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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星禾(原名張雙年)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星禾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星禾(原名張雙年)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竟未經許可,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段某處,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憨」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居所而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109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置於其上開居所而持有之。

㈢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附近,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置於其上開居所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109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至張星禾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星禾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三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7所示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有該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6931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11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30972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5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91至220頁;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如附表二編號5、18所示之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鑑定,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065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29至334頁)。是上開槍彈及槍管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此外,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15至80、83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本院卷三第47至55、57、60至61、74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之來源(即事實欄一、㈡部

分),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臺南行家行館模型店購入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物,原本沒有子彈及殺傷力,是後來友人游思賢說要抵償對我的債務,就將上開物品拿走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並多了彈匣內的子彈再交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三第11頁)。惟被告上開所陳各情,業經證人游思賢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否認(本院卷三第26至28頁),是被告前揭所述已屬單方面之說詞而無法證明。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之來源(即事實欄

一、㈢部分),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屏東縣新勢路居所附近路上與不明人士有行車糾紛,追逐過程中,對方將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的袋子丟下來砸到我的車子,我就撿回來放在上開居所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三第11頁)。然該批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而無法在一般交易市場取得,故殊難想像有被隨意棄置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未合。參以員警偵辦本案時,經被告母親黃麗雲同意後,複製拷貝前揭車輛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資料,經檢視並未有被告上開所述與他人相互逼車發生行車糾紛之影像,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61頁;本院卷二第251頁)。故被告上開供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之來源,亦難謂可信。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取得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及方式,雖屬未明,然仍無礙於被告分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10、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係於109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方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6、11、13至14、16所示之槍枝等情,有前引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或寄藏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或寄藏行為一經持有或寄藏,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及寄藏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均係一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自109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迄至109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19顆,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含制式及非制式)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自109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迄至109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⑶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自109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迄至10

9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子彈56顆,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含制式及非制式)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4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⑷犯罪事實之擴張及減縮:

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

槍管1支(即附表二編號5);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8顆(即附表二編號12⑴部分)、非制式散彈3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⑵部分,原為警查扣4顆,偵查中經刑事警察局抽樣試射同款式之子彈1顆結果不具殺傷力),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即附表二編號18),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持有其他槍彈之犯行間,既有屬事實上一行為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

②又持有槍彈為製造槍彈之當然結果,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製造行為不能證明(詳如後述),但可認定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此為吸收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依前所述,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行使其防禦權(本院卷三第10頁),附此敘明。

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時間先後得以區隔,來源亦有不同,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164

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指明。㈢科刑:

⒈按行為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繼續犯,應

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復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揭甲執行刑與⑶⑷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惟假釋遭撤銷,於92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日。被告嗣後再因: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仍維持原刑度,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⑸⑹所示案件,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而上開各罪最終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15日,並與前揭殘刑2年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分別自109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109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109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109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屬累犯。而被告前案已有多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罪責應有所知悉,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我國

法令嚴禁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政策及法令,未經許可而加以持有,且坐擁之槍彈數量龐大,其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多達7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更是高達97顆之多,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嚴重威脅,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形;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⑷現無業,生活費依靠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補助;⑸離婚,育有1個已成年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9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點均集中於109年1至5月間,犯罪手法及類型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處上開之刑,定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11、13至14、16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5、18所示之物則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放置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3頁),且其外觀上尚有「ATAK-ARMS」標誌,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之廠牌相符,有前引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證(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故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犯前揭3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7至9、12、15、17所示之物,係具

殺傷力之子彈共97顆,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

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如附表三編號25至36、40至42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至如附表三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雖使用於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惟觀諸該等物品外觀均屬一般常見裝帶物品之袋子,將之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之物,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星禾基於製造手槍之犯意,於109年3

月27日、109年4月20日,使用其妹張妘溱之蝦皮會員帳號「cherry0925」,在蝦皮拍賣網上兩度購買膛線刀,由其母黃麗雲至超商取貨,再交給被告(無證據證明張妘溱、黃麗雲知情)。被告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購入槍枝零組件後,即在屏東縣○○鄉○○路0號居所內,使用上開購入之膛線刀、砂輪機、鑽孔機等工具,鑽通槍管後安裝於模型槍上,接續將模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註:起訴書第4頁記載被告著手製造槍枝11支,其中7支有殺傷力,4支無殺傷力)。復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以喜得釘內所藏火藥,搭配彈頭、彈殼、底火,接續組裝成子彈(註:起訴書第4頁記載被告著手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66顆。而依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結果,應係指如附表二編號2⑴、4、7至9、17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計算式:3+14+13+8+1+23+4=66】,但未包含附表二編號12⑵所示之非制式散彈3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蝦皮拍賣網「cherr

y0925」購買紀錄、「cherry0925」對賣家之評價紀錄、該賣家刊登之拍賣膛線刀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被告手機相簿內之槍彈截圖照片、youtube觀看影片紀錄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是1個綽號「大憨」的前輩給我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物是我買的,友人游思賢拿走改造後才具有殺傷力,他將該物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一併拿給我說要清償他對我的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附表三編號1、3、8、13至14、20至21、37至39所示之物是之前我與不明人士有行車糾紛,對方從車上丟下來的;如附表三編號15至19、22、24所示之物均是我去模型館購買或模型館附送的零件及裝飾;如附表三編號2、9至11、23所示之物則是我用來嚇鴿子的;如附表三編號12、26至31所示之物是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5、32至36所示之物為友人潘明政所有,這些物品都是要用來修繕跟組裝鴿舍所用等語(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三第11頁)。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經查:

