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雙年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劉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雙年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雙年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雙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手槍既遂罪、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等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且就其所供承扣案物及工具之所有人游思賢、潘明政尚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前有5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龐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9 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件被告坐擁大量槍彈,且有精神不穩之狀況,經權衡保障社會公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上開危害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9 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1 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
0 年1 月7 日訊問,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然仍否認製造之犯行,並聲請將扣案物送請鑑定比對工具痕跡,及查明扣案鑽孔機之動力、鑽頭之硬度是否足以貫通鐵質槍管,而前揭事項業經本院函查,猶待鑑定單位回覆。另被告供承扣案之鑽頭、砂紙、刻磨機、砂輪機及鑽床鑽孔機等工具均為其友人潘明政所有,供被告修繕鴿舍使用,扣案之槍管則為其友人游思賢所貫通,然該等友人均未曾於偵查中就本案作證說明,嗣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潘明政、游思賢到庭作證,以釐清扣案工具之用途及所有人、貫通槍管之行為人等事實。而被告對於自身持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來源的說明亦存在諸多疑點。是參酌上開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9 款所定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坐擁槍彈數量龐大,且於在押期間,尚有以腳踹踢舍房房門,影響舍房作息之行為,此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後陳報本院,有屏東看守所109 年12月21日屏所戒字第10900075250 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顯然持續有精神狀態不穩定之情形,而存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風險,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 年
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於110 年1 月7 日本院行延長羈押訊問時,另據以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㈠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被告母親僅與被告相依為命;㈡被告已坦承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罪行,至扣案工具是否得以製作具殺傷力之槍彈,只須送請鑑定工具痕跡即可證明,後續傳喚證人潘明政作證僅攸關扣案工具應沒收與否,而證人游思賢似已死亡,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於羈押前並無傷害他人之紀錄,可見被告在有按期服藥之情形下,應不致有傷害他人之情況;㈣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肝硬化、腹水及高血壓等症狀,屏東看守所始終無法對症下藥,致被告無法接受良好治療,請求允准被告交保,以利其在外尋求治療等語。惟查,被告就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來源的說明,存在有諸多疑點,猶待前揭函查鑑定結果回覆,及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潘明政、游思賢到庭作證以釐清,已如前述。而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需相互參照、比對卷內調查完足之證據,以及審理中檢辯雙方當事人憑藉該等證據交互詰問證人下方得以檢驗,是在此情況下,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罪質、被告之精神狀況、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風險後認定如前,當無從僅以被告前無傷害他人紀錄之單一因素斷定。綜上,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應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縱有可憫,亦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之認定。此外,被告自移審經本院羈押後,先經本院促請屏東看守所注意被告身心狀況,並告知如有急迫狀況亦請函知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期間屏東看守所更有因被告腹痛,而陳報本院擬將被告戒護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檢查之情事,亦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附卷可證;嗣被告再於109 年10月21日聲請保外就醫,經本院函詢看守所後,回覆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內,於所內就診共計9 次、戒護外醫5 次,並定期戒護被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身心科治療等語。是以,被告雖罹前揭疾病,然仍可由屏東看守所內配置醫護人員妥善處置,或以戒護至適當醫療院所就醫之方式獲得有效控制。且至本院行延長羈押訊問時,亦未見屏東看守所有向本院陳報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程度之情事。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當庭請求本院允准將母親照片攜回屏東看守所內一事,經查,本院並無禁止被告受授物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得逕依屏東看守所相關規定進行辦理,然該等物件內容倘涉及本案,當屬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