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汪宗佑指定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被 告 汪亭佑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被 告 蘇順偉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8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87 號、108年度偵字第104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招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周麗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汪宗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汪亭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蘇順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汪招明、周麗敏為夫妻,汪宗佑、汪亭佑2 人為汪招明、周麗敏之子女,蘇順偉則為汪亭佑之前配偶(於109 年4 月10日離婚)。汪招明、周麗敏陸續於民國98年11月成立址設屏東縣○○市○○巷0000號之「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周麗敏,下稱宗佑長照中心);於100 年12月8 日成立址設屏東縣○○市○○街○○○ 號之「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汪亭佑,下稱上佳長照中心);於104 年2 月16日成立址設屏東縣○○市○○街○○○ 號之「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汪宗佑,下稱大佳長照中心)。汪招明、周麗敏、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等5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由汪招明及周麗敏透過親友介紹,或自行當面,或以蘇順偉為聯絡人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長照中心股東等方式招攬,而汪宗佑、汪亭佑則於有意投資或貸款者詢問時告知投資或貸款之相關訊息,以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利率招攬不特定民眾合夥投資上開3 家長照中心或貸予款項。嗣汪招明及周麗敏即與投資或貸款者先約定給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或紅利,投資者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汪招明、周麗敏及蘇順偉收受之方式提供資金,並視投資對象為何家長照中心,而分別由周麗敏、汪宗佑及汪亭佑與投資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再以周麗敏、汪宗佑、汪亭佑及蘇順偉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資為擔保。汪招明等5 人即以上開方式,陸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名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紅利或利息,陸續投資或貸款予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 家長照中心,吸收資金達新台幣(下同)1 億7675萬6500元。
二、案經夏長清、李耀堂、馬其宏、洪淑惠、謝瑩元、汪清來、汪明益、孫櫻雪、孫榮環、邱秋月、林素珠、郭麗珠、黃有源、蕭芳樹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蘇紫婕之調詢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被害人蘇紫婕因移民美國,於108 年
9 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因等候移民綠卡面試而無法遵期到庭作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陳報狀各1 份(見本院卷五第
119 頁、卷四第15頁)在卷可參,其先前於調詢中調查官係依法通知,並使其充分陳述,且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且其調詢中指證稱:「
105 年9 月l 日下午我與汪招明、周麗敏於大佳老人照顧中心辦公室簽訂合夥契約書,當時我投資100 萬元;與蘇順偉一同前往領取100 萬元現金後,由蘇順偉當場簽收帶回」等語(調詢筆錄第2 頁),核與被告周麗敏偵訊中所供:「(問:若投資人投資宗佑或用宗佑名義借款,你是否會親自與投資人簽約?)若汪招明叫我簽,我就會簽,因為我很支持我先生」等語(筆錄第3 頁),及被告蘇順偉於偵訊中所供:「(檢察官問:你還收過那些人的投資款?)還有蘇紫婕,當時是我到高雄找蘇紫婕,他去提款,我將他的投資款帶回來給汪招明、周麗敏」等語(筆錄第2 頁)相符,其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周麗敏、汪招明、蘇順偉是否共同涉犯本案所必要,是證人蘇紫婕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行認定之事實:被告汪招明有以附表二所示之名義,以附表二所載之利息或紅利為條件,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除經被告汪招明供承明確外,其餘4 名被告對此部分也都不爭執(本院卷五第83頁、第166 頁),並經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各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詳下述)指證明確,且有附表二所載之證據方法可憑,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附表二所載之利息或紅利,均與一般民間貸款之利率相近,並不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部分:
1.按,「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1903號、3725號判決要旨可參。
2.被告等人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期間,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在年息3 %以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而被告等人所約定給予被害人等之利息或報酬或股息,換算年息或年報酬率,均在20%至60%之間,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標準,被告等人所約定給予被害人等之利息或報酬或股息,顯然均合於該法條所定之「顯不相當」要件,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無理由。
(三)被告汪招明:
1.被告汪招明坦承有以附表二所示之名義,以該附表所載之利息或紅利為條件,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但辯稱其所約定、提供之利息或紅利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顯不相當」要件,且沒有觸犯該罪之故意以及違法性之認識等語(110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59頁以下)。
2.承上開說明,被告汪招明與投資者或貸款者所約定之紅利、利息,均與本金顯不相當,其辯解自無可採,其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主觀犯意與行為。
(四)被告周麗敏:被告周麗敏對於被告汪招明有以附表二所示之名義,以該附表所載之利息或紅利為條件,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但辯稱:「本案的這些所有投資人,沒有一個是因為看廣告而進來。這些人不是我招攬的」、「我是因為這些告訴人他們要過來,會打電話給我,我只是過去招待他們,並沒有跟他們簽訂合約」等語(110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對於被告周麗敏部分,應審究的是被告周麗敏是否與被告汪招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本院卷五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經查:
1.被告周麗敏曾經多次自白有犯意聯絡及上述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①於109 年5 月2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供承:「被告(周麗敏)
雖曾受被告配偶汪招明之指示刊登廣告尋找合夥經營安養院之股東,實際亦確實是要尋求一起經營之股東」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頁),顯已供承與被告汪招明有向不特定人以加入為股東為名義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②於107 年10月18日調詢中供稱:「(問:你及汪招明有無刊登
報紙廣告,徵求老人長照中心股東,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合夥投資?)(檢視後)有,是『我們』刊登的,因為新宗佑長照中心資金產生缺口,所以才會刊登該廣告來尋找有意願投資長照中心的股東」、「(問:你及汪招明是否曾於107 年1 月至3月,向馬其宏稱投資長照中心可賺錢而投資約800 萬元?)有」等語(筆錄第6 頁),顯已供承與被告汪招明有向不特定人以加入為股東為名義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有與馬其宏約定顯不相當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之分擔。
③於偵訊中供稱:「若投資人投資宗佑或用宗佑名義借款,若汪
招明叫我簽,我就會親自與投資人簽約」等語(筆錄第3 頁),顯已承認除了與被告汪招明有犯意聯絡外,也(因為有親自簽約而)對於收受投資而向他人收受款項或資金,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股息等要件,有行為之分擔。
2.共犯即被告汪招明於107 年10月18日調詢中供稱:「『我跟周麗敏』對外透過朋友介紹,找其他人加入;實際上是由『我及周麗敏』與投資人談妥契約內容」等語(筆錄第3 頁),供稱其與被告周麗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下列證人都指證被告周麗敏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①證人馬其宏(附表一編號1 ):
⑴偵訊中證稱:「(問:你也有投資上佳及宗佑兩家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汪招明與周麗敏跟我講,契約簽在大佳這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做為簽約代表」等語(筆錄第2 頁)。
⑵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具體的利息的給付方式,
是誰跟你講的?)周麗敏跟我講的;我第一次投資的時候,汪招明沒有在場」、「(檢察官問:你第一次的投資契約是跟汪招明、汪宗佑所簽立的契約,你的意思是否周麗敏跟你講完投資之金額以及投資利息之後拿的是別人的契約?)是的」、「(檢察官問:你有一筆投資金額比較大是450 萬元,這一次跟你接洽講投資的方式是汪招明或是周麗敏?)基本上都是周麗敏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四第71頁以下)。
②證人何舒怡(附表一編號2 ):
⑴偵訊中證稱:「當初周麗敏是說他們經營三家老人照顧中心,
獲利很豐富,每間每月都能獲利約100 萬元,問我要不要投資。後來周麗敏又跟我說在瑞光路的舊宗佑契約已滿,設備老舊,所以他們預計在長治買一塊地,要蓋新宗佑需要資金,所以我就於105 年7 月1 日再投資現金50萬元」等語(筆錄第4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汪招明是否有一起跟妳介紹
投資跟還款方式?)汪招明跟周麗敏都有」、「(檢察官問:妳是否有質疑過周麗敏為何可以一直還款,而不會有虧損?)我有問過這個問題,她是說前面有劉國忠,他已經有領了幾年了,我母親她有領了幾年,而且她們的機構還有得獎,我不疑有他,覺得還不錯」等語(本院卷四第91頁以下)。
③證人林素貞(附表一編號19):
⑴偵訊中證稱:「以我或我兒子的名義投資50萬元、150 萬元、
50萬元到上佳及大佳,另於107 年4 月以我的名義借10萬元給周麗敏,我投資及借款總共210 萬元」等語(筆錄第6 頁)。
⑵本院110.12.9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初有拿合夥契
約書,當時汪宗佑是否有跟妳簽約?)沒有,都是汪招明、周麗敏跟我簽約」等語(本院卷五第276 頁以下)。
④證人洪淑惠(附表一編號3 ):
⑴偵訊中證稱:「我投資的過程中,汪招明、周麗敏、汪亭佑、
汪宗佑、蘇順偉5 人都有與我接洽,他們主要是跟我說明投資會有什麼樣的利得」等語(筆錄第2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契約書上面投資多少金額、
收多少金額的利息,是何人跟妳說明的?)是汪招明跟周麗敏」、「周麗敏說他們養老院很賺錢,投資一定會賺,如果我有閒錢的話,可以投資他們」等語(本院卷四第106 頁以下)。
⑤證人黃筠倫(附表一編號4 ):
⑴偵訊中證稱:「約於98至99年從報紙上面看到汪昭明與周麗敏
他們刊登安養院的廣告,我就依照他們所刊登的廣告打電話與他們約見面,與我見面的就是汪昭明、周麗敏」等語(筆錄第
2 頁)。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如何知道有安養院?)
