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清香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清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歐清香前於民國95年間擔任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之秘書,因離職問題與時任九如鄉民代表會主席之張振亮有嫌隙,其明知張振亮係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屏東縣九如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竟於107 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基於意圖使張振亮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在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觀覽之屏東縣議員候選人尤慶賀之臉書頁面上,發表包含:「阿亮(即張振亮)也以其雄厚的財力選上代表會主席,就任後馬上露出猙獰面目,要我三個月內讓出秘書之職以安插牠的心腹否則把我記滿三大過撤職,連退休金也沒得領,擺明要斷我生路」、「何況他又利用中午午休時間親自率領三、四個大男人到代表會來架著我脖子,極盡威脅逼迫之能事」等語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以貶抑張振亮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張振亮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張振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振亮、許重慶、劉永進、陳明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張振亮、許重慶、劉永進、陳明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張振亮、許重慶、劉永進、陳明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張振亮、許重慶、劉永進、陳明正、藍麗花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歐清香及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但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振亮、許重慶、劉永進、陳明正、藍麗花於本院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張振亮為了安插他自己的人,所以就逼我離開代表會,95年6 月時代表會技工藍麗花就跟我說,張振亮要求我8 月1 日就職前我要離開,他就職時不要見到我,張振亮還帶陳明正、吳堡鎮、許重慶、劉永進等人來代表會架住我的脖子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留言在尤慶賀臉書上,是要祝尤慶賀高票當選,主觀上無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意思,是為抒發被告個人之感受,與選舉無關,況張振亮當時是九如鄉長的候選人,他的言行,人品都是屬於公共事項,應可受公評,被告所為,係在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之,應屬善意,自不應以誹謗罪相繩云云,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擔任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之秘書,
至95年12月5 日因商調離職,調任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課員,張振亮則於95年8 月後擔任九如鄉民代表會主席,且被告明知張振亮係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屏東縣九如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仍於107 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在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觀覽之屏東縣議員候選人尤慶賀之臉書頁面上,留下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2、78-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亮、95年間九如鄉鄉長許重慶、95年間九如鄉民代表劉永進、95年間九如鄉民代表會技工藍麗花、95年間九如鄉民代表會員工莊益智、95年間九如鄉民代表會員工林東本、95年間九如鄉民代表會員工陳明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屏東縣九如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林相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選偵卷第43-53 、67-73 、119-121 、131-
133 、143-145 、177-179 、274-276 、280-282 頁;本院卷第147-192 頁),並有臺灣省屏東縣九如鄉第18屆鄉長暨鄉民代表選舉公報、臉書截圖照片、選舉資料庫網站查詢結果、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離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6 日屏府人任字第0950218073號令等件在卷可查(選他卷第21-25 頁、本院卷第59、61、69-73 頁),前情首堪認定。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陳述均非實情,被告亦無相當理由可信該陳述為真:
