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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軍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軍易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擅

離勤務所在地罪,共43罪。又被告所犯之43次擅離勤務所在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值日官時擅離勤務所在地,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焊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 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父母住在被告家附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離去勤務所在地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108 年度軍偵字第 29 、 30 、 31 號),由鈞院審理中(日股

109 年度軍侵訴字第 1 號),茲因被告另犯違反職役職責等罪,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入伍,前係空軍料配件總庫屏東專業庫上尉副庫長(已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退伍)。其明知於 107 年 7 月 18 日起至 108 年 10 月 5 日尚為現役軍人身分期間,且其於經核定擔任該庫駐隊官,負責突發狀況處置、督導災害管制及颱風作業之處理,並兼任單位防颱搶救組組長、執行每日庫區巡查任務等重要任務。係屬衛、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依表接值擔任駐隊官後,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經請假程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擅自離去空軍料配件總庫屏東專業庫營區勤務所在地(即屏東空軍機場內安和營區)。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02 │證人即另案被告凃國強、│證明被告於擔任 108 年 7 月││ │楊捷閔、蘇子傑於偵查中│13 日駐隊官期間,夜間同往 ││ │之證述 │營區外打麻將之事實。 │├──┼───────────┼─────────────┤│03 │證人即空軍料配件總庫萬│證明被告輪值駐隊官之位置是││ │如珊監察官、空軍防空暨│在營區,任務在「重要幹部留││ │飛彈指揮部郭崇慧法制官│值規定」第 8 頁(六)駐隊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官(即依突發狀況處置、督導││ │ │災害管制及颱風作業之處理,││ │ │並兼任單位防颱搶救組組長、││ │ │執行每日庫區巡查任務),要││ │ │對突發狀況處置之事實。 │├──┼───────────┼─────────────┤│04 │證人即空軍料配件總庫屏│證明係因調查被告另涉兩性營││ │東專業庫林文軒庫長於憲│規案件,是在輪值時跑出營區││ │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才全面清查被告值勤狀況,││ │述 │發現多起擅離勤務所在地,被││ │ │告均稱家裡有事,但沒有經過││ │ │權責長官核准之事實。 │├──┼───────────┼─────────────┤│05 │證人即空軍料配件總庫屏│證明係因調查被告另涉妨害性││ │東專業庫欒業翔輔導長於│自主案件,調查後得知被告留││ │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守駐隊官期間離開營區外出之││ │ │事實。 │├──┼───────────┼─────────────┤│06 │證人即同單位盧佳慶上兵│證明被告、凃國強、楊捷閔、││ │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蘇子傑於 108 年 7 月 13 日││ │ │夜間同往盧佳慶位於營區外住││ │ │處打麻將之事實。 │├──┼───────────┼─────────────┤│07 │空軍料配件總庫函送屏東│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擔任││ │專業庫 107 年 7 月起訖│駐隊官之事實。 ││ │108 年 10 月份駐隊官輪│ ││ │值表 │ │├──┼───────────┼─────────────┤│08 │被告進出營區刷卡時間表│證明被告於擔任駐隊官期間,││ │ │在附表所示時間離開營區之事││ │ │實。 │├──┼───────────┼─────────────┤│09 │空軍料配件總庫各級值勤│證明「空軍料配件總庫各級值││ │編組暨重要幹部留值規定│勤編組暨重要幹部留值規定」││ │(108 年第 3 版) │伍、職掌一、值勤人員職掌區││ │ │分(六)駐隊官(各專業庫)││ │ │規定「依突發狀況處置、督導││ │ │災害管制及颱風作業之處理,││ │ │並兼任單位防颱搶救組組長、││ │ │執行每日庫區巡查任務」。