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達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被 告 李宸萱(原名:李安綺)上列被告因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醫訴字第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達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宸萱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眉機壹台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寄藏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動霧化美容儀壹個、霧化美容儀鐵箱壹個及無針注射器壹拾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達、李宸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達、李宸萱分別非法輸入、供應或寄藏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被告黃文達未具合法醫師之專業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病患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暨參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黃文達、李宸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黃文達、李宸萱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洗眉機1 台及手動霧化美容儀1 個、霧化美容儀鐵箱1 個、無針注射器壹15支,分別係供被告李宸萱所有,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被 告 黃文達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被 告 李安綺上列被告等因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達、李安綺均明知醫療器材應經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許可,始得進口輸入,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李安綺明知醫療器材應經由主管機關即衛福部之許可,始得
進口輸入,經仍基於供應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洗眉機1 台,並放置在址設屏東縣○○市○○路○○○ 巷○○號之「安綺能量學院」(嗣改名為花女人美體美容工作室)內而供應不特定人士洗眉之需求。
㈡黃文達、李安綺均明知醫療器材應經由主管機關即衛福部之
許可,始得進口輸入,黃文達竟基於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7 年9 月間,將大陸地區製造但未經衛福部許可之霧化美容儀1 組、手動霧化美容儀1 個、無針注射器15支自大陸地區攜入臺灣,李安綺基於寄藏前揭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7 年12月間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市○○路○○○ 巷○○號之「花女人美體美容工作室」而寄藏前開由黃文達所輸入之霧化美容儀、手動霧化美容儀、無針注射器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簡妘如經友人李清芳介紹,於107年10月25日至上址花女人美體美容工作室進行消除黑眼圈及眼袋之療程,黃文達明知其不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向簡妘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 元之代價,將大陸地區製造之「我愛順逆齡豐盈凍干粉溶媒04」置入前揭未經衛福部許可之無針注射器,並裝設在霧化美容儀上,對簡妘如眼睛下方注射「我愛順逆齡豐盈凍干粉溶媒04」而擅自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黃文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簡妘如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達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黃文達於107 年9 ││ │中之供述 │ 月間,明知其所攜帶入 ││ │ │ 境之霧化美容儀、手動 ││ │ │ 霧化美容儀、無針注射 ││ │ │ 器未經衛福部許可,仍 ││ │ │ 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 ││ │ │ 並於107 年12月間將霧 ││ │ │ 化美容儀、無針注射器 ││ │ │ 寄藏於被告李安綺位於 ││ │ │ 上址之「花女人美體美 ││ │ │ 容工作室」。 ││ │ │2、被告黃文達於107 年10 ││ │ │ 月25日在上址美容工作 ││ │ │ 室,將大陸地區製造之 ││ │ │ 「我愛順逆齡豐盈凍干 ││ │ │ 粉溶媒04」置入前揭未 ││ │ │ 經衛福部許可之無針注 ││ │ │ 射器,並裝設在霧化美 ││ │ │ 容儀上,對簡妘如眼睛 ││ │ │ 下方注射「我愛順逆齡 ││ │ │ 豐盈凍干粉溶媒04」。 ││ │ │3、被告黃文達未領有醫師 ││ │ │ 執照。 │├───┼───────────┼────────────┤│2 │被告李安綺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李安綺於106 年間 ││ │中之供述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之人取得未經衛福部許 ││ │ │ 可之洗眉機1 台,並放 ││ │ │ 置在「安綺能量學院」 ││ │ │ (嗣改名為花女人美體 ││ │ │ 美容工作室)內而供應 ││ │ │ 不特定人士洗眉之需求 ││ │ │ 。 ││ │ │2、被告李安綺明知被告黃 ││ │ │ 文達於107 年9 月間將 ││ │ │ 大陸地區製造但未經衛 ││ │ │ 福部許可之霧化美容儀 ││ │ │ 、手動霧化美容儀、無 ││ │ │ 針注射器自大陸地區攜 ││ │ │ 入臺灣,仍於107 年12 ││ │ │ 月提供其花女人美體美 ││ │ │ 容工作室寄藏上揭霧化 ││ │ │ 美容儀、無針注射器。 │├───┼───────────┼────────────┤│3 │證人即告訴人簡妘如於警│被告黃文達將大陸地區製造││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之「我愛順逆齡豐盈凍干粉││ │ │溶媒04」置入未經衛福部許││ │ │可之無針注射器,並裝設在││ │ │霧化美容儀上,對證人簡妘││ │ │如眼睛下方注射「我愛順逆││ │ │齡豐盈凍干粉溶媒04」而擅││ │ │自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 │├───┼───────────┼────────────┤│4 │被告黃文達對證人簡妘如│同上。 ││ │眼睛下方操作無針注射器│ ││ │、霧化美容儀之經過及後│ ││ │續傷口照片15張、證人簡│ ││ │妘如與被告黃文達之通訊│ ││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33張 │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警方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88 巷47號之查扣未經衛福││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部核准輸入之洗眉機1 台、││ │現場處理紀錄表、抽驗、│霧化美容儀1 組、手動物化││ │查封清單、衛福部食品藥│美容儀、無針注射器15支等││ │物管理署108 年2 月21日│醫療器材。 ││ │FDA 器字第1089005424號│ ││ │函、108 年2 月25日FDA │ ││ │器字第1080003048號函、│ ││ │108 年3 月15日FDA 器字│ ││ │第0000000000號函、108 │ ││ │年6 月28日FDA 器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 │搜索查扣照片7 張 │ │└───┴───────────┴────────────┘
二、核被告李安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供應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寄藏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嫌;核被告黃文達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李安綺、黃文達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