1.張振亮並無逼迫被告離職之事實:⑴張振亮並無告知被告要其3 個月內讓出秘書之職否則將記3大過撤職之事:
①證人張振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主席前我不認
識被告,是我當主席後,才認識被告,因為她當代表會秘書,被告有幫許文瑞選鄉長,許文瑞跟許重慶是競選鄉長。我當主席後,許重慶跟我說被告是許文瑞的人,不能用。我就跟被告說許重慶不喜歡你,這個環境你不適合待這裡,她說給她時間她找其他地方,被告是在我就職後很久才離開的。我跟被告沒有嫌隙,我沒有逼被告走,也沒有跟被告說如果
3 個月不把位子讓出來要記她3 大過撤職,或威脅過被告要讓她退休金沒得領,有公務人員保護法,她不走我也沒有辦法等語(選偵卷第49-53 頁;本院卷第155-162 頁)。證人藍麗花於偵訊時證稱:張振亮沒有跟我說過要叫被告離職,我沒看到兩人有糾紛等語(選偵卷第246-2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職員都在同一間辦公室,大家同事都很好,我不知道被告與張振亮有不愉快,我不知道張振亮要逼退被告。我沒印象我有無跟被告說,主席放話要被告走等語(本院卷第155-162 頁)。證人莊益智、林東本、陳明正、劉永進均證稱:不知道張振亮要逼退被告讓出秘書職位之情,沒有聽過張振亮要把被告換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66 、154 、
172 、181 頁)。②是由上開身為95年間九如鄉鄉代表、鄉代表會內員工及鄉長
等證人,均未曾聽聞張振亮有逼退被告之情事,而與被告供稱:張振亮每天都言語霸凌我,說如果不讓出來要記滿3 大過要撤職,是他在辦公室說的,有誰在場我忘記了等語(選偵卷第47、193 頁),全然不符。且證人藍麗花、莊益智、林東本、陳明正均為被告之同事,依其等證述,其等是與被告在同一間辦公室,若真有上開霸凌與逼退情事,其等理應知之甚詳,斷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之供述,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難認張振亮確有逼退被告之情事。
⑵張振亮並無安插心腹之情事:
①證人即96年1 月到任之九如鄉民代表會秘書盧志銘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去的時候是前任秘書是莊益智,因為秘書有出缺,出缺之後問我的意願,才會商調我過去,我事先沒有跟張振亮說我要到鄉代會,我沒有等很久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為何離開,我們沒有交接,我商調之前有認識張振亮,互動還不錯,而且我也符合資格等語(本院卷第139-146 頁)。證人莊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走了之後,有一段超過1 個月的空檔,被告離職之後,我有代理被告的職務到新的人員到任等語(本院卷第139-146 頁)。證人張振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後我有商調盧志銘,但我也不是指名,我是去問同事,因為不是每個人都有資格可以做秘書,我才開始找人問,當初是因為盧志銘很優秀,戶政事務所所長本來不放人的,是我去拜託所長後來才放人的,因為戶政事務所在鄉代會旁邊而已。我沒有答應過盧志銘當主席就要讓他當秘書,沒人敢答應這個。是被告自己說要走,我沒有秘書,所以我才去探聽誰有資格可以擔任秘書,我絕對沒有逼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5-162 頁)。
②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被告離去秘書一職後,其繼任者
為同為九如鄉民代表會員工之莊益智,盧志銘並非隨即接任被告之職務,此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離職後,秘書職位旋即由盧志銘接任,張振亮係事先答應盧志銘職缺之情不合(本院卷第47、80頁)。且依證人盧志銘前開證述,其顯然並不明瞭被告離職之過程,其僅係被動被告知該職務有出缺而接受商調,此節核與證人張振亮證稱其是被告離職後去找符合資格之人並商調等語相符,故依被告離去後,盧志銘並非隨即接任秘書職位,與盧志銘乃係接受商調方接任秘書等情,難認張振亮有安插心腹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張振亮安插心腹之情為真正。
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張振亮故意刁難被告請假,記被告曠
職1 日,又將被告之考績打為乙等,可證明被告陳述張振亮有極盡威脅逼迫之能事等語為真云云(本院卷第43頁),惟查:
①刁難請假部分:
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 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93年1 月15日修訂公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之俸給,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前開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94年5 月18日修訂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項、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因未到勤,所持醫療證明未符急病要件,不准事後補辦病假手續,予以曠職1 日登記,並按日扣薪之情,有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95年10月14日九五屏九鄉代人字第0950000717號書函(下稱95年10月14日書函)、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請假卡等件在卷足稽(選偵卷第103-109 頁),證人莊益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很少事後補假,95年10月14日書函好像是被告要請假但主席不准,因為請假權是要主席決定,所以變曠職,可能被告沒事先請。一般急病應該都會准臨時請假,被告可能不符合急病,且也沒事先請假等語(選偵卷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請假都會遞假卡或打電話先跟主席報告,被告沒有提出證明,所以主席不准假,病假可以事後請,但要主席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證人林東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經過主席同意,通常可以事後補請。被告若有向首長報備先離開,就可以事後補請假,請假1 日也需要證明等語(選偵卷第177-17