駐││ │ │隊官係屬衛、哨兵以外其他擔││ │ │任警戒職務之人等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衛、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被告先後因不同目的離開營區購買物品、夜間外出打麻將及自屏東機場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探視母親或過夜,擅離勤務所在地共計 43 次(時間詳如附表),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至於屏東憲兵隊原移送被告甲○○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2條第 1 項之罪,業於 109 年 5 月 25 日以憲隊屏東字第1090000517 號函修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檢 察 官 黃薇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告出營時間 │被告駕駛車號 │├──┼───────────┼─────────────┤│1 │107年7月18日14時8分 │AQV-1532號 │├──┼───────────┼─────────────┤│2 │107年8月3日17時25分 │同上 │├──┼───────────┼─────────────┤│3 │107年8月4日21時12分 │同上 │├──┼───────────┼─────────────┤│4 │107年9月7日21時50分 │同上 │├──┼───────────┼─────────────┤│5 │107年9月8日15時31分 │同上 │├──┼───────────┼─────────────┤│6 │107年9月27日18時24分 │同上 │├──┼───────────┼─────────────┤│7 │107年10月5日17時13分 │同上 │├──┼───────────┼─────────────┤│8 │107年10月6日22時41分 │同上 │├──┼───────────┼─────────────┤│9 │107年10月7日10時37分 │同上 │├──┼───────────┼─────────────┤│10 │107年10月7日17時22分 │同上 │├──┼───────────┼─────────────┤│11 │107年10月7日22時16分 │同上 │├──┼───────────┼─────────────┤│12 │107年10月18日19時24分 │同上 │├──┼───────────┼─────────────┤│13 │107年10月29日15時31分 │同上 │├──┼───────────┼─────────────┤│14 │107年12月8日19時12分 │同上 │├──┼───────────┼─────────────┤│15 │107年12月19日21時38分 │同上 │├──┼───────────┼─────────────┤│16 │108年1月19日22時19分 │同上 │├──┼───────────┼─────────────┤│17 │108年1月21日15時15分 │同上 │├──┼───────────┼─────────────┤│18 │108年3月1日14時30分 │同上 │├──┼───────────┼─────────────┤│19 │108年3月13日18時09分 │同上 │├──┼───────────┼─────────────┤│20 │108年3月13日23時03分 │同上 │├──┼───────────┼─────────────┤│21 │108年3月14日20時51分 │同上 │├──┼───────────┼─────────────┤│22 │108年3月15日15時42分 │同上 │├──┼───────────┼─────────────┤│23 │108年3月15日21時40分 │同上 │├──┼───────────┼─────────────┤│24 │108年3月25日19時05分 │同上 │├──┼───────────┼─────────────┤│25 │108年4月3日20時14分 │同上 │├──┼───────────┼─────────────┤│26 │108年4月4日17時42分 │同上 │├──┼───────────┼─────────────┤│27 │108年4月12日22時55分 │同上 │├──┼───────────┼─────────────┤│28 │108年4月13日23時03分 │同上 │├──┼───────────┼─────────────┤│29 │108年5月6日21時56分 │同上 │├──┼───────────┼─────────────┤│30 │108年5月10日17時34分 │同上 │├──┼───────────┼─────────────┤│31 │108年6月6日11時29分 │同上 │├──┼───────────┼─────────────┤│32 │108年6月11日18時24分 │同上 │├──┼───────────┼─────────────┤│33 │108年6月15日14時09分 │同上 │├──┼───────────┼─────────────┤│34 │108年6月26日18時20分 │同上 │├──┼───────────┼─────────────┤│35 │108年6月28日17時32分 │同上 │├──┼───────────┼─────────────┤│36 │108年6月28日23時02分 │同上 │├──┼───────────┼─────────────┤│37 │108年7月6日22時26分 │同上 │├──┼───────────┼─────────────┤│38 │108年7月13日23時22分 │同上 │├──┼───────────┼─────────────┤│39 │108年9月9日09時51分 │同上 │├──┼───────────┼─────────────┤│40 │108年9月9日18時43分 │同上 │├──┼───────────┼─────────────┤│41 │108年9月10日08時11分 │同上 │├──┼───────────┼─────────────┤│42 │108年9月10日18時34分 │同上 │├──┼───────────┼─────────────┤│43 │108年10月5日23時16分 │同上 │└──┴───────────┴─────────────┘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