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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

方勝東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中華民國74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 程序部分:聲請依據:

1.軍事審判法第218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2.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3.台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軍聲再第3 號】裁定指示,向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聲請(103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4.一個案子的判決,分為程序跟事實。申請人程序部份:強制辯護案件律師未到庭替申請人方勝東辯護、民國90年間申請打電話到國防部陳情、恰巧被當時的國防部長伍世文部長接到電話、申請人跟伍部長陳述案情後第三天,當時的國防部檢察長楊健平就幫申請人聲請非常上訴【附件一】,唯楊檢察長心存不良,【當到國防部檢察長難道不懂法律嗎?非常上訴要寫終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是一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楊檢察長故意寫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不寫終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讓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真是欺民的檢察長、以為人民都不懂法律。

5.事實部分:台南高分院亦認為聲請有理由【所提出的是新證據】(台南高分院刑事裁定107 年度軍抗字第1 號、附件二),而撤銷地院駁回再審,發回地院。無奈阿!無奈!又被地院無理由的駁回。* 按我國刑律採真實主義、因怕有錯、故有審級之別、一審有錯二審改之、二審有錯三審訂正。今聲請人的案子一審駁回【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聲請人抗告到二審、二審經過審核以後認定聲請人所提出的是新證據【107 年度軍抗字第一號】、因而撤銷一審駁回之裁定、發回一審、結果一審連查都沒有查就直接再度駁回聲請人的案子【107 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一號】!?實有違背司法倫理!不竟令人感到質疑【一審可以打臉二審嗎】?

6.聲請人的案子於程序跟事實部分都有問題,這樣還無法平反,真是令人民遺憾,聲請人申冤30幾年了,今58歲身罹心臟病【附件三】(曾因心肌梗塞住進台大醫院急診加護病房1 天),高血壓,糖尿病,腸沾黏,胃潰瘍,人生再剩無幾、只是遺憾有生之年無法平反、、、

7.一條溪有兩個班在固守、縱令貴為上尉分隊長薛志堅要放私梟過去,都須(需)要打電話到對岸班哨指示放行,而聲請人只是一個阿兵哥,又如何在對岸班哨無人接應的情況下如何自行縱放走私呢?依據偵察及審判筆錄:裡面都有記載犯罪的時間點(暨某年、月、日幾點站衛兵時縱放走私、為何所有卷宗內並無衛哨兵勤務簽到簿呢?)

8.縱令聲請人遭屈打成招,但是依據[ 清風專案] 、聲請人還是無罪。連當初送聲請人去關的主官于哈薩將軍(是當時南部地區海岸警戒最高指揮官【管轄範圍:北起嘉義,南至台東】),生前都出面幫聲請人作證了【附件四】、這樣還不夠嗎?這豈非要讓全國的下屬無法信任主官(暨長官的話呢?)。于哈薩將軍事代表政府指揮兩、三千名官兵的主官啊!如果連貴為將軍的主官出面為他的部屬【暨阿兵哥】作證!都無法獲得法院的認同、那國家就不需要設置主官這個位子!?要主官幹甚麼!部隊也不需要主官了!?㈡理由:

1.一個人為何要讀書?!難道不是為了講道理?何謂知書達禮?讀書人不講道理、讀書何益?讀書人不講道理那跟地痞流氓何異!?含冤30年了!30年來屢受國防部『軍法』的欺負、聲請人暨被告:活到了58歲才知道、人家說升天難!可是現代的人一天到晚、飛到天上去、但是在這號稱民主?!人權、文明、先進的國家裡、卻是有理說不清、有冤無處申!?伸冤比登天更難、軍法的黑暗!今因洪案的關係軍法審判沒了,讓聲請人有機會,可以循正常的司法管道,來伸冤。泣望公正司法能幫聲請人平反冤屈。

2.何為文明的時代?文明不是用講道理來取代暴力嗎?聲請人本案之前、從無前科、80年出來至今也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聲請人實在不懂,在這號稱文明的國度裡,有冤屈卻無法伸冤,一個號稱文明的司法,卻只能靠違法羈押、刑求逼供【監察院發文字號:89委台國字第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結果亦認定聲請人方勝東遭到刑求及違法羈押、第13頁「附件五」】,來標榜破案的輝煌成績嗎?