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109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除外)經送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結果,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引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5日函文、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065號函(下稱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衡情改造槍彈之工具、槍彈零組件,當會置放於某一特定

區域,以利行為人取得工具及零件製造組裝槍彈。惟警方係分別於被告上開居所房間內及該房間外之貨運電梯頂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警卷第73至74頁)。是由警方查扣工具及槍彈組成零件所置放之現場情況而言,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在其前開居所製造槍彈之犯行,已屬有疑。又被告手機內雖有觀看並存有與槍枝、子彈之相關紀錄及照片,然查其內容不外乎為操作槍或模擬槍之新聞或影片,及網路販售操作槍、零件之價目表,並未見有任何製造槍枝、子彈之教學流程或設計結構圖,此有被告手機相簿內之槍彈截圖照片、youtube觀看影片紀錄附卷可考(警卷第89至95頁),是自無法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製造槍彈之犯行。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36所示之物,或雖可供製造槍枝、

子彈所用,惟該等工具用途甚屬廣泛,且均為一般操作機械之人於市面上極易取得使用之五金工具,是否可遽認必係被告持以製造本案扣案槍彈所用,並非無疑。酌以證人即被告友人潘明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從事配管、機械維修跟土水工程,跟被告認識3年多,是因為選賭他養的賽鴿而認識的,週末偶爾會去他的養鴿場幫忙修補或油漆他的鴿舍,去過他的鴿舍至少10次,我每次騎車都會帶一點工具過去,修好後就放在鴿舍那裡,才不用拿來拿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2至18頁)。另就扣案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及用途,證人潘明政亦明確證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29至36所示之物(即警卷第27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33至42所示之物)都是我的,鴿舍內部是木製的,外層才是鐵製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是用來鑽孔以方便鎖螺絲之用,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是用來刺纜繩的,修繕鴿舍不會用到,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是磨平木材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是用來切割木材,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是夾取及固定物品,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是用來磨利鑽頭,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是安裝鑽頭之後鑽孔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8至21頁)。雖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至27、29至31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歸屬,與被告供述有所歧異,然觀諸該等工具樣式於一般市面上均大同小異,且扣案該等工具之數量亦非單一,故確實存在證人因時間經過而造成記憶混淆之可能性,實難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扣案工具之用途,證人潘明政之證述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尚屬一致,是已不能排除該等扣案工具確為被告與證人潘明政修繕組裝鴿舍所用。

⒋再者,經本院就:⑴扣案鑽頭之尺寸與扣案之槍枝槍管、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或子彈内徑是否相符;⑵扣案鑽頭及膛線刀與扣案之槍枝槍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或子彈之工具痕跡是否相符;⑶扣案鑽孔機在安裝鑽頭後,其動能及硬度是否足以貫通金屬槍管等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送鑑鑽頭16枝及膛線刀1枝,經檢視其中2枝鑽頭之鑽身均已斷裂,1枝鑽頭之鑽身已彎曲變形且鑽尖磨損,剩餘13枝鑽頭及1枝膛線刀,與6枝槍枝及1枝槍管進行套裝測試,結果如下:①11枝鑽頭及1枝膛線刀均可置入5枝槍枝(即如附表二編號1、3、6、13至14所示之物)之槍管内;②5枝鑽頭均可置入1枝槍枝(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之槍管内;③11枝鑽頭均可置入前述1枝槍管内。㈡有關槍管貫通之工具紋痕是否相符一節,因此類車鑽之機械加工紋痕屬於重複性紋痕,無法比對鑑定。㈢另關於鑽孔機安裝鑽頭,其動能及硬度是否足以貫通金屬槍管一節,因非本局鑑定項目,建請向具機械製造專業之機關洽詢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008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

