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瑩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靜瑩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靜瑩(下稱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再考量被告所為侵害他人生命權,對社會治安維害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
9 年5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當庭表示:我希望在醫院治療,如果在看守所太久會焦慮不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然被告所患雙極疾患(目前為鬱症發作)、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症均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安排之醫師診療,並有規律服用相關藥物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9年3 月9 日函暨所附就醫記錄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28 至136 頁),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70頁),足見被告所罹前揭疾病均經治療,且所患之雙極疾患仍穩定治療中,並得依現有機制安排醫師診療,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