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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 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世銘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柯國臻

鄭威琳陳信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士軒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5 、869 、960、971 、972 號)、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18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9 年度偵字第621號、109 年度偵字第1740、3320、3322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9 、24號、109 年度蒞追字第3 、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8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9 年度偵字第3322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 、2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1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一、蘇世銘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12至36、38至40、42至56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柯國臻犯如附表五編號3 、5 、8 至10、12至16、21至25、32、43至48、50、51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三、鄭威琳犯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14至20、26至36、38至40、42、49、52至56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陳信璋犯如附表五編號12、13、52、53、54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簡士軒犯如附表五編號33、36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無罪部分:

一、蘇世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37、41、5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

二、柯國臻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11、17至20、27至31、33至42、49、52至5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

三、鄭威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至13、37、41、43至

48、50、51、5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

四、陳信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20、27至51、55至5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

五、簡士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32、34、35、38至

40、5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

參、免訴部分:

一、柯國臻被訴(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起訴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免訴。

二、鄭威琳被訴(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起訴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肆、不受理部分:

一、蘇世銘被訴(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及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訴(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1 、2 、3 、4 、5 、8 、9 、14、15、16、17、18、43、44、4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柯國臻被訴(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5 、8 、9 、14、15、16、17、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鄭威琳被訴(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8 、9 、14、15、16、17、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四、陳信璋被訴(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8 、9 、14、15、16、17、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下合稱蘇世銘等人)及簡士軒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11月間,先後參與同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尚有廖梓旭、廖德傳、林峻輝及謝賀名、吳倫、林裕庭、方景立、陳沅泰及身分不詳綽號「雄哥」、「韓信」、「馬力歐」、「豹哥」、「維納斯」等成年人。柯國臻、鄭威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諭知免訴判決,詳後述)。蘇世銘等人、簡士軒及其等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蘇世銘並告知密碼,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36、38至40、42至56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鄭宇彤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通知蘇世銘等人前往提款,蘇世銘即自行持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或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由蘇世銘等人各於如附表四編號

1 至12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蘇世銘等人各自所參與之提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12至36、38至40、42至56所示)。待蘇世銘等人提款後,渠等領得之款項,統交蘇世銘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方式轉交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廖玟珊、陳錦鏽遭詐欺所匯款項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9 萬,9000 元,則係由蘇世銘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於108 年11月16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轉交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到場之簡士軒,由簡士軒收取再轉交廖梓旭(另案審理中)層轉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蘇世銘等人將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統由蘇世銘轉交不相識之簡士軒、簡士軒向不相識之蘇世銘收取該等犯罪所得轉交廖梓旭層轉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柯國臻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諭知免訴之判決,詳後述)。蘇世銘等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均按日以1,000 元計算報酬,計蘇世銘已取得1 萬3,000 元之報酬,鄭威琳已取得9,000 元之報酬、陳信璋已取得2,000 元之報酬,柯國臻則尚未取得報酬;簡士軒參與詐欺集團,則按月以7 萬元計算報酬,計已取得報酬7 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 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蘇世銘及被告簡士軒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除前述者外,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蘇世銘及其辯護人、被告鄭威琳及其辯護人、被告簡士軒及其辯護人、被告柯國臻、陳信璋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4 院卷一第183 、399頁,金訴4 院卷二第123 、124 頁,金訴4 院卷三第28頁,卷宗名稱代號索引,詳如附表七),且迄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4 院卷一第80、182 、411 頁,金訴4 院卷二第37、57、121 、122 頁,金訴4 院卷三第27、28、819 、820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保字第8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129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988 號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行動通訊裝置/ 數位儲存設備採證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33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潮警2500卷一第71、73至81、11

7 至147 、283 至291 頁,少連偵16卷第157 至172 、19

8 至213 頁,偵11018 卷一第173 至203 、251 至281 頁,偵11018 卷二第51至66、99至129 、191 至221 頁,偵32640 卷第25至31、135 、136 頁,偵1740卷第173 頁,偵3322卷第247 、248 頁,金訴第4 院卷一第293 頁,金訴9 院卷一第201 頁),復有被告蘇世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被告陳信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枚)、被告簡士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估價單1 本扣案可憑。

另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所供前情,尚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36、38至40、42至56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鄭宇彤等人,曾遭人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業經如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鄭宇彤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詳如下列:

⒈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鄭宇彤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翊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在卷可稽(見屏警2100卷第116 至120 頁)。

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陳玲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翊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存卷可查(見屏警2100卷第116 、117 、120 至122 頁)。

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翊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附卷可證(見屏警2100卷第116 頁、117 、122 至123 頁)。

⒋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侯盈吉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侯盈吉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截圖、李翊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證(見屏警2100卷第116 至117 、124 至127 頁,內警0400卷第177至187 頁)。

⒌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林金玉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犯罪時地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書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存卷可佐(見偵265 卷第15、21、41至45頁,他8273卷第30至35、37、38、73頁,新北偵5837卷第3頁)。

⒍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黃意文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犯嫌蘇世銘涉嫌詐欺案(ATM 提款車手)金額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意文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林品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供參(見偵960 卷第19、23、39至42、45至47、49至52、55頁)。

⒎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林宏益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犯嫌蘇世銘涉嫌詐欺案(ATM 提款車手)金額明細表、林品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宏益提供之銀行存摺正面影本在卷為憑(見偵960 卷第19、23、57至64、66、68至69頁)。

⒏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林志賓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宥蓉所有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存卷為證(偵869 卷二第132 至136 頁,偵3322卷第46、49頁,屏警2100卷第128 頁)。

⒐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蔡業中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宥蓉所有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屏警2100號卷第128 、132 、133 、137 頁,偵3322卷第56、57頁)。

⒑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頌安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王淑慧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金流明細、犯罪時地一覽表附卷可參(見他3491卷第33至37頁,潮警2500卷二第77頁,偵10323 卷第401 頁)。

⒒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翊萱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明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存卷供參(見偵971 卷第125至129 、131 頁,潮警2500卷一第95、349 頁)。

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蘇品豪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明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在卷為憑(見偵971 卷第133、137 頁,潮警2500號卷一第95、349 頁)。

⒔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蘇千慈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姚綵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附卷可佐(見偵869 卷一第103 至107 頁,偵869 卷二第

28、133 頁,潮警2500卷二第133 頁)。⒕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李約成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姚綵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存卷可證(見偵869 卷二第28、33至36頁,潮警2500卷二第133 頁)。

⒖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吳思慧所有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姚綵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考(見屏警2100卷第151 、152 頁,偵869 卷二第37頁、內警0400卷第201 至203 、209 、211 至217 、219 頁,偵869 號卷二第28頁,潮警2500卷二第133 頁)。

⒗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黃憶媗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姚綵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附卷可參(見屏警2100卷第153 、154 頁,偵869 號卷二第28、40頁,潮警2500卷二第133 頁)。

⒘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游淳絜於警詢證述綦

詳,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姚綵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存卷可參(見偵869 卷二第28、44至47頁,潮警2500卷二第

133 頁)。⒙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張玄儒於警詢證述綦

詳,又有周宜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證(見偵86

9 卷一第89至95頁,潮警2500卷二第25、147 頁)。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鍾宜庭於警詢證述綦

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雅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帳戶個資檢視存卷可稽(見偵869 號卷一第97至101 頁,林園警6400卷第31頁,潮警2500卷二第41至42、167 頁)。

⒛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陳麗萍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唐駿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證(見他3492卷第23、25至31頁,潮警2500卷二第49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倪怡君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又有唐駿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附卷堪佐(見潮警2500卷二第49、59至67頁,他3492卷第23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胡慧君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又有陳子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存卷供參(見潮警2500卷二第113 、115 、117 至119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李婉筠於警詢證述綦

詳,另有陳子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佐(見潮警2500卷二第113 、115 、121 至123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郭麗雪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陳子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附卷可證(見潮警2500卷二第113 、115 、125 至127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陳惠貞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周宜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存卷可考(見潮警2500卷二第25、147 、159 至163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丁于軒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弘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在卷為憑(見偵869 號卷二第156 至160 頁,屏警2100卷第134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王喬鋒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信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附卷可稽(見偵869 卷二第184 至190 頁,屏警2100卷第137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張凱鈞於警詢證述綦

詳,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信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存卷可證(見偵869 卷二第184 至187 、191 至19

3 頁,屏警2100卷第137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告訴人陳富凱於警詢證述綦

詳,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富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正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信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范淑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869 卷二第51至

54、184 至187 頁,偵3322卷第100 至103 頁,屏警2100卷第156 頁,金訴9 院卷一第263 至271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陳安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信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附卷可佐(見偵869 卷二第184 至187 、198 至第

200 頁,屏警2100卷第156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曾耀霆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耀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曾耀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淑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存卷可參(見偵869 卷二第55、57至61頁,偵3322卷第90、92至94頁,屏警2100卷第15

6 頁,金訴9 院卷一第263 至271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廖玟珊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志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證(見偵869 卷二第64、65、67至70頁,屏警2100卷第163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楊凱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勁順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附卷為憑(見偵869 卷二第72至75頁,屏警2100卷第167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徐百澤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志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存卷可證(見偵86

9 卷二第79至83、86頁,屏警2100號卷第169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陳錦繡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建志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在卷為據(見偵869 卷二第93至98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雅惠提供之匯款資料、林國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附卷可佐(見偵869 卷二第103 至112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告訴人連文菁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存卷可證(見偵869 卷二第114 至118 頁,屏警2100卷第183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告訴人吳冠毅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查(見偵869 卷二第120 、123 至126 頁,屏警2100卷第186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被害人黃湘湘於警詢證述綦

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弘倫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附卷可據(見偵869 卷二第143 至153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被害人陳鈺茹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鈺茹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陳鈺茹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廖宥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稽(見他9047卷第43、45、47至50、52至61頁,偵621 卷第55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被害人許雅婷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雅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廖宥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他9047卷第43、75至82、85至86、88至89頁,偵621 卷第55頁,桃偵第3555卷第153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張寶心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寶心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廖宥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據(見他9047卷第43、63至64至70、72頁,偵621 卷第55、61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黃琬萱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琬萱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牟宗怡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證(見他9047卷第91至93、95至96、99至104 頁,偵621 卷第69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被害人陳冠蓉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冠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蓉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暨通話紀錄擷圖、牟宗怡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9047卷第

107 至109 、111 至118 、123 至125 頁,桃偵3555卷第189 至190 頁,偵621 號第69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被害人黎慕慈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桃偵3555卷第197 至212 、214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被害人張紋靜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桃偵3555卷第215 、217 、219 、222 、22

3 、225 至227 、229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被害人呂季哲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季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牟宗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據(見內警0400卷第189 至19

1 、193 至195 、197 至199 、229 、231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被害人王心怡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心怡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宜軒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據(見新北偵7739卷第15至18、23至27頁,金訴4 院卷一第390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陳奕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奕瑋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全志君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全志君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3322卷第58至62、138 至144 頁,偵

869 卷二第12、17頁,潮警2500卷一第311 至313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被害人但捷敏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但捷敏提供之交易明細暨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但捷敏提供之交易明細暨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背面影本、但捷敏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2 幀、帳戶個資檢視、全志君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全志君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869 卷二第12、20至25頁,偵3322卷第71至

73、138 至144 頁,潮警偵字第10930412500 號卷一第

311 至313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被害人郭託有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託有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全志君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全志君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供參(見偵869 卷二第12至16頁,偵3322卷第78、79、138 至144 頁,潮警2500卷一第311 至313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馬偉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連雅惠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存卷為證(見偵3322卷第106 至110 、138 至144 頁,金訴9院卷一第247 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徐敏嘉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敏嘉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連雅惠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在卷足憑(見偵869 卷二第175至178 頁、金訴9 院卷一第247 頁、偵3322卷第114 至

116 、138 至144 頁)。㈡被告蘇世銘取得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交付之如附表

三編號1 至3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經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通知提款,即自行或將前揭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由被告蘇世銘等人各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等情,除經被告蘇世銘等人自承不諱,尚有詐騙帳戶暨提領影像一覽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108年10至11月份提款機熱點清冊、內政部警政署

165 反詐騙ATM108年10月、11月歹徒提款資料及影像畫面、車手提領清單、人頭帳戶資料表、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及嫌疑人相關證據表、相關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群組資料擷圖、個人資料擷圖、手機聯絡資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租車紀錄、車輛違規紀錄、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見他3491卷第17、19至23、39至

45、47、49、51、113 、123 、137 至143 、155 、157至161 、163 至165 、167 、169 、173 、175 、179 、

181 至196 、229 至231 、239 至248 、250 、249 、25

1 、252 頁,他3572卷第15至19、27至39、41至51、53至

57、81至87、89、9193、95、97、99至101 頁,偵869 卷一第51至65、109 至111 、113 、115 、117 至119 、12

1 至127 、129 、131 、167 至171 ,他9047卷第15、16至27、33至35、37至39頁,偵32640 卷第51至53、55至67、141 、143 頁,屏警2100卷第1 至19、29至35、53至55、73至93、97頁,少連偵9 卷第43至53頁,偵971 卷第47、49至51、53至59、61至65、67至69、71、73、75至77、

79、81至83、85至89、91、93、95至97、99、101 至107、109 、111 至113 、115 、117 、119 至121 、139 至

141 、143 、145 至147 、149 至153 頁,偵10323 卷第

95、103113至141 、143 至163355、357 、359 、361 至

369 、371 、373 、375 、377 至381 頁,偵265 卷第17頁,偵960 卷第25至29頁,他3492卷第17、39、41、57至

67、147 、149 至151 、153 至157 、159 、161 至165、167 、169 、171 至173 、175 、177 、179 至181 頁,林園警6400卷第15、16、18至26至29頁,新北偵7739卷第19至21、29頁,潮警2500卷一第83至103 、105 、107、109 至115 、117 至147 、149 、151 、153 至155 、

193 至197 、223 至233 頁,潮警2500卷二第45、69至73、91至94、109 至111 、129 至131 、143 至145 、165、166 、177 至180 、185 、187 至189 、191 、193 至

195 、197 至203 、205 、207 、209 至211 、213 至21

7 、219 、221 、223 、225 至227 、229 、231 至233、235 、237 、239 、241 、243 至245 、247 、249 、

251 、253 、255 、257 至259 頁,偵11018 卷一第43、

45、47至65、67至69、69至73、81、215 、297 至344 頁,偵11018 卷二第41至49、259 至271 、273 至309 、31

1 、313 至359 、361 至363 、365 、367 至371 頁,內警0400卷第81至87、89、91至93、95、167 頁,他字第8273卷第18、19、20至22、24至29、55、56、59、71至72頁,新北5837卷第19至21、23至32頁,桃偵3555卷第97至99、115 至117 、123 至125 、127 至130 頁,偵3322卷第

124 至133 、134 至137 頁,金訴9 院卷一第139 頁)及人頭帳戶相關資料:⒈李翊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9 年3 月5 日宜營字第1092900110號函、李翊成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見屏警2100卷第116 、117 頁,內警0400卷第221 、225 、226 頁);⒉黃書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8日儲字第1090121158號函、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金訴4 院卷一第392 、394 、395 頁、他8273卷第73頁);⒊林品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60 卷第21至23頁);⒋呂宥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6 日儲字第1090109980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屏警2100卷第128 頁,金訴9 院卷一第235、237 、239 頁);⒌王淑慧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見潮警2500卷二第75、77頁,他352 卷第

7 、9 頁);⒍沈明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見潮警2500卷一第347 、34

9 頁,潮警2500卷二第95、97頁);⒎姚綵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16日玉山各(集中)字第1090023188號函、開戶基本資料(見潮警1250

0 卷二第133 、135 頁,內警0400卷第239 、241 、243頁);⒏周宜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宜萱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潮警2500卷二第23至25、147 、149 頁);⒐陳雅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潮警2500卷二第39、41至42、167 、169 頁);⒑唐駿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他3492卷第19至21、23頁,潮警2500卷一第299 、30

1 至303 頁);⒒陳子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陳子欣之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潮警2500卷二第113 、115 頁,潮警2500卷一第359 、361 頁);⒓陳弘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869 卷二第155 至156 頁);⒔陳弘倫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869 卷二第143 至144 頁,少連偵9 卷第71頁);⒕陳信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869 卷二第18

3 至187 頁,屏警2100卷第137 至139 頁);⒖范淑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2430 號函、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869 卷二第49至50頁,金訴9 院卷一第259 至276 頁);⒗張志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869 卷二第63、64頁);⒘王勁順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偵869 卷二第71、72頁);⒙鄭志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見屏警2100卷第169 頁);⒚鄭志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屏警2100卷第169 、170 頁);⒛林建志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屏警2100卷第173 頁);林國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869 卷二第103 至104 頁);曹昌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見屏警2100卷第183 頁);曹昌鴻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見屏警2100號卷第183 頁);鄭少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見屏警2100號卷第186 頁);廖宥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 日儲字第1090052798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9047卷第43頁,偵621 卷第51至55頁);牟宗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13日玉山各(集中)字第1090023095號函、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9047卷第93頁,偵62

1 卷第65至69頁);牟宗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9 年3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6061號函、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內警0400卷第227 至231 頁);蔡宜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見桃偵3555卷第195 頁);蔡宜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4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065 號函、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5 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557 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683卷第35至39頁,金訴4 院卷一第386 至390 頁);全志君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6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043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2106號函、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內警0400卷第23

3 至238 頁,偵869 卷二第11、12頁,金訴9 院卷一第24

9 至258 頁);連雅惠花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8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7401號函、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322卷第138 至144頁,金訴9 院卷一第241 至247 頁);陳佩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2430 號函、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3322卷第138 至144 頁,金訴9院卷一第259 、279 至281 頁)等存卷可考。

㈢被告簡士軒確有於108 年11月16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

內某處,向被告蘇世銘收取被告蘇世銘等人當日提領之10萬元及9 萬9,000 元一事,亦據被告簡士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潮警2500卷一第11至21、23至27、41至53頁,偵11018 卷一第101 至

109 、121 至126 、241 至249 頁,偵11018 卷二第27至

35、149 至171 、247 至257 頁,偵3322卷第8 至11頁,偵聲21卷第23至29頁,金訴4 院卷一第205 至221 頁,金訴9 院卷一第43至45、167 至179 、295 至307 頁,金訴

9 院卷二第23至37、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蘇世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潮警2500卷一第199 至20

4 頁,偵10323 卷第5 至15、349 至354 頁,偵3322卷第

240 至24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估價單翻拍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08 年12月2 日偵辦被告簡士軒涉嫌詐欺案件案情報告書、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附卷足證(見潮警2500號卷一第73至81、107 至147 、193 至197 、205 至209 頁,金訴9 院卷一第139 頁,偵10323 卷第89至93、113 至14

1 、143 至163 頁)。㈣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36、38至40、42至56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鄭宇彤等人匯款時間及被告蘇世銘等人提款時間,復因如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渠等所匯款項即因混同而無從區分,自應認於被告蘇世銘等人持如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前,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告訴人(被害人),即為被告蘇世銘等人該次提款之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基此,爰就被告蘇世銘等人各次提款之被害人,認定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並據以認定如附表一「參與提款被告」欄之被告。再被告簡士軒係於108 年11月16日某時,向被告蘇世銘收取被告蘇世銘等人當日提領款項,而該日被告蘇世銘等人係於如附表四編號93至96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且該日提款之被害人則為陳錦鏽、廖玟珊,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簡士軒該日取款之被害人即為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廖玟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陳錦鏽。

㈣綜上,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稽諸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各曾多次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再加計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人數,前揭詐欺集團數已達

3 人以上甚明。又依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歷次所言,其等對於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所為均非詳悉,彼此間聯繫則以代號相稱,並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各自依指示行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者,本案經查明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之被害人眾多,復查被告柯國臻、鄭威琳除本案外,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有多次遭偵查機關查獲等情,亦有被告柯國臻、鄭威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所參與之前揭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前揭詐欺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又本案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36、38至40、42至5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者,明確已知者即有被告蘇世銘及各該編號所示參與提款被告、於108 年11月16日某時向被告蘇世銘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被告簡士軒,另應尚有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被告蘇世銘提款及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足信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10、12至36、38至40、42至56所示各次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均有3 人以上,亦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蘇世銘等人將提領之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統交被告蘇世銘轉交不相識之被告簡士軒、被告簡士軒向不相識之被告蘇世銘收取該等犯罪所得,再轉交另案被告廖梓旭層轉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足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揆之前揭說明,即屬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蘇世銘、簡士軒之辯護人所認被告蘇世銘、簡士軒所為僅為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非屬洗錢等語,於洗錢防制法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已非有理。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㈣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前揭犯行之論罪:

⒈被告蘇世銘部分:

⑴被告蘇世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提領、轉交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給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蘇世銘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09 年1 月2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蘇世銘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⑵被告蘇世銘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12至36、38至40、

42至56所示(被告蘇世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37、

41、57所示犯行,均另諭知無罪判決,詳後述),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轉交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給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蘇世銘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蘇世銘此等部分被訴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之前揭說明,因均非被告蘇世銘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免過度評價,無庸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附表五編號2 至10、12至36、38至40、42至56所示。

⑶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

21、28、29、52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蘇世銘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被告蘇世銘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情形,僅應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追加起訴意旨(本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34號,被告蘇世銘經追加起訴部分)認被告蘇世銘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之加重情形,即非有理,又此非屬犯罪事實擴張、減縮或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柯國臻部分:

⑴被告柯國臻如附表一編號3 、5 、8 至10、12至16、

21至25、32、43至48、50、51所示(被告柯國臻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均另諭知免訴判決,詳後述;被告柯國臻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7 、

11、17至20、27至31、33至42、49、52至57所示犯行,均另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另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與被告柯國臻無關,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轉交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給被告蘇世銘,由被告蘇世銘再轉交給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柯國臻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附表五編號3 、5 、8 至

10、12至16、21至25、32、43至48、50、51所示。至被告柯國臻此等部分被訴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為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庸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則公訴意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起訴部分)認被告柯國臻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即非適洽。

⑵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4至

16、21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柯國臻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被告柯國臻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情形,僅應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4號,被告柯國臻經追加起訴部分)認被告柯國臻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之加重情形,即非有理,又此非屬犯罪事實擴張、減縮或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被告鄭威琳部分:

⑴被告鄭威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4至20、26至36、

38至40、42、49、52至56所示(被告鄭威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至13、23至25、37、41、43至48、50、51、57所示犯行,均另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另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部分,均與鄭威琳無關,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轉交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給被告蘇世銘,由被告蘇世銘再轉交給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鄭威琳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14至20、26至36、38至40、42、49、52至56所示。至被告鄭威琳此等部分被訴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為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庸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起訴部分)認被告鄭威琳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即非適洽。

⑵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

28、29、52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鄭威琳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被告鄭威琳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情形,僅應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附予說明。

⒋被告陳信璋部分:

⑴被告陳信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轉交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給被告蘇世銘,由被告蘇世銘再轉交給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陳信璋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09 年1 月2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

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陳信璋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雖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所示被害人陳奕瑋、但捷敏、郭託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均較早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翊萱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惟如附表編號一52至54所示被害人陳奕瑋、但捷敏、郭託有遭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109 年5 月13日始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該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非屬被告陳信璋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予說明。

⑵被告陳信璋如附表一編號13、52至54所示(被告陳信

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20、27至51、55至57所示犯行,均另諭知無罪判決,詳後述。另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部分,與被告陳信璋無關,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轉交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給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陳信璋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附表五編號13、52至54所示。至被告陳信璋此等部分被訴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之前揭說明,因均非被告陳信璋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免過度評價,無庸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附表一編號52所

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信璋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被告陳信璋所為尚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情形,僅應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附予說明。

⒌被告簡士軒部分:

⑴被告簡士軒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向被告蘇世銘收取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轉交廖梓旭層轉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簡士軒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09 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簡士軒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又被告簡士軒其餘被訴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自均非被告簡士軒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予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3號,被告簡士軒經追加起訴部分,參該案追加起訴書第15頁)認被告簡士軒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被告簡士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論罪,即非有理。

⑵被告簡士軒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簡士軒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32、34、35、38至40、50所示犯行,均另諭知無罪判決,詳後述。另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37、41至49、51至57部分,均與被告簡士軒無關,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向被告蘇世銘收取前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轉交廖梓旭層轉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簡士軒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至被告簡士軒此部分被訴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之前揭說明,因非被告簡士軒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免過度評價,無庸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追加起訴