我當時剛好退休,沒有工作,我想找個正向的工作,我看到廣告知道這件事情,我看到的廣告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標的」、「(檢察官問:除了與汪招明、周麗敏來跟妳介紹外,是否還有與其他被告來跟妳見面、幫妳介紹?)沒有,只有汪招明、周麗敏來跟我介紹」等語(本院卷四第362頁以下)。
⑶綜上所述,證人黃筠倫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都明確證稱,是
因為看到被告周麗敏(向不特定人)所刊登之廣告而得知被告等人之招募訊息,進而由被告汪招明與周麗敏介紹利息計算方式後出借款項,可見被告等人確有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犯意與犯行。
⑥證人謝瑩元及謝瑩元之妻謝周紛(附表一編號12):
⑴證人謝瑩元偵訊中證稱:「當時周麗敏貸款下不來,所以先跟
我週轉30萬元,說等到銀行貸款下來的時候,會連同工程尾款一起還給我,我不疑有他,所以就先借款給她30萬元現金」等語(筆錄第4 頁)。
⑵證人謝周紛偵訊中證稱:「周麗敏跟我說他們的生意很好,需
要資金週轉,所以我先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借給她125 萬元(有包含利息,每個月2分利)」等語(筆錄第4 頁)。
⑶證人謝瑩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錢是汪招明
跟你借的嗎?)是他太太跟我太太借的」、「(辯護人問:錢,你是拿給誰?)周麗敏有來拿,蘇順偉也有」、「(檢察官問:兩分利是誰提議的?)周麗敏」等語(本院卷六第35頁以下)。
⑦證人黃有源(附表一編號9 ):
⑴偵訊中證稱:「我總共投資了184 萬,其中100 萬分8 年還款
,但不還本金,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就如我提出的契約,50萬是跟我借款的,分別跟我借30萬及20萬(汪招明及周麗敏夫妻來跟我借的),所以我實際上投資及借款金額一共是150 萬,借款30萬的利息是1 分半,20萬的利息是2 分」等語(筆錄第
5 頁)。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剛剛所述是汪招明跟你說
合夥契約的事情?)對;周麗敏站在旁邊說這個收入很好,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五第199 頁)。
⑧證人李耀堂(附表一編號16):
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跟我說他們生意很好要找我投資,他們
在長治鄉有蓋新的老人中心,說要找我投資,我就拿200 萬投資,後來她又說投資每個月要查帳不好,改說每100 萬元每個月給我3 萬元的紅利(月息3 % ) ;她又列一個方案說為期8年,我們給他們100 萬元,他會每個月給我們按我們投資的本金,給我們一定趴數的金額,最後八年期滿就會給我們300 萬元,給的趴數有2 % 、3 % 、5 % ,我前後共投資了450 萬元」等語(筆錄第2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去投資是誰招攬你的?)
汪招明及周麗敏」、「他們夫妻兩說安養院現在很夯,叫我投資」、「(辯護人問:你這筆300 萬的投資都是周麗敏跟你招攬的嗎?)是,兩夫妻」等語(卷六第39頁以下)。
⑨證人蔡福龍(附表一編號18)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跟我說床位都滿了,一個月可收200 萬
現金,扣掉成本,還有100 萬的利潤,因為他這樣跟我說,所以我才投資他第一筆的50萬,利息如我調查局所述。後來周麗敏又說他們在長治鄉又買了一塊地蓋了新宗佑,當時雖然還未完全蓋完,所以我才又投資第二筆的50萬,紅利如第一次投資的算法,第二次過半年後,周麗敏又說因為要擴充更好的設備,所以我又投資第三筆50萬,紅利與前面投資的算法一樣」等語(筆錄第3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投資時,是否汪招明跟你
講述投資內容?)不是,是周麗敏跟我講,但是汪招明有在旁邊;3 次都是都是周麗敏跟我,我3 次的錢也都是交給周麗敏」等語(本院卷五第192頁)。
⑩證人邱秋月(附表一編號24):
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跟我說他們安養院的生意很好,需要資
金週轉向我借錢,陸續向我借了70萬元。我有介紹孫榮環、孫櫻雪、郭麗珠、林素珠借錢給他,實際借款的金額要問他們個人,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都是蘇順偉打電話來拿錢」等語(筆錄第4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講的2 分利是你跟周麗敏
要求,或是周麗敏開口要給你的?)周麗敏開口要給我們的,郭麗珠則是沿用我的慣例2 分利」、「(檢察官問:郭麗珠歷次交付的現金,你都交給蘇順偉?)是,有一次是汪招明」等語(本院卷五第290 頁以下)。
⑪證人林素秋(附表一編號2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麗敏說
長照中心需要支付窗簾費用,所以跟我借20萬;2 分利是周麗敏自己講的」等語(本院卷五第242 頁以下)。
⑫證人夏長清(附表一編號29):
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及汪昭明是以要購買新宗佑養護中心的
生財器具,他們倆說可以用養護中心的營業收入或是出賣新宗佑所得的款項來返還對我的借款,在107 年5 月至6 月間,共向我借款詐得983 萬6500元整。我們約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5%」、「周麗敏跟我講利息,汪昭明負責審核及收錢」等語(筆錄第2 頁以下)。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是周麗敏還是汪招明跟你借
錢?)都有,先開口是周麗敏,之後由汪招明確認,有時汪招明也會打電話」等語(本院卷五第396 頁)。
⑬證人即被害人謝瑩新(附表一編號7 ,已歿)之妻邱清芳於偵
訊中證稱:「是汪招明、周麗敏夫妻邀約我們投資的」等語(筆錄第2 頁)。
⑭證人游國忠(附表一編號14):
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7 、8 年前就邀我投資,但當時我沒有
投資,過了4 、5 年,在104 年間,周麗敏又叫汪亭佑遊說我投資他們的長照中心,汪亭佑也是我們的客人,所以我於104年開始投資。利息如第二次調詢所述(月息3.6 %)」等語(筆錄第3 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為何會參加他們的合夥?
)8-9 年前汪亭佑來我店裡跟我說要分享投資方案,是周麗敏叫汪亭佑來跟我說的」、「(辯護人問:合夥契約書是誰向你邀約投資?)第一筆是汪亭佑,其他都是周麗敏跟我講的」、「(檢察官問:你有借錢給周麗敏並由蘇順偉簽本票,是107年4 月1 日或2 日?)一定是周麗敏開口」、「104 年4 月10日的合夥契約書是我跟周麗敏本人談,然後周麗敏叫汪亭佑來簽名」等語(本院卷五第259 頁以下)。
⑮證人林献章(附表一編號17):
⑴偵訊中證稱:「汪招明、周麗敏邀我投資的,當時有汪招明、
周麗敏及汪宗佑3 人在場。第1 至第4 年月利率2 % ,年利率
24 %,第5 年至第8 年月利率3 % ,年利率36 %。我只有拿回頭2 個月的4 萬8 千元紅利」等語(筆錄第2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保險到期,他們有資金的需求,他
們就問我要不要借款給他們」、「(辯護人問:當時跟你講的是汪招明還是周麗敏?)他們兩人都有講」等語(本院卷五第186頁以下)。
⑯證人江婕慧(附表一編號2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麗敏跟
我說他們的金額沒有很大,不好意思對外借,我的投資是50萬元,我只有投資少少的錢,我想她需要的資金,是她們一時的需要,我對於她們的資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他外面有跟很多人借錢」、「(檢察官問:你提供自己帳戶之新光銀行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是要證明被告妳參與合夥投資,因而有自其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 萬元?)對,我有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 萬元;我兩次現金都是在她們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交給周麗敏,汪招明、周麗敏他們兩人都在」等語(本院卷五第169 頁以下)。
⑰證人蘇紫婕(附表一編號8 )於調詢中證稱:「105 年9 月l
日下午我與汪招明、周麗敏於大佳老人照顧中心辦公室簽訂合夥契約書,當時我投資100 萬元;與蘇順偉一同前往領取100萬元現金後,由蘇順偉當場簽收帶回」等語(筆錄第2頁)。
⑱張信雄(附表一編號30):
⑴偵訊中證稱:「大概有八成的次數都是汪招明、周麗敏兩人在場,後面幾次只有汪招明在場」等語(筆錄第2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如果八成都是汪招明與周麗
敏在場,那周麗敏在場做什麼?)我記得本票都是周麗敏拿出來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五第350 頁)。
4.綜上所述,被告周麗敏顯與被告汪招明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且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汪宗佑:
1.被告汪宗佑於107 年10月18日調詢中供稱:「合夥契約書應該是由我父母製作的,當初是我與汪招明、周麗敏及投資人共同簽立,內容我沒細看,契約內的支付紅利條件是由汪招明、周麗敏與投資人洽談的,我不清楚」等語(筆錄第4 頁),雖辯稱其未細看契約內容,但其簽署多份契約,且多次於被告汪招明、周麗敏與投資者洽談或簽約時在場,顯然已因親自見(契約內容)聞(汪招明、周麗敏與投資者的談話內容)而知悉被告汪招明與周麗敏約定給予之利息或紅利,竟配合簽約,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與被害人約定利息、紅利」之行為分擔。
2.同案被告周麗敏於偵訊中供稱:「有時候汪宗佑、汪亭佑若有在簽合約的現場時,汪招明會叫他們進來簽」等語(筆錄第2頁),已經供承被告汪宗佑於被告汪招明、周麗敏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約定相關利息時,會在現場陪同、簽約,除了顯然可以從手中的契約書知悉其父母(被告汪招明、周麗敏)與被害人等約定之利息(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並可見已經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中之「約定(利息、紅利)」構成要件分擔。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順偉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汪亭佑、汪宗佑有無幫忙招攬投資人?)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汪亭佑、汪宗佑有時候會介紹一下投資的方式,若是主動招攬,都是汪招明、周麗敏在作,而汪亭佑、汪宗佑都只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等語(筆錄第4 頁),其於偵訊之前,已經調查員詢問,且該次偵訊之初,檢察官已經告知蘇順偉為「詐欺、違反銀行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蘇順偉顯然已經知道其與案其餘4 名被告都被認為涉犯上開罪名而以被告身份應訊,而知道檢察官在調查其等有無以高額利息招攬投資人投資,衡情應該知道若非實情,其貿然向檢察官證稱上情,顯有使其妻與妻舅深陷上開罪嫌,並且使自己背負偽證罪責,當不實供述、證述之道理,故其上開證詞應非虛言,被告汪宗佑顯與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順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汪亭佑是否有跟著你一起出去跟投資人收錢的現場,跟投資人收過錢?)我們曾經5 個人一起去找投資人」、「(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你們五個人一起去找投資人是哪幾個投資人?)我記得是黃筠倫、馬其宏,其餘的我不太清楚」、「(審判長問:在109 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汪宗佑、汪亭佑是否有幫忙招攬投資人,你回答檢察官,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汪亭佑、汪宗佑有時候會介紹一下投資方式,若是,主動招攬都是汪招明、周麗敏在做,而汪宗佑、汪亭佑都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有一些人來要投資或是借貸款項給長照中心的時候,不知道投資方式,汪宗佑、汪亭佑有時候會幫忙告訴他們」、「(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指有人來要投資或是借貸款項給長照中心的時候,不知道投資方式,汪宗佑、汪亭佑有時候會幫忙告訴他們介紹投資的方式,也就是投資什麼內容以及如何獲利的投資方式?)我沒有一直在現場」、「(審判長問:問汪宗佑、汪亭佑有沒有幫忙招攬投資人,你回答,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汪宗佑、汪亭佑有時候會介紹投資的方式,不是主動招攬都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你所說的投資方式是何意思?)因為汪宗佑、汪亭佑是掛名負責人,她們要簽約,會去談一些細節,主要是這個樣子,他們是有一個借貸,我有聽到他們其中有一個講要投資之類的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以下),核其審理中所證與其於偵訊中所證無違,且更證稱被告汪宗佑(與汪亭佑)都會參與投資者的簽約過程,並且商談細節。
5.下列證人亦指證被告汪宗佑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①洪淑惠(附表一編號3 ):
