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儀眞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80號、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儀眞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儀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則參以首揭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儀眞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身體不適、申辦退伍流程過久等理由,竟不思理性面對,並不以適當方式處理,率爾未依規定收假返營而無故離去職役,顯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尤其被告既自願簽服4 年志願役,卻於役期中逃兵,虛耗國家資源,並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潛逃在外期間久暫之犯罪情節及其軍階係志願役下士,脫免職役對職務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 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8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84號被 告 吳儀眞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儀眞係憲兵第204 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之下士,其於民國10
9 年7 月11日8 時離營休假後,原應於同年月12日24時收假返回營區,詎吳儀眞因無繼續從事軍職之意,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基於不就職役之犯意,未於上開收假時間前回營報到而不就職役,經憲兵第204 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於同年月14日發布離營通報,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19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4 樓住處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儀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我覺得申請退伍流程過慢,收假返營新情覺得很煩,且我之前剛開刀結束身體不適,我不想待在裡面,也不想請假,因為我得假沒那麼多等語,且觀諸卷附被告於離營期間與軍中長官劉則明及其胞弟吳松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數紙,均含有略以:我不回營區、已經沒有心在軍中、我已經受夠軍中了、我也沒有要回去了等內容,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且有憲兵第204 指揮部勤務支援連個仁休假紀錄卡1 紙、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
1 份、違紀離營通報表1 紙、憲兵第204 指揮部勤務支援連軍士兵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剛開完刀身體不適始不就職役等語,並提出病歷0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接受腹腔鏡子宮內膜異位手術,且持續有門診追蹤治療此情,堪以認定,雖無礙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然考量被告係因身體因素導致不願面對軍旅生活,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非惡性重大,建請均院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