部分)雖認被告蘇世銘等人前揭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由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同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蘇世銘等人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該等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由被告蘇世銘等人以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轉交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被告蘇世銘等人前揭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之特定犯罪,本案既可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蘇世銘等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雖均未親自實行詐術,然其等應知悉所提領後轉交、收取後轉交之款項係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提領、收取、轉交該等犯罪所得,最終目的即在使前揭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均有與前揭詐欺集團約定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是以,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間之共犯關係如下:

⒈被告蘇世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21至25、43至48、

50所示犯行,與被告柯國臻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4至16、32所示犯行,與被告柯國臻、鄭威琳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與被告柯國臻、陳信璋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26至31、34、35、38至40、42、49、55、56所示犯行,與被告鄭威琳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犯行,與被告鄭威琳、簡士軒、廖梓旭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所示犯行,與被告鄭威琳、陳信璋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柯國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21至25、43至48、

50所示犯行,與被告蘇世銘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4至16、32所示犯行,與被告蘇世銘、鄭威琳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與被告蘇世銘、陳信璋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鄭威琳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4至16、32所示犯

行,與被告蘇世銘、柯國臻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26至31、34、35、38至40、42、49、55、56所示犯行,與被告蘇世銘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犯行,與被告蘇世銘、簡士軒、廖梓旭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所示犯行,與被告蘇世銘、陳信璋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信璋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與被告蘇

世銘、柯國臻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所示犯行,與被告蘇世銘、鄭威琳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簡士軒就如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犯行,與被告蘇

世銘、鄭威琳、廖梓旭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蘇世銘等人各自前揭各次犯行,雖係由被告蘇世銘等

人分次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分次由被告蘇世銘轉交該等犯罪所得給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或轉交被告簡士軒;被告簡士軒係先收取被告蘇世銘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轉交該等犯罪所得給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各自各次提領後轉交該等犯罪所得、收取後轉交該等犯罪所得之數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相同之犯罪手段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均各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㈧被告蘇世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陳信璋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簡士軒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係於其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加重詐欺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揆之前揭說明,其等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起訴部分,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 號追加起訴部分)認應分論併罰,並非有理。又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3號追加起訴部分)認被告簡士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被告簡士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惟該次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自無從與之成立想像競合,附予說明。

㈨被告蘇世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36、38至40、42至

56所示犯行;被告柯國臻如附表一編號3 、5 、8 至10、12至16、21至25、32、43至48、50、51所示犯行;被告鄭威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4至20、26至36、38至40、42、49、52至56所示犯行;被告陳信璋如附表一編號12、13、52、53、54所示犯行;被告簡士軒如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犯行,雖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各該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均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具想像競合關係,俱應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㈩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2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柯國臻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48 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鄭威琳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起訴被告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蘇世銘、柯國臻、陳信璋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蘇世銘、鄭威琳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9、20、26所示犯行;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蘇世銘、柯國臻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21、22、23、24、25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22號、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 、24號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起訴被告蘇世銘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蘇世銘、柯國臻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3 、50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

8 、9 、14、15、16、32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蘇世銘、鄭威琳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7、18、27、28、

29、30、34、35、38、39、40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蘇世銘、鄭威琳、簡士軒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81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蘇世銘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43、44、45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8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蘇世銘、柯國臻經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蘇世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36、38至40、42至56所示犯行;被告柯國臻如附表一編號3 、5 、8 至10、12至16、21至

25、32、43至48、50、51所示犯行;被告鄭威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4至20、26至36、38至40、42、49、52至56所示犯行;被告陳信璋如附表一編號12、13、52、53、54所示犯行;被告簡士軒如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犯行,其等前揭各次犯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柯國臻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陳信璋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

7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8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柯國臻、陳信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柯國臻、陳信璋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前揭所犯各罪,均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柯國臻、陳信璋之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柯國臻、陳信璋本案所犯前揭各罪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雖被告陳信璋前揭犯罪,嗣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與被告陳信璋另案犯罪經定應執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陳信璋前揭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之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後段即明。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明。經查,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於偵查、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蘇世銘之辯護人雖為之辯護稱:被告蘇世銘始終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蘇世銘家境清寒,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因景氣不好而尋無待遇良好之工作,始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狀可憫,請依刑法59條規定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見金訴4 院卷一第110 、111 頁)。惟按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罪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亦定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審之被告蘇世銘本案犯行之受害者眾多,且依被告蘇世銘之年齡及社會經驗,顯非思慮不周之年輕識淺者,理應自律,僅為圖私利即為本案,亦未有何特別情形,致其不得已參與犯罪,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蘇世銘並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各自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

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均不循正途取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貪圖不法利益,渠等犯罪目的、動機不良,要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簡士軒年紀尚輕,易受不法分子以利相誘,被告蘇世銘因生活經濟壓力,鋌而走險,均非極惡;又衡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所分擔之犯行係出面領款、取款、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使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更加深民眾間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然依其等參與之分工情形觀之,渠等出面提款、收款,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係詐欺集團內最高者,其等諒係前揭詐欺集團較末端階層之角色,要非居前揭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人,而其等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較諸居於幕後操控前揭詐欺集團者為輕,惟其等所為致眾多被害人損失甚重,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再酌被告蘇世銘、鄭威琳於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前,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蘇世銘、鄭威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未能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審之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自承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等語(見金訴4 院卷三第821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斟酌到庭被害人陳鈺茹、徐佰澤、丁于軒、林志賓對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之科刑範圍均表示:我們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但我們的錢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金訴4 院卷三第283 、284 頁);末念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於偵、審中就其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均自白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全部犯罪均坦認犯罪,尚知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各自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至被告柯國臻與另案被害人陳禹鑫成立調解並已給付3 萬5,99

6 元之賠償金;被告柯國臻與本案被害人侯盈吉成立調解並已給付4 萬2,756 元之賠償金;被告蘇世銘、柯國臻與另案被害人邱金梅成立調解並已各給付3,000 元之賠償金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參(分見金訴4 院卷二第45至48、139 、140 頁),惟另案被害人陳禹鑫、邱金梅均與本案無關,而本案被害人侯盈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雖經起訴,惟就被告柯國臻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詳後述),均未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故被告蘇世銘、柯國臻雖與前揭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仍未能於本案為其等有利之量刑參考,附予說明。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所處前揭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期間前後均僅約1月,且實際提領或收款之日數不多,尚難認其等係有長期犯罪慣習之惡徒,又其等本案犯罪之被害者雖多,惟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同種類之個人財產法益,再其等現均值青壯之年,若長期入監服刑,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實無助於渠等復歸社會,是依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爰就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欄、壹、一至五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被告簡士軒之辯護人雖為之辯護稱:被告簡士軒始終自白

犯行,且為前揭詐欺集團底層參與者,依指示行事,而非立於主導地位,被告簡士軒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金訴

9 院卷一第160 頁、金訴9 院卷二第57、58頁)。惟考量被告簡士軒所為係圖私利,任意而為,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四、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本於法律合憲性之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蘇世銘、陳信璋、簡士軒均係首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即遭查獲,且其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又依其等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從事之行為分工,堪認其等僅居前揭詐欺集團末端,僅係聽命行事之下層角色,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罪,而具悔意,堪認被告蘇世銘、陳信璋、簡士軒經本案科刑後,應足涵蓋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使其等知所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綜合考量被告蘇世銘、陳信璋、簡士軒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經宣告前揭有期徒刑之預防矯治功能,認無再令其等強制工作加以矯治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其等強制工作。至被告柯國臻、鄭威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自無庸論述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

⒈依卷附訴訟資料,除被告蘇世銘、鄭威琳、陳信璋供述

外,並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蘇世銘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而觀之被告蘇世銘、鄭威琳、陳信璋歷次供述,雖均承認有取得本案犯罪報酬,惟就其等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多寡、計算方式,前後供述不一,認定顯有困難,惟據被告蘇世銘曾自承:我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係按日計酬,其日薪約1,000 至3,000 元等語(見本院金訴

4 院卷一第8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且被告鄭威琳、陳信璋均係由被告蘇世銘交付提款卡並向其等收取所提款項,其2 人之報酬當與被告蘇世銘同,爰估算認定被告蘇世銘、鄭威琳、陳信璋就其等參與本案犯罪,均係按日取得1,000 元之報酬。據此,於被告蘇世銘、鄭威琳、陳信璋各自所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其等同日最末次提款後,均取得報酬1,000 元,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其等本案犯行內,同日最末次提款所涉之最末次犯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蘇世銘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 、7 、8 、

19、20、24、33、35、38、43、49、52、56所示;被告鄭威琳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8 、19、20、33、

35、38、49、52、56所示;被告陳信璋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3、52所示)。

⒉被告柯國臻承稱:我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係按日計酬,日

薪約2,000 至3,000 元,我的上手稱會最後1 次給付報酬,但因我最後離開前揭詐欺集團,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4 院卷122 頁),否認有取得本案犯罪報酬,依卷內資料,亦無事證可據以認定被告柯國臻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柯國臻尚未取得參與本案犯罪報酬,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簡士軒始終供承:我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係按月計酬

,我只拿了1 個月約7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4 院卷二第122 頁),是被告簡士軒本案犯罪所得7 萬元,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簡士軒本案犯行內,同月收取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最末次犯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簡士軒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

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蘇世銘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陳信璋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估價單1 本,為被告簡士軒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情,分據被告蘇世銘、陳信璋、簡士軒自承在卷(見屏警2100號卷第20至25頁、潮警2500卷一第259至271 頁,偵11018 卷二第27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世銘、陳信璋、簡士軒各自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犯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均經被告蘇世銘、簡士軒轉交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對前揭款項已未具實際管領支配力,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蘇世銘就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侯盈吉如該編號所示①至⑤部分匯款(被告柯國臻此部分,另諭知免訴,詳後述),如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黃意文如該編號所示③部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林宏益如該編號所示①、②部分匯款;⒉被告蘇世銘、柯國臻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林金玉如該編號所示匯款至林秀珍、陳乃瑋帳戶部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郭麗雪如該編號所示②部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黃琬萱如該編號所示②至④部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被害人黎慕慈如該編號所示③至⑧部分匯款;⒊被告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蔡業中如該編號所示②、③部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曾耀霆如該編號所示②至⑦部分匯款;⒋被告蘇世銘、鄭威琳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鍾宜庭如該編號所示匯款至陳宇祥中華郵政公司帳戶部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徐百澤如該編號所示④、⑤部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告訴人陳雅惠如該編號所示②、③部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告訴人吳冠毅如該編號所示匯款至不明帳戶部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被害人黃湘湘如該編號所示①至④、⑥部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馬偉傑如該編號所示①至⑤部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徐敏嘉如該編號所示③至⑥部分匯款;⒌被告蘇世銘、鄭威琳、簡士軒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廖玟珊如該編號所示③、④部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陳錦鏽如該編號所示①部分匯款;⒍被告蘇世銘、鄭威琳、陳信璋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被害人但捷敏如該編號所示②部分匯款,亦有依指示提領、轉交前揭各該款項。因認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分別就前揭各該編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如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曾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渠等依指示匯款如前等情,固如前述。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參照)。而依卷存訴訟資料,固可認定被告蘇世銘等人曾使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有如附表四所示提款情形等情,業如前述,然經對照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匯款時間及被告蘇世銘等人提款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蘇世銘等人有提領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自無從進而推論被告簡士軒曾向被告蘇世銘收取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推論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與對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身分不詳之人間,存有犯罪之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將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該身分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事,亦均歸責於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而論以共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揭所指,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世銘等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被告蘇世銘、陳信

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論科如前;被告柯國臻、鄭威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諭知免訴判決,詳後述),而為下列犯行:⒈被告蘇世銘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37、41、57所示時間;⒉被告柯國臻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11、17至20、27至31、33至42、49、52至57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與被告柯國臻無關,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時間;⒊被告鄭威琳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至

13、23至25、37、41、43至48、50、51、57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部分,與被告鄭威琳無關,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時間;⒋被告陳信璋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20、27至51、55至57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部分,與被告陳信璋無關,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時間,以如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旋通知被告蘇世銘等人前往提款,被告蘇世銘即自行持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或將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提領,待被告世銘等人提款後,渠等領得款項,均交由被告蘇世銘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方式轉交之。因認被告蘇世銘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起訴部分、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部分(不含後述不受理部分)、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加起訴部分〕。

㈡被告簡士軒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前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渠等詐欺模式為: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1、31所示唐駿成、沈明諺、姚綵容、周宜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周怡萱」)、陳雅君、全志君、王淑慧、陳子欣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11、

12、13、14、19、20、21、22、23、24、25、26所示之詐術使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麗萍、倪怡君、白鎧源、林頌安、黃翊萱、蘇品豪、胡慧君、李婉筠、郭麗雪、蘇千慈、張玄儒、陳惠貞、鍾宜庭等13人(追加起訴書誤算為「14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後,再由被告蘇世銘(業經論科如前)、另案被告謝賀名、吳育倫等人擔任不同群組之車手及車手頭,以被告蘇世銘為首之車手頭之群組,先由綽號「韓信」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蘇世銘前往北部或某處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被告蘇世銘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等人(均已論科如前),再由附表四編號1 、33、34、43、44、74、75、76、77、80、

88、89、90、91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持用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再將前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蘇世銘,被告蘇世銘再將被告柯國臻等人所獲得之車手薪水及其扣除自己佣金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放置於「韓信」所指定之屏東市媽祖廟前、屏東市○○路旁停車場等處。被告簡士軒再接到廖梓旭之指示後,即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向上開車手頭即被告蘇世銘、另案被告謝賀名、吳育倫提領收取款項轉交另案被告廖梓旭層層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等不明方法掩飾贓款流向,渠等遂以此種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因認被告簡士軒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 號追加起訴部分。另如附表一編號

5 至7 、37、41至49、51至57部分,均與被告簡士軒無關,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

㈢被告簡士軒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轉

交上層(俗稱「收水」)之工作,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8 、9、15、16、17、18、27、28、29、30、31、32、34、35、

38、39、40、50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如各該編號所示鄭宇彤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各該編號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綽號「韓信」之人復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蘇世銘(業經論科如前)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鄭宇彤等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傳送至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微信群組上,被告蘇世銘再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柯國臻、鄭威琳(均已論科如前),並指示柯國臻、鄭威琳提領後交付被告蘇世銘轉交被告簡士軒層轉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簡士軒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33號追加起訴部分。另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37、41至49、51至57部分,均與被告簡士軒無關,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另涉前揭一、㈠至㈢罪嫌,係以證人即前揭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就前揭一、㈠被訴犯行均未爭執;被告陳信璋對其揭一、㈠被訴犯行亦未爭執,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信璋辯護稱:被告陳信璋應僅對自己參與提領部分同負其責,非被告陳信璋參與提款部分,被告陳信璋應不能與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或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簡士軒堅詞否認前揭一、㈡、㈢所示犯行,辯稱:我只有向蘇世銘收1 次錢,蘇世銘等人其他次提款犯罪所得均與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被告簡士軒辯護稱:被告簡士軒向被告蘇世銘收取之款項,僅與如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告訴人廖玟珊、陳錦鏽相關,其餘前揭一、㈡、㈢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部分,實與被告簡士軒無關,自不能令被告簡士軒同負其責等語。經查:

㈠前揭一、㈠至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除如附表一

編號11、37、41、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外,曾遭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渠等依指示匯款等情,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11、37、41、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曾遭人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等情,亦據⒈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白鎧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報案紀錄、王淑慧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金流明細、犯罪時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見偵869 卷一第77至81頁,他3491卷第27至31頁,潮警2500卷二第75、77頁);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蕭兆鴻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建志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存卷可證(見偵869 卷二第93至94、99至102 頁);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害人鄭聖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附卷可查(見偵869 卷二第

127 至130 頁,屏警2100卷第186 頁);⒋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被害人張峻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峻軒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陳佩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據(見偵3322卷第117 至122、123 、138 至144 頁,金訴9 卷一第279 頁),雖堪認定,然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就前揭一、㈠至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人詐欺取財,應否共同負責,猶待審究。

㈡依前揭一、㈠至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渠等均未指認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即為對渠等實施詐術之人,已難逕認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有參與此等部分詐欺犯行,又偵查機關亦未查獲任何向前揭一、㈠至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則對前揭一、㈠至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是否亦係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參與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屬不明,自無從遽認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就前揭一、㈠至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與對前揭一、㈠至㈢所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間,存有犯意聯絡。

㈢依卷存訴訟資料,固可認定被告蘇世銘等人曾使用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有如附表四所示提款情形等情,業如前述,然經對照前揭一、㈠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被告蘇世銘等人提款情形,可知被告蘇世銘等人並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37、41、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且就被告蘇世銘等人各自提款情形,亦僅可認定如附表一「參與提款被告」欄內所示被告,曾提領前揭一、㈠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蘇世銘等人未參與提款部分(被告蘇世銘未參與提款部分,因收取被告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所提領款項,亦應與被告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提款部分共同負責),自不能認定其等與詐欺前揭一、㈠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間,存有犯罪之行為分擔。

㈣被告簡士軒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收款情形等情,固據被

告簡士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估價單翻拍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08 年12月2 日偵辦簡士軒涉嫌詐欺案件案情報告書、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在卷可據(潮警2500卷一第73至81、107 至147 、19

3 至197 、205 至209 頁,金訴9 院卷一第139 頁,偵10

323 卷第89至93、113 至141 、143 至163 頁),復有估價單1 本扣案可憑。惟依前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簡士軒係向附表六「收取對象」欄所示之人收取款項,然被告簡士軒此等部分所得之款項,係如何而來?尚有不明。偵查機關既未能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蘇世銘等人所提領,或與被告蘇世銘等人相關,則被告簡士軒收取之該等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該等款項與被告蘇世銘等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提款情形相關,自難進而逕謂該等款項即為前揭一、㈡及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款項。從而,被告簡士軒即令有收取該等款項,且縱然前揭一、㈡及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亦係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之為詐欺取財犯行〔按偵查機關亦未查獲任何向前揭一、㈡至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業如前述〕,仍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士軒所收取之該等款項,係前揭詐欺集團對如前揭一、㈡及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士軒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前揭一、㈡及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等節,尚無從證明,自不能僅因被告簡士軒曾有收取該等款項,即遽認被告簡士軒對前揭一、㈡及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參與其中。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揭所指,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逕認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與詐欺前揭一、㈠至㈢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就此等部分,同負其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均無罪之諭知(被告蘇世銘部分,詳如附表五編號11、37、41、57所示;被告柯國臻部分,詳如附表五編號6 、7 、11、17至

20、27至31、33至42、49、52至57所示;被告鄭威琳部分,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11至13、37、41、43至48、50、51、57所示;被告陳信璋部分,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14至20、27至51、55至57所示;被告簡士軒部分,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8 至32、34、35、38至40、50所示)。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部分)及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09年度度金訴字第21號部分)略以:

㈠被告柯國臻自108 年10月26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

任前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被告柯國臻即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鄭宇彤、陳玲蕙、侯盈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由被告柯國臻負責提領各該匯款。因認被告柯國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 、2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㈡被告鄭威琳自108 年10月26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

任前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蘇世銘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2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柯國臻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且前揭詐欺集團於㈠10

8 年10月30日16時7 分許,對被害人洪湘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㈡於108 年10月30日18時58分許,對被害人侯盈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㈢於108 年10月30日18時54分許,對被害人陳玲惠實行詐欺取財犯罪;㈣於108 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對被害人鄭宇彤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16號、10

9 年度偵字第370 號提起公訴,及以109 年度偵字第3342號移送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21日以

109 年度訴字第58號就被告柯國臻前揭㈠所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並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柯國臻前揭㈡至㈣所為,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並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3 月、1 年4 月。並說明該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柯國臻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柯國臻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且前揭案件,已於11

0 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份、被告柯國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準此,本案公訴意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部分)所指被告柯國臻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對被害人侯盈吉、陳玲惠、鄭宇彤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柯國臻前揭犯罪,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與被告柯國臻經本院論科之前揭犯罪間,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鄭威琳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且前揭詐欺集團於108

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對被害人林靜儒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3749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0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8月3 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8號就被告鄭威琳前揭所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並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9 年9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份、被告鄭威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準此,本案公訴意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部分)所指被告鄭威琳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鄭威琳前揭犯罪,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與被告鄭威琳經本院論科之前揭犯罪間,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略以:㈠被告蘇世銘自108 年10月26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

任前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蘇世銘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2號追加起訴被告蘇世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㈡被告蘇世銘自108 年10月26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

任前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蘇世銘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被告蘇世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此案追加起訴被告柯國臻、鄭威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諭知免訴,已如前述。至此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陳信璋「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於「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復載明「陳信璋(綽號「小毛」,業經本署提起公訴)」,應認檢察官此案並未就被告陳信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追加起訴〕。

㈢⒈被告蘇世銘等人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於如

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8 、9 、14、15、16、

17、18(被告柯國臻部分,不含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此等部分業經諭知免訴,詳前述)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由各該編號所示提款人提領匯款,再由被告蘇世銘依指示轉交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⒉被告蘇世銘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43、44、4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由各該編號所示提款人提領匯款,再由被告蘇世銘依指示轉交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因認被告蘇世銘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追加起訴被告蘇世銘等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被告柯國臻部分,不含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

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即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係就與已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惟如係對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再為追加起訴,則屬對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2 款對所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9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5 、869 、960 、971 、

972 號提起公訴,而於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

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於109 年3 月28日,以10

9 年度偵字第621 號追加起訴,而於同年4 月2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前揭各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22日屏檢文溫108 偵10323 字第109900293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09 年4 月21日屏檢謀溫109 偵621 字第10990145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世銘等人及被告簡士軒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4 院卷一第9 至39頁,金訴12院卷一第9 至18頁)。而本案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經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09 年5 月13日始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2日屏檢謀溫109 偵1740字第10999017723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為憑(見金訴4 院卷一第277 至279 頁)。是以,檢察官就相同事實,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之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陸、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就被告蘇世銘等人另案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詐欺等案件,雖認該案被告蘇世銘等人與業經起訴之108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

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然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5 、

869 、960 、971 、97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之被告蘇世銘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柯國臻、陳信璋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犯行,被告鄭威琳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被告陳信璋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犯行,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被告柯國臻、鄭威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亦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均已敘明在前。另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被告柯國臻、陳信璋並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1、22、23、24、25所示部分,被告鄭威琳、陳信璋,亦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又係檢察官以行政公函請求法院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既無訴之存在,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將該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簡士軒另案之109 年度偵字第3322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 、24號詐欺等案件,雖認該案被告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簡士軒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108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起訴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1018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 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然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5 、869 、960 、97