⑴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投資的過程中,汪招明、周麗敏、汪亭
佑、汪宗佑、蘇順偉都有與我接洽,他們主要是跟我說明投資會有什麼樣的利得」等語(筆錄第2 頁)。
⑵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五人都在場,汪宗佑、汪亭佑都是
以負責人身份在場」、「汪宗佑坐在辦公室,都是在滑手機,跟我沒對話」等語(本院卷四第106 頁背面以下)②林献章(附表一編號17):
⑴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7 年3 月間有先交現金20萬,分2 次
給,一次是交現金10萬給汪宗佑,一次是交現金給蘇順偉,都是在107 年3 月間。汪招明、周麗敏邀我投資的,當時有汪招明、周麗敏及汪宗佑3 人在場」等語(筆錄第1 頁以下)。
⑵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120 萬元交給誰?)我
分三次交付,第一次20萬元交給汪宗佑」等語(本院卷五第187頁)。
6.綜上所述,被告汪宗佑顯與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且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汪亭佑:
1.被告汪亭佑先於108 年2 月25日調詢中供稱:「汪招明、周麗敏要求我到辦公室會同簽約,如果需要在合夥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保證本票、利息、支票等文件上簽名蓋章時,我就會以上佳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在契約書上代表簽名,如果需要開立保證本票、利息支票時,我也會在本票上簽名蓋章。簽約時,汪招明或周麗敏會將民眾的投資現金拿給我,要我拿去銀行存款」等語(筆錄第4 頁),再於偵訊中供稱:「只要是上佳的部分都是我簽的,但都是汪招明先拿給我簽名後,再由汪招明處理,我沒有直接與對方當場簽約」等語(筆錄第4 頁)。
2.同案被告周麗敏於偵訊中供稱:「他們2 個(被告汪宗佑、汪亭佑)都是汪招明叫他們簽名或帶回去給他們簽名,有時候他們若有在簽合約的現場時,汪招明會叫他們進來簽」等語(筆錄第2 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順偉於偵訊結證稱:「(汪亭佑、汪宗佑有無幫忙招攬投資人?)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汪亭佑、汪宗佑有時候會介紹一下投資的方式,若是主動招攬,都是汪招明、周麗敏在作,而汪亭佑、汪宗佑都只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等語(筆錄第4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順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汪亭佑是否有跟著你一起出去跟投資人收錢的現場,跟投資人收過錢?)我們曾經5 個人一起去找投資人」、「(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你們五個人一起去找投資人是哪幾個投資人?)我記得是黃筠倫、馬其宏,其餘的我不太清楚」、「(審判長問:在109 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汪宗佑、汪亭佑是否有幫忙招攬投資人,你回答檢察官,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汪亭佑、汪宗佑有時候會介紹一下投資方式,若是,主動招攬都是汪招明、周麗敏在做,而汪宗佑、汪亭佑都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有一些人來要投資或是借貸款項給長照中心的時候,不知道投資方式,汪宗佑、汪亭佑有時候會幫忙告訴他們」、「(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指有人來要投資或是借貸款項給長照中心的時候,不知道投資方式,汪宗佑、汪亭佑有時候會幫忙告訴他們介紹投資的方式,也就是投資什麼內容以及如何獲利的投資方式?)我沒有一直在現場」、「(審判長問:問汪宗佑、汪亭佑有沒有幫忙招攬投資人,你回答,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汪宗佑、汪亭佑有時候會介紹投資的方式,不是主動招攬都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你所說的投資方式是何意思?)因為汪宗佑、汪亭佑是掛名負責人,她們要簽約,會去談一些細節,主要是這個樣子,他們是有一個借貸,我有聽到他們其中有一個講要投資之類的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以下),核其審理中所證與其於偵訊中所證無違,且更證稱被告汪亭佑(與汪宗佑)都會參與投資者的簽約過程,並且商談細節,而此項證述也與同案被告周麗敏上開偵訊中供述相符。
5.下列證人都指證被告汪亭佑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①洪淑惠(附表一編號3 ):
⑴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投資的過程中,汪招明、周麗敏、汪亭
佑、汪宗佑、蘇順偉五人都有與我接洽,他們主要是跟我說明投資會有什麼樣的利得」等語(筆錄第2 頁)。
⑵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妳第一次簽約時,被告5
人都有在場,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在做什麼?)他們都是一同來找我,第一次碰面會在長照中心的辦公室裡面,他們都在場在聽,負責人一個是汪宗佑、汪亭佑,他們是以負責人的身份在場,蘇順偉是以主任身份在場,他可能後續的動作,是由他來做的,例如本票、或是支票、契約書等都是由他來做」、「汪亭佑、汪宗佑大概都不會跟我對話,但是從她們的互動、表情感覺上可以看出我可以賺錢」、「是汪招明或是周麗敏拿契約書給我,汪亭佑有在場,汪亭佑有在場,她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四第106 頁背面以下),則被告汪亭佑雖然於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招攬並介紹投資方案時沒有發言,但其承認是以代表人之身分親自在契約與票據上簽名用印,加上有於父母(即被告汪招明、周麗敏)向投資者介紹紅利、股息等投資方案內容時在場聽聞,顯然明知共犯汪招明、周麗敏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其明知此情卻於契約中簽名,顯與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夏長清(附表一編號29):
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跟我講利息,汪昭明負責審核及收錢,
收完錢後將錢交給蘇順偉,而汪宗佑、汪亭佑於第1 、2 次借款時有在借款契約上面簽名,第3 次借款時,汪宗佑、汪亭佑及蘇順偉3 人不在現場,而第4 次借錢時,汪宗佑、汪亭佑及蘇順偉等3 人都有在場」等語(筆錄第3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簽相關借據、契約、本票
時,汪亭佑有在場嗎?)有,4 次裡面只有一次不在場,在場時他旁聽、簽名、蓋章,全程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五第391頁以下)。
③游國忠(附表一編號14):
⑴偵訊中證稱:「我開美髮店,周麗敏是我的客人,他7 、8 年
前就邀我投資,但當時我沒有投資,過了4-5 年,在104 年間,周麗敏又叫汪亭佑遊說我投資他們的長照中心,汪亭佑也是我們的客人,所以我於104 年開始投資。利息如第二次調詢所述(月息3.6 %)」等語(筆錄第3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為何會參加他們的合夥?)
8-9 年前汪亭佑來我店裡跟我說要分享投資方案,是周麗敏叫汪亭佑來跟我說的」、「(辯護人問:合夥契約書是誰向你邀約投資?)第一筆是汪亭佑,其他都是周麗敏跟我講的」、「
104 年4 月10日的合夥契約書是我跟周麗敏本人談,然後周麗敏叫汪亭佑來簽名」等語(本院卷五第259頁以下)。
6.綜上所述,被告汪亭佑顯與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汪宗佑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且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蘇順偉:
1.被告蘇順偉於109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具狀供稱,有承被告汪招明或周麗敏之指示提供借據予被害人游國忠,並承汪招明之指示前往向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債權人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另先於調詢中供稱:「周麗敏曾經有幾次交代我去高雄向馬其宏、黃筠倫拿投資的錢」等語(筆錄第4 頁),再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去向高榮福、馬其宏、何舒怡、蘇紫婕收過投資款」等語(筆錄第2 頁),且有被告蘇順偉向被害人林献章收款100 萬元時在存摺封面影本上簽註「已收到壹佰萬元,蘇順偉,107.4.19」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調屏法字第10770534140 號卷第109-111 頁),可見已經承認有收取借款、投資款之構成要件實施與分擔。
2.被告蘇順偉於調詢中供稱:「周麗敏也有跟我說,廣告上的聯絡人是用我的電話及職稱」等語(筆錄第2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自由時報的廣告,是我先生擬好稿拿給我,我打給自由時報,我有交代女婿(蘇順偉)說可能會打你的電話」、「(審判長問:可見接電話的時要是能應對的人?)對」等語(本院卷五第91頁以下)。而觀諸上開卷附之分類廣告雖記載「歡迎有意願從事老人長照事業的伙伴,佔地千坪,庭園式造景,全新建築,軟硬體設備已齊全,住民人數穩定,徵求合作伙伴共創雙贏(退休教師或醫師尤佳)」等文字,似乎意在徵求從事照護工作之人員,然其內容隻字未提有關一般員工應該知道的「薪資」、「(勞保健保等)保險」、「休假」、「工作時數」、「工作地點」,更未對應徵該職之人員應否具備照顧老人或病患相關技能與經驗有所要求,該廣告顯然並非意在招募員工;另該廣告用較大、醒目之字體載明「徵求股東」,可見其等刊登廣告之主要目的在於吸引他人投資,而非謀職,故顯能想像因為看到該廣告而去電者或到場投資之人(如證人黃筠倫),會詢問關於投資金額、獲利的可能性、發放紅利股利之內容與方式,而被告蘇順偉是承被告周麗敏之指示接聽電話之人,顯然其與被告周麗敏都知道、認同其為可以完整解釋投資方案之代表人,故而被告蘇順偉顯然對於嗣後被告汪招明與周麗敏當面向投資者介紹之方案(以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利吸引不特定之人投資)甚為瞭解,仍同意擔任該廣告之聯絡人,顯與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有犯意聯絡,並基於該犯意聯絡而為上述之收取借款、投資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3.承上,故雖然證人即被告周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們當時人力一直缺乏,護理師、總務、助理什麼都不好請,我先生就說妳就擬個稿,徵求有興趣來我們這邊上班的,我聽到我先生的指示後就馬上跟蘇順偉說,你去自由時報那邊說我們要徵人事,也沒有寫說什麼獲利,我們很單純想法就是要找一起經營長照中心或跟我們共事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五第
413 頁),證稱刊登該廣告的目的是在於徵求「護理師、總務、助理」等職,然其刊登之內容顯然不符合一般徵求員工之常態,已如前述,且證人周麗敏又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我跟他(蘇順偉)說,不是善意的,你就說完全沒這回事」、「(若是善意投資者)就請他到我們長照中心來參觀」、「(審判長問:若人家問是否值得參觀、利息多少,你要他如何回應?)那個我不會講,是我先生會講」等語(本院卷五第427 頁),可見確實供證刊登該廣告之目的在於招攬投資者,而非從事照護工作的員工,其證詞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蘇順偉之認定。
4.關於被告蘇順偉簽發給被害人何舒怡之本票(00000000000 號調查卷第171 頁),被告蘇順偉於調詢中供稱:「這張50萬元的本票是周麗敏要我簽的,當時是投資客何舒怡向周麗敏要求多一個保障」等語(筆錄第6 頁),供承有於被害人何舒怡出借款項後,單獨簽發50萬元面額之本票擔保,依法應承擔該筆款項到時候如果無法清償時之連帶給付責任,故若非被告蘇順偉可以從汪招明、周麗敏之吸金行為獲得好處,進而有犯意聯絡,顯然沒有理由平白承擔此項不利益,故而可見證人即被告周麗敏所證「(辯護人王志中律師問:蘇順偉在養護中心內做何工作?)他在公司是總務主任,有一些事情我先生會交代他去辦,他有領薪水當然是要聽我先生的;他的工作蠻複雜的,包括我們有將近上百位老人比如輪椅壞掉或裡面硬體的工作,他也蠻辛苦的都是他在處理」、「(辯護人王志中律師問:蘇順偉會管理到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 家長照中心這三家安養中心財務的部分嗎?)其實都沒有,他領我們薪水,爸爸要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他會跟我確認,我說爸爸要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五第417 頁),證稱被告蘇順偉只是長照中心之員工,受顧於被告汪招明,從事一般照護業務而支領固定薪水等語不實。
5.下列證人都指證被告蘇順偉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①洪淑惠(附表編號3 ):
⑴偵訊中證稱:「我在投資的過程中,汪招明、周麗敏、汪亭佑
、汪宗佑、蘇順偉五人都有與我接洽,他們主要是跟我說明投資會有什麼樣的利得」等語(筆錄第2 頁)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第一次簽約時,被告5 人
