公務監察官萬如珊調查後,始悉上情。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凃國強係於91年2月26日入伍,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欒業翔、盧佳慶於警詢時,證人楊捷閔、蘇子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萬如珊、郭崇慧、許明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專業庫108 年7 月械、彈清點官及保管人員輪值表、空軍休(請)假管理系統查詢紀錄、空軍第六混合聯隊108 年營區整體安全防護暨精盾操演實施計畫、空軍料配件總庫109 年1 月2 日空料總庫字第1090000001號函暨附件屏東專業庫幹部涉不當情事案瞭解情形、空軍料配件總庫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屏東專業庫國軍門禁人員進出查詢結果、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9 年3 月31日憲隊屏東字第1090000338號函、空軍料配件總庫109 年4 月6 日空料總庫字第1090000576號函、空軍料配件總庫各級值勤編組暨重要幹部留值規定、空軍料配件總庫109 年8 月17日空料總庫字第1090001519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擅離勤

務所在地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值日官時擅離勤務所在地,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仍服役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另參以被告為現役軍人,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為整體評價,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離去勤務所在地代步所用之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屏東專業庫國軍門禁人員進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然上開機車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