據此可知,扣案之鑽頭及膛線刀或可置入扣案槍枝槍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內,然關於本案扣得之槍枝膛線痕跡是否與扣案之膛線刀吻合、槍管大小是否與鑽頭一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工具可否車通、製造本案扣案槍枝及槍管,則無任何勘察、鑑定資料可資憑佐。是本案亦無從就該等扣案工具之特殊性及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曾以該等工具製造本案扣案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況觀諸被告遭警方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未見有製造子彈所必備之火藥,故本案被告亦應無公訴人所指製造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且公訴意旨另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⑴⑵所示之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經鑑定結果,其中2顆無法擊發,另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均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3⑴⑵鑑定結果欄),上開部分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間,具有單純一罪或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星禾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張星禾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星禾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14、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X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3~19)。 2 子彈 5顆 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95~100)、110年6月15日函文。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含2個金屬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所含2個金屬彈匣,均可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20~26)、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617號函。 4 子彈 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01~102)、110年6月15日函文。 5 金屬槍管 1支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6 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2個金屬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 ZORAKI 925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所含2個金屬彈匣,均可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5。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12)、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617號函。 7 子彈 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0~81)、110年6月15日函文。 8 子彈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2~83)、110年6月15日函文。 9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9~90)。 10 衝鋒槍盒 1個 無 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拋殼網) 1枝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並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6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7)。 12 子彈 31顆 ⑴28顆,認均係口徑16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75~79)、110年6月15日函文。 1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27~33)。 1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含2個金屬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所含2個金屬彈匣,均可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34~40)、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617號函。 15 子彈 2顆 認均係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11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30972號函文。 1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彈倉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48~54)。 17 子彈 23顆 ⑴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07~112)、110年6月15日函文。 18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7~128)。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金屬槍管損壞,無法供發射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拆解,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 ⑵上揭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41~47)。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 ⑵上揭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55~61)、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617號函。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塑膠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及滑套固定卡榫,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塑膠槍管、金屬彈匣。 ⑵上揭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塑膠槍管、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62~67)、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617號函。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連動釋放擊錘,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拆解,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 ⑵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其中金屬槍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68~74)。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5 空包彈 3顆 ⑴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4~85)。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6 已擊發之空包彈 2顆 ⑴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6~87)。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7 彈殼 2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88)。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8 空包彈 1顆 ⑴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⑵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05~106)。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9 空包彈 28顆 ⑴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13~114)。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0 已擊發空包彈 31顆 ⑴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15~116)。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1 彈殼 29顆 ⑴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⑵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⑶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17~119)。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2 喜得釘 19顆 ⑴認分係口徑0.27吋及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0)。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3 子彈 7顆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1顆,認係口徑16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⑸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⑹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左列前三者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左列後兩者即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⑶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75~79、107~112)、110年6月15日函文。 ⑷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4 防火帽 2支 ⑴認係2枝金屬管。 ⑵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91~94)。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5 槍身握把 1個 (含金屬彈匣1個) ⑴認分係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 ⑵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1)。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6 槍身握把 1個 ⑴認係金屬槍身。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2)。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7 滑套 1個 ⑴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3)。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8 槍機 1個 ⑴認係金屬扳機組。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4)。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19 槍機半成品 1個 ⑴認係金屬握把保險組。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5)。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0 槍管 1枝 ⑴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6)。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1 槍管半成品 3枝 ⑴認均係金屬管。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29~130)。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2 彈頭 5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31)。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3 底火 1包 ⑴認均係底火帽。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底火33顆」。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32)。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4 彈匣 1個 ⑴認係金屬彈匣。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7617號鑑定書(如所附影像1)。 ⑶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文。 25 鑽頭 16枝 ⑴送鑑鑽頭16枝及膛線刀1枝(本局自行編號1~17),經檢視,其中3枝損壞情形嚴重,結果如下: ①2枝鑽頭(編號5和7)之鑽身 均已斷裂。(如影像2至5) ②1枝鑽頭(編號9)之鑽身已彎曲變形且鑽尖磨損。(如影像6) ⑵將剩餘13枝鑽頭及1枝膛線刀,與6枝槍枝(本局刑鑑字第109006931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六及八等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及1枝槍管(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三(二))進行套裝測試,結果如下: ①11枝鑽頭(編號3、4、6、8和10~16)及1枝膛線刀(編號17),均可置入5枝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和0000000000)之槍管內。 ②5枝鑽頭(編號12~16)均可置入1枝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內。 ③11枝鑽頭(編號3、4、6、8和10~16)及1枝腔線刀(編號17),均可置入前述1枝槍管內。 ⑶有關槍管貫通之工具紋痕是否相符一節,因此類車鑽之機械加工紋痕屬於重複性紋痕,無法比對鑑定,故扣案子彈及鑽孔台未予收件。 ⑷另關於鑽孔機安裝鑽頭後,其動能及硬度是否足以貫通金屬槍管一節,因非本局鑑定項目,建請向具機械製造專業之機關洽詢。 ⑴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34。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00824號函。 26 膛線刀 1枝 27 螺絲攻 6支 無 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8 彈簧 7支 無 即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9 內六角板手 5支 無 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30 螺絲起子 5支 無 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31 板手 4支 無 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32 砂紙 11張 無 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33 迷你刻磨機 1台 無 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34 台鉗口虎鉗 1台 無 即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35 砂輪機 1台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36 鑽床鑽孔機 1台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37 裝槍之包包 1個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38 裝改造零件之包包 1個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39 裝散彈槍之黑色袋子 1個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40 IPHONE手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41 IPHONE手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42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無 即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 本院卷一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 偵卷 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1871300號卷 警卷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