都有在場,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在做什麼?)他們都是一同來找我,第一次碰面會在長照中心的辦公室裡面,他們都在場在聽,負責人一個是汪宗佑、汪亭佑,他們是以負責人的身份在場,蘇順偉是以主任身份在場,他可能後續的動作,是由他來做的,例如本票、或是支票、契約書等都是由他來做」汪亭佑有在場,汪亭佑有在場,她沒有說話」、「蘇順偉會拿支票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106 頁背面以下),加上有於被告汪招明、周麗敏向投資者介紹紅利、股息等投資方案內容時在場聽聞,顯然明知共犯汪招明、周麗敏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而與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黃筠倫(附表一編號4 ):
⑴偵訊中證稱:「偶爾小額的例如5 萬、10萬元,會請蘇順偉來跟我拿」等語(筆錄第3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汪招明有時候會請蘇順偉拿10萬元過來給
我」、「偵訊中所說蘇順偉會過來跟我拿錢等語屬實」等語(本院卷四第371 頁)。
③孫櫻雪(附表一編號27):
⑴偵訊中證稱:「我總共透過邱秋月借了45萬元,都是蘇順偉去收的」等語(筆錄第4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誰跟你借錢?誰跟你接觸?
)他太太(被告周麗敏)有拿過一次,剩下都是他女婿(被告蘇順偉)拿的」等語(本院卷六第52頁)。
④孫榮環(附表一編號23)於偵訊中證稱:「我總共透過邱秋月
借他40萬元,共3 次,2 次15萬元,1 次10萬元,都是現金給付,都是蘇順偉去收的」等語(筆錄第5 頁)。
⑤邱秋月(附表一編號24):
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跟我說他們安養院生意很好,需要資金
週轉向我借錢,陸續向我借了70萬元。我有介紹孫榮環、孫櫻雪、郭麗珠、林素珠借錢給他,都是蘇順偉打電話來拿錢」等語(筆錄第4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這幾次借款是否都交給蘇
順偉?)周麗敏也來借過,蘇順偉比較多次,他們都在證券公司樓下跟我拿」、「(檢察官問:你跟郭麗珠為何想要去新宗佑長照中心看?)蘇順偉說周麗敏要他載我們去看」、「(檢察官問:因為周麗敏要用蓋新宗佑長照中心來跟你們借錢,你們才會去看?)是」等語(本院卷五第289 頁),可見被告蘇順偉除了有向被害人收取借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外,也於明知證人邱秋月等人猶豫不決要否出借款項給被告等人時,為取信於被害人等而承被告周麗敏之指示搭載邱秋月等人前往新宗佑長照中心參觀,嗣於取信被害人等後,前往收取借款。
⑥夏長清(附表一編號29):
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跟我講利息,汪昭明負責審核及收錢,
收完錢後將錢交給蘇順偉,而汪宗佑、汪亭佑於第1 、2 次借款時有在借款契約上面簽名,第3 次借款時,汪宗佑、汪亭佑及蘇順偉3 人不在現場,而第4 次借錢時,汪宗佑、汪亭佑及蘇順偉人都有在場」等語(筆錄第3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筆錄中稱蘇順偉也在場
,是哪一次?)蘇順偉都在場,只有交付87萬1500元那次不在場,有時候是蘇順偉去火車站載我」等語(本院卷五第393 頁)。
⑦邱清芳(即附表一編號7 謝瑩新(已歿)之妻)偵訊中證稱:
「於105 年2 月3 日是在我公司的工廠簽的,當時謝瑩新不在,是由我代簽的,是蘇順偉拿合夥契約書來給我簽的」等語(筆錄第2 頁)。
⑧林献章(附表一編號17):
⑴偵訊中證稱:「我共投資120 萬元。於107 年3 月間有先交現
金20萬,分2 次給,一次是交現金10萬給汪宗佑,一次是交現金給蘇順偉,都是在107 年3 月間」、「另100 萬是我於107年4 月19日提領後,蘇順偉向我拿100 萬,他有簽收」等語(筆錄第1-2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120 萬元交給誰?)第一
次20萬元交給汪宗佑,100 萬元在郵局交給蘇順偉」等語(本院卷五第187 頁以下);至證人林献章於審理中雖然又表示:
「蘇順偉跟我拿錢也是跑腿而已,他也不知道拿錢的原因,他也是倒楣」等語,然也表示:「(檢察官問:你說蘇順偉也不知道,很倒楣,蘇順偉何時跟你這樣說的?)是在案發後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90 頁),表明其上開感覺是聽聞自被告蘇順偉,自無從遽行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蘇順偉之認定。
⑭游國忠(附表一編號1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麗敏開口跟
我借50萬元,我為了多一份保障,要求他女婿(蘇順偉)該本票,萬一有閃失要付這50萬元,我才願意借」等語(本院卷五第265 頁),故若非被告蘇順偉可以從汪招明、周麗敏之吸金行為獲得好處,進而有犯意聯絡,顯然沒有理由平白承擔此項不利益,可見被告蘇順偉確與被告汪招明、周麗敏對於上述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游國忠借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⑮謝瑩元(附表一編號1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
借款拿給周麗敏或汪招明?)周麗敏有來拿,蘇順偉也有來拿」、「(檢察官問:你有親眼見過蘇順偉來拿錢嗎?)有」等語(本院卷六第35頁)。
6.可見被告蘇順偉明知被告汪招明、周麗敏長期以借款、投資、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而被告汪宗佑、汪亭佑亦均與被告汪招明、周麗敏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參與借款契約與投資契約之簽訂,仍基於與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汪宗佑、汪亭佑間犯意聯絡,而為收取借款、投資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確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投資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於收受被害人等所交付款項後,雖有返還部分欠款,或給付部分紅利或利息,揆諸上揭說明,不論被告已否返還全部借款或給付部分紅利或款項,均應合併該等本金之總金額,方足以真實呈現吸金之規模。
三、論罪:
(一)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可參)。本院認定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於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時點之前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 條第1 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條件。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等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被告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向附表二所示之多名被害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因而獲得之財物達1 億7675萬6500元,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而犯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等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上述之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被告等人均主張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已明揭行為人不知法律(包括法律認識錯誤),原則上並不免責,僅於法定之例外情況下可免責,或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此因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本有注意義務,非有特殊情事,尚難任作主張。核之上訴意旨僅空言辯稱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認識或故意云云,並未陳明或指出卷內有何證據資料,可佐其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或得因此減輕其刑,而為原審所疏未加以調查審酌者,乃原判決未認上訴人有何刑法第16條之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之情事,並無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10 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可參。
2.被告汪招明、周麗敏均曾因以顯不相當之股息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29條、第29條之1 ,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雖後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但其顯然已可從該案之偵查與審理過程,確知「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竟仍主張因不知該法律規定而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顯無可採。
3.被告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均不曾陳明其等有何正當理由、特殊情勢,而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或得因此減輕其刑,其等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六)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汪招明、周麗敏部分: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②被告汪招明雖非本案三家長照中心之名義負責人,然為該三家
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也是主要負責長照中心行政、人事及財務管理(含決定收取借款、投資款及利息、紅利數額與收入款項運用之人)等業務之人,被告周麗敏除了是宗佑長照中心之登記負責人,更於本案吸金過程中長期反覆多次與被告汪招明共同出面招攬金主與投資者,其二人對於本案犯行長期主導、操縱,均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而其等共同不法吸收資金高達1 億7 千餘萬元,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損害出借款項者與投資者財產權益,依其犯罪情節,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沒有理由。
2.被告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部分: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準此,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人,犯罪情節、可責
性及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不盡相同,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皆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③查被告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等3 人雖各有參與部分招募金
主、股東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
