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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軍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智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29、30、3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1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1(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離開空軍料配件總庫(下稱總庫)○○○○庫(名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庫房)後,前往購買酒類,並以飲酒後需休憩為由,偕同甲1至屏東縣○○市○○路○○○ ○○○○ 號1樓之楓情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於同日11時58分許開房入住房間後至同日14時54分許退房之間某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1壓倒在房間內床上,強行脫下甲1之外褲、內褲,違反甲1意願,以其性器(起訴書誤載為生殖器指,應予更正)進入甲1之性器內抽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1強制性交得逞1 次。

二、丁○○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為本案庫房之副庫長,為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上尉軍官,屬長官,明知其於108 年8 月11日擔任駐隊官,應於本案庫房執行督導所屬人員值勤狀況、全般指揮及處理本案庫房營內外區突發狀況、督導非上班時間空軍各部隊急需器材緊急提領(撥)作業管制事宜、依突發狀況處置逐級回報總庫高勤官、督導災害管制及防颱作業之處理,並兼任單位防颱搶救組組長,針對各項災損(害)指導處置方式並將情況適時回報總庫高勤官等職掌,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不得擅離部屬及勤務所在地,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經權責長官即本案庫房之庫長林文軒許可,於同日11時18分許擅自離開本案庫房,於同日15時10分許返回後,接續於同日19時13分許擅自離開本案庫房。

三、嗣經甲1室友馮○○(姓名詳卷)發覺有異,陳報上級長官,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1訴由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自107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為本案庫房之副庫長,有總庫108 年11月28日空料總庫字第1080002367號函在卷可考(偵3221卷第111 頁),而被告於具現役軍人身分之非戰時,分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同法第35條第1 項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縱犯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有審判權。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丁○○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甲1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依前述規定,本判決就甲1、本案庫房、室友馮○○、男友江○○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86 、346 、3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1(下稱甲1)、甲1室友馮○○、甲1男友江○○、本案庫房庫長林文軒、輔導長欒業翔、軍人戊○○於警詢、偵查、軍人丙○○、林宏宗、卜柏凱、錢泓伸、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軍偵30卷第11至17、25至35、39至43、47至50、135 至139 、

145 至147 、150 至153 、155 至157 、162 至172 、184至185 頁;軍他3 卷第55至65頁;偵3221卷第15至26、385至387 頁),並有甲1手繪本案旅館房間物品配置圖、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庫房108 年8月「駐隊官」輪值表、國軍門禁雲- 人員進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1與錢泓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1與丁○○之通訊軟體JUIKER對話紀錄截圖、甲1與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旅館108 年8 月11日休息表、空軍保修指揮部108 年10月25日空保修綜字第1080011609號函暨所附查證情形、空軍保指部案件調查報告書、空軍保修指揮部108 年12月31日空保修綜字第1080014501號函及所附本案庫房庫長室業務執掌表、總庫各級值勤編組暨重要幹部留值規定、總庫108 年11月28日空料總庫字第1080002367號函、總庫109 年11月24日空料總庫字第1090002291號函及所附總庫各級值勤編組暨重要幹部留值規定(108 年第3 版)、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0 年2 月26日寶建醫字第1100226086號函暨所附甲1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軍偵30卷第19、21至23、67、71、117 頁;軍他

3 卷第69至96頁;軍偵31卷第49、51至60、129 至166 頁;偵3221卷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319 、325 至32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按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

,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犯罪行為,並依其犯罪之性質,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相關之罪章、罪名,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成為該法獨立之處罰規定。亦即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所列舉刑法之罪,係獨立之規定,僅與刑法有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二第34

5 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為3 年,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對甲1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1心靈受創,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於本案旅館房間內飲酒後始行起意,雖以物理上之力量優勢違反甲1意願,然並無證據顯示有造成甲1身體受傷,並據甲1於警詢中陳述:我開始哭的時候,被告停止動作等語(軍他3 卷第12頁),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知所節制,與暴力毆打被害人成傷、大發獸慾者有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甲1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內載明:甲1於收受款項後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被告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 、303 頁),復經甲1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87 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起立透過視訊設備向甲1致歉(本院卷二第288 頁),可見已經展現悔意,深切自省。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倘單純對被告繩以剛硬之刑罰,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網絡之孔裂仍未能修補,無助於解決本案之社會問題。療癒創傷,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毋寧將更能使司法正義獲得一定程度之展現。被告已坦承犯行,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真誠面對自己之錯誤,避免詰問甲1造成二度傷害,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道歉亦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人,有所差異。被告於案發前無任何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綜合考量前述情形,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庫房上尉副庫長,為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軍官,即屬長官。

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有統

率部隊權之長官即部隊長,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統合戰力,此罪乃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罪。查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擔任本案庫房之副庫長,於108 年8 月11日擔任駐隊官,負責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職掌,有總庫108 年11月28日空料總庫字第1080002367號函、本案庫房108 年8 月「駐隊官」輪值表、總庫各級值勤編組暨重要幹部留值規定(108 年第3版)在卷可考(偵3221卷第111 頁;軍偵30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94 頁)。準此,被告於擔任留守主官期間,擅自離開本案庫房,棄部屬於不顧,對所屬人員達到失去掌握之狀態,核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長官擅離部屬要件相符。

㈢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衛兵、

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或傳令職務之人,而所謂「其他擔任警戒或傳令職務之人」,係指衛兵、哨兵以外擔任警衛、監護、警戒或傳達命令之人員,而該等軍人並不以士兵為限,士官、軍官奉命擔任者亦同;至「擅離勤務所在地」,則指行為人未經允准私擅離去其勤務地區或處所之意,為積極作為行為,屬作為犯。另所謂警戒勤務,乃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其安全為目的,而一般之警衛勤務亦以維護軍事單位、重要官署(舍)、機構、人員之安全為目的。查被告於擔任留守主官期間,負責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職掌,核其勤務屬性,應在其值勤地點督導所屬人員值勤情形,隨時處置突發狀況,本案庫房之全般安全,均倚賴留守主官之督導與指揮。基此,被告當時身為留守主官,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第1 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同法第35條第1 項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㈤被告於108 年8 月11日11時18分許、同日19時13分許擅自離

開本案庫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長官擅離部屬罪、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擅離勤務所在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斷。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22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未敘述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犯行之法條、罪名,惟既已於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並經本院告知法條、罪名(本院卷二第169 、283 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身為軍官上尉,無視軍規而為此部分犯行,損害部隊紀律,影響營區安危,衡諸從一重處斷之長官擅離部屬罪最低法定刑為1 年,認此部分尚無情輕法重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對甲1為強制性交行為,應予非難,且其對於部隊管理首重紀律及擔任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明,應恪盡職責,以為部屬表率,竟藐視軍令之貫徹,於輪值留守主官勤務期間,擅離部屬及勤務所在地,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強制性交犯行,與甲1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調解筆錄載明甲1請求從輕量刑,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均如前述,且其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始終坦承犯行,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9至280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名相異,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地點均在屏東縣,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因一時失慮而為上述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身錯誤,知所悔悟及反省,與甲1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調解筆錄載明甲1請求從輕量刑,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均如前述;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遭撤職,經總庫監察官、法制官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3221卷第341 頁),被告現失去上尉軍官之職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鐵工(本院卷二第367 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性自主權之適當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命被告禁止對甲1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依同條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肆、本案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5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76條第1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丁○○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 │ │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