9 頁;本院卷第164 頁)。而被告於95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均無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1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691號函存卷足稽(選偵卷第
226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與95年10月14日書函互核,顯係被告並未依規定事先請假經核准後即擅離職守,亦不符合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規定,其方會依法受有曠職1 日並按日扣薪之處分,難認張振亮確有刁難被告請假之情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②考績乙等部分:
被告擔任九如鄉民代表會秘書之95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係於96年3 月3 日製發,被告則係於96年3 月7 日簽收,被告簽收時已商調至屏東縣政府擔任課員,且被告並未提出申訴之情,有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108 年11月19日屏九鄉代總字第10830079500 號函、屏東縣政府96年3 月1 日屏府人考字第0960037432號函、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95年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等件附卷可考(選偵卷第236-240 頁)。證人莊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的考績應該有75% 的限制,代表會至少有1 個人是乙等,因為我們裡面總共3 個人,1 個秘書,2 個組員,所以95年的考績被告是乙等,其他2 人是甲等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證人張振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考績都是用輪的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故公務人員之考績,本為機關長官之裁量權限,九如鄉民代表會既僅有3 名員工,在公務人員之考績甲等人數有比例上限之情況下,難認張振亮給予被告考績乙等有何威脅逼迫之能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2.張振亮並無偕同3 、4 個大男人至九如鄉代表會架著被告脖子之情事:
⑴證人張振亮、陳明正、許重慶、劉永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沒有一起去鄉代會找被告並威脅被告等語(選偵卷第51、143-145 、274-276 、280-282 頁;本院卷第160 、
171 、177 、180 頁)。證人藍麗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沒看過也沒聽過張振亮帶幾個男生去找被告,要叫被告離開代表會(選偵卷第246-248 頁;本院卷第191 頁)。證人莊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午休都離開,沒有印象有幾個大男人去辦公室逼迫被告離開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是上開證人均一致否認有何被告所指稱之「三、四個大男人到代表會來架著我脖子」之情事,而與被告供稱確有其事等語大相逕庭,是否真有上開情事,誠屬有疑。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振亮為了安插他自己的人,所以就一
直逼我離開代表會,他就帶陳明正、吳堡鎮、許重慶、劉永進等人來代表會架住我的脖子,逼迫我離開代表會,致我心生畏懼,只好找關係趕快調離該處等語(警卷第9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張振亮說第一次商調函不順利,要再找過,隔幾天張振亮就帶許重慶鄉長、吳堡鎮副主席及陳明正、及劉永進上來。陳明正一來就抓我領口,鼻子對鼻子跟我講話,說我繼續這樣下去要讓我好看,張振亮在外面,他沒進來,他走來走去說不要這樣,他只有這樣喊不要這樣。吳堡鎮跟許重慶有進去但坐在沙發看,劉永進坐的比較遠。當時是中午午休時間,大家都去休息,只有我1 人在,我沒報案,我當時有跟他們吵等語(選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偵查中說張振亮在外面沒有進來,走來走去說不要這樣,意思是說他知道要發生什麼事,不然他怎麼會喊說不要這樣,顯然他本來就有聯絡,而且其實張振亮一開始有進來,後來才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2頁)。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其就張振亮是否確實帶領陳明正、許重慶、劉永進、吳堡鎮進入代表會逼迫其乙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承:證人許重慶說他沒有來辦公室,我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從而,被告就張振亮是否有帶領3 、4 個大男人架其脖子威脅逼迫乙事,前後陳述內容既有齟齬,其嗣後改稱張振亮是在外面走來走去,沒有進來等語,亦不符合其貼文「親自率領三、四個大男人到代表會來架著我脖子」之內容,相關證人更均否認有上開情事,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屬不實事項,且被告亦無憑據足信其所述為真無疑。