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該被告3 人所參與行為之程度,並未參與設計、擬定招募方案(金額、利息、分期方式)之核心事項,對於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也沒有管理、支配、處分之權力,均顯較該主導之核心成員即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應負擔之責任為低,是其等實與一般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迥然有別。且觀諸被告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等人各為被告汪招明、周麗敏之子、女、(案發期間之)婿,故辯護人為該等被告所辯,其等即使明知所從事之吸金行為違法,但囿於父母或岳父母之指示而配合等語,也跟一般社會常態無違,本院因認該3 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一)被告汪招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招明前除了早年曾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刑外,未曾受其他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前曾因以顯不相當之股息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29條、第29條之1 ,(與被告周麗敏共同)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雖後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但其顯然已可從該案之偵查與審理過程知道「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且有刑罰規定的,竟仍擅自吸收大量資金,漠視法律之規範,使龐大之投資者或債權人交付之大量金錢化為幻影,而使大部分之被害人無從追償,除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及其違法吸金之期間長達數年,吸收資金金額達1 億7 千餘萬元、於本案中與被告周麗敏共同居於主導地位,且對於犯罪所得有控制、使用之權限、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對自己的犯行表示悔意,於多次審理中面對多名被害人之損失與沮喪、難過、崩潰等情緒,不曾表示一絲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擔任本案三家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現從事營造業、已婚且育有含同案被告汪宗佑、汪亭佑在內之6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周麗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麗敏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前曾因以顯不相當之股息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29條、第29條之1 ,(與被告汪招明共同)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雖後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但其顯然已可從該案之偵查與審理過程知道「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且有刑罰規定的,竟仍擅自吸收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漠視法律之規範,使多數特定人投資、出借的大量金錢化為幻影,而使大部分之被害人無從追償,除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及其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長達數年,吸收資金金額達1 億7 千餘萬元、於本案中與被告汪招明共同居於主導地位,但未對於犯罪所得有控制、使用之權限、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對自己的犯行表示悔意,於多次審理中面對多名被害人之損失與當庭顯露的沮喪、難過、崩潰等情緒,不曾表示一絲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擔任宗佑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已婚且育有同案被告汪宗佑、汪亭佑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汪宗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宗佑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吸收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漠視法律之規範,使多數特定人投資、出借的大量金錢,瞬間化為幻影而使大部分之被害人無從追償,除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及其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長達數年,吸收資金金額達
1 億7 千餘萬元、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也未對於犯罪所得有控制、使用之權限,然所參與之程度非淺、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對自己的犯行表示悔意,更未曾對被害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自陳高工畢業,但為輕度智能障礙(智商約63)之智識程度,長期擔任大佳長照中心之登記負責人、患有聽力障礙、肢體障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可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汪亭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亭佑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吸收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漠視法律之規範,使多數特定人投資、出借的大量金錢,瞬間化為幻影而使大部分之被害人無從追償,除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及其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長達數年,吸收資金金額達
1 億7 千餘萬元、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也未對於犯罪所得有控制、使用之權限,然所參與之程度非淺、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對自己的犯行表示悔意,更未曾對被害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擔任上佳長照中心之登記負責人、離婚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名子女由被告蘇順偉照顧養育,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蘇順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順偉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吸收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漠視法律之規範,使多數特定人投資、出借的大量金錢,瞬間化為幻影而使大部分之被害人無從追償,除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及其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長達數年,吸收資金金額達
1 億7 千餘萬元、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也未對於犯罪所得有控制、使用之權限,然於本案三家長照中心均擔任主任之職,所參與之程度非淺、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對自己的犯行表示悔意,更未曾對被害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領取法定最低薪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免國家與民爭利,及對同一犯罪行為人雙重追討,復以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追徵之條件。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嗣鑑於銀行法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為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因而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時,將已不再適用之原第136 條之1 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基此,修正後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為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反使行為人繼續保有利得,與刑法沒收修正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且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前揭規定,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扣除各該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數額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時應即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乃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
(三)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總金額係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應扣除其已給付被害人之紅利、利息部分。經查:被告汪招明之辯護人雖具狀列舉被告已返還被害人款項之明細,惟其中有部分誤計、少計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以下列本院所述計算之金額與證據相符且有利於被告,並承上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計算並說明應(對有完全處分、管領、支配本案犯罪所得之被告汪招明)沒收,以及檢察官憑以執行發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載):
1.馬其宏: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馬其宏已經領得68萬元之紅利(調查卷一第286 頁),而馬其宏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73頁背面),而被告等人從馬其宏處取得之金額為800 萬元,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
732 萬元(800 -68=732 )。
2.何舒怡: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何舒怡已經領得123 萬元之紅利(調查卷一第278 頁),而何舒怡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95頁),而被告等人從何舒怡處取得之金額為200 萬元,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77萬元(000-000 =77 )。
3.洪淑惠: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洪淑惠已經領得1683萬元(調查卷一第276 頁),而洪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9-110 頁),而被告等人從洪淑惠處取得之金額為2550萬元,故應沒收之數額為867萬元(000000000=867 )。
4.黃筠倫: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黃筠倫已經領得1907萬元(調查卷一第300 頁),而黃筠倫於調詢中則主張其投資、出借之款項一共為2200餘萬元,僅取回約1800萬元,其中610 萬元是106 年間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所借等語,於偵訊中則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意,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已經不記得相關投資或借款之經過,相關單據都已經銷毀等語(本院卷四第372 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從黃筠倫處取得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僅為106 年間起之借款610 萬元,故本院審認應再對被告汪招明沒收之數額,應以610 萬元為上限,而被告等人已經返還黃筠倫之總額既然已經遠逾該數目,復無證據可認為就此部分尚有未返還該被害人之款項,故針對被害人黃筠倫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5.高榮福: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及準備書狀,被害人高榮福已經領得共計2813萬元之款項(1722+1091 ,調查卷一第28頁、本院卷一第249 頁),而高榮福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5 第182 頁),而被告等人從高榮福處取得之金額為2400萬元,無證據可認為尚有未返還該被害人之款項,故針對被害人高榮福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6.汪清來: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被害人汪清來(不分利息、本金)已經領得1312萬元(調查卷一第295 頁),而汪清來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六第30頁),則被告等人已經返還汪清來之總額既然已逾該數目,復無證據可認為就此部分尚有未返還該被害人之款項,故針對被害人汪清來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7.謝瑩新: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害人謝瑩新已經領得共計776 萬元之款項(借款部分528+投資部分248 ,本院卷一第250 頁),而依謝瑩新於調詢中所述(於本院審理中已歿)及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等人投資200 萬元部分之股利高達30%-60 %,而被告等人之借款期間為103 年7 月及105 年
