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雙年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劉子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雙年(下稱被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且於羈押期間有日益惡化之趨勢,甚至由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主動向本院聲請戒護外醫治療,可知屏東看守所內之醫療環境已不足以妥善醫治被告之病症。嗣後本院裁定准予由屏東看守所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屏東看守所便將被告帶往屏安醫院就診,惟屏安醫院之用藥並無法就被告之病情對症下藥,被告服藥後之身體狀況無顯著改善。屏東看守所再將被告二次送往屏安醫院就診,惟醫院僅能加重用藥劑量,然此舉導致被告服藥後出現手腳麻痺、反應遲鈍、眼神呆滯、精神恍惚、被害妄想等症狀。又除前開病症外,被告於羈押後,因身體不適、體重異常增加,經屏東看守所送院檢查,發現罹患肝纖維化之病情,其體重異常係肇因於肝病所致之腹部積水,然醫院於檢查後迄今業經3 、4 週,除身體檢查外竟未有其他處置,徒讓被告身體狀況持續惡化,顯見戒護外醫之醫院並無能力處理被告之病情。是以,若非保外就醫應難收治療之效。另查,有研究報告指出輕、中度肝纖維化患者若未治療,與未罹患肝纖維化患者相比,罹患肝癌的機率將高達6.55倍,是若不予即時治療,造成被告身體健康不可逆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准予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惟否認製造槍枝之犯行,然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散彈槍、衝鋒槍、手槍、子彈,及槍身、槍管、滑套、彈簧、槍機等槍枝零組件,與彈頭、彈殼、底火、喜得釘等組裝子彈所需之物,另有膛線刀、鑽頭、扳手、螺絲起子、砂紙、砂輪機、鑽床鑽孔機等改造槍彈之工具扣案可證,且扣案槍枝、子彈送鑑後亦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手槍既遂罪、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之罪嫌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紀錄,且其所陳上開扣案物及工具之所有人游思賢、潘明政尚未到案,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前有5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龐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9 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件被告坐擁大量槍彈,且有精神不穩之狀況,經權衡保障社會公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上開危害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9 款規定,自109 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看守所
關於「所內醫療資源可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或被告確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一事,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內,於所內就診共計9 次、戒護外醫5 次,主要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肝硬化」、「肝纖維化」;被告「肝硬化」、「肝纖維化」部分持續於所內門診就醫及規律服用屏東基督教醫院處方藥物。另本所身心科健保承作醫院為屏安醫院,惟被告長期於國軍高雄總醫院身心科就醫,是本所亦定期戒護被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等語,有該所109 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090006891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就醫記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3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雖罹前揭疾病,然仍可由屏東看守所內配置醫護人員妥善處置,或以戒護至適當醫療院所就醫之方式獲得有效控制。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被告上開聲請意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