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再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此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入伍,本案行為時即109 年5 月5 日則在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偵搜一中隊服役,嗣已於109 年7 月1 日退伍等,除據被告供承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無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以竊盜之不法手段獲取不應得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 元,價值尚非過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雖竊得現金1,000 元之犯罪所得,然嗣後業已如數返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屏東憲兵隊調查時陳述在卷,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63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時為現役軍人)6時50分許,在其斯時服役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之「空軍屏東基地」營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進入其同袍甲○○所居住之兵舍寢室,徒手竊取甲○○置放在該處錢包內之新臺幣1,000 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請軍方幹部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偵搜一中隊事情經過報告書影本2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所犯竊盜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縱被告於事後業已退役而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請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至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將其所竊得前開現金歸還予被害人甲○○,此另據被害人於屏東憲兵隊調查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