2 月,被告等人停止給付之時間為107 年6 月(宣布停業),而借款部分之500 萬元利息為24%,被告等人給付利息之期間為103 年間至107 年6 月間,推估被告等人已經返還或給付被害人謝瑩新之金額,約略與其等所取得之款項數額相當,無證據可認為尚有未返還該被害人之款項,故針對被害人謝瑩新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8.蘇紫婕: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蘇紫婕已經領得117 萬5 千元(調查卷一第293 頁),而蘇紫婕於調詢中也表示約領回110 萬元(調卷二第286-288 頁),而被告等人從蘇紫婕處取得之金額為200 萬元,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82萬5千元(000-000.5=82.5)。
9.黃有源: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黃有源已經領得234 萬元(調查卷一第292 頁),而黃有源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98 頁),而被告等人從黃有源處取得之金額為250 萬元,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16萬元(000-000=16)。
10.汪志鴻: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被害人汪志鴻(不分
利息、本金)已經領回1550萬元(本院卷一第250 頁),而汪志鴻於調詢中也表示已經領回1470萬元之本金,並且有額外賺到一些利息等情(調卷二第324-326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記得拿回來的錢?)不記得,我有陸陸續續拿回我的投資」等語(本院卷四第389 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可信,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等所主張之金額推估尚餘未返還汪志鴻之金額,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被告等人取得之1570萬元,扣除已經返還之1550萬元,剩餘20萬元為應沒收之數額。
11.蕭芳樹: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
蕭芳樹已經領得42萬元(調查卷一第296 頁),而蕭芳樹於調詢中則表示獲得利息57萬元(調卷二第422-433 頁),但於審理中則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全部收了幾次利息?)我現在也講不出來,如同於調詢中所述」等語(本院卷四第398 頁),然被告是在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以債權人清冊個別計算,相較之下應比被害人之記憶可信,故本院以被告所主張之金額,認定被告等人尚未返還被害人蕭芳樹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5萬元(97-42=55)。
12.謝瑩元:被告等人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從謝瑩元處
收取之款項數額以及約定之利息均不爭執,亦即被告等人向被害人謝瑩元處先借得125 萬元並持續給付利息,最後在107年6 月所借得之30萬元則未及給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則依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利息給付方式,被告等人從
104 年至107 年6 月間均按月給付2 %之利息,總計有42個月,亦即給付了86%之借款金額給被害人謝瑩元,而證人謝瑩元當庭亦表示認同此項計算方式(本院卷六第38頁),被告等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同上卷第39頁),故本院認為,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尚未返還之金額為125 萬元部分的16%,加上完全未清償或給付利息的30萬元,亦即尚餘50萬元為應沒收之數額(125 ×0.16=20,20+30 =50)。
13.汪明益: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
汪明益已經領得271 萬5 千元(調查卷一第299 頁),而汪明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辯護人問:汪招明說有拿回319萬5 千元)我沒有去算,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五第00頁,110.12.24 筆錄第33頁),然被告是在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以債權人清冊針對每個債權人計算,並詳列每筆借款或投資款之利息或紅利之給付方式,相較之下應比被害人之記憶以及被告汪招明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250 頁),僅以概括之數字主張可信,故本院以被告等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所主張之金額,認定被告等人尚未返還被害人汪明益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78 萬5 千元(000 -
000.5=578.5)。
14.游國忠: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被害人游國
忠(不分利息、本金)已經領得超過其投資之300萬元(調查卷一第277 頁),而游國忠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60 頁),則被告等人已經返還游國忠之總額既然已逾該數目,復無證據可認為就此部分尚有未返還該被害人之款項,故針對被害人游國忠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15.劉文澤: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
劉文澤已經領得103 萬4 千元(調查卷一第306 頁),而劉文澤於調詢中亦認同此項金額(調查卷二第22-23 頁),而被告等人從劉文澤處取得之金額為550 萬元,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446萬6千元(000-000.4 =446.6)。
16.李耀堂:依被告等人所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害人李耀堂已
經領得191 萬5 千元(64萬元+127萬5 千元,本院卷一第251頁),而李耀堂於本院審理中亦認同此項金額(本院卷六41頁),而被告等人從李耀堂處取得之金額為750 萬元,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558 萬5 千元(000 -000.5 =558.5 )。
17.林献章:證人林献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僅取回第一期
的紅利4 萬5 千元(本院卷五第187 頁),被告等人對證人林獻章所主張之此項金額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190 頁),故就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115 萬5 千元(120 -4.5 =115.5)。
18.蔡福龍:證人蔡福龍於調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其取得紅利
48萬元(本院卷五第192-193 頁、調卷二第115 頁),被告汪招明則具狀表示已經給付44萬元紅利(本院卷一第251 頁),於債權人清冊則記載為42萬元(調卷一第279 頁),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150 萬元,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證人蔡福龍所證之金額),故認定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102 萬元(150 -48=102 )。
19.林素貞: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
林素貞已經領得86萬元(調查卷一第282 頁),而林素貞於本院審理中亦認同此項金額(本院卷五第273 頁),而被告等人從林素貞處取得之金額為200 萬元,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114 萬元(200 -86=114 )。
20.林輝富: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
林輝富已經領得12萬元(調查卷一第311 頁),而林輝富於偵訊中雖證稱確有取回數萬元(約2-4 萬元),但也表明不記得已經取回多少錢(他3073卷一第157-159 頁),於調詢亦未說明其取得之紅利數額,於本院審理中則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照被告等人之主張,以被告等人從林輝富處取得之金額為50萬元,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38萬元(50-12=38)。
21.江婕慧: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
江婕慧已經領得40萬元(調查卷一第322 頁),而江婕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認同此項金額(本院卷五第177 頁),而被告等人從江婕慧處取得之金額為100 萬元,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60 萬元(100-40=60)。
22.郭麗珠:被告等人均當庭表明,從郭麗珠處取得之款項分文
未償等語(本院卷五第00頁,12/9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郭麗珠當庭所證相符(同上卷第281 頁),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50萬元,故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22所載之)50萬元。
23.孫榮環:被告等人均當庭表明,從孫榮環處取得之款項分文
未償等語(本院卷六第177 頁),核與孫榮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同上卷、頁),故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40萬元。
24.邱秋月:證人邱秋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僅取回20萬元
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五第283 頁),被告等人對證人邱秋月所主張之此項金額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293 頁),故證人邱秋月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70萬元,就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50萬元(70-20=50)。
25.林素珠:證人林素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取回約28%之
利息等語(本院卷五第385 頁),被告等人對證人林素珠所主張之此項金額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386 頁),故證人林素珠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則被告等人已經返還林素珠之金額應為29萬4 千元(105 0.28=29.4),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105 萬元,就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75萬6 千元(105 -29.4=75.6)。
26.林素秋:證人林素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出借款項時
,就已預扣1 萬2 千元之利息,嗣後又取得4 千元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五第248 頁),核與被告汪招明109 年5 月20日提出之陳報狀所主張「已支付利息4 千元」等情相符(本院卷三第535 頁),而於審理中被告等人對證人林素秋所主張之此項金額也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五第248 頁),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20萬元,故就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18萬4 千元(20-1.6 =18.4)。
27.孫櫻雪:證人孫櫻雪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檢察官問
:你在調查局稱,你有收回15萬元的利息?)我發現我沒有收回15萬元這麼多的利息」、「(檢察官問:妳一共收回多少錢的利息?)我不識字,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妳收利息至什麼時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六第00頁),否定其調詢中所稱「收回約15萬元之利息」等語(筆錄第
