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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110年度聲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林澤富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王文彬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995號、7175號、7355號、7915號、10015 號、10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澤富、王文彬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林澤富、王文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澤富(下稱被告林澤富)部分:被告林澤富業經公訴人起訴,並無其他與被告林澤富相關之共犯在查,被告林澤富顯無任何串證之虞,不得僅憑「重罪」即率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林澤富原本所有之漁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拍賣,顯見被告林澤富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林澤富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需盡快手術治療,如繼續羈押,對其健康及人權已有重大危害,被告林澤富家中尚有高齡72歲並具輕度肢體障礙之母親,及仍就學中之子女待被告林澤富扶養與照顧。被告林澤富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亦可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代替羈押之手段等語(見110年度聲字第1359號卷內刑事聲請狀)。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文彬(下稱被告王文彬)部分:被告王文彬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且本件已審理程序終結,故本件無串供、滅證之必要及可能。被告王文彬當時承租在高雄是因為工作關係,且被告王文彬亦於民國109 年8 月間搬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被告王文彬無逃亡之通緝紀錄,則實無極大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王文彬願以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見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院卷四第355-35

6 頁刑事聲請停押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本案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於110 年2 月24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6 月24日及同年8 月2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案於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 年10月27日宣判,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又被告林澤富、王文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後,被告2 人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澤富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被告林澤富之脊椎需要至義大醫院開刀,其曾在義大醫院開刀,義大醫院和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無合作,押期無法為有效開刀治療行為,恐其病情受到延誤,請考量其健康人權准予交保,若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請求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四【下稱院卷四】第368-369頁);被告王文彬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本案審理程序已終結,被告王文彬已無串證或滅證疑慮,其跟家人同住家庭羈絆很深,無逃亡動機,請求具保或去派出所報到代替本案羈押,若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請求解除禁見等語(見院卷四第374 頁)。

五、惟查:

(一)上開被告2 人雖均坦承本案犯行,然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極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澤富、王文彬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縱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2 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符合法律規定得減輕之要件,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容有預期本案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林澤富於110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曾一度翻異前詞,否認其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並攀誣其係受檢察官與法官唆使而認罪,顯見被告林澤富事後臨訟面對重罪刑責追訴,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而有飾詞規避之情,又被告林澤富長年從事漁業工作,縱使其所有之本案漁船已遭拍賣,仍無法排除被告林澤富有相關管道可供其出海逃亡,被告林澤富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被告2 人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家中有無年邁母親及幼子,或可增加被告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是如未予羈押,實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前揭情詞,然查,被告林澤富雖身患疾病,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為佐,但其有戒護外醫持續進行治療之紀錄,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文等在卷可參,益徵林澤富現仍有持續就醫並定期服藥,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需儘快手術治療,然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為之,並無一定要在義大醫院保外就醫之必要,否則無法治療等相關證明,僅因被告林澤富曾在義大醫院開刀而義大醫院和屏東看守所無合作為由,實無足認其身患重病而有立即危及生命或需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之情;被告王文彬雖已坦承犯行,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恐不足以完全避免本案經上訴後,被告事後臨訟面對重刑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又審酌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

2 人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2 人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與被告即其等辯護人上揭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2人均應自110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