1 、97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以108 年度偵字第11018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以109 年度蒞追字第4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之被告柯國臻如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犯行,被告鄭威琳、簡士軒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4 、50所示犯行,被告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如附表一編號37、41所示犯行,被告柯國臻、簡士軒如附表一編號17、18、27、28、29、30、34、35、38、39、40所示犯行,被告簡士軒如附表一編號8 、9 、14、15、16、32所示犯行,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被告柯國臻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被告柯國臻、鄭威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俱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業已論述如前。另如附表一編號37、41所示部分,被告簡士軒並經未起訴或追加起訴。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又係檢察官以行政公函請求法院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既無訴之存在,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將該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柯國臻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郭麗雪如該編號所示②部分匯款犯行;109 年度偵字第94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鄭威琳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鍾宜庭如該編號所示匯款至陳宇祥中華郵政公司帳戶部分匯款犯行;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蘇世銘、柯國臻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郭麗雪如該編號所示②部分匯款之犯行,被告蘇世銘、鄭威琳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鍾宜庭如該編號所示匯款至陳宇祥中華郵政公司帳戶部分匯款犯行;109 年度偵字第3322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 、2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所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蔡業中如該編號所示②、③部分匯款犯行、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曾耀霆如該編號所示②至⑦部分匯款犯行,被告蘇世銘、鄭威琳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徐百澤如該編號所示④、⑤部分匯款犯行、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告訴人陳雅惠如該編號所示②、③部分匯款犯行、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告訴人吳冠毅如該編號所示匯款至不明帳戶部分匯款犯行,被告蘇世銘、鄭威琳、簡士軒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廖玟珊如該編號所示③、④部分匯款犯行、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陳錦鏽如該編號所示①部分匯款犯行,亦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且與本案被告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簡士軒前揭經本院於本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本判決理由欄貳、六)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既經本院就前揭部分併于審理,且因認與被告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簡士軒前揭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再退回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詐騙情形一覽表┌─┬───┬───────┬──────┬─────┬─────┬───┐│編│告訴人│詐欺之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參與提││號│/ 被害│ │ │ │ │款被告││ │人 │ │ │ │ │ │├─┼───┼───────┼──────┼─────┼─────┼───┤│1 │鄭宇彤│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0月│2 萬9,988 │李翊成中華│柯國臻││ │(告訴│108 年10月30日│ 30日18時19│ │郵政帳號70│ ││ │人) │17時31分許,致│ 分許 │ │0-00000000│ ││ │ │電鄭宇彤,佯稱│②108 年10月│1 萬5,000 │226426號帳│ ││ │ │係民宿老闆,因│ 30日19時23│元 │戶 │ ││ │ │疏失重複扣款,│ 分許 │ │ │ ││ │ │須解除分期付款│③108 年10月│1,000 元 │ │ ││ │ │云云,致鄭宇彤│ 30日19時28│ │ │ ││ │ │陷於錯誤,依其│ 分許 │ │ │ ││ │ │指示匯款如右。│ │ │ │ │├─┼───┼───────┼──────┼─────┼─────┼───┤│2 │陳玲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30│1 萬9,004 │李翊成中華│柯國臻││ │(告訴│108 年10月30日│日21時31分許│元 │郵政帳號70│ ││ │人) │18時54分許(起│ │ │0-00000000│ ││ │ │訴書誤載),致│ │ │226426號帳│ ││ │ │電陳玲惠,佯稱│ │ │戶 │ ││ │ │係BOOKING .COM│ │ │ │ ││ │ │網站客服,因疏│ │ │ │ ││ │ │失重複扣款,需│ │ │ │ ││ │ │要取消分期付款│ │ │ │ ││ │ │云云,致陳玲惠│ │ │ │ ││ │ │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如右。│ │ │ │ │├─┼───┼───────┼──────┼─────┼─────┼───┤│3 │張哲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30│5,537 元 │李翊成中華│柯國臻││ │(告訴│108 年10月30日│日23時25分許│ │郵政帳號70│ ││ │人) │23時25分許,致│後某時 │ │0-00000000│ ││ │ │電張哲瑋,佯稱│ │ │226426號帳│ ││ │ │係BOOKING .COM│ │ │戶 │ ││ │ │網站客服,因疏│ │ │ │ ││ │ │失重複扣款,需│ │ │ │ ││ │ │要取消分期付款│ │ │ │ ││ │ │云云,致張哲瑋│ │ │ │ ││ │ │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如右。│ │ │ │ │├─┼───┼───────┼──────┼─────┼─────┼───┤│4 │侯盈吉│詐騙集團成員於│① 108 年10 │2 萬9,901 │000-000000│無證據││ │(告訴│108 年10月30日│ 月30日20 │元、 │0000000000│證明係││ │人) │18時58分許,致│ 時6 分許 │ │號帳戶 │由蘇世││ │ │電侯盈吉,佯稱│ │ │ │銘、柯││ │ │係BOOKING .COM│②108 年10月│2 萬9,902 │000-000000│國臻、││ │ │網站客服,因疏│ 30日20時10│元 │0000000000│鄭威琳││ │ │失重複扣款,需│ 分許 │ │號帳戶 │或陳信││ │ │要取消分期付款│ │ │ │璋提領││ │ │云云,致侯盈吉│③108 年10月│2 萬9,903 │000-000000│ ││ │ │陷於錯誤,依其│ 30日20時12│元 │0000000000│ ││ │ │指示匯款如右。│ 分許 │ │6 號帳戶 │ ││ │ │ │ │ │ │ ││ │ │ │④108 年10月│2 萬9,904 │000-000000│ ││ │ │ │ 30日20時14│元 │0000000000│ ││ │ │ │ 分許 │ │號帳戶 │ ││ │ │ │ │ │ │ ││ │ │ │⑤108 年10月│2 萬9,901 │000-000000│ ││ │ │ │ 30日20時16│元 │0000000000│ ││ │ │ │ 分許 │ │號帳戶 │ ││ │ │ ├──────┼─────┼─────┼───┤│ │ │ │⑥108 年10月│3 萬1,633 │李翊成中華│柯國臻││ │ │ │ 30日22時7 │元 │郵政帳號70│ ││ │ │ │ 分許 │ │0-00000000│ ││ │ │ │⑦108 年10月│1 萬1,123 │226426號帳│ ││ │ │ │ 30日23時0 │元 │戶 │ ││ │ │ │ 分許 │ │ │ │├─┼───┼───────┼──────┼─────┼─────┼───┤│5 │林金玉│林金玉於108 年│①108 年11月│2 萬9,988 │黃書庭中華│蘇世銘││ │(被害│11月1 日16時42│ 1 日18時30│元 │郵政帳號70│柯國臻││ │人) │分許接獲假店家│ 分許 │ │0-00000000│ ││ │ │來電,稱因操作│ │ │321932號帳│ ││ │ │疏失,須取消刷│ │ │戶 │ ││ │ │卡,要協助更改├──────┼─────┼─────┼───┤│ │ │取消設定云云,│ │4 萬9,987 │林秀珍008-│無證據││ │ │隨後接到電話要│ │元 │0000000000│證明係││ │ │求前往ATM 操作│ │4 萬4,123 │10號帳戶(│由蘇世││ │ │,並依其指示匯│ │元 │起訴書誤載│銘、柯││ │ │款如右。 │ │ │) │國臻、││ │ │ │ │ │ │鄭威琳││ │ │ │ │ │ │或陳信││ │ │ │ │ │ │璋提領││ │ │ ├──────┼─────┼─────┼───┤│ │ │ │②108 年11月│4 萬9,987 │黃書庭中華│蘇世銘││ │ │ │ 1 日19時14│元 │郵政帳號70│柯國臻││ │ │ │ 分許 │ │0-00000000│ ││ │ │ │③108 年11月│4 萬9,987 │321932號帳│ ││ │ │ │ 1 日19時16│元 │戶 │ ││ │ │ │ 分許 │ │ │ ││ │ │ │④108 年11月│4 萬9,987 │ │ ││ │ │ │ 1 日19時19│元 │ │ ││ │ │ │ 分許 │ │ │ ││ │ │ ├──────┼─────┼─────┼───┤│ │ │ │⑤108 年11月│4 萬9,987 │陳乃瑋台北│無證據││ │ │ │ 1 日19時25│元 │富邦帳號01│證明係││ │ │ │ 分許 │ │0-00000000│由蘇世││ │ │ │ │ │8487號帳戶│銘、柯││ │ │ │ │ │(起訴書誤│國臻、││ │ │ │ │ │載) │鄭威琳││ │ │ │ │ │ │或陳信││ │ │ │ │ │ │璋提領│├─┼───┼───────┼──────┼─────┼─────┼───┤│6 │黃意文│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5 萬元 │林品諺中華│蘇世銘││ │(告訴│108 年11月1 日│ 1 日21時59│ │郵政帳號70│ ││ │人) │20時54分許,致│ 分許 │ │0-00000000│ ││ │ │電黃意文,佯稱│②108 年11月│5 萬元 │118329號帳│ ││ │ │係BOOKING .COM│ 1 日22時1 │ │戶(起訴書│ ││ │ │網站客服,因訂│ 分許 │ │誤載) │ ││ │ │房錯誤購單,誤├──────┼─────┼─────┼───┤│ │ │訂為長期房客,│③108 年11月│2 萬9,988 │陳乃瑋台北│無證據││ │ │需要取消分期付│ 1 日22時45│元 │富邦746168│證明係││ │ │款云云,致黃意│ 分許 │ │308487號帳│由蘇世││ │ │文陷於錯誤,依│ │ │戶(起訴書│銘、柯││ │ │其指示匯款如右│ │ │誤載) │國臻、││ │ │。 │ │ │ │鄭威琳││ │ │ │ │ │ │或陳信││ │ │ │ │ │ │璋提領│├─┼───┼───────┼──────┼─────┼─────┼───┤│7 │林宏益│詐騙集團成員於│① 108 年11 │4 萬9,989 │匯入彰化銀│無證據││ │(告訴│108 年11月1 日│ 月1 日22 │元 │行000-0000│證明係││ │人) │22時許致電林宏│ 時3 分許 │ │0000000000│由蘇世││ │ │益佯稱係訂房網│ │ │號帳戶(起│銘、柯││ │ │站客服,因付費│ │ │訴書誤載)│國臻、││ │ │出問題,誤訂為│ │ │ │鄭威琳││ │ │12筆消費,需要│②108 年11月│4 萬9,989 │同上(起訴│或陳信││ │ │取消付款云云,│ 1 日22時 │元 │書誤載) │璋提領││ │ │致林宏益陷於錯│ 6 分許 │ │ │ ││ │ │誤,依其指示於├──────┼─────┼─────┼───┤│ │ │左列時間,以網│③108 年11月│1 萬5,887 │林品諺中華│蘇世銘││ │ │路轉帳之方式,│ 1 日22時14│元 │郵政帳號70│ ││ │ │依其指示匯款如│ 分許 │ │0-00000000│ ││ │ │右。 │ │ │118329號帳│ ││ │ │ │ │ │戶(起訴書│ ││ │ │ │ │ │誤載) │ │├─┼───┼───────┼──────┼─────┼─────┼───┤│8 │林志賓│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5 萬0,004 │呂宥蓉中華│柯國臻││ │(告訴│108 年11月3 日│ 3 日20時34│元 │郵政帳號70│鄭威琳││ │人) │19時44分許致電│ 分許 │ │0-00000000│ ││ │ │林志賓佯稱係BO│②108 年11月│5 萬0,004 │471622號帳│ ││ │ │OKING .COM網站│ 3 日20時41│元 │戶 │ ││ │ │客服,因訂房錯│ 分許 │ │ │ ││ │ │誤購單需要取消│③108 年11月│2 萬5,099 │ │ ││ │ │云云,致林志賓│ 3 日21時許│元 │ │ ││ │ │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如右。│ │ │ │ │├─┼───┼───────┼──────┼─────┼─────┼───┤│9 │蔡業中│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712 元(起│呂宥蓉中華│柯國臻││ │(告訴│108 年11月3 日│ 3 日21時17│訴書誤載)│郵政帳號70│鄭威琳││ │人) │19時33分許致電│ 分許(起訴│ │0-00000000│ ││ │ │蔡業中,佯稱係│ 書誤載) │ │471622號帳│ ││ │ │BOOKING .COM網│ │ │戶 │ ││ │ │站客服,因疏失│ │ │ │ ││ │ │重複扣款,需要├──────┼─────┼─────┼───┤│ │ │取消分期付款云│②108 年11月│2萬9,901元│000-000000│無證據││ │ │云,致蔡業中陷│ 3 日21時許│ │00000000號│證明係││ │ │於錯誤,依其指│ │ │帳戶(起訴│由蘇世││ │ │示匯款如右。 │ │ │書誤載) │銘、柯││ │ │ │ │ │ │國臻、││ │ │ │③108 年11月│2 萬9,902 │000-000000│鄭威琳││ │ │ │ 3 日21時11│元 │00000000號│或陳信││ │ │ │ 分許 │ │帳戶 │璋提領││ │ │ ├──────┼─────┼─────┼───┤│ │ │ │④108 年11月│2 萬0,499 │呂宥蓉中華│柯國臻││ │ │ │ 3 日21時13│元 │郵政帳號70│鄭威琳││ │ │ │ 分許 │ │0-00000000│ ││ │ │ │ │ │471622號帳│ ││ │ │ │ │ │戶 │ │├─┼───┼───────┼──────┼─────┼─────┼───┤│10│林頌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5 │4 萬9,989 │王淑慧新光│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5 日│日20時30分許│元 │銀行帳號01│柯國臻││ │人) │19時34分許致電│,在台北市大│ │0-00000000│ ││ │ │林頌安,自稱○○○區○○路3 │ │48171 號帳│ ││ │ │元堂公司,佯稱│段12號7-11超│ │戶 │ ││ │ │因簽連續訂購單│商濟南門市 │ │ │ ││ │ │,詢問是否誤簽│ │ │ │ ││ │ │而需要分期付款│ │ │ │ ││ │ │云云,致林頌安│ │ │ │ ││ │ │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如右。│ │ │ │ │├─┼───┼───────┼──────┼─────┼─────┼───┤│11│白鎧源│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2 萬9,989 │中華郵政帳│無證據││ │(告訴│108 年11月5 日│ 5 日19時59│元 │號000-0000│證明係││ │人) │18時許致電白鎧│ 分許 │ │0000000000│由蘇世││ │ │源,佯稱係禧元│ │ │號帳戶 │銘、柯││ │ │堂公司客服人員│ │ │ │國臻、││ │ │,佯稱因工讀生│②108 年11月│3 萬元 │合作金庫00│鄭威琳││ │ │疏失致多訂20箱│ 5 日21時35│ │0-00000000│或陳信││ │ │益生菌,要詢問│ 分許 │ │27624 號帳│璋提領││ │ │是否誤簽而需要│ │ │戶 │ ││ │ │分期付款云云,│ │ │ │ ││ │ │致白鎧源(起訴│③108 年11月│1 萬3,985 │王淑慧新光│ ││ │ │書誤載)陷於錯│ 5 日21時50│元 │銀行帳號01│ ││ │ │誤,依其指示匯│ 分許 │ │0-00000000│ ││ │ │款如右。 │ │ │48171 號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④108 年11月│2 萬9,985 │玉山銀行80│ ││ │ │ │ 5 日21時54│元 │0-00000000│ ││ │ │ │ 分許 │ │20379 號帳│ ││ │ │ │ │ │戶 │ ││ │ │ │ │ │ │ ││ │ │ │⑤108 年11月│2 萬9,989 │台灣銀行00│ ││ │ │ │ 6 日0 時2 │元 │0-00000000│ ││ │ │ │ 分許 │ │8946號帳戶│ ││ │ │ │ │ │ │ ││ │ │ │⑥108 年11月│2 萬9,985 │玉山銀行80│ ││ │ │ │ 6 日0 時59│元 │0-00000000│ ││ │ │ │ 分許 │ │20379 號帳│ ││ │ │ │ │ │戶 │ ││ │ │ │ │ │ │ ││ │ │ │⑦108 年11月│2 萬8,985 │台灣銀行00│ ││ │ │ │ 6 日1 時5 │元 │0-00000000│ ││ │ │ │ 分許 │ │8946號帳戶│ ││ │ │ │ │ │ │ ││ │ │ │⑧108 年11月│1 萬元 │台新銀行81│ ││ │ │ │ 6 日1 時12│ │0-00000000│ ││ │ │ │ 分許 │ │000000 號 │ ││ │ │ │ │ │帳戶 │ │├─┼───┼───────┼──────┼─────┼─────┼───┤│12│黃翊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7 │2 萬2 ,015│沈明諺台灣│陳信璋││ │(告訴│108 年11月7 日│日17時許,在│元 │銀行帳號00│柯國臻││ │人) │15時許致電黃翊│高雄市小港區│ │0-00000000│ ││ │ │萱,佯稱係蝦皮│沿海一路397 │ │6213號帳戶│ ││ │ │網路平台人員,│之5 號全家超│ │ │ ││ │ │佯稱因送貨人員│商 │ │ │ ││ │ │送錯訂單將原4 │ │ │ │ ││ │ │包誤簽24包狗飼│ │ │ │ ││ │ │料,詢問是否誤│ │ │ │ ││ │ │簽而需停止扣款│ │ │ │ ││ │ │云云,致黃翊萱│ │ │ │ ││ │ │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如右。│ │ │ │ │├─┼───┼───────┼──────┼─────┼─────┼───┤│13│蘇品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7 │4 萬9,986 │沈明諺台灣│陳信璋││ │(告訴│108 年11月7 日│日16時33分後│元 │銀行帳號00│柯國臻││ │人) │16時33分許致電│某時,在高雄│4 萬9,986 │0-00000000│ ││ │ │蘇品豪,佯稱係│市岡山區住處│元 │6213號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內 │ │ │ ││ │ │行人員,佯稱因│ │ │ │ ││ │ │欲退還遭詐欺之│ │ │ │ ││ │ │款項云云,致蘇│ │ │ │ ││ │ │品豪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如│ │ │ │ ││ │ │右。 │ │ │ │ │├─┼───┼───────┼──────┼─────┼─────┼───┤│14│蘇千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0│1 萬5,000 │姚綵容玉山│柯國臻││ │(告訴│108 年11月10日│日13時52分許│元 │銀行帳號80│鄭威琳││ │人) │13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 │0-00000000│ ││ │ │於臉書PO文,佯│山區住處 │ │00000000號│ ││ │ │稱以1 萬5,000 │ │ │帳戶 │ ││ │ │出售APPLE 蘋果│ │ │ │ ││ │ │IPHONE11(6.1 │ │ │ │ ││ │ │吋/1 28G)手機│ │ │ │ ││ │ │1 支云云,致蘇│ │ │ │ ││ │ │千慈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如│ │ │ │ ││ │ │右。 │ │ │ │ │├─┼───┼───────┼──────┼─────┼─────┼───┤│15│李約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0│1 萬5,000 │姚綵容玉山│柯國臻││ │(告訴│108 年11月8 日│日14時19分許│元 │銀行帳號80│鄭威琳││ │人) │16時21分許(起│ │ │0-00000000│ ││ │ │訴書誤載),於│ │ │00000000號│ ││ │ │臉書po文,佯稱│ │ │帳戶 │ ││ │ │以1 萬5,000 元│ │ │ │ ││ │ │出售APPLE 蘋果│ │ │ │ ││ │ │IPHONE11(6.1 │ │ │ │ ││ │ │吋/128G )手機│ │ │ │ ││ │ │1 支云云,致李│ │ │ │ ││ │ │約成陷於錯,依│ │ │ │ ││ │ │其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 │ │ │ │├─┼───┼───────┼──────┼─────┼─────┼───┤│16│吳思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0│1 萬5,000 │姚綵容玉山│柯國臻││ │(告訴│108 年11月10日│日16時17分許│元 │銀行帳號80│鄭威琳││ │人) │15時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 ││ │ │於臉書PO文,佯│) │ │00000000號│ ││ │ │稱以1 萬5,000 │ │ │帳戶 │ ││ │ │元出售APPLE 蘋│ │ │ │ ││ │ │果IPHONE11(6.│ │ │ │ ││ │ │1 吋/128G )手│ │ │ │ ││ │ │機1 支云云,致│ │ │ │ ││ │ │吳思慧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如右。 │ │ │ │ │├─┼───┼───────┼──────┼─────┼─────┼───┤│17│黃憶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0│1 萬4,000 │姚綵容玉山│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10日│日18時24分許│元 │銀行帳號80│ ││ │人) │17時40分前某時│ │ │0-00000000│ ││ │ │許,於臉書PO文│ │ │00000000號│ ││ │ │,佯稱以1 萬5,│ │ │帳戶 │ ││ │ │000元出售APPLE│ │ │ │ ││ │ │蘋果IPHONE11(│ │ │ │ ││ │ │6.1吋/128G ) │ │ │ │ ││ │ │手機1 支云云,│ │ │ │ ││ │ │致黃憶媗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匯│ │ │ │ ││ │ │款如右。 │ │ │ │ │├─┼───┼───────┼──────┼─────┼─────┼───┤│18│游淳絜│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0│2 萬9,985 │姚綵容玉山│鄭威琳││ │(被害│108 年11月10日│日18時45分許│元 │銀行帳號80│ ││ │人) │18時前某時(起│ │ │0-00000000│ ││ │ │訴書誤載)致電│ │ │00000000號│ ││ │ │游淳絜,佯稱為│ │ │帳戶 │ ││ │ │生活市集人員因│ │ │ │ ││ │ │訂貨失誤,須取│ │ │ │ ││ │ │消解除分期付款│ │ │ │ ││ │ │等語,致游淳絜│ │ │ │ ││ │ │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如右。│ │ │ │ │├─┼───┼───────┼──────┼─────┼─────┼───┤│19│張玄儒│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4 萬9,985 │周宜萱中華│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10日│ 10日20時34│元 │郵政帳號70│ ││ │人) │19時57許(起訴│ 分許,在新│ │0-00000000│ ││ │ │書誤載)致電張│ 北市土城區│ │242353號帳│ ││ │ │玄儒,佯稱係明│ 現住地 │ │戶 │ ││ │ │洞國際人員,稱│②108 年11月│4 萬9,985 │ │ ││ │ │內部出錯,誤為│ 10日20時38│元 │ │ ││ │ │廠商故多訂12筆│ 分許,在新│ │ │ ││ │ │訂單,故須取消│ 北市土城區│ │ │ ││ │ │云云,致張玄儒│ 現住地 │ │ │ ││ │ │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如右。│ │ │ │ │├─┼───┼───────┼──────┼─────┼─────┼───┤│20│鍾宜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5│4 萬9,987 │陳雅君台北│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15日│日20時42分後│元 │富邦銀行帳│ ││ │人) │20時42分許致電│某時許,在台│3 萬2,123 │號000-0000│ ││ │ │鍾宜庭佯稱係錢│北市萬華區某│元 │00000000號│ ││ │ │櫃人員,稱因系│處 │2 萬9,987 │帳戶 │ ││ │ │統異常以其身分│ │元 │ │ ││ │ │證字號預定1 萬│ │3 萬元 │ │ ││ │ │5,000 元包廂1 │ ├─────┼─────┼───┤│ │ │間,若無需要故│ │4 萬7,123 │陳宇祥中華│無證據││ │ │須取消云云,致│ │元 │郵政公司70│證明係││ │ │鍾宜庭陷於錯誤│ │1 萬4,989 │0-00000000│由蘇世││ │ │,依其指示匯款│ │元 │3381號帳戶│銘、柯││ │ │如右。 │ │ │ │國臻、││ │ │ │ │ │ │鄭威琳││ │ │ │ │ │ │或陳信││ │ │ │ │ │ │璋提領│├─┼───┼───────┼──────┼─────┼─────┼───┤│21│陳麗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30│6,000元 │唐駿成中華│柯國臻││ │(被害│108 年10月30日│日20時2 分許│ │郵政帳號70│ ││ │人) │19時47分前某時│,新北市林口│ │0-00000000│ ││ │ │許,於臉書P○○○區○○路○○號│ │354617號帳│ ││ │ │,佯稱以1 萬元│7-11超商內提│ │戶 │ ││ │ │出售APPLE 蘋果│款機 │ │ │ ││ │ │IPHONEXR(6.1 │ │ │ │ ││ │ │吋/128G )手機│ │ │ │ ││ │ │1 支,並留下LI│ │ │ │ ││ │ │NE ID :eeg55 │ │ │ │ ││ │ │、暱稱:(Shel│ │ │ │ ││ │ │ly)柔云云,致│ │ │ │ ││ │ │陳麗萍之子王人│ │ │ │ ││ │ │禹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 │ │ │ │├─┼───┼───────┼──────┼─────┼─────┼───┤│22│倪怡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30│2 萬2,580 │唐駿成中華│柯國臻││ │(告訴│108 年10月30日│日20時9 分前│元(起訴書│郵政帳號70│ ││ │人) │18時許致電倪怡│某時(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 ││ │ │君,佯稱係mdmm│誤載),在新│ │354617號帳│ ││ │ │d .com .tw網站│北市板橋區文│ │戶 │ ││ │ │客服,因疏失誤│化路2 段1 號│ │ │ ││ │ │載為超級會員,│遠東銀行內 │ │ │ ││ │ │需要退款云云,│ │ │ │ ││ │ │致倪怡君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匯│ │ │ │ ││ │ │款如右。 │ │ │ │ │├─┼───┼───────┼──────┼─────┼─────┼───┤│23│胡慧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7 │1 萬0,123 │陳子欣中華│柯國臻││ │(告訴│108 年11月7 日│日18時48分許│元 │郵政帳號70│ ││ │人) │18時10分許致電│,在不詳處所│ │0-00000000│ ││ │ │胡慧君佯稱係BO│ │ │955113號帳│ ││ │ │OKING .COM網站│ │ │戶 │ ││ │ │客服,因作業疏│ │ │ │ ││ │ │失,設定為商務│ │ │ │ ││ │ │人士,每月扣款│ │ │ │ ││ │ │,需要取消扣款│ │ │ │ ││ │ │云云,致胡慧君│ │ │ │ ││ │ │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如右。│ │ │ │ │├─┼───┼───────┼──────┼─────┼─────┼───┤│24│李婉筠│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7 │2萬9,987元│陳子欣中華│柯國臻││ │(告訴│108 年11月7 日│日19時27分許│ │郵政帳號70│ ││ │人) │19時許致電李婉│(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 ││ │ │筠,佯稱係花蓮│),在台北市│ │955113號帳│ ││ │ │鈴之宇民宿人員○○○區○○路│ │戶 │ ││ │ │,因疏失誤設為│五段7 號(捷│ │ │ ││ │ │企業用戶,需要│運101 站3 號│ │ │ ││ │ │取消付款云云,│出口) │ │ │ ││ │ │致李婉筠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匯│ │ │ │ ││ │ │款如右。 │ │ │ │ │├─┼───┼───────┼──────┼─────┼─────┼───┤│25│郭麗雪│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2 萬9,987 │陳子欣中華│柯國臻││ │(告訴│108 年11月7日1│ 7 日19時23│元 │郵政帳號70│ ││ │人) │8 時30分許致電│ 分許(起訴│ │0-00000000│ ││ │ │郭麗雪,佯稱係│ 書誤載),│ │955113號帳│ ││ │ │BOOKING .COM網│ 在苗栗縣頭│ │戶 │ ││ │ │站客服,因作業│ 份市八德一│ │ │ ││ │ │疏失,故設定為│ 路、公園路│ │ │ ││ │ │半年份訂單,因│ 口全家便利│ │ │ ││ │ │今日結單,需要│ 商店 │ │ │ ││ │ │取消扣款云云,├──────┼─────┼─────┼───┤│ │ │致郭麗雪陷於錯│②108 年11月│2 萬0,985 │陳子欣中華│無證據││ │ │誤,依其指示匯│ 7 日19時50│元 │郵政帳號70│證明係││ │ │款如右。 │ 分許(起訴│ │0-00000000│由蘇世││ │ │ │ 書誤載),│ │955113號帳│銘、柯││ │ │ │ 在苗栗縣頭│ │戶 │國臻、││ │ │ │ 份市八德一│ │ │鄭威琳││ │ │ │ 路、公園路│ │ │或陳信││ │ │ │ 口全家便利│ │ │璋提領││ │ │ │ 商店 │ │ │ │├─┼───┼───────┼──────┼─────┼─────┼───┤│26│陳惠貞│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1 萬7,998 │周宜萱中華│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10日│ 10日21時12│元 │郵政帳號70│ ││ │人) │19時50分許致電│ 分許,在不│ │0-00000000│ ││ │ │陳惠貞,佯稱係│ 詳處所 │ │242353號帳│ ││ │ │象印保溫瓶人員│②108 年11月│2,984元 │戶 │ ││ │ │,稱內部錯誤,│ 10日21時19│ │ │ ││ │ │條碼打錯,誤為│ 分許,在不│ │ │ ││ │ │訂單,故須取消│ 詳某處所 │ │ │ ││ │ │訂單云云,致陳│ │ │ │ ││ │ │惠貞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如│ │ │ │ ││ │ │右。 │ │ │ │ │├─┼───┼───────┼──────┼─────┼─────┼───┤│27│丁于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5 │3 萬6,987 │陳弘倫中國│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5 日│日19時40分許│元 │信託商業銀│ ││ │人) │16時20分許致電│ │ │行銀行帳號│ ││ │ │丁于軒,佯稱係│ │ │000-000000│ ││ │ │百利市購物中心│ │ │261849號帳│ ││ │ │客服,因該公司│ │ │戶 │ ││ │ │網站遭駭客侵入│ │ │ │ ││ │ │,致重複訂單20│ │ │ │ ││ │ │張,需要取消付│ │ │ │ ││ │ │款云云,致丁于│ │ │ │ ││ │ │軒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 │ │ │ │├─┼───┼───────┼──────┼─────┼─────┼───┤│28│王喬鋒│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6 │1 萬5,000 │陳信合合作│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6 日│日17時30分許│元 │金庫商業銀│ ││ │人) │17時30分許前某│ │ │行帳號006-│ ││ │ │時許,於臉書PO│ │ │0000000000│ ││ │ │文,佯稱以1 萬│ │ │626027號帳│ ││ │ │5,000 元出售AP│ │ │戶 │ ││ │ │PLE 蘋果IPHONE│ │ │ │ ││ │ │11(6.1 吋/128│ │ │ │ ││ │ │G )手機1 支云│ │ │ │ ││ │ │云,致王喬鋒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匯款如右。 │ │ │ │ │├─┼───┼───────┼──────┼─────┼─────┼───┤│29│張凱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6 │1 萬5,000 │陳信合合作│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6 日│日17時31分許│元(起訴書│金庫商業銀│ ││ │人) │17時23分許前某│ │誤載) │行帳號006-│ ││ │ │時許,於臉書PO│ │ │0000000000│ ││ │ │文,佯稱以1 萬│ │ │626027號帳│ ││ │ │5,000 元出售AP│ │ │戶 │ ││ │ │PLE 蘋果IPHONE│ │ │ │ ││ │ │11(6.1 吋/128│ │ │ │ ││ │ │G )手機1 支等│ │ │ │ ││ │ │語,致張凱鈞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匯款如右。 │ │ │ │ │├─┼───┼───────┼──────┼─────┼─────┼───┤│30│陳富凱│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4 萬9,985 │陳信合合作│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6 日│ 6 日17時31│元(起訴書│金庫商業銀│ ││ │人) │16時46分許,撥│ 分許 │誤載) │行帳號006-│ ││ │ │打電話予陳富凱│ │ │0000000000│ ││ │ │,自稱韓之草公│ │ │626027號帳│ ││ │ │司,佯稱因設定│ │ │戶 │ ││ │ │錯誤,以致多訂│ │ │ │ ││ │ │購12套產品,需│②108年11月6│3 萬7,123 │陳信合合作│ ││ │ │取消付款云云,│ 日17時35分 │元 │金庫商業銀│ ││ │ │致陳富凱陷於錯│ 許 │ │行帳號006-│ ││ │ │誤,依其指示匯│ │ │0000000000│ ││ │ │款如右。 │ │ │626027號帳│ ││ │ │ │ │ │戶 │ ││ │ │ │ │ │ │ ││ │ │ │③108 年11月│2 萬1,985 │范淑婷中國│ ││ │ │ │ 6 日19時8 │元 │信託商業銀│ ││ │ │ │ 分許 │ │行帳號822-│ ││ │ │ │ │ │0000000000│ ││ │ │ │ │ │75號帳戶 │ │├─┼───┼───────┼──────┼─────┼─────┼───┤│31│陳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6 │2 萬8,985 │陳信合合作│鄭威琳││ │告訴人│108 年11月6 日│日17時37分許│元 │金庫商業銀│ ││ │) │15時52分許致電│(起訴書誤載│ │行帳號006-│ ││ │ │陳安,佯稱係某│) │ │0000000000│ ││ │ │貨運公司,佯稱│ │ │626027號帳│ ││ │ │因疏失致多訂狗│ │ │戶 │ ││ │ │狗保健食品,需│ │ │ │ ││ │ │要取消付款云云│ │ │ │ ││ │ │,致陳安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匯│ │ │ │ ││ │ │款如右。 │ │ │ │ │├─┼───┼───────┼──────┼─────┼─────┼───┤│32│曾耀霆│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2 萬9,987 │范淑婷中國│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6日1│ 6 日18時5 │元 │信託商業銀│柯國臻││ │人) │7 時5 分許致電│ 分許 │ │行帳號822-│ ││ │ │曾耀霆佯稱為錢│ │ │0000000000│ ││ │ │櫃KTV 營業部人│ │ │75號帳戶 │ ││ │ │員,因系統出問├──────┼─────┼─────┼───┤│ │ │題,重複預定包│②108 年11月│6 萬元 │不明 │無證據││ │ │廂,須取消付款│ 6 日18時13│ │ │證明係││ │ │云云,致曾耀霆│ 分許 │ │ │由蘇世││ │ │陷於錯誤,依其│ │ │ │銘、柯││ │ │指示匯款如右。│③108 年11月│6 萬元(2 │王羿璇中華│國臻、││ │ │ │ 6 日18時34│萬元3 筆)│郵政700-24│鄭威琳││ │ │ │ 分許 │ │0000000000│或陳信││ │ │ │ │ │41號帳戶 │璋提領││ │ │ │ │ │ │ ││ │ │ │④108 年11月│2 萬元 │不明 │ ││ │ │ │ 6 日18時51│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⑤108 年11月│1 萬元 │不明 │ ││ │ │ │ 6 日18時52│ │ │ ││ │ │ │ 分許 │ │ │ ││ │ │ │ │2 萬9,987 │ │ ││ │ │ │⑥108 年11月│元 │不明 │ ││ │ │ │ 7 日0 時4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⑦108 年11月│1 萬4,000 │不明 │ ││ │ │ │ 7 日0 時9 │元 │ │ ││ │ │ │ 分許 │ │ │ │├─┼───┼───────┼──────┼─────┼─────┼───┤│33│廖玟珊│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4 萬9,987 │張志文中華│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16日│ 16日16時34│元 │郵政帳號70│ ││ │人) │15時30分許致電│ 分許 │ │0-00000000│ ││ │ │廖玟珊佯稱為AN│②108 年11月│4 萬9,989 │677670號帳│ ││ │ │DEN HUD 店家人│ 16日16時36│元 │戶 │ ││ │ │員,因人員疏失│ 分許 │ │ │ ││ │ │,致多預訂一筆├──────┼─────┼─────┼───┤│ │ │消費,須取消付│③108 年11月│4 萬9,987 │張志文華南│無證據││ │ │款云云,致廖玟│ 16日16時58│元 │銀行008-00│證明係││ │ │珊陷於錯誤,依│ 分許 │ │0000000000│由蘇世││ │ │其指示匯款如右│④108 年11月│4萬9,989 │3421號帳戶│銘、柯││ │ │。 │ 16日17時許│元 │ │國臻、││ │ │ │ │ │ │鄭威琳││ │ │ │ │ │ │或陳信││ │ │ │ │ │ │璋提領││ │ │ ├──────┼─────┼─────┼───┤│ │ │ │⑤108 年11月│4 萬9,989 │張志文中華│鄭威琳││ │ │ │ 16日17時12│元 │郵政帳號70│ ││ │ │ │ 分許 │ │0-00000000│ ││ │ │ │ │ │677670號帳│ ││ │ │ │ │ │戶 │ │├─┼───┼───────┼──────┼─────┼─────┼───┤│34│楊凱智│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4 萬9,989 │王勁順台灣│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17日│ 17日20時54│元 │銀行永和分│蘇世銘││ │人) │20時25分許致電│ 分許 │ │行帳號004-│ ││ │ │楊凱智佯稱係宜│②108 年11月│4 萬9,989 │0000000000│ ││ │ │蘭清慶別院人員│ 17日20時57│元 │07號帳戶 │ ││ │ │,稱因工作人員│ 分許 │ │ │ ││ │ │疏失,致誤設為│ │ │ │ ││ │ │團體旅客,因而│ │ │ │ ││ │ │重複扣款,故須│ │ │ │ ││ │ │取消云云,致楊│ │ │ │ ││ │ │凱智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如│ │ │ │ ││ │ │右。 │ │ │ │ │├─┼───┼───────┼──────┼─────┼─────┼───┤│35│徐百澤│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2 萬9,989 │鄭志昌中華│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17日│ 17日22時11│元 │郵政帳號70│蘇世銘││ │人) │21時許致電徐百│ 分許 │ │0-00000000│ ││ │ │澤佯稱係吳爺情│②108 年11月│2 萬9,985 │442344號帳│ ││ │ │趣用品客服人員│ 17日22時34│元 │戶 │ ││ │ │,稱因員工疏失│ 分許 │ │ │ ││ │ │誤植為批價,造├──────┼─────┼─────┼───┤│ │ │成多筆扣款,故│③108 年11月│3 萬元 │鄭志昌台新│鄭威琳││ │ │需要取消付款云│ 17日22時42│ │銀行帳號81│蘇世銘││ │ │云,致徐百澤陷│ 分許 │ │0-00000000│ ││ │ │於錯誤,依其指│ │ │127143號帳│ ││ │ │示匯款如右。 │ │ │戶 │ ││ │ │ ├──────┼─────┼─────┼───┤│ │ │ │④108 年11月│3 萬元 │鄭志昌台新│無證據││ │ │ │ 17日22時58│ │銀行帳號81│證明係││ │ │ │ 分許 │ │0-00000000│由蘇世││ │ │ │⑤108 年11月│2 萬9,985 │127143號帳│銘、柯││ │ │ │ 17日23時5 │元 │戶 │國臻、││ │ │ │ 分許 │ │ │鄭威琳││ │ │ │ │ │ │或陳信││ │ │ │ │ │ │璋提領│├─┼───┼───────┼──────┼─────┼─────┼───┤│36│陳錦繡│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15萬元 │林軒正所有│無證據││ │(告訴│108 年11月15日│ 月15日13時│ │之中華郵政│證明係││ │人) │11時28分許致電│ 24分許 │ │帳號700-00│由蘇世││ │ │陳錦繡佯稱係其│ │ │0000000000│銘、柯││ │ │小姑陳畇涵,稱│ │ │11號帳戶 │國臻、││ │ │因支票到期要借│ │ │ │鄭威琳││ │ │款云云,致陳錦│ │ │ │或陳信││ │ │繡陷於錯誤,依│ │ │ │璋提領││ │ │其指示匯款如右├──────┼─────┼─────┼───┤│ │ │。 │②108 年11月│15萬元 │林建志兆豐│鄭威琳││ │ │ │ 15日15時29│ │銀行岡山分│ ││ │ │ │ 分許 │ │行帳號017-│ ││ │ │ │ │ │0000000000│ ││ │ │ │ │ │8 號帳戶 │ │├─┼───┼───────┼──────┼─────┼─────┼───┤│37│蕭兆鴻│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8│5 萬元 │林建志兆豐│無證據││ │(告訴│108 年11月17日│日12時41分許│ │銀行岡山分│證明係││ │人) │20時49分許致電│ │ │行帳號017-│由蘇世││ │ │蕭兆鴻佯稱係其│ │ │0000000000│銘、柯││ │ │友人顧素卿,稱│ │ │8 號帳戶 │國臻、││ │ │因急需用錢,須│ │ │ │鄭威琳││ │ │借款5 萬元云云│ │ │ │或陳信││ │ │,致蕭兆鴻陷於│ │ │ │璋提領││ │ │錯誤,依其指示│ │ │ │ ││ │ │匯款如右。 │ │ │ │ │├─┼───┼───────┼──────┼─────┼─────┼───┤│38│陳雅惠│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15萬元 │林國祥中華│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25日│ 25日13時30│ │郵政帳號70│ ││ │人) │11時30分許致電│ 分許 │ │0-00000000│ ││ │ │陳雅惠佯稱係其│ │ │626274號帳│ ││ │ │某女性友人,稱│ │ │戶 │ ││ │ │因急需用錢,須├──────┼─────┼─────┼───┤│ │ │借款云云,致陳│②108 年11月│15萬元 │張簡偉銘中│無證據││ │ │雅惠陷於錯誤,│ 25日13時31│ │華郵政帳號│證明係││ │ │依其指示匯款如│ 分許 │ │000-000000│由蘇世││ │ │右。 │ │ │00000000號│銘、柯││ │ │ │ │ │帳戶 │國臻、││ │ │ │ │ │ │鄭威琳││ │ │ │③108 年11月│8萬元 │潘詩涵玉山│或陳信││ │ │ │ 25日15時8 │ │銀行808-00│璋提領││ │ │ │ 分許 │ │0000000000│ ││ │ │ │ │ │2431號帳戶│ │├─┼───┼───────┼──────┼─────┼─────┼───┤│39│連文菁│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9 萬9,987 │曹昌鴻國泰│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17日│ 17日19時39│元 │世華銀行帳│蘇世銘││ │人) │19時29分許致電│ 分許 │ │號000-0000│ ││ │ │連文菁佯稱係某│ │ │00000000帳│ ││ │ │網路客服人員,│ │ │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設├──────┼─────┼─────┼───┤│ │ │定錯誤,致多刷│②108 年11月│9 萬9,987 │曹昌鴻華南│鄭威琳││ │ │10筆訂單,須取│ 17日19時44│元 │銀行帳號00│蘇世銘││ │ │消付款云云,致│ 分許 │ │0-00000000│ ││ │ │連文菁陷於錯誤│ │ │0035號帳戶│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如右。 │ │ │ │ │├─┼───┼───────┼──────┼─────┼─────┼───┤│40│吳冠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7│9 萬8,672 │鄭少威合作│鄭威琳││ │(告訴│108 年11月17日│日18時10分後│元 │金庫銀行帳│蘇世銘││ │人) │17時26分許致電│某時 │4 萬0,336 │號000-0000│ ││ │ │吳冠毅佯稱係奇│ │元 │000000000 │ ││ │ │摩拍賣賣家,稱│ │ │號帳戶 │ ││ │ │因網路購物填載│ ├─────┼─────┼───┤│ │ │錯誤,致多扣12│ │456 元 │均不明 │無證據││ │ │次款項,須取消│ │3 萬元 │ │證明係││ │ │付款云云,致吳│ │3 萬元 │ │由蘇世││ │ │冠毅陷於錯誤,│ │3 萬元 │ │銘、柯││ │ │依其指示匯款如│ │3 萬元 │ │國臻、││ │ │右。 │ │1 萬5,234 │ │鄭威琳││ │ │ │ │元 │ │或陳信││ │ │ │ │2 萬6,985 │ │璋提領││ │ │ │ │元 │ │ ││ │ │ │ │2 萬9,986 │ │ ││ │ │ │ │元 │ │ ││ │ │ │ │1 萬1,012 │ │ ││ │ │ │ │元 │ │ ││ │ │ │ │4 萬9,336 │ │ ││ │ │ │ │元 │ │ ││ │ │ │ │5,123元 │ │ │├─┼───┼───────┼──────┼─────┼─────┼───┤│41│鄭聖融│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7│8,050元 │鄭少威合作│無證據││ │ │108 年11月17日│日18時39分後│ │金庫銀行帳│證明係││ │ │18時11分許,撥│某時許 │ │號000-0000│由蘇世││ │ │打電話予鄭聖融│ │ │000000000 │銘、柯││ │ │,佯稱係18禁情│ │ │號帳戶 │國臻、││ │ │趣用品館賣家,│ │ │ │鄭威琳││ │ │稱因員工輸入錯│ │ │ │或陳信││ │ │誤填載批貨訂單│ │ │ │璋提領││ │ │,須取消付款等│ │ │ │ ││ │ │語,致鄭聖融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匯款如右。 │ │ │ │ │├─┼───┼───────┼──────┼─────┼─────┼───┤│42│黃湘湘│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4 │①9 萬9,98│不明 │無證據││ │ │108 年11月4 日│日18時52分起│ 7 元 │ │證明係││ │ │17時25分許致電│某時許 │②9 萬9,98│ │由蘇世││ │ │黃湘湘佯稱係YA│ │ 7 元 │ │銘、柯││ │ │HOO 購物平台漢│ │③14萬9,98│ │國臻、││ │ │神百貨網路行銷│ │ 7 元 │ │鄭威琳││ │ │部員工,稱因系│ │④14萬9,98│ │或陳信││ │ │統錯誤,致重複│ │ 7 元 │ │璋提領││ │ │下訂,須取消付│ ├─────┼─────┼───┤│ │ │款云云,致黃湘│ │⑤11萬9,98│陳弘倫新光│鄭威琳││ │ │湘陷於錯誤,依│ │ 7 元 │銀行帳號10│ ││ │ │其指示匯款如右│ │ │0-00000000│ ││ │ │。 │ │ │27936 號帳│ ││ │ │ │ │ │戶 │ ││ │ │ │ ├─────┼─────┼───┤│ │ │ │ │⑥11萬9,98│不明 │無證據││ │ │ │ │ 7 元 │ │證明係││ │ │ │ │ │ │由蘇世││ │ │ │ │ │ │銘、柯││ │ │ │ │ │ │國臻、││ │ │ │ │ │ │鄭威琳││ │ │ │ │ │ │或陳信││ │ │ │ │ │ │璋提領│├─┼───┼───────┼──────┼─────┼─────┼───┤│43│陳鈺茹│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4,264元 │廖宥臣中華│蘇世銘││ │ │108 年11月2 日│ 2 日21時27│ │郵政帳號70│柯國臻││ │ │21時0 分許致電│ 分許(起訴│ │0-00000000│ ││ │ │陳鈺茹佯稱係BO│ 書誤載) │ │483101號帳│ ││ │ │OKING .COM網站│②108 年11月│2,018元 │戶 │ ││ │ │客服因網站有問│ 2 日21時31│ │ │ ││ │ │題,重複扣款,│ 分許(起訴│ │ │ ││ │ │需要取消付款云│ 書誤載) │ │ │ ││ │ │云,致陳鈺茹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匯款如右。 │ │ │ │ │├─┼───┼───────┼──────┼─────┼─────┼───┤│44│許雅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 │2,912元 │廖宥臣中華│蘇世銘││ │ │108 年11月2日2│日21時47分許│ │郵政帳號70│柯國臻││ │ │0 時58分許致電│ │ │0-00000000│ ││ │ │許雅婷佯稱係網│ │ │483101號帳│ ││ │ │站客服,因內部│ │ │戶 │ ││ │ │操作錯誤,誤植│ │ │ │ ││ │ │為12支口紅,重│ │ │ │ ││ │ │複扣款,需要取│ │ │ │ ││ │ │消付款云云,致│ │ │ │ ││ │ │許雅婷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如右。 │ │ │ │ │├─┼───┼───────┼──────┼─────┼─────┼───┤│45│張寶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 │1 萬0,012 │廖宥臣中華│蘇世銘││ │ │108 年11月2 日│日21時37分許│元(起訴書│郵政帳號70│柯國臻││ │ │20時許致電張寶│(起訴書誤載│誤載) │0-00000000│ ││ │ │心,佯稱係樂天│) │ │483101號帳│ ││ │ │拍賣客服,因內│ │ │戶 │ ││ │ │部操作錯誤,誤│ │ │ │ ││ │ │植為分期團訂,│ │ │ │ ││ │ │需要取消付款云│ │ │ │ ││ │ │云,致張寶心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 │ │ │ ││ │ │匯款如右。 │ │ │ │ │├─┼───┼───────┼──────┼─────┼─────┼───┤│46│黃琬萱│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4 萬9,989 │牟宗怡玉山│柯國臻││ │ │108 年11月2 日│ 2 日21時15│元 │銀行帳號80│ ││ │ │20時50分許致電│ 分許(起訴│ │0-00000000│ ││ │ │黃琬萱佯稱係BO│ 書誤載) │ │82726 號帳│ ││ │ │OKING .COM網站│ │ │戶 │ ││ │ │客服,因系統更├──────┼─────┼─────┼───┤│ │ │新,致重複扣款│②108 年11月│4 萬9,989 │同上 │無證據││ │ │,需要取消付款│ 2 日21時18│元 │ │證明係││ │ │云云,致黃琬萱│ 分許 │ │ │由蘇世││ │ │陷於錯誤,依其├──────┼─────┼─────┤銘、柯││ │ │指示匯款如右。│③108 年11月│2 萬9,985 │何珊瑩合作│國臻、││ │ │ │ 2 日22時3 │元 │金庫銀行00│鄭威琳││ │ │ │ 分 │ │0-00000000│或陳信││ │ │ │④108 年11月│2 萬9,989 │11994號帳 │璋提領││ │ │ │ 2 日22時11│元 │戶 │ ││ │ │ │ 分許 │ │ │ │├─┼───┼───────┼──────┼─────┼─────┼───┤│47│陳冠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 │4 萬9,989 │牟宗怡玉山│柯國臻││ │ │108 年11月2 日│日21時5 分許│元 │銀行帳號80│蘇世銘││ │ │20時許致電陳冠│ │ │0-00000000│ ││ │ │蓉佯稱係呆宅民│ │ │82726 號帳│ ││ │ │宿業者,因該公│ │ │戶 │ ││ │ │司電腦問題,致│ │ │ │ ││ │ │改成團體入住,│ │ │ │ ││ │ │需要取消付款云│ │ │ │ ││ │ │云,致陳冠蓉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匯款如右。 │ │ │ │ │├─┼───┼───────┼──────┼─────┼─────┼───┤│48│黎慕慈│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2 萬9,989 │蔡宜軒國泰│柯國臻││ │ │108 年11月2 日│ 2 日17時15│元 │世華銀行帳│蘇世銘││ │ │16時36分許致電│ 分許 │ │號000-0000│ ││ │ │黎慕慈佯稱係呆│②108 年11月│2 萬9,989 │00000000號│ ││ │ │宅民宿業者,因│ 2 日17時18│元 │帳戶 │ ││ │ │該系統問題,致│ 分許 │ │ │ ││ │ │重複扣款,需要├──────┼─────┼─────┼───┤│ │ │取消付款云云,│③108 年11月│4 萬9,989 │高承揚臺灣│無證據││ │ │致黎慕慈陷於錯│ 2 日17時52│元 │土地銀行帳│證明係││ │ │誤,依其指示匯│ 分許 │ │號000-0000│由蘇世││ │ │款如右。 │④108 年11月│2 萬6,099 │0000000 號│銘、柯││ │ │ │ 2 日17時54│元 │帳戶 │國臻、││ │ │ │ 分許 │ │ │鄭威琳││ │ │ │⑤108 年11月│3 萬元 │ │或陳信││ │ │ │ 2 日18時32│ │ │璋提領││ │ │ │ 分許 │ │ │ ││ │ │ │⑥108 年11月│3 萬元 │ │ ││ │ │ │ 2 日18時34│ │ │ ││ │ │ │ 分許 │ │ │ ││ │ │ ├──────┼─────┼─────┼───┤│ │ │ │⑦108 年11月│2 萬9,985 │陳佩吟中華│無證據││ │ │ │ 2 日18時50│元 │郵政700-01│證明係││ │ │ │ 分許 │ │0000000000│由蘇世││ │ │ │ │ │49號帳戶 │銘、柯││ │ │ │ │ │ │國臻、││ │ │ │ │ │ │鄭威琳││ │ │ │ │ │ │或陳信││ │ │ │ │ │ │璋提領││ │ │ ├──────┼─────┼─────┼───┤│ │ │ │⑧108 年11月│1 萬元 │陳佩吟臺灣│無證據││ │ │ │ 2 日18時56│ │土地銀行帳│證明係││ │ │ │ 分許 │ │號000-0000│由蘇世││ │ │ │ │ │00000000號│銘、柯││ │ │ │ │ │帳戶 │國臻、││ │ │ │ │ │ │鄭威琳││ │ │ │ │ │ │或陳信││ │ │ │ │ │ │璋提領│├─┼───┼───────┼──────┼─────┼─────┼───┤│49│張紋靜│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9,987元 │林彥廷台北│鄭威琳││ │ │108 年11月18日│ 18日22時53│ │富邦銀行帳│蘇世銘││ │ │21時45分許致電│ 分許 │ │號000-0000│ ││ │ │張紋靜佯稱係衣│②108 年11月│9 萬2,123 │0000000000│ ││ │ │芙購物平台客服│ 18日23時8 │元 │80 號帳戶 │ ││ │ │人員,因該系統│ 分許 │ │ │ ││ │ │遭駭客入侵,致│③108 年11月│9,989元 │ │ ││ │ │多訂13項項目,│ 18日23時9 │ │ │ ││ │ │需要取消付款云│ 分許 │ │ │ ││ │ │云,致張紋靜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匯款如右。 │ │ │ │ │├─┼───┼───────┼──────┼─────┼─────┼───┤│50│呂季哲│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3 萬7,808 │牟宗怡國泰│柯國臻││ │ │108 年11月3 日│ 3 日17時34│元 │世華銀行帳│蘇世銘││ │ │16時55分許致電│ 分許 │ │號000-0000│ ││ │ │呂季哲佯稱係都│②108 年11月│5,050 元 │0000000000│ ││ │ │蘭草堂客服,因│ 3 日17時39│ │59號帳戶 │ ││ │ │該系統更新,致│ 分許 │ │ │ ││ │ │改成團體訂房,│ │ │ │ ││ │ │需要取消付款云│ │ │ │ ││ │ │云,致呂季哲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匯款如右。 │ │ │ │ │├─┼───┼───────┼──────┼─────┼─────┼───┤│51│王心怡│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3 萬元 │蔡宜軒彰化│柯國臻││ │ │108 年11月1 日│ 1 日18時57│ │銀行帳號00│蘇世銘││ │ │16時24分許致電│ 分許 │ │0-00000000│ ││ │ │王心怡佯稱係明│②108 年11月│2 萬9,985 │755100號帳│ ││ │ │洞國際網站客服│ 1 日19時11│元 │戶 │ ││ │ │,因工作人員疏│ 分許 │ │ │ ││ │ │失,將導致連續│ │ │ │ ││ │ │扣款,需要取消│ │ │ │ ││ │ │付款云云,致王│ │ │ │ ││ │ │心怡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如│ │ │ │ ││ │ │右。 │ │ │ │ │├─┼───┼───────┼──────┼─────┼─────┼───┤│52│陳奕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5 │1 萬元 │全志君兆豐│鄭威琳││ │ │108 年11月5 日│日19時10分許│ │商業銀行帳│陳信璋││ │ │19時10分前某時│ │ │號000-0000│ ││ │ │許,於旋轉拍賣│ │ │0000000號 │ ││ │ │PO文,佯稱以1 │ │ │帳戶 │ ││ │ │萬元出售APPLE │ │ │ │ ││ │ │蘋果IPHONEXR(│ │ │ │ ││ │ │6.1 吋/128G )│ │ │ │ ││ │ │手機1 支等云云│ │ │ │ ││ │ │,致陳奕瑋陷於│ │ │ │ ││ │ │錯誤,依其指示│ │ │ │ ││ │ │匯款如右。 │ │ │ │ │├─┼───┼───────┼──────┼─────┼─────┼───┤│53│但捷敏│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2 萬9,912 │全志君兆豐│鄭威琳││ │ │108 年11月5日1│ 5 日21時5 │元 │商業銀行帳│陳信璋││ │ │7 時21分許致電│ 分許 │ │號000-0000│ ││ │ │但捷敏佯稱係蝦│ │ │0000000 號│ ││ │ │皮購物客服,因│ │ │帳戶 │ ││ │ │系統失誤,將導├──────┼─────┼─────┼───┤│ │ │致多訂12組拖把│②108 年11月│2 萬9,000 │000-000000│無證據││ │ │,需取消付款云│ 5 日21時28│元 │0000000000│證明係││ │ │云,致但捷敏陷│ 分許 │ │號帳戶(起│由蘇世││ │ │於錯誤,依其指│ │ │訴書誤載為│銘、柯││ │ │示匯款如右。 │ │ │全志君前揭│國臻、││ │ │ │ │ │帳戶) │鄭威琳││ │ │ │ │ │ │或陳信││ │ │ │ │ │ │璋提領│├─┼───┼───────┼──────┼─────┼─────┼───┤│54│郭託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5 │2 萬元 │全志君兆豐│陳信璋││ │ │108 年11月5 日│日18時24分許│ │商業銀行帳│鄭威琳││ │ │18時24分前某時│ │ │號000-0000│ ││ │ │致電郭託有,佯│ │ │0000000 號│ ││ │ │稱係拍賣APPLE1│ │ │帳戶 │ ││ │ │台,價金2 萬,│ │ │ │ ││ │ │需ATM 轉帳,始│ │ │ │ ││ │ │得寄出云云,致│ │ │ │ ││ │ │郭託有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如右。 │ │ │ │ │├─┼───┼───────┼──────┼─────┼─────┼───┤│55│馬偉傑│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2 萬9,916 │000-000000│無證據││ │ │108 年11月6 日│ 6 日22時4 │元 │0000000000│證明係││ │ │20時54分許致電│ 分許 │ │號帳戶 │由蘇世││ │ │馬偉傑佯稱係BO│ │ │ │銘、柯││ │ │OKING .COM網站│②108 年11月│2 萬9,916 │000-000000│國臻、││ │ │客服,因操作疏│ 6 日22時15│元 │0000000000│鄭威琳││ │ │失,致誤訂為連│ 分許 │ │號帳戶 │或陳信││ │ │續住宿6 個月,│ │ │ │璋提領││ │ │需取消付款云云│③108 年11月│2 萬9,917 │000-000000│ ││ │ │,致馬偉傑陷於│ 6 日22時18│元 │0000000000│ ││ │ │錯誤,依其指示│ 分許 │ │號帳戶 │ ││ │ │匯款如右。 │ │ │ │ ││ │ │ │④108 年11月│2 萬9,918 │000-000000│ ││ │ │ │ 6 日22時19│元 │0000000000│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⑤108 年11月│2 萬9,919 │000-000000│ ││ │ │ │ 6 日22時20│元 │0000000000│ ││ │ │ │ 分許 │ │號帳戶 │ ││ │ │ ├──────┼─────┼─────┼───┤│ │ │ │⑥108 年11月│5,827 元 │連雅惠花旗│鄭威琳││ │ │ │ 6 日22時25│ │銀行帳號02│ ││ │ │ │ 分許 │ │0-00000000│ ││ │ │ │ │ │73號帳戶 │ │├─┼───┼───────┼──────┼─────┼─────┼───┤│56│徐敏嘉│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2 萬9,989 │連雅惠花旗│鄭威琳││ │ │108 年11月6 日│ 6 日21時52│元 │銀行帳號02│ ││ │ │21時許(起訴書│ 分許 │ │0-00000000│ ││ │ │誤載)致電徐敏│②108 年11月│4 萬9,989 │73號帳戶 │ ││ │ │嘉佯稱係禧元堂│ 6 日21時54│元 │ │ ││ │ │客服,因操作疏│ 分0 秒 │ │ │ ││ │ │失,致誤載為分├──────┼─────┼─────┼───┤│ │ │期付款,需要取│③108 年11月│3 萬9,088 │不明 │無證據││ │ │消付款云云,致│ 6 日22時2 │元 │ │證明係││ │ │徐敏嘉陷於錯誤│ 分40秒 │ │ │由蘇世││ │ │,依其指示匯款│ │ │ │銘、柯││ │ │如右。 │④108 年11月│3 萬0,004 │ │國臻、││ │ │ │ 6 日22時2 │元 │ │鄭威琳││ │ │ │ 分後某時 │ │ │或陳信││ │ │ │ │ │ │璋提領││ │ │ │⑤108 年11月│5 萬0,004 │ │ ││ │ │ │ 6 日22時2 │元 │ │ ││ │ │ │ 分後某時 │ │ │ ││ │ │ │ │ │ │ ││ │ │ │⑥108 年11月│5 萬0,004 │ │ ││ │ │ │ 6 日22時2 │元 │ │ ││ │ │ │ 分後某時 │ │ │ │├─┼───┼───────┼──────┼─────┼─────┼───┤│57│張峻軒│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1月│2 萬9,988 │000-000000│無證據││ │ │108 年11月7日2│ 7 日11時55│元 │0000000000│證明係││ │ │1 時22分許,撥│ 分許 │ │號帳戶 │由蘇世││ │ │打電話予張峻軒│ │ │ │銘、柯││ │ │,佯稱係BOOKIN│②108 年11月│2 萬9,988 │000-000000│國臻、││ │ │G .COM網站客服│ 8 日12時3 │元 │0000000000│鄭威琳││ │ │,因操作疏失,│ 分許 │ │號帳戶 │或陳信││ │ │致誤為重複扣款│ │ │ │璋提領││ │ │,需要取消付款│③108 年11月│3 萬元 │000-000000│ ││ │ │等語,致張峻軒│ 8 日12時31│ │0000000000│ ││ │ │陷於錯誤,依其│ 分許 │ │號帳戶 │ ││ │ │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④108 年11月│3 萬元 │陳佩渝822-│ ││ │ │ │ 8 日12時43│ │0000000000│ ││ │ │ │ 分許 │ │76號帳戶 │ ││ │ │ │ │ │ │ ││ │ │ │⑤108 年11月│3 萬元 │000-000000│ ││ │ │ │ 8 日12時44│ │265952號帳│ ││ │ │ │ 分許 │ │戶 │ │└─┴───┴───────┴──────┴─────┴─────┴───┘附表二: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之被告與犯罪事實一覽表┌─┬──┬───┬───┬───┬───┬───┬───┬───┬───┬───┬───┬───┬───┬───┐│編│犯罪│金訴4 │金訴9 │金訴12│金訴21│金訴33│金訴34│臺灣屏│臺灣高│臺灣屏│臺灣屏│臺灣士│臺灣屏│已提起││號│事實│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部分(│東地方│雄地方│東地方│東地方│林地方│東地方│公訴之││ │ │臺灣屏│臺灣屏│臺灣屏│臺灣屏│臺灣屏│臺灣屏│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 │ │東地方│東地方│東地方│東地方│東地方│東地方│109 年│109 年│109 年│109 年│109 年│109 年│ ││ │ │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度偵字│度偵字│度少連│度偵字│度偵字│度偵字│ ││ │ │108 年│108 年│109 年│109 年│109 年│109 年│第1123│第948 │偵字第│第3322│第7819│第3683│ ││ │ │度偵字│度偵字│度偵字│度偵字│度蒞追│度蒞追│號併辦│號併辦│16號併│號、10│號併辦│號併辦│ ││ │ │第1032│第1101│第621 │第1740│字第3 │字第4 │部分之│部分之│辦部分│9 年度│部分之│部分之│ ││ │ │3號、1│8 號、│號)追│、3320│號)追│號)追│被告(│被告(│之被告│少連偵│被告(│被告(│ ││ │ │09年度│109 年│加起訴│、3322│加起訴│起訴之│下稱併│下稱併│(下稱│字第9 │下稱併│下稱併│ ││ │ │偵字第│度少連│被告蘇│號、10│之被告│被告 │案1 )│案2 )│併案3 │、24號│案5 )│案6 )│ ││ │ │265 、│偵字第│世銘 │9 年度│ │ │ │ │) │併辦部│ │ │ ││ │ │869 、│16號)│ │少連偵│ │ │ │ │ │分之被│ │ │ ││ │ │960 、│追加起│ │字第9 │ │ │ │ │ │告(下│ │ │ ││ │ │971 、│訴被告│ │、24號│ │ │ │ │ │稱併案│ │ │ ││ │ │972 號│簡士軒│ │)追加│ │ │ │ │ │4 ) │ │ │ ││ │ │)起訴│ │ │起訴之│ │ │ │ │ │ │ │ │ ││ │ │之被告│ │ │被告 │ │ │ │ │ │ │ │ │ │├─┼──┼───┼───┼───┼───┼───┼───┼───┼───┼───┼───┼───┼───┼───┤│1 │附表│起訴書│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1 │號1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鄭宇│ │ │ │號1 │1 │ │ │ │ │號1 │ │ │陳信璋││ │彤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鄭威琳│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陳信璋│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2 │附表│起訴書│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2 │號2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陳玲│ │ │ │號2 │2 │ │ │ │ │號2 │ │ │陳信璋││ │惠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鄭威琳│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陳信璋│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3 │附表│起訴書│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3 │號3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張哲│ │ │ │號3 │4 │ │ │ │ │號3 │ │ │陳信璋││ │瑋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鄭威琳│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陳信璋│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4 │附表│起訴書│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4 │號4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侯盈│ │ │ │號4 │3 │ │ │ │ │號4 │ │ │陳信璋││ │吉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鄭威琳│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陳信璋│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5 │附表│起訴書│ │ │起訴書│ │ │ │ │ │ │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 │ │附表二│ │ │ │ │ │ │ │ │柯國臻││ │號5 │號5 │ │ │編號36│ │ │ │ │ │ │ │ │鄭威琳││ │林金│ │ │ │ │ │ │ │ │ │ │ │ │陳信璋││ │玉遭│蘇世銘│ │ │蘇世銘│ │ │ │ │ │ │ │ │ ││ │詐欺│柯國臻│ │ │柯國臻│ │ │ │ │ │ │ │ │ ││ │部分│鄭威琳│ │ │鄭威琳│ │ │ │ │ │ │ │ │ ││ │ │陳信璋│ │ │陳信璋│ │ │ │ │ │ │ │ │ │├─┼──┼───┼───┼───┼───┼───┼───┼───┼───┼───┼───┼───┼───┼───┤│6 │附表│起訴書│ │ │ │ │ │ │ │ │ │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 │ │ │ │ │ │ │ │ │ │ │柯國臻││ │號6 │號6 │ │ │ │ │ │ │ │ │ │ │ │鄭威琳││ │黃意│ │ │ │ │ │ │ │ │ │ │ │ │陳信璋││ │文遭│蘇世銘│ │ │ │ │ │ │ │ │ │ │ │ ││ │詐欺│柯國臻│ │ │ │ │ │ │ │ │ │ │ │ ││ │部分│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 │ │ │├─┼──┼───┼───┼───┼───┼───┼───┼───┼───┼───┼───┼───┼───┼───┤│7 │附表│起訴書│ │ │ │ │ │ │ │ │ │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 │ │ │ │ │ │ │ │ │ │ │柯國臻││ │號7 │號7 │ │ │ │ │ │ │ │ │ │ │ │鄭威琳││ │林宏│ │ │ │ │ │ │ │ │ │ │ │ │陳信璋││ │益遭│蘇世銘│ │ │ │ │ │ │ │ │ │ │ │ ││ │詐欺│柯國臻│ │ │ │ │ │ │ │ │ │ │ │ ││ │部分│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 │ │ │├─┼──┼───┼───┼───┼───┼───┼───┼───┼───┼───┼───┼───┼───┼───┤│8 │附表│起訴書│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8 │號8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林志│ │ │ │號5 │6 │ │ │ │ │號5 │ │ │陳信璋││ │賓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鄭威琳│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陳信璋│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9 │附表│起訴書│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附表號│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9 │9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蔡業│ │ │ │號6 │7 │ │ │ │ │號6 │ │ │陳信璋││ │中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鄭威琳│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陳信璋│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10│附表│起訴書│追加起│ │ │ │ │ │ │併辦意│ │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訴書附│ │ │ │ │ │ │旨書附│ │ │ │柯國臻││ │號10│號10 │表編號│ │ │ │ │ │ │表二編│ │ │ │鄭威琳││ │林頌│ │4 │ │ │ │ │ │ │號4 │ │ │ │陳信璋││ │安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簡士軒│ │ │ │ │ │ │蘇世銘│ │ │ │ ││ │部分│鄭威琳│ │ │ │ │ │ │ │柯國臻│ │ │ │ ││ │ │陳信璋│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11│附表│起訴書│起訴書│ │ │ │ │ │ │併辦意│ │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附表編│ │ │ │ │ │ │旨書附│ │ │ │柯國臻││ │號11│號11 │號3 │ │ │ │ │ │ │表二編│ │ │ │鄭威琳││ │白鎧│ │ │ │ │ │ │ │ │號3 │ │ │ │陳信璋││ │源遭│蘇世銘│簡士軒│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 │ │ │ │ │ │ │蘇世銘│ │ │ │ ││ │部分│鄭威琳│ │ │ │ │ │ │ │柯國臻│ │ │ │ ││ │ │陳信璋│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12│附表│起訴書│追加起│ │ │ │ │ │ │併辦意│ │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訴書附│ │ │ │ │ │ │旨書附│ │ │ │柯國臻││ │號12│號12 │表編號│ │ │ │ │ │ │表二編│ │ │ │鄭威琳││ │黃翊│ │5 │ │ │ │ │ │ │號5 │ │ │ │陳信璋││ │萱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簡士軒│ │ │ │ │ │ │蘇世銘│ │ │ │ ││ │部分│鄭威琳│ │ │ │ │ │ │ │柯國臻│ │ │ │ ││ │ │陳信璋│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13│附表│起訴書│追加起│ │ │ │ │ │ │附辦意│ │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訴書附│ │ │ │ │ │ │旨書附│ │ │ │柯國臻││ │號13│號13 │表編號│ │ │ │ │ │ │表二編│ │ │ │鄭威琳││ │蘇品│ │6 │ │ │ │ │ │ │號6 │ │ │ │陳信璋││ │豪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簡士軒│ │ │ │ │ │ │蘇世銘│ │ │ │ ││ │部分│鄭威琳│ │ │ │ │ │ │ │柯國臻│ │ │ │ ││ │ │陳信璋│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14│附表│起訴書│追加起│ │追加起│ │ │ │ │併辦意│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訴書附│ │訴書附│ │ │ │ │旨書附│旨書附│ │ │柯國臻││ │號14│號14 │表二編│ │表二編│ │ │ │ │表二編│表二編│ │ │鄭威琳││ │蘇千│ │號10 │ │號12 │ │ │ │ │號10 │號12 │ │ │陳信璋││ │慈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簡士軒│ │蘇世銘│ │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部分│鄭威琳│ │ │柯國臻│ │ │ │ │柯國臻│蘇世銘│ │ │ ││ │ │陳信璋│ │ │鄭威琳│ │ │ │ │鄭威琳│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陳信璋│鄭威琳│ │ │ │├─┼──┼───┼───┼───┼───┼───┼───┼───┼───┼───┼───┼───┼───┼───┤│15│附表│起訴書│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15│號15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李約│ │ │ │號13 │14 │ │ │ │ │號13 │ │ │陳信璋││ │成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鄭威琳│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陳信璋│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16│附表│起訴書│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16│號16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吳思│ │ │ │號14 │15 │ │ │ │ │號14 │ │ │陳信璋││ │慧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鄭威琳│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陳信璋│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17│附表│起訴書│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17│號17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黃憶│ │ │ │號15 │16 │ │ │ │ │號15 │ │ │陳信璋││ │媗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鄭威琳│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陳信璋│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18│附表│起訴書│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18│號18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游淳│ │ │ │號16 │17 │ │ │ │ │號16 │ │ │陳信璋││ │絜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鄭威琳│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陳信璋│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19│附表│起訴書│追加起│ │ │ │ │ │ │併辦意│ │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訴書附│ │ │ │ │ │ │旨書附│ │ │ │柯國臻││ │號19│號19 │表編號│ │ │ │ │ │ │表二編│ │ │ │鄭威琳││ │張玄│ │11 │ │ │ │ │ │ │號11 │ │ │ │陳信璋││ │儒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簡士軒│ │ │ │ │ │ │蘇世銘│ │ │ │ ││ │部分│鄭威琳│ │ │ │ │ │ │ │柯國臻│ │ │ │ ││ │ │陳信璋│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20│附表│起訴書│追加起│ │ │ │ │ │併辦意│併辦意│ │ │ │蘇世銘││ │一編│附表編│訴書附│ │ │ │ │ │旨書 │旨書附│ │ │ │柯國臻││ │號20│號20 │表二編│ │ │ │ │ │ │表二編│ │ │ │鄭威琳││ │鍾宜│ │號13 │ │ │ │ │ │鄭威琳│號13 │ │ │ │陳信璋││ │庭遭│蘇世銘│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柯國臻│簡士軒│ │ │ │ │ │ │蘇世銘│ │ │ │ ││ │部分│鄭威琳│ │ │ │ │ │ │ │柯國臻│ │ │ │ ││ │ │陳信璋│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21│附表│ │追加起│ │ │ │追加起│併辦書│ │併辦意│ │ │ │蘇世銘││ │一編│ │訴書附│ │ │ │訴書附│附表一│ │旨書附│ │ │ │柯國臻││ │號21│ │表二編│ │ │ │表編號│編號1 │ │表二編│ │ │ │簡士軒││ │陳麗│ │號1 │ │ │ │1 │ │ │號1 │ │ │ │ ││ │萍遭│ │ │ │ │ │ │柯國臻│ │ │ │ │ │ ││ │詐欺│ │簡士軒│ │ │ │蘇世銘│ │ │蘇世銘│ │ │ │ ││ │部分│ │ │ │ │ │柯國臻│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22│附表│ │起訴書│ │ │ │追加起│併辦書│ │併辦意│ │ │ │蘇世銘││ │一編│ │附表二│ │ │ │訴書附│附表一│ │旨書附│ │ │ │柯國臻││ │號22│ │編號2 │ │ │ │表編號│編號2 │ │表二編│ │ │ │簡士軒││ │倪怡│ │ │ │ │ │2 │ │ │號2 │ │ │ │ ││ │君遭│ │簡士軒│ │ │ │ │柯國臻│ │ │ │ │ │ ││ │詐欺│ │ │ │ │ │蘇世銘│ │ │蘇世銘│ │ │ │ ││ │部分│ │ │ │ │ │柯國臻│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23│附表│ │追加起│ │ │ │追加起│併辦書│ │併辦意│ │ │ │蘇世銘││ │一編│ │訴書附│ │ │ │訴書附│附表一│ │旨書附│ │ │ │柯國臻││ │號23│ │表二編│ │ │ │表編號│編號3 │ │表二編│ │ │ │簡士軒││ │胡慧│ │號7 │ │ │ │3 │ │ │號7 │ │ │ │ ││ │君遭│ │ │ │ │ │ │柯國臻│ │ │ │ │ │ ││ │詐欺│ │簡士軒│ │ │ │蘇世銘│ │ │蘇世銘│ │ │ │ ││ │部分│ │ │ │ │ │柯國臻│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24│附表│ │追加起│ │ │ │追加起│併辦書│ │併辦意│ │ │ │蘇世銘││ │一編│ │訴書附│ │ │ │訴書附│附表一│ │旨書附│ │ │ │柯國臻││ │號24│ │表二編│ │ │ │表編號│編號4 │ │表二編│ │ │ │簡士軒││ │李婉│ │號8 │ │ │ │4 │ │ │號8 │ │ │ │ ││ │筠遭│ │ │ │ │ │ │柯國臻│ │ │ │ │ │ ││ │詐欺│ │簡士軒│ │ │ │蘇世銘│ │ │蘇世銘│ │ │ │ ││ │部分│ │ │ │ │ │柯國臻│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25│附表│ │追加起│ │ │ │追加起│併辦書│ │併辦意│ │ │ │蘇世銘││ │一編│ │訴書附│ │ │ │訴書附│附表一│ │旨書附│ │ │ │柯國臻││ │號25│ │表二編│ │ │ │表編號│編號5 │ │表二編│ │ │ │簡士軒││ │郭麗│ │號9 │ │ │ │5 │ │ │號9 │ │ │ │ ││ │雪遭│ │ │ │ │ │ │柯國臻│ │ │ │ │ │ ││ │詐欺│ │簡士軒│ │ │ │蘇世銘│ │ │蘇世銘│ │ │ │ ││ │部分│ │ │ │ │ │柯國臻│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26│附表│ │追加起│ │ │ │起訴書│ │ │併辦意│ │ │ │蘇世銘││ │一編│ │訴書附│ │ │ │附表編│ │ │旨書附│ │ │ │鄭威琳││ │號26│ │表編號│ │ │ │號6 │ │ │表二編│ │ │ │簡士軒││ │陳惠│ │12 │ │ │ │ │ │ │號12 │ │ │ │ ││ │貞遭│ │ │ │ │ │蘇世銘│ │ │ │ │ │ │ ││ │詐欺│ │簡士軒│ │ │ │鄭威琳│ │ │蘇世銘│ │ │ │ ││ │部分│ │ │ │ │ │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27│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27│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丁于│ │ │ │號7 │8 │ │ │ │ │號7 │ │ │陳信璋││ │軒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28│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28│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王喬│ │ │ │號8 │9 │ │ │ │ │號8 │ │ │陳信璋││ │鋒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29│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29│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張凱│ │ │ │號9 │10 │ │ │ │ │號9 │ │ │陳信璋││ │鈞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30│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30│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陳富│ │ │ │號10 │11 │ │ │ │ │號10 │ │ │陳信璋││ │凱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31│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31│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陳安│ │ │ │號11 │12 │ │ │ │ │號11 │ │ │陳信璋││ │遭詐│ │ │ │ │ │ │ │ │ │ │ │ │簡士軒││ │欺部│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分 │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32│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32│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曾耀│ │ │ │號17 │13 │ │ │ │ │號17 │ │ │陳信璋││ │霆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33│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33│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廖玟│ │ │ │號18 │19 │ │ │ │ │號18 │ │ │陳信璋││ │珊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34│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34│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楊凱│ │ │ │號19 │22 │ │ │ │ │號19 │ │ │陳信璋││ │智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35│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35│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徐百│ │ │ │號20 │23 │ │ │ │ │號20 │ │ │陳信璋││ │澤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36│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36│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陳錦│ │ │ │號21 │18 │ │ │ │ │號21 │ │ │陳信璋││ │繡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37│附表│ │ │ │追加起│ │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37│ │ │ │表二編│ │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蕭兆│ │ │ │號22 │ │ │ │ │ │號22 │ │ │陳信璋││ │鴻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38│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38│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陳雅│ │ │ │號23 │24 │ │ │ │ │號23 │ │ │陳信璋││ │惠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39│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39│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連文│ │ │ │號24 │21 │ │ │ │ │號24 │ │ │陳信璋││ │菁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40│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40│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吳冠│ │ │ │號25 │20 │ │ │ │ │號25 │ │ │陳信璋││ │毅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41│附表│ │ │ │追加起│ │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41│ │ │ │表二編│ │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鄭聖│ │ │ │號26 │ │ │ │ │ │號26 │ │ │陳信璋││ │融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42│附表│ │ │ │追加起│ │ │ │ │ │ │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 │ │ │柯國臻││ │號42│ │ │ │表二編│ │ │ │ │ │ │ │ │鄭威琳││ │黃湘│ │ │ │號27 │ │ │ │ │ │ │ │ │陳信璋││ │湘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 │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43│附表│ │ │追加起│追加起│ │ │ │ │ │ │併辦意│ │蘇世銘││ │一編│ │ │訴書附│訴書附│ │ │ │ │ │ │旨書附│ │柯國臻││ │號43│ │ │表二編│表二編│ │ │ │ │ │ │表二編│ │鄭威琳││ │陳鈺│ │ │號1 │號28 │ │ │ │ │ │ │號1 │ │陳信璋││ │茹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蘇世銘│蘇世銘│ │ │ │ │ │ │蘇世銘│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44│附表│ │ │追加起│追加起│ │ │ │ │ │ │併辦意│ │蘇世銘││ │一編│ │ │訴書附│訴書附│ │ │ │ │ │ │旨書附│ │柯國臻││ │號44│ │ │表二編│表二編│ │ │ │ │ │ │表二編│ │鄭威琳││ │許雅│ │ │號3 │號29 │ │ │ │ │ │ │號3 │ │陳信璋││ │婷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蘇世銘│蘇世銘│ │ │ │ │ │ │蘇世銘│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45│附表│ │ │追加起│追加起│ │ │ │ │ │ │併辦意│ │蘇世銘││ │一編│ │ │訴書附│訴書附│ │ │ │ │ │ │旨書附│ │柯國臻││ │號45│ │ │表二編│表二編│ │ │ │ │ │ │表二編│ │鄭威琳││ │張寶│ │ │號2 │號30 │ │ │ │ │ │ │號2 │ │陳信璋││ │心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蘇世銘│蘇世銘│ │ │ │ │ │ │蘇世銘│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46│附表│ │ │ │追加起│ │ │ │ │ │ │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 │ │ │柯國臻││ │號46│ │ │ │表二編│ │ │ │ │ │ │ │ │鄭威琳││ │黃琬│ │ │ │號31 │ │ │ │ │ │ │ │ │陳信璋││ │萱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 │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47│附表│ │ │ │追加起│ │ │ │ │ │ │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 │ │ │柯國臻││ │號47│ │ │ │表二編│ │ │ │ │ │ │ │ │鄭威琳││ │陳冠│ │ │ │號32 │ │ │ │ │ │ │ │ │陳信璋││ │蓉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 │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48│附表│ │ │ │追加起│ │ │ │ │ │ │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 │ │ │柯國臻││ │號48│ │ │ │表二編│ │ │ │ │ │ │ │ │鄭威琳││ │黎慕│ │ │ │號33 │ │ │ │ │ │ │ │ │陳信璋││ │慈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 │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49│附表│ │ │ │追加起│ │ │ │ │ │ │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 │ │ │柯國臻││ │號49│ │ │ │表二編│ │ │ │ │ │ │ │ │鄭威琳││ │張紋│ │ │ │號34 │ │ │ │ │ │ │ │ │陳信璋││ │靜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 │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50│附表│ │ │ │追加起│追加起│ │ │ │ │併辦意│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訴書附│ │ │ │ │旨書附│ │ │柯國臻││ │號50│ │ │ │表二編│表編號│ │ │ │ │表二編│ │ │鄭威琳││ │呂季│ │ │ │號35 │5 │ │ │ │ │號27 │ │ │陳信璋││ │哲遭│ │ │ │ │ │ │ │ │ │ │ │ │簡士軒││ │詐欺│ │ │ │蘇世銘│簡士軒│ │ │ │ │簡士軒│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蘇世銘│ │ │ ││ │ │ │ │ │鄭威琳│ │ │ │ │ │柯國臻│ │ │ ││ │ │ │ │ │陳信璋│ │ │ │ │ │鄭威琳│ │ │ │├─┼──┼───┼───┼───┼───┼───┼───┼───┼───┼───┼───┼───┼───┼───┤│51│附表│ │ │ │追加起│ │ │ │ │ │ │ │併辦意│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 │ │旨書附│柯國臻││ │號51│ │ │ │表二編│ │ │ │ │ │ │ │表二 │鄭威琳││ │王心│ │ │ │號37 │ │ │ │ │ │ │ │ │陳信璋││ │怡遭│ │ │ │ │ │ │ │ │ │ │ │蘇世銘│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 │ │柯國臻│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52│附表│ │ │ │追加起│ │ │ │ │ │ │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 │ │ │柯國臻││ │號52│ │ │ │表二編│ │ │ │ │ │ │ │ │鄭威琳││ │陳奕│ │ │ │號38 │ │ │ │ │ │ │ │ │陳信璋││ │瑋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 │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53│附表│ │ │ │追加起│ │ │ │ │ │ │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 │ │ │柯國臻││ │號53│ │ │ │表二編│ │ │ │ │ │ │ │ │鄭威琳││ │但捷│ │ │ │號39 │ │ │ │ │ │ │ │ │陳信璋││ │敏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 │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54│附表│ │ │ │追加起│ │ │ │ │ │ │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 │ │ │柯國臻││ │號54│ │ │ │表二編│ │ │ │ │ │ │ │ │鄭威琳││ │郭託│ │ │ │號40 │ │ │ │ │ │ │ │ │陳信璋││ │有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 │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55│附表│ │ │ │追加起│ │ │ │ │ │ │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 │ │ │柯國臻││ │號55│ │ │ │表二編│ │ │ │ │ │ │ │ │鄭威琳││ │馬偉│ │ │ │號41 │ │ │ │ │ │ │ │ │陳信璋││ │傑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 │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56│附表│ │ │ │追加起│ │ │ │ │ │ │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 │ │ │柯國臻││ │號56│ │ │ │表二編│ │ │ │ │ │ │ │ │鄭威琳││ │徐敏│ │ │ │號42 │ │ │ │ │ │ │ │ │陳信璋││ │嘉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 │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57│附表│ │ │ │追加起│ │ │ │ │ │ │ │ │蘇世銘││ │一編│ │ │ │訴書附│ │ │ │ │ │ │ │ │柯國臻││ │號57│ │ │ │表二編│ │ │ │ │ │ │ │ │鄭威琳││ │張峻│ │ │ │號43 │ │ │ │ │ │ │ │ │陳信璋││ │軒遭│ │ │ │ │ │ │ │ │ │ │ │ │ ││ │詐欺│ │ │ │蘇世銘│ │ │ │ │ │ │ │ │ ││ │部分│ │ │ │柯國臻│ │ │ │ │ │ │ │ │ ││ │ │ │ │ │鄭威琳│ │ │ │ │ │ │ │ │ ││ │ │ │ │ │陳信璋│ │ │ │ │ │ │ │ │ │└─┴──┴───┴───┴───┴───┴───┴───┴───┴───┴───┴───┴───┴───┴───┘附表三:人頭帳戶一覽表┌─┬────────────────────────┐│編│人頭帳戶 ││號│ │├─┼────────────────────────┤│1 │李翊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書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品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呂宥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淑慧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 │沈明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姚綵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周宜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雅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唐駿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陳子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陳弘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3│陳弘倫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4│陳信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5│范淑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張志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王勁順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鄭志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鄭志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林建志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1│林國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曹昌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3│曹昌鴻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鄭少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5│廖宥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牟宗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7│牟宗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蔡宜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蔡宜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林彥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全志君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2│連雅惠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陳佩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提款情形一覽表┌─┬───┬────┬───────┬────┬────┬───┬───┬───┐│編│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之人頭帳戶│提領地點│提領金額│陪同者│被害人│備 註││號│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 │柯國臻│108 年10│唐駿成中華郵政│屏東縣潮│2 萬8,00│無 │陳麗萍│金訴4 ││ │ │月30日21│帳號000-000000│州鎮南進│0 元 │ │倪怡君│編號1 ││ │ │時32分許│00000000號帳戶│路郵局 │ │ │ │ ││ │ │ │ │ │ │ │ │金訴9 ││ │ │ │ │ │ │ │ │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併案1 ││ │ │ │ │ │ │ │ │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1 │├─┼───┼────┼───────┼────┼────┼───┼───┼───┤│2 │柯國臻│108 年10│李翊成中華郵政│屏東縣萬│3 萬元 │無 │鄭宇彤│金訴4 ││ │ │月30日22│帳號000-000000│巒鄉萬巒│ │ │陳玲惠│編號2 ││ │ │時2 分許│00000000號帳戶│郵局 │ │ │ │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1 │├─┼───┼────┼───────┼────┼────┼───┼───┼───┤│3 │柯國臻│108 年10│同上 │同上 │3 萬1,00│無 │鄭宇彤│金訴4 ││ │ │月30日22│ │ │0 元 │ │陳玲惠│編號3 ││ │ │時32分許│ │ │ │ │侯盈吉│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2 │├─┼───┼────┼───────┼────┼────┼───┼───┼───┤│4 │柯國臻│108 年10│同上 │同上 │800元 │無 │鄭宇彤│金訴4 ││ │ │月30日22│ │ │ │ │陳玲惠│編號4 ││ │ │時36分許│ │ │ │ │侯盈吉│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3 │├─┼───┼────┼───────┼────┼────┼───┼───┼───┤│5 │柯國臻│108 年10│同上 │合庫商銀│5,500 元│無 │鄭宇彤│金訴4 ││ │ │月30日23│ │萬丹分行│(起訴書│ │陳玲惠│編號5 ││ │ │時49分許│ │ │誤載) │ │侯盈吉│ ││ │ │ │ │ │ │ │張哲瑋│併案4 ││ │ │ │ │ │ │ │ │編號4 │├─┼───┼────┼───────┼────┼────┼───┼───┼───┤│6 │柯國臻│108 年11│蔡宜軒彰化銀行│新北市三│2 萬元 │蘇世銘│王心怡│併案6 ││ │ │月1 日19│000-0000000000│重區忠孝│ │ │ │編號1 ││ │ │時9分許 │5100號帳戶 │路2 段80│ │ │ │ ││ │ │ │ │號 │ │ │ │ │├─┼───┼────┼───────┼────┼────┼───┼───┼───┤│7 │蘇世銘│108 年11│同上 │新北市三│3 萬9,00│柯國臻│王心怡│金訴21││ │ │月1 日19│ │重區重新│0 元(提│ │ │編號83││ │ │時32、33│ │路1 段89│領2次) │ │ │、84 ││ │ │分許 │ │號彰化銀│ │ │ │ ││ │ │ │ │行 │ │ │ │併案6 ││ │ │ │ │ │ │ │ │編號2 ││ │ │ │ │ │ │ │ │、3 │├─┼───┼────┼───────┼────┼────┼───┼───┼───┤│8 │蘇世銘│108 年11│黃書庭中華郵政│新北市三│2 萬元(│柯國臻│林金玉│金訴21││ │ │月1 日19│帳號000-000000│重區正義│起訴書誤│ │ │編號85││ │ │時55分許│00000000號帳戶│北路68號│載) │ │ │ ││ │ │ │ │彰化銀行│ │ │ │ ││ │ │ │ │三重分行│ │ │ │ │├─┼───┼────┼───────┼────┼────┼───┼───┼───┤│9 │蘇世銘│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柯國臻│林金玉│金訴21││ │ │月1 日19│ │ │起訴書誤│ │ │編號86││ │ │時56分許│ │ │載) │ │ │ │├─┼───┼────┼───────┼────┼────┼───┼───┼───┤│10│蘇世銘│108 年11│同上 │台北市中│1 萬9,00│不詳 │林金玉│金訴4 ││ │ │月1 日20│ │山區復興│0 元 │ │ │編號6 ││ │ │時42分許│ │北路40號│ │ │ │ │├─┼───┼────┼───────┼────┼────┼───┼───┼───┤│11│蘇世銘│108 年11│林品諺中華郵政│台北市中│6 萬元 │不詳 │黃意文│金訴4 ││ │ │月1 日22│000-0000000000│山區中山│ │ │林宏益│編號7 ││ │ │時59分許│8329 號 │北路一段│ │ │ │ ││ │ │ │ │142 號台│ │ │ │ ││ │ │ │ │北中山郵│ │ │ │ ││ │ │ │ │局 │ │ │ │ │├─┼───┼────┼───────┼────┼────┼───┼───┼───┤│12│蘇世銘│108 年11│同上 │同上 │6 萬元 │不詳 │黃意文│金訴4 ││ │ │月1 日23│ │ │ │ │林宏益│編號8 ││ │ │時許 │ │ │ │ │ │ │├─┼───┼────┼───────┼────┼────┼───┼───┼───┤│13│蘇世銘│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3,80│不詳 │黃意文│金訴4 ││ │ │月1 日23│ │ │0 元 │ │林宏益│編號9 ││ │ │時2 分許│ │ │ │ │ │ │├─┼───┼────┼───────┼────┼────┼───┼───┼───┤│14│蘇世銘│108 年11│廖宥臣中華郵政│新北市三│2 萬元(│柯國臻│不詳 │金訴21││ │ │月2 日4 │帳號000-000000│重區正義│起訴書誤│ │ │編號87││ │ │時3 分許│00000000號帳戶│南路17號│載) │ │ │ ││ │ │ │ │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 │ │ │ │ │├─┼───┼────┼───────┼────┼────┼───┼───┼───┤│15│蘇世銘│108 年11│同上 │同上 │1 萬元(│柯國臻│不詳 │金訴21││ │ │月2 日4 │ │ │起訴書誤│ │ │編號88││ │ │時4 分許│ │ │載) │ │ │ │├─┼───┼────┼───────┼────┼────┼───┼───┼───┤│16│柯國臻│108 年11│蔡宜軒國泰世華│桃園市桃│6萬 元 │蘇世銘│黎慕慈│金訴21││ │ │月2 日17│銀行000-000000│園區復興│ │ │ │編號76││ │ │時41至44│088581號帳戶 │路180 號│ │ │ │ ││ │ │分許(起│ │兆豐銀行│ │ │ │ ││ │ │訴書誤載│ │提款機 │ │ │ │ ││ │ │) │ │ │ │ │ │ │├─┼───┼────┼───────┼────┼────┼───┼───┼───┤│17│柯國臻│108 年11│牟宗怡玉山銀行│桃園市桃│5 萬元 │蘇世銘│陳冠蓉│金訴21││ │ │月2 日21│帳號000-000000│園區中山│ │ │黃琬萱│編號77││ │ │時14至16│0000000 號帳戶│東路32之│ │ │ │ ││ │ │分許 │(起訴書誤載)│20號1 樓│ │ │ │ ││ │ │ │ │之5 陽信│ │ │ │ ││ │ │ │ │銀行提款│ │ │ │ ││ │ │ │ │機 │ │ │ │ │├─┼───┼────┼───────┼────┼────┼───┼───┼───┤│18│蘇世銘│108 年11│廖宥臣中華郵政│桃園市桃│1 萬9,00│柯國臻│陳鈺茹│金訴21││ │ │月2 日21│帳號000-000000│園區中山│0 元 │ │許雅婷│編號89││ │ │時53分許│00000000號帳戶│東路21號│ │ │張寶心│ ││ │ │ │ │安泰銀行│ │ │ │金訴12││ │ │ │ │ │ │ │ │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併案5 ││ │ │ │ │ │ │ │ │編號1 │├─┼───┼────┼───────┼────┼────┼───┼───┼───┤│19│柯國臻│108 年11│牟宗怡國泰世華│萬巒郵局│2 萬元 │蘇世銘│呂季哲│金訴21││ │ │月3 日17│銀行帳號013-00│ │ │ │ │編號78││ │ │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20│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蘇世銘│呂季哲│金訴21││ │ │月3 日17│ │ │ │ │ │編號79││ │ │時49分許│ │ │ │ │ │ │├─┼───┼────┼───────┼────┼────┼───┼───┼───┤│21│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同上 │2,000 元│蘇世銘│呂季哲│金訴21││ │ │月3 日17│ │ │ │ │ │編號80││ │ │時50分許│ │ │ │ │ │ │├─┼───┼────┼───────┼────┼────┼───┼───┼───┤│22│柯國臻│108 年11│呂宥蓉中華郵政│合庫商銀│2 萬元(│鄭威琳│林志賓│金訴4 ││ │ │月3 日20│帳號000-000000│萬丹分行│起訴書誤│ │ │編號10││ │ │時46分許│00000000號帳戶│ │載) │ │ │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5 │├─┼───┼────┼───────┼────┼────┼───┼───┼───┤│23│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鄭威琳│林志賓│金訴4 ││ │ │月3 日20│ │ │起訴書誤│ │ │編號11││ │ │時47分許│ │ │載) │ │ │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6 │├─┼───┼────┼───────┼────┼────┼───┼───┼───┤│24│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鄭威琳│林志賓│金訴4 ││ │ │月3 日20│ │ │起訴書誤│ │ │編號12││ │ │時48分許│ │ │載) │ │ │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7 │├─┼───┼────┼───────┼────┼────┼───┼───┼───┤│25│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鄭威琳│林志賓│金訴4 ││ │ │月3 日20│ │ │起訴書誤│ │ │編號13││ │ │時49分許│ │ │載) │ │ │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8 │├─┼───┼────┼───────┼────┼────┼───┼───┼───┤│26│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同上 │1 萬9,90│鄭威琳│林志賓│金訴4 ││ │ │月3 日20│ │ │0 元(起│ │ │編號14││ │ │時51分許│ │ │訴書誤載│ │ │ ││ │ │(起訴書│ │ │) │ │ │併案4 ││ │ │誤載) │ │ │ │ │ │編號9 │├─┼───┼────┼───────┼────┼────┼───┼───┼───┤│27│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屏東縣崁│2 萬5,00│鄭威琳│林志賓│金訴4 ││ │ │月3 日21│ │頂郵局 │0 元 │ │蔡業中│編號15││ │ │時16分許│ │ │ │ │ │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10│├─┼───┼────┼───────┼────┼────┼───┼───┼───┤│28│鄭威琳│108 年11│全志君兆豐商業│屏東縣崁│2 萬元(│不詳 │不詳 │金訴21││ │ │月3 日21│銀行帳號017-05│頂郵局 │起訴書誤│ │ │編號1 ││ │ │時12分許│000000000號帳 │ │載) │ │ │ ││ │ │ │戶 │ │ │ │ │ │├─┼───┼────┼───────┼────┼────┼───┼───┼───┤│29│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9,900 元│不詳 │不詳 │金訴21││ │ │月3 日21│ │ │(起訴書│ │ │編號2 ││ │ │時13分許│ │ │誤載) │ │ │ │├─┼───┼────┼───────┼────┼────┼───┼───┼───┤│30│柯國臻│108 年11│呂宥蓉中華郵政│屏東縣南│2 萬1,00│鄭威琳│林志賓│金訴4 ││ │ │月3 日21│帳號000-000000│州郵局 │0 元 │ │蔡業中│編號16││ │ │時39分許│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11│├─┼───┼────┼───────┼────┼────┼───┼───┼───┤│31│柯國臻│108 年11│全志君兆豐商業│南州郵局│2 萬元(│不詳 │不詳 │金訴21││ │ │月3 日21│銀行帳號017-05│ │起訴書誤│ │ │編號81││ │ │時40分許│000000000 號帳│ │載) │ │ │ ││ │ │ │戶 │ │ │ │ │ │├─┼───┼────┼───────┼────┼────┼───┼───┼───┤│32│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南州郵局│9,000 元│不詳 │不詳 │金訴21││ │ │月3 日21│ │ │(起訴書│ │ │編號3 ││ │ │時41分許│ │ │誤載) │ │ │ │├─┼───┼────┼───────┼────┼────┼───┼───┼───┤│33│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屏東縣潮│提領2 萬│鄭威琳│不詳 │金訴4 ││ │ │月3 日23│ │州鎮彰化│共3 次;│ │ │編號17││ │ │時35、36│ │銀行潮州│800 元1 │ │ │ ││ │ │、37、38│ │分行 │次,共計│ │ │金訴9 ││ │ │分許 │ │ │6 萬800 │ │ │編號2 ││ │ │ │ │ │元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2 │├─┼───┼────┼───────┼────┼────┼───┼───┼───┤│34│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屏東縣新│提領2 萬│鄭威琳│不詳 │金訴4 ││ │ │月4 日0 │ │埤農會 │共4 次,│ │ │編號18││ │ │時23、24│ │ │共計8 萬│ │ │ ││ │ │、25許 │ │ │元 │ │ │金訴9 ││ │ │ │ │ │ │ │ │編號3 ││ │ │ │ │ │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3 │├─┼───┼────┼───────┼────┼────┼───┼───┼───┤│35│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萬巒郵局│9,000 元│不詳 │不詳 │金訴21││ │ │月4 日0 │ │(起訴書│(起訴書│ │ │編號82││ │ │時41分許│ │誤載) │誤載) │ │ │ │├─┼───┼────┼───────┼────┼────┼───┼───┼───┤│36│陳信璋│108 年11│同上 │崁頂郵局│1 萬9,00│不詳 │郭託有│金訴21││ │ │月5 日18│ │ │0 元(起│ │ │編號90││ │ │時39分許│ │ │訴書 │ │ │ ││ │ │ │ │ │誤載) │ │ │ │├─┼───┼────┼───────┼────┼────┼───┼───┼───┤│37│鄭威琳│108 年11│陳弘倫中國信託│合作金庫│2 萬元 │身分不│丁于軒│金訴21││ │ │月5 日19│商業銀行銀行帳│商業銀行│ │詳之成│ │編號4 ││ │ │時52分許│號000-00000000│萬丹分行│ │年男子│ │ ││ │ │ │1849號帳戶 │ │ │(無證│ │ ││ │ │ │ │ │ │據證明│ │ ││ │ │ │ │ │ │知情)│ │ │├─┼───┼────┼───────┼────┼────┼───┼───┼───┤│38│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同上 │丁于軒│金訴21││ │ │月5 日19│ │ │ │ │ │編號5 ││ │ │時53分許│ │ │ │ │ │ │├─┼───┼────┼───────┼────┼────┼───┼───┼───┤│39│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同上 │丁于軒│金訴21││ │ │月5 日19│ │ │ │ │ │編號6 ││ │ │時54分4 │ │ │ │ │ │ ││ │ │秒 │ │ │ │ │ │ │├─┼───┼────┼───────┼────┼────┼───┼───┼───┤│40│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同上 │丁于軒│金訴21││ │ │月5 日19│ │ │ │ │ │編號7 ││ │ │時54分56│ │ │ │ │ │ ││ │ │秒 │ │ │ │ │ │ │├─┼───┼────┼───────┼────┼────┼───┼───┼───┤│41│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1 萬6,00│同上 │丁于軒│金訴21││ │ │月5 日19│ │ │0 元 │ │ │編號8 ││ │ │時56分許│ │ │ │ │ │ │├─┼───┼────┼───────┼────┼────┼───┼───┼───┤│42│鄭威琳│108 年11│陳弘倫新光銀行│屏東縣萬│2 萬元 │不詳 │黃湘湘│金訴21││ │ │月5 日20│帳號000-000000│丹鄉萬丹│ │ │ │編號9 ││ │ │時41分許│0000000 帳戶 │農會新莊│ │ │ │ ││ │ │ │ │延伸櫃台│ │ │ │ │├─┼───┼────┼───────┼────┼────┼───┼───┼───┤│43│鄭威琳│108 年11│王淑慧新光銀行│屏東縣潮│提領2 萬│柯國臻│林頌安│金訴4 ││ │ │月5 日21│帳號000-000000│州鎮彰化│元各4 次│ │ │編號19││ │ │時19、20│0000000號帳戶 │銀行潮州│,共計 │ │ │ ││ │ │、21分許│ │分行 │8萬 元 │ │ │金訴9 ││ │ │ │ │ │ │ │ │編號4 ││ │ │ │ │ │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4 │├─┼───┼────┼───────┼────┼────┼───┼───┼───┤│44│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屏東縣潮│提領2 萬│柯國臻│林頌安│金訴4 ││ │ │月5 日21│ │州鎮南進│元、6,00│ │ │編號20││ │ │時27分、│ │路郵局 │0 元,共│ │ │ ││ │ │28分許 │ │ │計2 萬6,│ │ │金訴9 ││ │ │ │ │ │000 元 │ │ │編號5 ││ │ │ │ │ │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5 │├─┼───┼────┼───────┼────┼────┼───┼───┼───┤│45│鄭威琳│108 年11│全志君兆豐商業│崁頂郵局│2 萬元(│不詳 │郭託有│金訴21││ │ │月5 日21│銀行帳號017-05│ │起訴書誤│ │陳奕瑋│編號10││ │ │時44分許│000000000號帳 │ │載) │ │但捷敏│ ││ │ │ │戶 │ │ │ │ │ │├─┼───┼────┼───────┼────┼────┼───┼───┼───┤│46│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1 萬元(│不詳 │郭託有│金訴21││ │ │月5 日21│ │ │起訴書誤│ │陳奕瑋│編號11││ │ │時45分許│ │ │載) │ │但捷敏│ ││ │ │ │ │ │ │ │ │ │├─┼───┼────┼───────┼────┼────┼───┼───┼───┤│47│陳信璋│108 年11│同上 │南州郵局│5,000 元│不詳 │郭託有│金訴21││ │ │月5 日22│ │ │(起訴書│ │陳奕瑋│編號91││ │ │時7 分許│ │ │誤載) │ │但捷敏│ │├─┼───┼────┼───────┼────┼────┼───┼───┼───┤│48│鄭威琳│108 年11│陳信合合作金庫│合作金庫│3 萬元 │不詳 │王喬鋒│金訴21││ │ │月6 日17│商業銀行帳號00│商業銀行│ │ │張凱鈞│編號12││ │ │時50分 │0-000000000000│萬丹分行│ │ │陳富凱│ ││ │ │ │6027號帳戶 │ │ │ │陳安 │ │├─┼───┼────┼───────┼────┼────┼───┼───┼───┤│49│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3 萬元 │不詳 │王喬鋒│金訴21││ │ │月6 日17│ │ │ │ │張凱鈞│編號13││ │ │時51分 │ │ │ │ │陳富凱│ ││ │ │ │ │ │ │ │陳安 │ │├─┼───┼────┼───────┼────┼────┼───┼───┼───┤│50│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3 萬元 │不詳 │王喬鋒│金訴21││ │ │月6 日17│ │ │ │ │張凱鈞│編號14││ │ │時52分 │ │ │ │ │陳富凱│ ││ │ │ │ │ │ │ │陳安 │ │├─┼───┼────┼───────┼────┼────┼───┼───┼───┤│51│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萬丹鄉郵│2 萬元(│不詳 │王喬鋒│金訴21││ │ │月6 日17│ │局 │起訴書誤│ │張凱鈞│編號15││ │ │時59分0 │ │ │載) │ │陳富凱│ ││ │ │秒 │ │ │ │ │陳安 │ │├─┼───┼────┼───────┼────┼────┼───┼───┼───┤│52│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不詳 │王喬鋒│金訴21││ │ │月6 日17│ │ │起訴書誤│ │張凱鈞│編號16││ │ │時59分57│ │ │載) │ │陳富凱│ ││ │ │秒 │ │ │ │ │陳安 │ │├─┼───┼────┼───────┼────┼────┼───┼───┼───┤│53│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1 萬6,00│不詳 │王喬鋒│金訴21││ │ │月6 日18│ │ │0 元(起│ │張凱鈞│編號17││ │ │時1 分許│ │ │訴書誤載│ │陳富凱│ ││ │ │ │ │ │) │ │陳安 │ │├─┼───┼────┼───────┼────┼────┼───┼───┼───┤│54│鄭威琳│108 年11│范淑婷中國信託│新光商業│2 萬元 │柯國臻│曾耀霆│金訴21││ │ │月6 日18│商業銀行帳號82│銀萬丹分│ │ │ │編號18││ │ │時15分12│0-000000000000│行 │ │ │ │ ││ │ │秒 │號帳戶 │ │ │ │ │ │├─┼───┼────┼───────┼────┼────┼───┼───┼───┤│55│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9,000元 │柯國臻│曾耀霆│金訴21││ │ │月6 日18│ │ │ │ │ │編號19││ │ │時15分58│ │ │ │ │ │ ││ │ │秒 │ │ │ │ │ │ │├─┼───┼────┼───────┼────┼────┼───┼───┼───┤│56│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柯國臻│曾耀霆│金訴21││ │ │月6 日18│ │ │ │ │ │編號20││ │ │時55分許│ │ │ │ │ │ │├─┼───┼────┼───────┼────┼────┼───┼───┼───┤│57│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柯國臻│曾耀霆│金訴21││ │ │月6 日18│ │ │ │ │ │編號21││ │ │時56分許│ │ │ │ │ │ │├─┼───┼────┼───────┼────┼────┼───┼───┼───┤│58│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柯國臻│曾耀霆│金訴21││ │ │月6 日18│ │ │ │ │ │編號22││ │ │時57分許│ │ │ │ │ │ │├─┼───┼────┼───────┼────┼────┼───┼───┼───┤│59│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新園郵局│2 萬元 │不詳 │曾耀霆│金訴21││ │ │月6 日19│ │ │ │ │陳富凱│編號23││ │ │時22分0 │ │ │ │ │ │ ││ │ │秒 │ │ │ │ │ │ │├─┼───┼────┼───────┼────┼────┼───┼───┼───┤│60│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000元 │不詳 │曾耀霆│金訴21││ │ │月6 日19│ │ │ │ │陳富凱│編號24││ │ │時22分56│ │ │ │ │ │ ││ │ │秒 │ │ │ │ │ │ │├─┼───┼────┼───────┼────┼────┼───┼───┼───┤│61│鄭威琳│108 年11│連雅惠花旗銀行│林邊區漁│2 萬元 │不詳 │不詳 │金訴21││ │ │月6 日21│帳號000-000000│會 │ │ │ │編號25││ │ │時49分2 │2673號帳戶 │ │ │ │ │ ││ │ │秒 │ │ │ │ │ │ │├─┼───┼────┼───────┼────┼────┼───┼───┼───┤│62│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不詳 │不詳 │金訴21││ │ │月6 日21│ │ │ │ │ │編號26││ │ │時49分39│ │ │ │ │ │ ││ │ │秒 │ │ │ │ │ │ │├─┼───┼────┼───────┼────┼────┼───┼───┼───┤│63│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不詳 │不詳 │金訴21││ │ │月6 日21│ │ │ │ │ │編號27││ │ │時50分25│ │ │ │ │ │ ││ │ │秒 │ │ │ │ │ │ │├─┼───┼────┼───────┼────┼────┼───┼───┼───┤│64│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不詳 │不詳 │金訴21││ │ │月6 日21│ │ │ │ │ │編號28││ │ │時50分59│ │ │ │ │ │ ││ │ │秒 │ │ │ │ │ │ │├─┼───┼────┼───────┼────┼────┼───┼───┼───┤│65│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9,000元 │不詳 │不詳 │金訴21││ │ │月6 日21│ │ │ │ │ │編號29││ │ │時51分39│ │ │ │ │ │ ││ │ │秒 │ │ │ │ │ │ │├─┼───┼────┼───────┼────┼────┼───┼───┼───┤│66│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不詳 │徐敏嘉│金訴21││ │ │月6 日21│ │ │ │ │ │編號30││ │ │時55分30│ │ │ │ │ │ ││ │ │秒 │ │ │ │ │ │ │├─┼───┼────┼───────┼────┼────┼───┼───┼───┤│67│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不詳 │徐敏嘉│金訴21││ │ │月6 日21│ │ │ │ │ │編號31││ │ │時56分6 │ │ │ │ │ │ ││ │ │秒 │ │ │ │ │ │ │├─┼───┼────┼───────┼────┼────┼───┼───┼───┤│68│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不詳 │徐敏嘉│金訴21││ │ │月6 日21│ │ │ │ │ │編號32││ │ │時56分40│ │ │ │ │ │ ││ │ │秒 │ │ │ │ │ │ │├─┼───┼────┼───────┼────┼────┼───┼───┼───┤│69│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不詳 │徐敏嘉│金訴21││ │ │月6 日21│ │ │ │ │ │編號33││ │ │時57分15│ │ │ │ │ │ ││ │ │秒 │ │ │ │ │ │ │├─┼───┼────┼───────┼────┼────┼───┼───┼───┤│70│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不詳 │徐敏嘉│金訴21││ │ │月6 日21│ │ │ │ │ │編號34││ │ │時57分47│ │ │ │ │ │ ││ │ │秒 │ │ │ │ │ │ │├─┼───┼────┼───────┼────┼────┼───┼───┼───┤│71│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 │不詳 │徐敏嘉│金訴21││ │ │月6 日22│ │ │ │ │ │編號35││ │ │時4 分18│ │ │ │ │ │ ││ │ │秒 │ │ │ │ │ │ │├─┼───┼────┼───────┼────┼────┼───┼───┼───┤│72│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9,000元 │不詳 │徐敏嘉│金訴21││ │ │月6 日22│ │ │ │ │ │編號36││ │ │時5 分2 │ │ │ │ │ │ ││ │ │秒 │ │ │ │ │ │ │├─┼───┼────┼───────┼────┼────┼───┼───┼───┤│73│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6,000元 │不詳 │徐敏嘉│金訴21││ │ │月6 日22│ │ │ │ │馬偉傑│編號37││ │ │時29分44│ │ │ │ │ │ ││ │ │秒 │ │ │ │ │ │ │├─┼───┼────┼───────┼────┼────┼───┼───┼───┤│74│陳信璋│108 年11│沈明諺台灣銀行│屏東縣潮│提領2 萬│柯國臻│蘇品豪│金訴4 ││ │ │月7 日16│帳號000-000000│州鎮潮州│元各2 次│ │ │編號21││ │ │時56、57│046213號帳戶 │郵局 │,共計4 │ │ │ ││ │ │分許 │ │ │萬元 │ │ │金訴9 ││ │ │ │ │ │ │ │ │編號6 ││ │ │ │ │ │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6 │├─┼───┼────┼───────┼────┼────┼───┼───┼───┤│75│陳信璋│108 年11│同上 │屏東縣潮│提領2 萬│柯國臻│蘇品豪│金訴4 ││ │ │月7 日17│ │州鎮中華│元各4 次│ │黃翊萱│編號22││ │ │時9 、10│ │路1 號九│;1 萬5,│ │ │ ││ │ │、11、12│ │塊厝東岸│000 元1 │ │ │金訴9 ││ │ │分許 │ │營區外 │次,共計│ │ │編號7 ││ │ │ │ │ │9 萬5,00│ │ │ ││ │ │ │ │ │0 元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7 │├─┼───┼────┼───────┼────┼────┼───┼───┼───┤│76│柯國臻│108 年11│陳子欣000-0000│屏東縣來│1 萬5,00│無 │胡慧君│金訴4 ││ │ │月7 日19│000000000000號│義鄉來義│0 元 │ │ │編號23││ │ │時13分許│帳戶 │郵局 │ │ │ │ ││ │ │ │ │ │ │ │ │金訴9 ││ │ │ │ │ │ │ │ │編號8 ││ │ │ │ │ │ │ │ │ ││ │ │ │ │ │ │ │ │併案1 ││ │ │ │ │ │ │ │ │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8 │├─┼───┼────┼───────┼────┼────┼───┼───┼───┤│77│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九塊厝東│6 萬元 │無 │胡慧君│金訴4 ││ │ │月7 日19│ │岸營區外│ │ │李婉筠│編號24││ │ │時31分 │ │ │ │ │郭麗雪│ ││ │ │ │ │ │ │ │ │金訴9 ││ │ │ │ │ │ │ │ │編號9 ││ │ │ │ │ │ │ │ │ ││ │ │ │ │ │ │ │ │併案1 ││ │ │ │ │ │ │ │ │編號3 ││ │ │ │ │ │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9 │├─┼───┼────┼───────┼────┼────┼───┼───┼───┤│78│鄭威琳│108 年11│陳佩渝(起訴書│東港區漁│2 萬元 │不詳 │不詳 │金訴21││ │ │月8 日1 │誤載)所有822-│會 │ │ │ │編號38││ │ │時3 分59│000000000000號│ │ │ │ │ ││ │ │秒 │帳戶 │ │ │ │ │ │├─┼───┼────┼───────┼────┼────┼───┼───┼───┤│79│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1 萬元 │不詳 │不詳 │金訴21││ │ │月8 日1 │ │ │ │ │ │編號39││ │ │時4 分51│ │ │ │ │ │ ││ │ │秒 │ │ │ │ │ │ │├─┼───┼────┼───────┼────┼────┼───┼───┼───┤│80│柯國臻│108 年11│姚綵容玉山銀行│屏東縣竹│1 萬5,00│鄭威琳│蘇千慈│金訴4 ││ │ │月10日14│帳號000-000000│田鄉竹田│0 元(起│ │ │編號25││ │ │時7 分許│0000000000號帳│郵局 │訴書 │ │ │ ││ │ │ │戶 │ │誤載) │ │ │金訴9 ││ │ │ │ │ │ │ │ │編號10││ │ │ │ │ │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10││ │ │ │ │ │ │ │ │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12│├─┼───┼────┼───────┼────┼────┼───┼───┼───┤│81│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屏東縣萬│1 萬5,00│不詳 │蘇千慈│金訴4 ││ │ │月10日14│ │丹郵局 │0 元(起│ │李約成│編號26││ │ │時39分許│ │ │訴書誤載│ │ │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13│├─┼───┼────┼───────┼────┼────┼───┼───┼───┤│82│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屏東縣麟│1 萬元(│不詳 │蘇千慈│金訴4 ││ │ │月10日15│ │洛鄉農會│起訴書誤│ │李約成│編號27││ │ │時47分許│ │ │載) │ │ │ ││ │ │(起訴書│ │ │ │ │ │併案4 ││ │ │誤載) │ │ │ │ │ │編號14│├─┼───┼────┼───────┼────┼────┼───┼───┼───┤│83│柯國臻│108 年11│同上 │屏東縣內│1 萬5,00│不詳 │蘇千慈│金訴4 ││ │ │月10日16│ │埔郵局 │0 元(起│ │李約成│編號28││ │ │時22分許│ │ │訴書誤載│ │吳思慧│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15│├─┼───┼────┼───────┼────┼────┼───┼───┼───┤│84│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合作金庫│2 萬元(│無 │蘇千慈│金訴21││ │ │月10日19│ │商業銀行│起訴書誤│ │李約成│編號40││ │ │時3 分許│ │萬丹分行│載) │ │吳思慧│ ││ │ │ │ │ │ │ │黃憶媗│ ││ │ │ │ │ │ │ │游淳絜│ │├─┼───┼────┼───────┼────┼────┼───┼───┼───┤│85│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無 │蘇千慈│金訴21││ │ │月10日19│ │ │起訴書誤│ │李約成│編號41││ │ │時4 分許│ │ │載) │ │吳思慧│ ││ │ │ │ │ │ │ │黃憶媗│ ││ │ │ │ │ │ │ │游淳絜│ │├─┼───┼────┼───────┼────┼────┼───┼───┼───┤│86│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無 │蘇千慈│金訴21││ │ │月10日19│ │ │起訴書誤│ │李約成│編號42││ │ │時5 分許│ │ │載) │ │吳思慧│ ││ │ │ │ │ │ │ │黃憶媗│ ││ │ │ │ │ │ │ │游淳絜│ │├─┼───┼────┼───────┼────┼────┼───┼───┼───┤│87│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1 萬4,00│無 │蘇千慈│金訴21││ │ │月10日19│ │ │0 元(起│ │李約成│編號43││ │ │時6 分許│ │ │訴書誤載│ │吳思慧│ ││ │ │ │ │ │) │ │黃憶媗│ ││ │ │ │ │ │ │ │游淳絜│ │├─┼───┼────┼───────┼────┼────┼───┼───┼───┤│88│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屏東縣潮│1 萬4,00│無 │蘇千慈│金訴4 ││ │ │月10日19│ │州鎮潮州│0 元 │ │李約成│編號29││ │ │時41分許│ │郵局 │ │ │吳思慧│ ││ │ │ │ │ │ │ │黃憶媗│金訴9 ││ │ │ │ │ │ │ │游淳絜│編號11││ │ │ │ │ │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11││ │ │ │ │ │ │ │ │ ││ │ │ │ │ │ │ │ │併案4 ││ │ │ │ │ │ │ │ │編號16│├─┼───┼────┼───────┼────┼────┼───┼───┼───┤│89│鄭威琳│108 年11│周宜萱中華郵政│屏東縣新│10萬元 │不詳 │張玄儒│金訴4 ││ │ │月10日20│帳號000-000000│生路郵局│ │ │ │編號30││ │ │時41、43│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分許 │ │ │ │ │ │金訴9 ││ │ │ │ │ │ │ │ │編號12││ │ │ │ │ │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12│├─┼───┼────┼───────┼────┼────┼───┼───┼───┤│90│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屏東縣潮│2 萬1,00│不詳 │張玄儒│金訴4 ││ │ │月10日21│ │州鎮南進│0 元 │ │陳惠貞│編號31││ │ │時23分許│ │路郵局 │ │ │ │ ││ │ │ │ │ │ │ │ │金訴9 ││ │ │ │ │ │ │ │ │編號13││ │ │ │ │ │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13│├─┼───┼────┼───────┼────┼────┼───┼───┼───┤│91│鄭威琳│108 年11│陳雅君台北富邦│屏東縣潮│提領 2萬│不詳 │鍾宜庭│金訴4 ││ │ │月15日21│銀行帳號012-70│州鎮彰化│各4 次、│ │ │編號32││ │ │時43、44│0000000000號帳│銀行潮州│2,000元1│ │ │ ││ │ │、45、46│戶 │分行 │次,共計│ │ │金訴9 ││ │ │許 │ │ │8 萬2,00│ │ │編號14││ │ │ │ │ │0 元 │ │ │ ││ │ │ │ │ │ │ │ │併案2 ││ │ │ │ │ │ │ │ │ ││ │ │ │ │ │ │ │ │併案3 ││ │ │ │ │ │ │ │ │編號14│├─┼───┼────┼───────┼────┼────┼───┼───┼───┤│92│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高雄市大│6 萬元(│不詳 │鍾宜庭│併案2 ││ │ │月15日22│ │寮區大寮│併辦意旨│ │ │ ││ │ │時7 、8 │ │路767 號│書誤載)│ │ │ ││ │ │分許 │ │大寮大發│ │ │ │ ││ │ │ │ │郵局 │ │ │ │ │├─┼───┼────┼───────┼────┼────┼───┼───┼───┤│93│鄭威琳│108 年11│林建志兆豐銀行│兆豐商業│3 萬元 │不詳 │陳錦鏽│金訴21││ │ │月16日1 │岡山分行帳號01│銀行屏東│ │ │ │編號44││ │ │時3 分許│0-00000000000 │分行 │ │ │ │ ││ │ │ │號帳戶 │ │ │ │ │ │├─┼───┼────┼───────┼────┼────┼───┼───┼───┤│94│鄭威琳│108 年11│張志文中華郵政│屏東市廣│5 萬元 │不詳 │廖玟珊│金訴21││ │ │月16日16│帳號000-000000│東路郵局│ │ │ │編號45││ │ │時37分許│00000000號帳戶│ │ │ │ │ │├─┼───┼────┼───────┼────┼────┼───┼───┼───┤│95│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5 萬元 │不詳 │廖玟珊│金訴21││ │ │月16日16│ │ │ │ │ │編號46││ │ │時38分許│ │ │ │ │ │ │├─┼───┼────┼───────┼────┼────┼───┼───┼───┤│96│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屏東市中│5 萬元 │不詳 │廖玟珊│金訴21││ │ │月16日17│ │正路郵局│ │ │ │編號47││ │ │時19分許│ │ │ │ │ │ │├─┼───┼────┼───────┼────┼────┼───┼───┼───┤│97│鄭威琳│108 年11│鄭少威合作金庫│兆豐商業│2 萬元(│蘇世銘│吳冠毅│金訴21││ │ │月17日18│銀行帳號006-10│銀行屏東│起訴書誤│ │ │編號48││ │ │時15分6 │00000000000 號│分行 │載) │ │ │ ││ │ │秒 │帳戶 │ │ │ │ │ │├─┼───┼────┼───────┼────┼────┼───┼───┼───┤│98│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蘇世銘│吳冠毅│金訴21││ │ │月17日18│ │ │起訴書誤│ │ │編號49││ │ │時15分59│ │ │載) │ │ │ ││ │ │秒 │ │ │ │ │ │ │├─┼───┼────┼───────┼────┼────┼───┼───┼───┤│99│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1,000 元│蘇世銘│吳冠毅│金訴21││ │ │月17日18│ │ │(起訴書│ │ │編號50││ │ │時16分許│ │ │誤載) │ │ │ │├─┼───┼────┼───────┼────┼────┼───┼───┼───┤│10│鄭威琳│108 年11│曹昌鴻國泰世華│國泰世華│10萬元 │蘇世銘│連文菁│金訴21││0 │ │月17日19│銀行帳號013-12│銀行屏東│ │ │ │編號51││ │ │時55分許│0000000000帳戶│分行 │ │ │ │ │├─┼───┼────┼───────┼────┼────┼───┼───┼───┤│10│鄭威琳│108 年11│曹昌鴻華南銀行│新光銀行│2 萬元(│蘇世銘│連文菁│金訴21││1 │ │月17日20│帳號000-000000│屏東分行│起訴書誤│ │ │編號52││ │ │時4 分9 │560035號帳戶 │ │載) │ │ │ ││ │ │秒 │ │ │ │ │ │ │├─┼───┼────┼───────┼────┼────┼───┼───┼───┤│10│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蘇世銘│連文菁│金訴21││2 │ │月17日20│ │ │起訴書誤│ │ │編號53││ │ │時4 分49│ │ │載) │ │ │ ││ │ │秒 │ │ │ │ │ │ │├─┼───┼────┼───────┼────┼────┼───┼───┼───┤│10│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蘇世銘│連文菁│金訴21││3 │ │月17日20│ │ │起訴書誤│ │ │編號54││ │ │時5 分25│ │ │載) │ │ │ ││ │ │秒 │ │ │ │ │ │ │├─┼───┼────┼───────┼────┼────┼───┼───┼───┤│10│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國泰世華│2 萬元(│蘇世銘│連文菁│金訴21││4 │ │月17日20│ │銀行屏東│起訴書誤│ │ │編號55││ │ │時7 分5 │ │分行 │載) │ │ │ ││ │ │秒 │ │ │ │ │ │ │├─┼───┼────┼───────┼────┼────┼───┼───┼───┤│10│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蘇世銘│連文菁│金訴21││5 │ │月17日20│ │ │1 萬9,00│ │ │編號56││ │ │時7 分47│ │ │0 元(起│ │ │ ││ │ │秒 │ │ │訴書誤載│ │ │ ││ │ │ │ │ │) │ │ │ │├─┼───┼────┼───────┼────┼────┼───┼───┼───┤│10│鄭威琳│108 年11│王勁順台灣銀行│台新銀行│2 萬元(│蘇世銘│楊凱智│金訴21││6 │ │月17日20│永和分行帳號00│屏東分行│起訴書誤│ │ │編號57││ │ │時59分許│0-000000000000│ │載) │ │ │ ││ │ │ │號帳戶 │ │ │ │ │ │├─┼───┼────┼───────┼────┼────┼───┼───┼───┤│10│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蘇世銘│楊凱智│金訴21││7 │ │月17日21│ │ │起訴書誤│ │ │編號58││ │ │時許 │ │ │載) │ │ │ │├─┼───┼────┼───────┼────┼────┼───┼───┼───┤│10│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蘇世銘│楊凱智│金訴21││8 │ │月17日21│ │ │起訴書誤│ │ │編號59││ │ │時1 分9 │ │ │載) │ │ │ ││ │ │秒 │ │ │ │ │ │ │├─┼───┼────┼───────┼────┼────┼───┼───┼───┤│10│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蘇世銘│楊凱智│金訴21││9 │ │月17日21│ │ │起訴書誤│ │ │編號60││ │ │時1 分59│ │ │載) │ │ │ ││ │ │秒 │ │ │ │ │ │ │├─┼───┼────┼───────┼────┼────┼───┼───┼───┤│11│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蘇世銘│楊凱智│金訴21││0 │ │月17日21│ │ │起訴書誤│ │ │編號61││ │ │時2 分許│ │ │載) │ │ │ │├─┼───┼────┼───────┼────┼────┼───┼───┼───┤│11│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屏東市廣│1 萬元(│蘇世銘│楊凱智│金訴21││1 │ │月17日21│ │東路郵局│起訴書誤│ │ │編號62││ │ │時27分許│ │ │載) │ │ │ │├─┼───┼────┼───────┼────┼────┼───┼───┼───┤│11│鄭威琳│108 年11│鄭志昌中華郵政│兆豐商業│2 萬元(│蘇世銘│徐百澤│金訴21││2 │ │月17日22│帳號000-000000│銀行屏東│起訴書誤│ │ │編號63││ │ │時38分許│00000000號帳戶│分行 │載) │ │ │ ││ │ │ │ │ │ │ │ │ │├─┼───┼────┼───────┼────┼────┼───┼───┼───┤│11│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1 萬元 │蘇世銘│徐百澤│金訴21││3 │ │月17日22│ │ │ │ │ │編號64││ │ │時39分許│ │ │ │ │ │ │├─┼───┼────┼───────┼────┼────┼───┼───┼───┤│11│鄭威琳│108 年11│鄭志昌台新銀行│同上 │2 萬元 │蘇世銘│徐百澤│金訴21││4 │ │月17日22│帳號000-000000│ │ │ │ │編號65││ │ │時45分許│00000000號帳戶│ │ │ │ │ │├─┼───┼────┼───────┼────┼────┼───┼───┼───┤│11│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1 萬元 │蘇世銘│徐百澤│金訴21││5 │ │月17日22│ │ │ │ │ │編號66││ │ │時46分 │ │ │ │ │ │ │├─┼───┼────┼───────┼────┼────┼───┼───┼───┤│11│鄭威琳│108 年11│林彥廷台北富邦│桃園市桃│2 萬元(│蘇世銘│張紋靜│金訴21││6 │ │月18日22│銀行帳號012-00│園區桃鶯│起訴書誤│ │ │編號67││ │ │時56分 │00000000000000│路165 號│載) │ │ │ ││ │ │ │號帳戶 │大林農會│ │ │ │ │├─┼───┼────┼───────┼────┼────┼───┼───┼───┤│11│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蘇世銘│張紋靜│金訴21││7 │ │月18日22│ │ │起訴書誤│ │ │編號68││ │ │時57分27│ │ │載) │ │ │ ││ │ │秒 │ │ │ │ │ │ │├─┼───┼────┼───────┼────┼────┼───┼───┼───┤│11│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蘇世銘│張紋靜│金訴21││8 │ │月18日22│ │ │起訴書載│ │ │編號69││ │ │時57分59│ │ │) │ │ │ ││ │ │秒 │ │ │ │ │ │ │├─┼───┼────┼───────┼────┼────┼───┼───┼───┤│11│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蘇世銘│張紋靜│金訴21││9 │ │月18日22│ │ │起訴書誤│ │ │編號70││ │ │時58分44│ │ │載) │ │ │ ││ │ │秒 │ │ │ │ │ │ │├─┼───┼────┼───────┼────┼────┼───┼───┼───┤│12│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1 萬2,00│蘇世銘│張紋靜│金訴21││0 │ │月18日22│ │ │0 元(起│ │ │編號71││ │ │時59分22│ │ │訴書誤載│ │ │ ││ │ │秒 │ │ │) │ │ │ │├─┼───┼────┼───────┼────┼────┼───┼───┼───┤│12│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2 萬元(│蘇世銘│張紋靜│金訴21││1 │ │月18日23│ │ │起訴書誤│ │ │編號72││ │ │時18分25│ │ │載) │ │ │ ││ │ │秒 │ │ │ │ │ │ │├─┼───┼────┼───────┼────┼────┼───┼───┼───┤│12│鄭威琳│108 年11│林國祥中華郵政│屏東六塊│6 萬元 │無 │陳雅惠│金訴21││2 │ │月25日16│帳號000-000000│厝郵局 │ │ │ │編號73││ │ │時53分許│00000000號帳戶│ │ │ │ │ │├─┼───┼────┼───────┼────┼────┼───┼───┼───┤│12│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6 萬元 │無 │陳雅惠│金訴21││3 │ │月25日16│ │ │ │ │ │編號74││ │ │時54分許│ │ │ │ │ │ │├─┼───┼────┼───────┼────┼────┼───┼───┼───┤│12│鄭威琳│108 年11│同上 │同上 │3 萬元 │無 │陳雅惠│金訴21││4 │ │月25日16│ │ │ │ │ │編號75││ │ │時55分許│ │ │ │ │ │ │└─┴───┴────┴───────┴────┴────┴───┴───┴───┘附表五:主文┌─┬─────┬───┬──────────────┬───┐│編│犯罪事實 │參與提│ 主 文 │備 註││號│ │款被告├──────────────┼───┤│ │ │ │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與犯罪││ │ │ │ │事實無││ │ │ │ │關,且││ │ │ │ │未經起││ │ │ │ │訴或追││ │ │ │ │加起訴││ │ │ │ │之被告│├─┼─────┼───┼──────────────┼───┤│1 │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1 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訴人鄭宇彤│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 │ │ │柯國臻部分免訴。 │ │├─┼─────┼───┼──────────────┼───┤│2 │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2 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訴人陳玲惠│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 │ │ │柯國臻部分免訴。 │ │├─┼─────┼───┼──────────────┼───┤│3 │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3 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訴人張哲瑋│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鄭威琳、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4 │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4 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訴人侯盈吉│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 │ │ │柯國臻部分免訴。 │ │├─┼─────┼───┼──────────────┼───┤│5 │如附表一編│蘇世銘│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5 所示被│柯國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 │害人林金玉│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鄭威琳、陳信璋,均無罪。 │ │├─┼─────┼───┼──────────────┼───┤│6 │如附表一編│蘇世銘│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6 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訴人黃意文│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均無│ ││ │ │ │罪。 │ │├─┼─────┼───┼──────────────┼───┤│7 │如附表一編│蘇世銘│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7 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訴人林宏益│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均無│ ││ │ │ │罪。 │ │├─┼─────┼───┼──────────────┼───┤│8 │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8 所示告│鄭威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訴人林志賓│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信璋、簡士軒,均無罪。 │ │├─┼─────┼───┼──────────────┼───┤│9 │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9 所示告│鄭威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訴人蔡業中│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信璋、簡士軒,均無罪。 │ │├─┼─────┼───┼──────────────┼───┤│10│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10所示告│柯國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訴人林頌安│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信璋、簡士軒,均無罪。 │ │├─┼─────┼───┼──────────────┼───┤│11│如附表一編│無 │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陳信│ ││ │號11所示告│ │璋、簡士軒,均無罪。 │ ││ │訴人白鎧源│ │ │ ││ │遭詐欺取財│ │ │ ││ │部分 │ │ │ │├─┼─────┼───┼──────────────┼───┤│12│如附表一編│陳信璋│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12所示告│柯國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訴人黃翊萱│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陳信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簡士軒,均無罪。 │ │├─┼─────┼───┼──────────────┼───┤│13│如附表一編│陳信璋│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13所示告│柯國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訴人蘇品豪│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陳信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鄭威琳、簡士軒,均無罪。 │ │├─┼─────┼───┼──────────────┼───┤│14│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14所示告│鄭威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訴人蘇千慈│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陳信璋、簡士軒,均無罪。 │ │├─┼─────┼───┼──────────────┼───┤│15│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15所示告│鄭威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訴人李約成│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陳信璋、簡士軒,均無罪。 │ │├─┼─────┼───┼──────────────┼───┤│16│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16所示告│鄭威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訴人吳思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陳信璋、簡士軒,均無罪。 │ │├─┼─────┼───┼──────────────┼───┤│17│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17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訴人黃憶媗│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18│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18所示被│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害人游淳絜│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19│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19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訴人張玄儒│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20│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20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 │訴人鍾宜庭│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21│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信璋││ │號21所示被│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鄭威琳││ │害人陳麗萍│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簡士軒無罪。 │ │├─┼─────┼───┼──────────────┼───┤│22│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信璋││ │號22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鄭威琳││ │訴人倪怡君│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簡士軒無罪。 │ │├─┼─────┼───┼──────────────┼───┤│23│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信璋││ │號23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鄭威琳││ │訴人胡慧君│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簡士軒無罪。 │ │├─┼─────┼───┼──────────────┼───┤│24│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信璋││ │號24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鄭威琳││ │訴人李婉筠│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簡士軒無罪。 │ │├─┼─────┼───┼──────────────┼───┤│25│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信璋││ │號25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鄭威琳││ │訴人郭麗雪│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簡士軒無罪。 │ │├─┼─────┼───┼──────────────┼───┤│26│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信璋││ │號26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柯國臻││ │訴人陳惠貞│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簡士軒無罪。 │ │├─┼─────┼───┼──────────────┼───┤│27│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27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訴人丁于軒│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28│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28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訴人王喬鋒│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29│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29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訴人張凱鈞│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30│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30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訴人陳富凱│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31│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31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訴人陳安遭│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詐欺取財部│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32│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32所示告│柯國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訴人曾耀霆│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信璋、簡士軒,均無罪。 │ │├─┼─────┼───┼──────────────┼───┤│33│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33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 │訴人廖玟珊│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及估價單壹本,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柯國臻、陳信璋,均無罪。 │ │├─┼─────┼───┼──────────────┼───┤│34│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34所示告│蘇世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訴人楊凱智│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35│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35所示告│蘇世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訴人徐百澤│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36│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36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 │訴人陳錦繡│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及估價單壹本,均沒收之│ ││ │ │ │。 │ ││ │ │ │柯國臻、陳信璋,均無罪。 │ │├─┼─────┼───┼──────────────┼───┤│37│如附表一編│無 │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簡士軒││ │號37所示告│ │璋,均無罪。 │ ││ │訴人蕭兆鴻│ │ │ ││ │遭詐欺取財│ │ │ ││ │部分 │ │ │ │├─┼─────┼───┼──────────────┼───┤│38│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38所示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 │訴人陳雅惠│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39│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39所示告│蘇世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訴人連文菁│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40│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40所示告│蘇世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 │訴人吳冠毅│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柯國臻、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41│如附表一編│無 │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簡士軒││ │號41所示被│ │璋,均無罪。 │ ││ │害人鄭聖融│ │ │ ││ │遭詐欺取財│ │ │ ││ │部分 │ │ │ │├─┼─────┼───┼──────────────┼───┤│42│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42所示被│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害人黃湘湘│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柯國臻、陳信璋,均無罪。 │ │├─┼─────┼───┼──────────────┼───┤│43│如附表一編│蘇世銘│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43所示被│柯國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害人陳鈺茹│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鄭威琳、陳信璋,均無罪。 │ │├─┼─────┼───┼──────────────┼───┤│44│如附表一編│蘇世銘│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8 所示被│柯國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害人許雅婷│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鄭威琳、陳信璋,均無罪。 │ │├─┼─────┼───┼──────────────┼───┤│45│如附表一編│蘇世銘│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45所示被│柯國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害人張寶心│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鄭威琳、陳信璋,均無罪。 │ │├─┼─────┼───┼──────────────┼───┤│46│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46所示被│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害人黃琬萱│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鄭威琳、陳信璋,均無罪。 │ │├─┼─────┼───┼──────────────┼───┤│47│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47所示被│蘇世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害人陳冠蓉│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鄭威琳、陳信璋,均無罪。 │ │├─┼─────┼───┼──────────────┼───┤│48│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48所示被│蘇世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害人黎慕慈│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鄭威琳、陳信璋,均無罪。 │ │├─┼─────┼───┼──────────────┼───┤│49│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49所示被│蘇世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害人張紋靜│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陳信璋,均無罪。 │ │├─┼─────┼───┼──────────────┼───┤│50│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號50所示被│蘇世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害人呂季哲│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鄭威琳、陳信璋、簡士軒,均無│ ││ │ │ │罪。 │ │├─┼─────┼───┼──────────────┼───┤│51│如附表一編│柯國臻│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51所示被│蘇世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害人王心怡│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鄭威琳、陳信璋,均無罪。 │ │├─┼─────┼───┼──────────────┼───┤│52│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52所示被│陳信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害人陳奕瑋│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信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無罪。 │ │├─┼─────┼───┼──────────────┼───┤│53│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53所示被│陳信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害人但捷敏│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信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無罪。 │ │├─┼─────┼───┼──────────────┼───┤│54│如附表一編│陳信璋│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54所示被│鄭威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害人郭託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信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柯國臻無罪。 │ │├─┼─────┼───┼──────────────┼───┤│55│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55所示被│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害人馬偉傑│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柯國臻、陳信璋,均無罪。 │ │├─┼─────┼───┼──────────────┼───┤│56│如附表一編│鄭威琳│蘇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簡士軒││ │號56所示被│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害人徐敏嘉│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遭詐欺取財│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部分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鄭威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國臻、陳信璋,均無罪。 │ │├─┼─────┼───┼──────────────┼───┤│57│如附表一編│無 │蘇世銘、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簡士軒││ │號57所示被│ │璋,均無罪。 │ ││ │害人張峻軒│ │ │ ││ │遭詐欺取財│ │ │ ││ │部分 │ │ │ │└─┴─────┴───┴──────────────┴───┘附表六:與本案無關之被告簡士軒收款情形┌─┬───┬─────┬────┬────┬────┐│編│收 取│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收取金額│收取後交││號│對 象│ │ │ │付對象、││ │ │ │ │ │地點 │├─┼───┼─────┼────┼────┼────┤│1 │謝賀名│108 年11月│高雄某處│17萬元 │廖梓旭/ ││ │或 │7 日10時16│ │ │台北市新││ │吳倫│分至16時25│ │ │店區安泰││ │ │分間某時 │ │ │路 60 巷││ │ │ │ │ │90 弄 97││ │ │ │ │ │號(廖梓││ │ │ │ │ │旭住處)││ │ │ │ │ │、台北市││ │ │ │ │ │中山區松││ │ │ │ │ │江路 479││ │ │ │ │ │號「老主││ │ │ │ │ │顧檳榔攤││ │ │ │ │ │」 │├─┼───┼─────┼────┼────┼────┤│2 │真實姓│108 年11月│高雄某處│17萬7,00│同上 ││ │名年籍│8 日15時22│ │0 元、33│ ││ │不詳之│分至16時3 │ │萬3,000 │ ││ │男子 │分間某時 │ │元 │ │├─┼───┼─────┼────┼────┼────┤│3 │真實姓│108 年11月│嘉義某處│30萬3,00│同上 ││ │名年籍│9 日20時44│ │0 元 │ ││ │不詳之│分至23時30│ │ │ ││ │男子 │分間某時 │ │ │ │├─┼───┼─────┼────┼────┼────┤│4 │真實姓│108 年11月│苗栗某處│33萬6,00│同上 ││ │名年籍│10日13時13│ │0 元、11│ ││ │不詳之│分至13時29│ │萬8,000 │ ││ │男子 │分間某時 │ │元 │ │├─┼───┼─────┼────┼────┼────┤│5 │真實姓│108 年11月│高雄左營│70萬元、│同上 ││ │名年籍│12日5 時28│ │35萬元 │ ││ │不詳之│分至14時21│ │ │ ││ │男子 │分間某時 │ │ │ │├─┼───┼─────┼────┼────┼────┤│6 │謝賀名│108 年11月│台中市某│20萬元、│同上 ││ │ │13日5 時28│處 │21萬8,00│ ││ │ │分至14時10│ │0元 │ ││ │ │分間某時 │ │ │ │├─┼───┼─────┼────┼────┼────┤│7 │謝賀名│108 年11月│新竹縣某│17萬1,00│同上 ││ │ │15日13時12│處 │0 元、24│ ││ │ │分至23時58│ │萬1,000 │ ││ │ │分間某時 │ │元、12萬│ ││ │ │ │ │6,000 元│ ││ │ │ │ │、21萬2,│ ││ │ │ │ │000 元 │ │├─┼───┼─────┼────┼────┼────┤│8 │吳倫│108 年11月│桃園縣某│13萬9,00│同上 ││ │ │17日13時18│處 │0 元、16│ ││ │ │分至23時54│ │萬5,000 │ ││ │ │分間某時 │ │元、15萬│ ││ │ │ │ │7,000元 │ │├─┼───┼─────┼────┼────┼────┤│9 │真實姓│108 年11月│嘉義縣某│8 萬5,00│同上 ││ │名年籍│18日16時8 │處 │0 元、12│ ││ │不詳之│分至隔日凌│ │萬元、12│ ││ │男子 │晨0 時55分│ │萬9,000 │ ││ │ │間某時 │ │元 │ │├─┼───┼─────┼────┼────┼────┤│10│吳倫│108 年11月│雲林縣某│19萬5,00│同上 ││ │ │23日15時9 │處 │0 元 │ ││ │ │分至隔日凌│ │ │ ││ │ │晨1 時7 分│ │ │ ││ │ │間某時 │ │ │ │├─┼───┼─────┼────┼────┼────┤│11│吳倫│108 年11月│高雄市某│20萬7000│同上 ││ │ │24日下午3 │處 │元、37萬│ ││ │ │時38分至下│ │2000元 │ ││ │ │午5 時48分│ │ │ ││ │ │間某時許 │ │ │ │├─┼───┼─────┼────┼────┼────┤│12│吳倫│108 年11月│高雄市某│37萬4000│同上 ││ │ │25日下午4 │處 │元、15萬│ ││ │ │時42分至隔│ │元、9 萬│ ││ │ │日凌晨1 時│ │7000元 │ ││ │ │28分間某時│ │ │ ││ │ │許 │ │ │ │├─┼───┼─────┼────┼────┼────┤│13│吳倫│108 年11月│高雄市某│27萬2000│同上 ││ │ │27日下午4 │處 │元 │ ││ │ │時04分至隔│ │ │ ││ │ │日晚上10時│ │ │ ││ │ │37分間某時│ │ │ ││ │ │許 │ │ │ │├─┼───┼─────┼────┼────┼────┤│14│真實姓│108 年11月│新北市新│25萬元 │同上 ││ │名年籍│28日某時許│莊區運動│ │ ││ │不詳之│ │公園 │ │ ││ │男子 │ │ │ │ │└─┴───┴─────┴────┴────┴────┘附表七、卷宗名稱代號索引┌─┬────────────────┬──────┐│編│卷宗名稱 │代號 ││號│ │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他3491卷 ││ │3491號卷 │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偵971卷 ││ │971 號卷 │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他3572卷 ││ │3572號卷 │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偵869 卷一 ││ │869 號卷一 │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偵869 卷二 ││ │869 號卷二 │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偵10323卷 ││ │10323號卷 │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偵265卷 ││ │265號卷 │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偵960卷 ││ │960號卷 │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他3492卷 ││ │3492號卷 │ │├─┼────────────────┼──────┤│10│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926400號卷 │林園警6400卷││ │ │ │├─┼────────────────┼──────┤│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新北偵7739卷││ │7739號卷 │ │├─┼────────────────┼──────┤│1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偵3683卷 ││ │3683號卷 │ │├─┼────────────────┼──────┤│13│潮警偵字第10930412500號卷一 │潮警2500卷一││ │ │ │├─┼────────────────┼──────┤│14│潮警偵字第10930412500號卷一 │潮警2500卷二││ │ │ │├─┼────────────────┼──────┤│15│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他352卷 ││ │352號卷 │ │├─┼────────────────┼──────┤│16│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少連偵16卷 ││ │字第16號卷 │ │├─┼────────────────┼──────┤│17│本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 │偵聲21卷 ││ │ │ │├─┼────────────────┼──────┤│18│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偵11018卷一 ││ │11018號卷一 │ │├─┼────────────────┼──────┤│19│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偵11018卷二 ││ │11018號卷二 │ │├─┼────────────────┼──────┤│2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他9047卷 ││ │9047號卷 │ │├─┼────────────────┼──────┤│2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偵32640卷 ││ │32640號卷 │ │├─┼────────────────┼──────┤│2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偵621卷 ││ │621號卷 │ │├─┼────────────────┼──────┤│23│屏警分偵字第10931212100 號卷 │屏警2100卷 ││ │ │ │├─┼────────────────┼──────┤│2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少連偵9 卷 ││ │字第9號卷 │ │├─┼────────────────┼──────┤│25│內警偵字第10930680400 號卷 │內警0400卷 ││ │ │ │├─┼────────────────┼──────┤│2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他8273卷 ││ │8273號卷 │ │├─┼────────────────┼──────┤│2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新北偵5837卷││ │5837號卷 │ │├─┼────────────────┼──────┤│2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桃偵3555卷 ││ │3555號卷 │ │├─┼────────────────┼──────┤│29│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偵1740卷 ││ │1740號卷 │ │├─┼────────────────┼──────┤│3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偵3322卷 ││ │3322號卷 │ │├─┼────────────────┼──────┤│31│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一 │金訴4 院卷一│├─┼────────────────┼──────┤│32│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二 │金訴4 院卷二│├─┼────────────────┼──────┤│33│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三 │金訴4 院卷三│├─┼────────────────┼──────┤│34│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一 │金訴9 院卷一│├─┼────────────────┼──────┤│35│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二 │金訴9 院卷二│├─┼────────────────┼──────┤│36│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2號院卷一 │金訴12院卷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