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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軍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旭喨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旭喨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旭喨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旭喨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不就職役逾六日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義務於不顧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維護軍隊的紀律,確保部隊戰力,對於不接受命令,擅自休假,未按時歸建的軍人,不應給予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44號被 告 沈旭喨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旭喨係駐地在屏東縣( 詳卷) 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裝騎連下士,為現役軍人。緣沈旭喨奉命於民國109 年2月17日前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后山營區參加「電腦兵棋推演整備JTLS圖臺操作手訓練」,惟該訓練單位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承辦單位袁和揚少校於109 年

2 月21日下午15時許宣布訓練延期,所有參訓人員應於同日返回原隸屬軍事部隊報到歸建,詎沈旭喨竟基於無故不就職役之犯意,未依命令歸建報到,擅自返家自行休假,嗣經該管部隊連長林頌坪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某時許,接獲通知沈旭喨應予歸建事宜,經聯繫沈旭喨卻仍謊稱其在上開后山營區受訓,嗣沈旭喨於109 年3 月3 日下午18時許,始返營報到,無故不就職役逾6 日。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旭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頌坪、邱建銘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函附公務電話紀錄、國軍官兵伙食團收款收據、操作人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旭喨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無故不就職役逾6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