⑶辯護人固辯稱:陳明正說他退休之後沒有進到鄉代會,但林
東本說有看到他,證人間的證詞互相歧異,整體來看這些人都是受到外力的影響,哪有說這麼明確的事情到庭上一直說忘記了、不知道,可見外力的影響十分巨大云云(本院卷第
206 頁),惟被告離職之時間為95年間,距離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109 年12月8 日),已歷時近14年,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有誤差,是上開細微之證詞歧異,亦無違常情。又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遭受外力影響,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當下在生氣打一打我就發出去,我只是想講給人家知道。後來我想一想覺得不對,我看到林相君留言,我也沒跟她有對話,我就把文章下架了等語(選偵卷第260-26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後來自己把貼文刪掉,因為我看到林相君在那邊回話,我就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觀諸臉書截圖照片(警卷第65頁),林相君在上開貼文下留言:「看不下去的人很多,議員也是硬被抹黑,九如人要覺醒了,要翻轉,不要再被欺壓,要擁有自主權,民主政治環境回歸清流,清廉打倒歪哥!」是若被告所陳述者係屬事實,其何必在林相君留言包含「民主政治環境回歸清流,清廉打倒歪哥」等語後,想一想覺得不對,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刪除?故由被告事後刪文之舉動,益可證其所發表之內容,尚非全然屬實,其亦無相當理由,可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張振亮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已包含「如今任期皆屆,又從心披上敦厚的羊皮外衣,撒下金彈銀彈來收買人心,欲尋求連任!各位鄉親,如果再讓良心狗肺的選上,九如鄉依舊像現在一樣沉淪,牠仍然把九如鄉當作牠的提款機,或是更上一層樓的跳板,大家依然過苦日子,被別人看不起,希望大家鄉親們能睜亮眼睛,用聰明的智慧正確的判斷,選擇能領導九如鄉邁向光明的前程」等語,顯有呼籲民眾明智選擇候選人之用意。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具供承:我是要選民擦亮眼睛、要選對人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確有以此訊息影響民眾投票選擇之意思。再參被告係於投票日前2 週發表文章,該時間已密切接近選舉,且係在屏東縣議員候選人尤慶賀臉書上發表前開言論,上開各情在在均可認被告確實具有意圖使張振亮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留言係在尤慶賀臉書上,要祝尤慶賀高票當選,主觀上係為抒發被告個人之感受,並非對張振亮直接為之,上開留言應與選舉無關,被告亦無主觀犯意云云(本院卷第206 頁),難以採信。
㈥又依被告發表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觀之,一望即知被告
係欲陳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製造張振亮以其權貴之姿,恃強凌弱之情境,足以貶損張振亮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上開貼文係屬公開發表,至少經10次分享,此有臉書截圖照片可證(警卷第65頁),顯足以影響選民對於張振亮政治操守與人格之評斷,進而影響、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㈦辯護人其餘所辯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1.證人林相君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通電話,被告跟我說當時她在代表會當秘書時,張振亮把她逼退,她曾經有哭訴給我聽,她是我客人,她也找職缺找很久,一直被打壓。被告講完後,就去留言。她10幾年前只有跟我講過被逼退,但沒跟我說被架脖子的事,可能是還沒發生,選前跟我電話中才提到,她一邊講一邊哭說中午她在代表會休息時有張振亮、劉永進、吳堡鎮、許重慶、陳明正5 個人去找她,陳明正架住歐清香脖子叫他走,其他人在外面。其中吳堡鎮已經過世等語(選偵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被告當秘書的那段時間,當時代表會主席是張振亮,她常常會來跟我哭訴說,要把我換掉怎麼辦。我有聽到被告抱怨說張振亮要她3 個月內讓出秘書之職,安插心腹,否則要記滿3大過撤職連推休金也沒得領這個事情,她沒有拿證據佐證,她只是跟我哭述說她要被調走了。但是3 、4 個大男人到代表會來架脖子的事,我是107 年她PO文前才知道的,95年那時候應該是還沒發生這件事,後來我們就慢慢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82-183 、186-187 頁)。