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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雙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劉子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雙年(下稱被告)因離監開庭恰見母親前來監所寄菜在窗口流淚的情景,讓被告感到痛苦,希望不要再讓母親每日都跑來監所只能寄菜,而看不到被告,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由本院

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惟否認製造槍枝,然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散彈槍、衝鋒槍、手槍、子彈,及槍身、槍管、滑套、彈簧、槍機等槍枝零組件,與彈頭、彈殼、底火、喜得釘等組裝子彈所需之物,尚有膛線刀、鑽頭、扳手、螺絲起子、砂紙、砂輪機、鑽床鑽孔機等改造槍彈工具扣案可證。且扣案槍枝、子彈送鑑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手槍既遂罪、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紀錄,且就其所陳上開扣案物及工具之所有人游思賢、潘明政尚未到案,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前有5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龐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9 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件被告坐擁大量槍彈,且有精神不穩之狀況,經權衡保障社會公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上開危害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爰自同日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0 年

1 月16日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然仍否認製造槍彈之犯行,並另聲請將扣案物送請鑑定比對工具痕跡,及查明扣案鑽孔機之動力、鑽頭之硬度是否足以貫通鐵質槍管,而前揭事項業經本院函查,猶待鑑定單位回覆。另被告供承扣案之鑽頭、砂紙、刻磨機、砂輪機及鑽床鑽孔機等工具均為其友人潘明政所有,供被告修繕鴿舍使用,扣案之槍管則為其友人游思賢所貫通,然該等友人均未曾於偵查中就本案作證說明,嗣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潘明政、游思賢到庭作證,以釐清扣案工具之用途及所有人、貫通槍管之行為人等事實。而被告對於自身持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來源的說明亦存在諸多疑點。是參酌上開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不能排除相關共犯或證人得藉由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之人對被告進行接見、通信,以達到通風報信及勾串目的之可能性,故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