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銘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鴻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經FB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得知提供金融帳戶可賺取金錢後,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張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超過3 人以上)洽談出租帳戶事宜,約定提供1 個金融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依「張小姐」指示變更該帳戶密碼後,於108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15時23分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出租並寄交予「張小姐」,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張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高銘鴻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7 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鈺甄,冒以其姊之子「世弘」名義,向黃鈺甄誆稱需借款應急,黃鈺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10月
7 日15時23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黃鈺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高銘鴻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10月初在FB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上接獲「張小姐」傳送訊息問我是否要賺錢,她告訴我只要提供本人所有的任一銀行帳戶給她們公司使用,就可以獲得月薪3 萬元的薪水,於是我便將我沒有再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她們公司使用,我不知這樣會害對方遭到詐騙,我也是被「張小姐」騙取提款卡和存摺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黃鈺甄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甄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南縣區漁會匯款回條可憑(見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黃鈺甄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幫助詐欺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
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②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③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⑵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小姐」沒有說是何公司等語(見警
卷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張小姐」)沒有說工作內容,只說寄存摺、提款卡就好,每本每個月3 萬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參以被告所陳:之前有遊艇維修之工作經驗,薪資1 萬多,之前工作很辛苦;我為了要賺錢(才交出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當時僅著眼於「張小姐」應允支付之租金金額以賺錢,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張小姐」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53、54頁),未有任何帳戶安全確保或合法使用確認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張小姐」收取帳戶後是否確實供作合法使用抑或違法使用,並不在意。「張小姐」雖以租用帳戶為名義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然其本質仍屬有償使用帳戶,所支付租金金額明顯超過一般物品租用對價,亦超過被告先前收入之月薪數倍,若非違法使用,實無必要以如此高額之代價租用帳戶,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情況應可預見對方係提供顯不相當之高價而取得可供財產犯罪使用之帳戶,而被告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已近25歲,且其自稱曾有工作經驗、學歷為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2、56頁),就上開情事,實難空言無從想見。至被告事後之所以不滿,並認為「受騙」,應係針對詐騙集團未履行承諾,讓其取得提供帳戶之不法利益(即「租金」)所致,況被告發現情況有異後,並未向銀行掛失止付,也未主動報警,與一般人自認遭騙後之反應亦有差別,故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騙」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
⒊被告未進一步查證「張小姐」所稱工作之性質及公司真實性
,甚至將來如欲終止合作,如何取回帳戶、有何擔保等細節,均隻字未提,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一旦交付,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之情,無從掌握。然而,被告卻在承租帳戶者(即「張小姐」)所應允之高額報酬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僅因覬覦高額報酬之誘引,即率然不顧,一昧配合提供帳戶,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毫不關心。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承租帳戶者願以高價承租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已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一律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述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控管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各情,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之犯罪手法、詐騙對象等節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
私利,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歪風,間接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及空言否認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所為幫助正犯行騙僅1 次、被害人為1 位,被害金額為10萬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與65歲之祖母同住、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至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件被告所為係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並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認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係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贓款之金流斷點,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