證人林相君前開證述,僅足以佐證被告於95年間有找林相君哭訴要被調職而心情不佳之情況,尚難足以佐證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陳述張振亮「要被告三個月內讓出秘書之職以安插心腹否則就三大過撤職」、「利用中午午休時間親自率領三、四個大男人到代表會來架脖子,極盡威脅逼迫之能事」之情為真,況且,林相君與張振亮同為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屏東縣九如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林相君在107 年11月間,有將附表所示之貼文製作成選舉文宣傳單約1,000 份,在屏東縣九如鄉地區發送,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選偵卷第290-293 頁,上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證人林相君與本案間顯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而難以期待其上開證詞公平可信,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固辯稱:鄉代會祕書是薦任八職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課員為七職等,被告怎麼可能自願同意降職調動到七職等的職缺,是張振亮顯有逼迫被告離職之情云云(本院卷第20
6 頁)。惟個人職務調動之因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係降調,即驟然可推認張振亮有威逼被告調職之情事,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3.辯護人復辯稱:張振亮當時是九如鄉長的候選人,他的言行,人品都是屬於公共事項,應可受公評,被告所為應屬適當之評論云云(本院卷第206 頁)。惟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成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在本案被告所發表之貼文內容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傳播不實之「阿亮也以其雄厚的財力選上代表會主席,就任後馬上露出猙獰面目,要我三個月內讓出秘書之職以安插牠的心腹否則把我記滿三大過撤職,連退休金也沒得領,擺明要斷我生路」、「何況他又利用中午午休時間親自率領三、四個大男人到代表會來架著我脖子,極盡威脅逼迫之能事」部分,顯屬具體「事實陳述」之言論,而非單純抽象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並非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就「意見表達」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㈧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交互判斷,堪認其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
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不另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在公平
、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經選民於握有充分、正確之資訊後,評斷候選人之政見、學識、才德、品行、操守而選賢與能,且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竟於選舉期間,張貼散布不實內容之訊息,誣指告訴人有倚強凌弱,威逼脅迫其離職之情事,顯然逾越言論自由範疇,進而破壞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敗壞選風,所為實屬不該;次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參被告未曾有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 頁),暨告訴人方面以被告並無悔意且浪費司法資源為由請求重判,與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即第5 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1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臉書貼文內容 │├─────────────────────────┤│我是土生土長的九如人,對故鄉有濃厚的感情,所謂人不││親土親,但這三、四十年來,看著九如日漸蕭條,人口流││失,百工百業奄奄一息,感到刻骨的難過與失落,我想最││大的原因,是我們沒有選出一個優秀的領導,帶領九如鄉││走向更美好的未來,由(尤)其是現在的鄉長,完全是一││個心黑的發亮,眼睛看到錢與權就發亮的土豪惡霸,想當││年我由九如鄉公所公友當起,經過超乎常人的奮鬥,到後││來回到九如鄉當代表會秘書,正慶幸能為鄉親稍盡棉薄之││力服務時,因緣際會,阿亮也以其雄厚的財力選上代表會││主席,就任後馬上露出猙獰面目,要我三個月內讓出秘書││之職以安插牠的心腹否則把我記滿三大過撤職,連退休金││也沒得領,擺明要斷我生路。本來社會普世的價值觀,男││人欺侮女人便會被人家看不起,何況他又利用中午午休時││間親自率領三、四個大男人到代表會來架著我脖子,極盡││威脅逼迫之能事,在其殘狠的淫威之下,我只好選擇離開││調回縣政府一直到退休。可是每當想起此事,尤其是午夜││夢迴時,恍如一場惡夢,撕心裂肺之痛久久不能平息…。││其在當完主席,經地方派系整合及選舉形象的包裝、塑造││牠忠厚清廉的形象,而進一步當上鄉長,就任後也是本性││不改、黨同伐異,排除異己,為所欲為,其惡行惡狀、胡││作非為的事蹟真是罄竹難書,如今任期皆屆,又從心披上││敦厚的羊皮外衣,撒下金彈銀彈來收買人心,欲尋求連任││!各位鄉親,如果再讓良心狗肺的選上,九如鄉依舊像現││在一樣沉淪,牠仍然把九如鄉當作牠的提款機,或是更上││一層樓的跳板,大家依然過苦日子,被別人看不起,希望││大家鄉親們能睜亮眼睛,用聰明的智慧正確的判斷,選擇││能領導九如鄉邁向光明的前程,我用肺腑之言,以四十多││年的公務生涯及一生清白,向大家宣示我所言句句屬實!││也願意站出來跟他在公眾場合對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