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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澤富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被 告 王文彬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995、7175、7355、7915、10015 、10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澤富、王文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於110 年2 月2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而全案尚未經審理及判決確定。茲因本院訊問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後,被告2 人雖均坦承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請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與延長羈押一併審酌。被告林澤富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被告林澤富需要回義大醫院開刀比較好,還有青光眼要治療,請考量林澤富身體狀況,讓其可以交保去就醫,其無逃亡可能,且和林澤富比較相關的共同被告只有王文彬,林澤富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熟,又林澤富的家屬要辦理其加保健保事宜,希望可以解除禁見等語;被告王文彬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其他共同正犯承認或否認不妨礙被告王文彬坦承的事實,王文彬無勾串共犯之疑慮,請審酌被告無逃亡之前科紀錄,家裡有祖父母及父母需照顧,若不能交保,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三、惟查:

(一) 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可預期如

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極長,被告林澤富、王文彬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林澤富、王文彬之供述與其他證人及同案被告温俊龍、李嘉峯、王珩炫、李自強等人間之供述與證詞均有所不符,有互相矛盾之處,共同被告有推諉卸責,趨利避害之風險與動機,難認被告2 人已無串證之虞,尚待審理程序時交互詰問以釐清完整事實。復參以,本案被告間均互相認識,不論其等是否均熟識,如今本案被告等均面臨本案重罪之審判,如任被告2 人在外,確有勾串上開共犯與證人之虞,且共同被告溫俊龍答辯方向有提出證據欲證明王文彬在獄中有串證情形,此部分事實尚待調查確認。是如未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實有妨礙本案整體犯罪事實釐清之疑慮,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二) 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前揭情詞,然被告林澤富從

事漁業工作,縱使其所有之本案漁船已遭變價,仍無法排除林澤富有其他相關管道可供其出海逃亡,仍屬有逃亡之虞,其雖身患疾病,但其有戒護外醫持續進行治療之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文等在卷可參,益徵林澤富現仍有持續就醫並定期服藥,且其並未提出立即需要保外就醫等相關證明,應無足認其身患重病而有立即危及生命或需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之情,又林澤富之家屬需為其辦理健保事宜,有其辯護人作為聯繫管道,且權衡被告個人辦理健保之私益與本案重罪審理所涉之公益,難謂此係解除禁見之正當事由;被告王文彬雖有家人需照顧,或可增加其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且其亦自承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對於提出交保金沒有把握等語。是被告2 人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2 人均應自110 年4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