3.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可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軍事審判法第218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而高等法院南部地區分院107 年度軍抗字第一號裁定【附件二】亦認為聲請人所提出的是新證據【裁定書第

4 頁第10行後段】、而撤銷台南地院106 年度軍聲再第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發回台南地院。

4.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之特質,亦即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8年抗字第8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50年臺抗字第104 號等判例及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5.聲請人前於民國74年間,主動檢舉部隊長官涉嫌貪污案件,(見南警部判決書【附件六】第3 頁第20行,案經方勝東向117 師警備步兵352 旅自首『向是主動的意思』),而遭國防部撤銷原判決【附件六之一】,而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之宣告確定,並隨即入獄服刑。這是原判決法官認定是方勝東主動向117 師352 旅檢舉。

6.聲請人當年之道德勇氣,實乃基於前警備總部之「清風專案」而來。當年,『清風專案』之內容為:「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惟,原判決卻未依循此一專案內容,逕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

7.聲請人出獄後,歷經多年爭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始於92年10月6 日發函予聲請人,並將當年之【清風專案】內容交付(附件七)。至此,聲請人始確信當年確實有此一【清風專案】出現。依據該專案內容,國防部之判決顯然已經違背清風專案,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8.再者,【清風專案既係國防部於73年9 月2 日】所發出,則國防部自行所作成之判決,卻未能遵行該專案之內容?顯然已自相矛盾!

9.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之證據加以調查審酌,且該證據於本案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前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就證據之形式觀察,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10.原審認定蔡水龍及王佐雄拿錢行賄給聲請人。1 、但是蔡水龍至今未曾出過庭作證行賄於被告、【已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2 、王佐雄當時有被移送台南地檢署、但是獲不起訴處分【沒有行賄於被告】【原審認定王佐雄行賄於被告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附件八節本)

11.聲請人係受國防部教育、為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深入不法組織、收集情報、出面舉發多起長官包庇走私、12班班長卓世忠、13班班長孫明志、三分隊隊長張明德、隊長呂里誠16班班長等等、卓世忠跟孫志明被判行已執行完畢。

見偵查卷。

12.南警部74年第004 號判決(附件六及六之一)、認定案經方勝東向117 師352 自首並供出薛志堅、趙忠雲等、向是主動的意思、聲請人並沒有因薛志堅、跟趙忠雲案被判刑、這不是檢舉、是甚麼???

13.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遭酷刑逼供(附件五)、屈打成招、但是依據【清風專案限期表白不究】(限期於73年11月30日前【附件一之一】)、聲請人方勝東跟張錦河都不應被判刑、方勝東是73年11月1 日出面舉發、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拿錢給張錦河、因為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受賄、此案並沒有抓到走私或是有被搜到任何證據、全憑刑求逼供、而遭入罪。方勝東並沒有受賄及拿錢給張錦河。

14.聲請人以前曾以【清風專案】為由向長官提出非常上訴及再審、為國防部先否認有【清風專案】(附件九)後以【清風專案】是在聲請人(在73年11月2 日)出面檢舉之後於73年11月16日才公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附件九及九之一)、此乃國防部說謊。【清風專案】是在民國73年

9 月2 日就頒布了(件附件七第三頁)。

15.清風專案】當時政府曾經公告三大報紙『青年日報、國防部所經營之報紙』『聯合報』『中央日報為國民黨報、國民黨當時是執政黨』、『青年日報更載明採『既往不究』的原則處理』(附件十)。

16.依據原審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警總機動組于俊彥所做的筆錄【附件十一】記載聲請人方勝東第1 次於72年12月13日

21:00 至24:00 在22:00 時左右有1 艘竹筏進入鹽水溪。第2 次於73年元月12日22:00 時有2 艘竹筏進入鹽水溪。

第3 次於73年2 月5 日22:00 時有2 艘竹筏進入鹽水溪。

這麼明確的犯罪時間點,站衛兵要簽到,就好像上班要簽到打卡,請問法官大人到法院上班要不要打卡?沒有打卡簽到又如何能證明法官大人您有來上班呢?故衛哨兵勤務簽到簿可以證明聲請人在該犯罪時間點有沒有執勤?為何聲請人的卷宗裡卻沒有這麼重要的證據呢?

17.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㈢綜上所述,懇請貴院明察,賜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以維基本人權。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2 人就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上開聲請意旨㈡⒗外,均與其等曾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之事實原因相同,並經該院於10

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嗣經確定在案,有前案裁定及聲請人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2 人就上開聲請意旨㈡⒗所述,係認無衛哨兵勤務簽到簿可以證明聲請人2 人在犯罪時間點執勤等語,經核與上開聲請意旨㈠⒎實質上為同一事實原因,同為前案聲請再審之事實原因之一,足認聲請人2 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案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事實原因,聲請人2 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429 條之2 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聲請人2 人以業經前案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事實原因復為再審聲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2 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語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