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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軍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維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軍原訴字第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係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機步三營營部連支援排補給組上兵(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退伍,起訴書誤載為21日退伍),其於服役中之109 年1 月1 日4 時至6 時許,在屏東縣龍泉營區內(起訴書誤載為萬金營區),奉命執行彈藥庫衛哨勤務,須負責警戒彈藥庫內槍械物資之安全,並防止竊取、破壞、天然及人為損壞等情事發生,詎甲○○於前揭執勤期間內,躺在距離哨所附近約5 公尺處石椅睡眠而廢弛其擔任彈藥庫衛哨負責看守及警戒之職務,足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於同日5 時25分許,同連行政排連部組中士乙○○於前往上開哨所欲與甲○○交接衛哨勤務時,發現甲○○於上開石椅睡眠,即返回同連安全士官執勤處所,請安全士官温子昱上兵陪同前往叫醒甲○○,始悉上情(被訴公然侮辱上官罪部分,因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告訴,爰另依通常程序為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20 頁;偵卷第301-303 頁;本院卷第40、83頁),核與證人乙○○、温子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8 、9-12頁;偵卷第283-289 頁),並有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09 年2 月4 日陸八海忠字第1090000258號函暨所附陸軍機步三三三旅人員基本資料、簽呈、陸軍8 軍團333 旅下士王有成、上兵甲○○營內飲酒、不假離營查證情形、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調查報告書、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電話洽談紀要、事件經過報告書、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機步營步二連事件調查報告書、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機步三營案件調查報告書、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9 年3 月27日憲隊屏東字第1090000324號函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09 年4 月10日陸八海法字第1090001007號函暨所附澄覆說明、衛哨輪值表、懲處文令、陸海空軍懲罰法、懲處文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陸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營部連建制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3-70 頁;偵卷第13、21-2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之廢弛職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

義務於不顧,在衛哨時睡眠,足認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