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澤富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被 告 王文彬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95號、第7175號、第7355號、第7915號、第10015號、第10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澤富、王文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而全案尚未確定。茲因本院訊問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後,被告2 人雖均坦承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請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與延長羈押一併審酌,被告林澤富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告林澤富沒有串證及滅證之可能性,其漁船已遭拍賣,不可能逃亡,其另有中風的危險等語;被告王文彬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被告王文彬有家人需要照顧,無串證疑慮,若不能交保,請求解除禁見等語;惟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極長,且被告林澤富、王文彬之供述與其他證人及同案被告李嘉峯、王珩炫、李自強等人間之供述與證詞均有所不符,有互相矛盾之處,共同被告有推諉卸責,趨利避害之風險與動機,難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尚待審理程序時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復參以,本案被告間均互相認識,如任被告2 人在外,確有勾串上開共犯與證人之虞。又被告王文彬有家人需照顧,或可增加其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林澤富從事漁業工作,無法排除被告有相關管道可供其出海逃亡,仍屬有逃亡之虞,其雖身患疾病,但並未提出有立即中風危險性或需要保外就醫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覆:被告林澤富於羈押期間於所內就診共19次、戒護外醫4 次,被告林澤富罹患「高血壓」、「未明示部位脊髓狹窄」現持續於所內門診就醫及規律服用屏東基督教醫院處方藥物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0 年2 月5 日屏所衛字第11000010230 號暨檢附該所就醫紀錄、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 份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3 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林澤富現持續就醫並定期服藥,應無立即中風而足致生命危險之情。是被告2 人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2 人均應自110 年2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