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維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違反部屬職責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維格前係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機步三營營部連支援排補給組上兵(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退伍,應為20日退伍),其於109 年1 月1 日清晨4 時至6 時許,在屏東龍泉之萬金營區內,奉命擔任彈藥庫衛哨勤務,負責警戒彈藥庫內槍械物資之安全,並防止竊取、破壞、天然及人為損壞等情事發生,俟告訴人即同連行政排連部組中士李孟蓉(為被告何維格之上官)於同日5 時25分許,前往上開哨所欲與被告何維格交接擔任同日6 時至8 時之衛哨,發現被告何維格於上開石椅睡眠,即返回同連安全士官執勤處所,請安全士官溫子昱上兵陪同前往叫醒被告何維格,被告何維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營區彈藥庫哨所處,以「幹你娘機掰,是怎樣啊?在吵什麼」等字詞辱罵告訴人上官李孟蓉中士,足以貶損於告訴人李孟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何維格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 項公然侮辱上官罪嫌等語(按:至於廢弛職務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惟依同法第52條第4 項之規定,公然侮辱上官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