2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不知道自己確切收到利息之數額」,故本院以其在107 年10月31日製作調詢筆錄,遠比110 年12月間之審理期日更接近其收取利息之時間許多,應以其於調詢中所述較為可信,而被告等人對於孫櫻雪於調詢之上開陳述並未爭執,也未提出自己主張的數額,故本院認為應該以該金額認定被告等人已返還之數額,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45萬元,則就此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30萬元(45-15 =30)。
28.侯秀麗:被告汪招明具狀主張已經返還侯秀麗4 萬元(109
年5 月22日準備狀,本院卷一第251 頁),而證人侯秀麗於本院審理中亦先證稱其只收到、兌現兩張各2 萬元之支票等語(本院卷六第62頁),然其於調詢中證稱共收到6 張面額各為2 萬元之支票,兌現其中4 張共計8 萬元等語(調卷二第215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也不否認其共收到6 張被告等人給付利息(面額各為2 萬元)之支票,但主張有些支票沒有兌現,但只是因為沒有向銀行提示,故沒有退票理由單等情(同上卷第67頁),則本院認為證人侯秀麗既然歷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收到6 張被告等人給付利息之支票,但於調詢中明確陳稱兌現4 張,僅有2 張退票,而其接受調詢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 日,遠比110 年12月間審理期間接近案發時,衡情其記憶應該較為可信,故本院從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推估其等已經返還被害人侯秀麗之金額為8萬元,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50萬元,故此部分應沒收返還被害人侯秀麗之金額為42萬元(50-8 =42)。
29.夏長清:被告汪招明具狀主張此部分已返還夏長清之金額為
590 萬6 千元(林秀鳳代償之100 萬元+ 被告已經支付之利息140.6 萬元+ 房屋拍賣所得款35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52 頁、卷三第539 頁),而證人夏長清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林秀鳳確有代償100 萬元,透過拍賣被告汪招明所有之房屋而取回300 餘萬元,另首筆借款有拿回168 萬元等情(本院卷五第389 頁),核與被告汪招明之主張相去不遠,然究證人夏長清當庭所證,關於其陸續出借款項給被告汪招明之時間與金額,其證稱「5 月10日出借200 萬元、5 月15日出借420 萬元、5 月21日出借451 萬5 千元、5 月24出借87萬1500元、6 月4 日出借20萬元,共計1183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88頁),核與公訴意旨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9所載)之總金額(983 萬6500元)與借款之時間順序、金額都不相同,故其所主張、認知借款之時間與金額既然與公訴意旨不同,所證稱已取回之金額自然難以與本案起訴之金額比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金額較為可信,故本院因而認為此部分應沒收返還被害人夏長清之金額為393 萬500 元(983 萬00000000 萬6000=393 萬500 )。
30.張信雄:證人張信雄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辯護人問
:你已經領回本金854 萬5 千元)是」、「(辯護人問:債權人名冊記載你領回的金額是838 萬元,或是838 萬5 千元較為正確?)因為我自己有做紀錄,應該是854 萬5 千元,我在調查局講的金額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五第344 頁),核與其於調詢中所述一致,而其此項證詞既然是本於證人自己的紀錄,且更有利於被告,故而本院認為應以該金額認定被告等已返還之數額,而被告等人自該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額為1100萬元,則此部分應沒收並返還該被害人夏長清之金額為245 萬5 千元(00000000.5 =245.5 )。
31.黃禧樂: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
黃禧樂已經領得36萬元(調查卷一第285 頁),而黃禧樂於本院審理中亦認同此項金額(本院卷五第356 頁),而被告等人從黃禧樂處取得之金額為300 萬元,剩餘應沒收之數額為264 萬元(300 -36=264 )。
32.吳江蓮: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清冊載明,被害人
吳江蓮已經領得1170萬元(不分利息或本金,調查卷一第311頁背面),而吳江蓮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清冊時,並未否定該記載(偵10372 號卷第403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表明對被告等人所主張之上開金額無意見(本院卷六第189頁),故應認為被告等人上開主張可採,而被告等人從處取得之金額為1010萬元,則被告等人已經返還吳江蓮之總額既然已逾該數目,復無證據可認為就此部分尚有未返還該被害人之款項,故針對被害人吳江蓮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應沒收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總投資金額扣除已付出之紅利、利息或償還之金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新台幣無價額可言)。
另本院雖認定被告5 人為共犯,然犯罪所得均係被告汪招明所取得支配運用之權,業經被告等人一再供述明確,檢察官則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等情(起訴書第21頁),本院仍應依照上開說明,依職權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汪招明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交付金額 │已返還金額 │應沒收金額 ││ │ │(新臺幣) │ │ │├──┼─────┼────────┼────────┼────────┤│1 │馬其宏 │800萬元 │68萬元 │732萬元 │├──┼─────┼────────┼────────┼────────┤│2 │何舒怡 │200萬元 │123萬元 │77萬元 │├──┼─────┼────────┼────────┼────────┤│3 │洪淑惠 │2,550萬元 │1,683萬元 │867萬元 │├──┼─────┼────────┼────────┼────────┤│4 │黃筠倫 │610萬元 │1,907萬元 │0元 │├──┼─────┼────────┼────────┼────────┤│5 │高榮福 │2,400萬元 │2,813萬元 │0元 │├──┼─────┼────────┼────────┼────────┤│6 │汪清來 │1,300萬元 │1,312萬元 │0元 │├──┼─────┼────────┼────────┼────────┤│7 │謝瑩新 │700萬元 │776萬元 │0元 │├──┼─────┼────────┼────────┼────────┤│8 │蘇紫婕 │200萬元 │117萬5000元 │82萬5000元 │├──┼─────┼────────┼────────┼────────┤│9 │黃有源 │250萬元 │234萬元 │16萬元 │├──┼─────┼────────┼────────┼────────┤│10│汪志鴻 │1,570萬元 │1,550萬元 │20萬元 │├──┼─────┼────────┼────────┼────────┤│11│蕭芳樹 │97萬元 │42萬元 │55萬元 │├──┼─────┼────────┼────────┼────────┤│12│謝瑩元 │155萬元 │105萬元 │50萬元 │├──┼─────┼────────┼────────┼────────┤│13│汪明益 │850萬元 │271萬5000元 │578萬5000元 │├──┼─────┼────────┼────────┼────────┤│14│游國忠 │300萬元 │300萬元以上 │0元 │├──┼─────┼────────┼────────┼────────┤│15│劉文澤 │550萬元 │103萬4000元 │446萬6000元 │├──┼─────┼────────┼────────┼────────┤│16│李耀堂 │750萬元 │191萬5000元 │558萬5000元 │├──┼─────┼────────┼────────┼────────┤│17│林献章 │120萬元 │4萬5000元 │115萬5000元 │├──┼─────┼────────┼────────┼────────┤│18│蔡福龍 │150萬元 │48萬元 │102萬元 │├──┼─────┼────────┼────────┼────────┤│19│林素貞 │200萬元 │86萬元 │114萬元 │├──┼─────┼────────┼────────┼────────┤│20│林輝富 │50萬元 │12萬元 │38萬元 │├──┼─────┼────────┼────────┼────────┤│21│江婕慧 │100萬元 │40萬元 │60萬元 │├──┼─────┼────────┼────────┼────────┤│22│郭麗珠 │50萬元 │0元 │50萬元 │├──┼─────┼────────┼────────┼────────┤│23│孫榮環 │40萬元 │0元 │40萬元 │├──┼─────┼────────┼────────┼────────┤│24│邱秋月 │70萬元 │20萬元 │50萬元 │├──┼─────┼────────┼────────┼────────┤│25│林素珠 │105萬元 │29萬4000元 │75萬6000元 │├──┼─────┼────────┼────────┼────────┤│26│林素秋 │20萬元 │1萬6000元 │18萬4000元 │├──┼─────┼────────┼────────┼────────┤│27│孫櫻雪 │45萬元 │15萬元 │30萬元 │├──┼─────┼────────┼────────┼────────┤│28│侯秀麗 │50萬元 │8萬元 │42萬元 │├──┼─────┼────────┼────────┼────────┤│29│夏長清 │983萬6,500元 │590萬6000元 │393萬500元 │├──┼─────┼────────┼────────┼────────┤│30│張信雄 │1,100萬元 │854萬5000元 │245萬5000元 │├──┼─────┼────────┼────────┼────────┤│31│黃禧樂 │300萬元 │36萬元 │264萬元 │├──┼─────┼────────┼────────┼────────┤│32│吳江蓮 │1,010萬元 │1,170萬元 │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投資人│投資金額│投資經過(時、│款項交付方式│證據 ││ │ │ │地、行為) │(匯款帳戶或│ ││ │ │ │ │現金) │ │├──┼───┼────┼───────┼──────┼────────┤│1-1 │馬其宏│50萬元 │被告汪招明及周│107 年1 月16│1.107 年1 月14日││ │ │ │麗敏以月利率2%│日交付50萬元│ 隱名合夥契約書││ │ │ │〈即年利率24% │現金予被告汪│ 。 ││ │ │ │〉,或月利率3%│招明及周麗敏│2.被告汪宗佑107 ││ │ │ │〈即年利率36% │。 │ 年1 月14日簽發││ │ │ │〉之紅利邀約投│ │ 之50萬元本票。││ │ │ │資,107 年1 月│ │ ││ │ │ │14日馬其宏與被│ │ ││ │ │ │告汪宗佑、汪招│ │ ││ │ │ │明簽訂隱名合夥│ │ ││ │ │ │契約書。 │ │ │├──┼───┼────┼───────┼──────┼────────┤│1-2 │馬其宏│1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1.107 年1 月│1.107 年1 月30日││ │ │ │麗敏以月利率2%│ 19日匯款80│ 100 萬元隱名合││ │ │ │〈即年利率24% │ 萬元至土地│ 夥契約書。 ││ │ │ │〉,或月利率3%│ 銀行潮州分│2.107 年1 月19日││ │ │ │〈即年利率36% │ 行「屏東縣│ 80萬元匯款單。││ │ │ │〉之紅利邀約投│ 私立大佳老│3.被告汪宗佑107 ││ │ │ │資,107 年1 月│ 人長期照顧│ 年1 月29日簽發││ │ │ │30日馬其宏與被│ 中心汪宗佑│ 之100 萬元本票││ │ │ │告汪宗佑、汪招│ 」帳戶( 帳│ 。 ││ │ │ │明簽訂100 萬元│ 號:046001│ ││ │ │ │隱名合夥契約書│ -116568)。│ ││ │ │ │。 │2.107 年1 月│ ││ │ │ │ │ 29日交付現│ ││ │ │ │ │ 金20萬元予│ ││ │ │ │ │ 被告汪招明│ ││ │ │ │ │ 及周麗敏。│ │├──┼───┼────┼───────┼──────┼────────┤│1-3 │馬其宏│50萬元 │被告汪招明及周│1.107 年1 月│1.107 年1 月30日││ │ │ │麗敏以月利率2%│ 29日交付現│ 50萬元隱名合夥││ │ │ │〈即年利率24% │ 金30萬元予│ 契約書。 ││ │ │ │〉,或月利率3%│ 被告汪招明│2.馬其宏彰化銀行││ │ │ │〈即年利率36% │ 及周麗敏。│ 鳳山分行存摺轉││ │ │ │〉之紅利邀約投│2.107 年2 月│ 帳5 萬元明細。││ │ │ │資,107 年1 月│ 6 日交付現│3.被告汪宗佑107 ││ │ │ │30日馬其宏與被│ 金15萬元予│ 年1 月29日簽發││ │ │ │告汪宗佑、汪招│ 被告汪招明│ 之50萬元本票。││ │ │ │明簽訂50萬元隱│ 及周麗敏。│ ││ │ │ │名合夥契約書。│3.107 年2 月│ ││ │ │ │ │ 6 日轉帳5 │ ││ │ │ │ │ 萬元至被告│ ││ │ │ │ │ 汪宗佑帳戶│ ││ │ │ │ │ 。 │ │├──┼───┼────┼───────┼──────┼────────┤│1-4 │馬其宏│1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馬其宏於107 │1.107 年2 月21日││ │ │ │麗敏以月利率2%│年2 月21日在│ 100 萬元隱名合││ │ │ │〈即年利率24% │高雄市交付 │ 夥契約書。 ││ │ │ │〉,或月利率3%│100 萬元現金│2.被告汪宗佑106 ││ │ │ │〈即年利率36% │予被告蘇順偉│ 年2 月21日簽發││ │ │ │〉之紅利邀約投│。 │ 之100 萬元本票││ │ │ │資,107 年2 月│ │(發票年份應為 ││ │ │ │21日馬其宏與被│ │107 年,疑誤植為││ │ │ │告汪宗佑、汪招│ │106 年) 。 ││ │ │ │明簽訂100 萬元│ │ ││ │ │ │隱名合夥契約書│ │ ││ │ │ │。 │ │ │├──┼───┼────┼───────┼──────┼────────┤│1-5 │馬其宏│50萬元 │被告汪招明及周│馬其宏之妻歐│1.107 年3 月1 日││ │ │ │麗敏以月利率2%│易慈於107 年│ 50萬元隱名合夥││ │ │ │〈即年利率24% │2 月26日在高│ 契約書。 ││ │ │ │〉,或月利率3%│雄市交付50萬│2.被告汪宗佑107 ││ │ │ │〈即年利率36% │元現金予蘇順│ 年3 月1 日簽發││ │ │ │〉之紅利邀約投│偉。 │ 之50萬元本票。││ │ │ │資,107 年3 月│ │ ││ │ │ │1 日馬其宏與被│ │ ││ │ │ │告汪宗佑、汪招│ │ ││ │ │ │明簽訂50萬元隱│ │ ││ │ │ │名合夥契約書。│ │ │├──┼───┼────┼───────┼──────┼────────┤│1-6 │馬其宏│45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馬其宏委託友│1.107 年3 月12日││ │ │ │麗敏以月利率2%│人盧俊男於 │ 450 萬元隱名合││ │ │ │〈即年利率24% │107 年3 月12│ 夥契約書。 ││ │ │ │〉,或月利率3%│日在屏東市台│2.被告汪宗佑107 ││ │ │ │〈即年利率36% │新銀行屏東分│ 年3 月12日簽發││ │ │ │〉之紅利邀約投│行交付450 萬│ 之450 萬元本票││ │ │ │資,107 年3 月│元現金予被告│ 。 ││ │ │ │12日馬其宏與被│蘇順偉及汪招│3.盧俊男台新銀行││ │ │ │告汪宗佑、汪招│明。 │ 東高雄分行存摺││ │ │ │明簽訂450 萬元│ │ 提領468 萬元現││ │ │ │隱名合夥契約書│ │ 金之明細。 ││ │ │ │。 │ │ │├──┼───┼────┼───────┼──────┼────────┤│2-1 │何舒怡│50萬元 │被告汪招明及周│何舒怡於104 │1.104 年9 月12日││ │ │ │麗敏以月利率2%│年9 月12日在│ 50萬元合夥契約││ │ │ │〈即年利率24% │屏東市上佳辦│ 書。 ││ │ │ │〉,或月利率3%│公室交付50萬│2.104 年9 月12日││ │ │ │〈即年利率36% │元現金予被告│ 被告蘇順偉簽發││ │ │ │〉之紅利邀約投│周麗敏。 │ 之50萬元本票。││ │ │ │資,104 年9 月│ │ ││ │ │ │12日何舒怡與被│ │ ││ │ │ │告汪亭佑、汪招│ │ ││ │ │ │明簽訂50萬元合│ │ ││ │ │ │夥契約書。 │ │ │├──┼───┼────┼───────┼──────┼────────┤│2-2 │何舒怡│50萬元 │被告汪招明及周│何舒怡於105 │1.105 年7 月1 日││ │ │ │麗敏以月利率2%│年7 月1 日在│ 50萬元合夥契約││ │ │ │〈即年利率24% │屏東市大佳長│ 書。 ││ │ │ │〉,或月利率3%│照中心辦公室│2.105 年7 月1 日││ │ │ │〈即年利率36% │交付50萬元現│ 被告汪宗佑簽發││ │ │ │〉之紅利邀約投│金予被告周麗│ 之50萬元本票。││ │ │ │資,105 年7 月│敏。 │ ││ │ │ │1 日何舒怡與被│ │ ││ │ │ │告汪宗佑、汪招│ │ ││ │ │ │明簽訂50萬元合│ │ ││ │ │ │夥契約書。 │ │ │├──┼───┼────┼───────┼──────┼────────┤│2-3 │何舒怡│1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何舒怡於105 │1.105 年9 月23日││ │ │ │麗敏以月利率2%│年9 月23日在│ 100 萬元合夥契││ │ │ │〈即年利率24% │屏東市大佳長│ 約書。 ││ │ │ │〉,或月利率3%│照中心辦公室│2.105 年9 月23日││ │ │ │〈即年利率36% │交付100 萬元│ 被告汪宗佑簽發││ │ │ │〉之紅利邀約投│現金予被告周│ 之100 萬元本票││ │ │ │資,105 年9 月│麗敏。 │ 。 ││ │ │ │23日何舒怡與被│ │ ││ │ │ │告汪宗佑、汪招│ │ ││ │ │ │明簽訂100 萬元│ │ ││ │ │ │合夥契約書。 │ │ │├──┼───┼────┼───────┼──────┼────────┤│3-1 │洪淑惠│75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1.洪淑惠於 │1.104 年7 月20日││ │ │ │麗敏以月利率2%│ 104 年7 月│ 750 萬元合夥契││ │ │ │〈即年利率24% │ 20日電匯 │ 約書。 ││ │ │ │〉,或月利率5%│ 750 萬元至│2.洪淑惠於104 年││ │ │ │〈即年利率60% │ 土地銀行枋│ 7 月20日自台北││ │ │ │〉以上之紅利邀│ 寮分行「屏│ 富邦銀行鳳山分││ │ │ │約投資,104 年│ 東縣私立上│ 行匯款750 萬元││ │ │ │7 月20日洪淑惠│ 佳老人長期│ 之匯款單。 ││ │ │ │與被告汪亭佑、│ 照顧中心汪│ ││ │ │ │汪招明簽訂750 │ 亭佑」帳戶│ ││ │ │ │萬元合夥契約書│ (帳號:12│ ││ │ │ │。 │ 000-000000│ ││ │ │ │ │ 1)。 │ │├──┼───┼────┼───────┼──────┼────────┤│3-2 │洪淑惠│1800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1.洪淑惠於 │1.105 年1 月28日││ │ │ │麗敏以月利率2%│ 105 年1 月│ 1800萬元合夥契││ │ │ │〈即年利率24% │ 8 日電匯11│ 約書。 ││ │ │ │〉,或月利率5%│ 50萬元至土│2.洪淑惠於105 年││ │ │ │〈即年利率60% │ 地銀行潮州│ 1 月8 日自台北││ │ │ │〉以上之紅利邀│ 分行「屏東│ 富邦銀行鳳山分││ │ │ │約投資,105 年│ 縣私立大佳│ 行1150萬元之匯││ │ │ │1 月28日洪淑惠│ 老人長期照│ 款單。 ││ │ │ │與被告汪宗佑、│ 顧中心汪宗│3.洪淑惠於105 年││ │ │ │汪招明簽訂1800│ 佑」帳戶(│ 1 月27日自台北││ │ │ │萬元合夥契約書│ 帳號:0460│ 富邦銀行鳳山分││ │ │ │。 │ 00-000000 │ 行匯款650 萬元││ │ │ │ │ )。 │ 之匯款單。 ││ │ │ │ │2.洪淑惠於 │4.105 年1 月15日││ │ │ │ │ 105 年1 月│ 被告汪宗佑及汪││ │ │ │ │ 27日電匯65│ 招明簽發之1800││ │ │ │ │ 0 萬元至土│ 萬元本票。 ││ │ │ │ │ 地銀行潮州│ ││ │ │ │ │ 分行「屏東│ ││ │ │ │ │ 縣私立大佳│ ││ │ │ │ │ 老人長期照│ ││ │ │ │ │ 顧中心汪宗│ ││ │ │ │ │ 佑」帳戶(│ ││ │ │ │ │ 帳號:0460│ ││ │ │ │ │ 00-000000 │ ││ │ │ │ │ )。 │ │├──┼───┼────┼───────┼──────┼────────┤│4 │黃筠倫│61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黃筠倫於106 │1.被告周麗敏簽發││ │ │ │麗敏以月利率2%│年間在屏東縣│ 之106 年11月20││ │ │ │〈即年利率24% │長治鄉宗佑長│ 日100 萬元擔保││ │ │ │〉利息,向黃筠│照中心,陸續│ 本金之支票。 ││ │ │ │倫借貸。 │交付100 萬元│2.被告周麗敏簽發││ │ │ │ │、100 萬元、│ 之107 年5 月15││ │ │ │ │50萬元、50萬│ 日100 萬元擔保││ │ │ │ │元、50萬元、│ 本金之支票。 ││ │ │ │ │100 萬元、 │3.被告汪亭佑簽發││ │ │ │ │100 萬元、60│ 之107 年10月3 ││ │ │ │ │萬元現金予汪│ 日50萬元擔保本││ │ │ │ │招明。 │ 金之支票。 ││ │ │ │ │ │4.被告汪宗佑簽發││ │ │ │ │ │ 之107 年10月8 ││ │ │ │ │ │ 日100 萬元擔保││ │ │ │ │ │ 本金之支票。 ││ │ │ │ │ │5.被告汪宗佑簽發││ │ │ │ │ │ 之107 年10月15││ │ │ │ │ │ 日100 萬元擔保││ │ │ │ │ │ 本金之支票。 ││ │ │ │ │ │6.被告汪宗佑簽發││ │ │ │ │ │ 之107 年10月25││ │ │ │ │ │ 日50萬元擔保本││ │ │ │ │ │ 金之支票。 ││ │ │ │ │ │7.被告汪宗佑簽發││ │ │ │ │ │ 之107 年10月25││ │ │ │ │ │ 日60萬元擔保本││ │ │ │ │ │ 金之支票。 ││ │ │ │ │ │8.被告周麗敏簽發││ │ │ │ │ │ 之108 年5 月31││ │ │ │ │ │ 日50萬元擔保本││ │ │ │ │ │ 金之支票。 │├──┼───┼────┼───────┼──────┼────────┤│5 │高榮福│2400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1.高榮福之妻│1.高榮福於106 年││ │ │ │麗敏自103 年起│ 陳文娟於 │ 5 月11日與被告││ │ │ │至107 年6 月以│ 107 年3 月│ 汪招明、汪宗佑││ │ │ │月利率3%〈即年│ 31日電匯14│ 簽立之1000萬元││ │ │ │利率36% 〉之利│ 5 萬3000元│ 借款契約書。 ││ │ │ │息多次邀約高榮│ 至土地銀行│2.陳文娟於107 年││ │ │ │福借貸款項,合│ 潮州分行「│ 3 月31日、107 ││ │ │ │計借貸金額2400│ 屏東縣私立│ 年5 月31日、10││ │ │ │萬元。 │ 大佳老人長│ 7 年5 月22日、││ │ │ │ │ 期照顧中心│ 107 年6 月5 日││ │ │ │ │ 汪宗佑」帳│ 、107 年6 月11││ │ │ │ │ 戶(帳號:│ 日匯款之5 張匯││ │ │ │ │ 000000-000│ 款單。 ││ │ │ │ │ 568)。 │3.高榮福於107 年││ │ │ │ │2.高榮福於 │ 4 月16日、107 ││ │ │ │ │ 107 年4 月│ 年5 月30日匯款││ │ │ │ │ 16日電匯28│ 之2 張匯款單。││ │ │ │ │ 9 萬9000元│4.106 年5 月11日││ │ │ │ │ 至上述同一│ 被告汪宗佑及汪││ │ │ │ │ 帳戶。 │ 招明簽發之1000││ │ │ │ │3.高榮福之妻│ 萬元本票。 ││ │ │ │ │ 陳文娟於 │5.106 年10月24日││ │ │ │ │ 107 年5 月│ 被告汪宗佑簽發││ │ │ │ │ 31日電匯12│ 之500 萬元本票││ │ │ │ │ 3 萬8000元│ 。 ││ │ │ │ │ 至上述同一│6.107 年5 月10日││ │ │ │ │ 帳戶。 │ 被告汪宗佑簽發││ │ │ │ │4.高榮福之妻│ 之50萬元本票。││ │ │ │ │ 陳文娟於 │7.被告周麗敏分別││ │ │ │ │ 107 年5 月│ 於107 年7 月30││ │ │ │ │ 22日電匯90│ 日、107 年7 月││ │ │ │ │ 萬7650元至│ 31日、107 年7 ││ │ │ │ │ 上述同一帳│ 月11日、107 年││ │ │ │ │ 戶。 │ 7 月16日、107 ││ │ │ │ │5.高榮福於 │ 年8 月5 日簽發││ │ │ │ │ 107 年5 月│ 之擔保本金支票││ │ │ │ │ 30日電匯 │ 。 ││ │ │ │ │ 151 萬1000│8.被告汪招明、周││ │ │ │ │ 元至上述同│ 麗敏製作之「債││ │ │ │ │ 一帳戶。 │ 權人明細」(103││ │ │ │ │6.陳文娟於 │ 年1 月3 日起之││ │ │ │ │ 107 年6 月│ 借款)。 ││ │ │ │ │ 5 日電匯 │ ││ │ │ │ │ 186 萬8000│ ││ │ │ │ │ 元至上述同│ ││ │ │ │ │ 一帳戶。 │ ││ │ │ │ │7.陳文娟於 │ ││ │ │ │ │ 107 年6 月│ ││ │ │ │ │ 11日電匯 │ ││ │ │ │ │ 176 萬元至│ ││ │ │ │ │ 上述同一帳│ ││ │ │ │ │ 戶。 │ │├──┼───┼────┼───────┼──────┼────────┤│6-1 │汪清來│5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由汪清來或其│1.103 年5 月29日││ │ │ │麗敏自103 年5 │子汪國閔陸續│ 汪清來與被告汪││ │ │ │月至以月利率2%│電匯500 萬元│ 招明、汪亭佑簽││ │ │ │〈即年利率24% │至被告汪宗佑│ 訂500 萬元合夥││ │ │ │〉,或月利率5%│、汪亭佑及周│ 契約書。 ││ │ │ │〈即年利率60% │麗敏帳戶。 │2.被告汪招明及汪││ │ │ │〉之紅利邀約汪│ │ 亭佑於103 年5 ││ │ │ │清來合夥投資。│ │ 月29日簽發之50││ │ │ │ │ │ 0 萬元本票。 │├──┼───┼────┼───────┼──────┼────────┤│6-2 │汪清來│8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1.汪清來之子│汪國閔於104 年6 ││ │ │ │麗敏自104 年6 │ 汪國閔於 │月23日、105 年11││ │ │ │月至106 年7 月│ 104 年6 月│月3 日、106 年4 ││ │ │ │以月利率2%〈即│ 23日電匯97│月20日、106 年5 ││ │ │ │年利率24% 〉之│ 萬元至土地│月22日、106 年7 ││ │ │ │利息多次邀約汪│ 銀行潮州分│月11日匯款之5 張││ │ │ │清來借貸款項,│ 行「屏東縣│匯款單(合計約 ││ │ │ │合計借貸金額 │ 私立大佳老│777 萬5000元,因││ │ │ │1900萬元。 │ 人長期照顧│先行扣除利息,實││ │ │ │ │ 中心汪宗佑│際借貸金額為800 ││ │ │ │ │ 」帳戶( 帳│萬元)。 ││ │ │ │ │ 號:046001│ ││ │ │ │ │ - 116568)│ ││ │ │ │ │ 。 │ ││ │ │ │ │2.汪國閔於 │ ││ │ │ │ │ 105 年11月│ ││ │ │ │ │ 3 日電匯19│ ││ │ │ │ │ 4 萬元至上│ ││ │ │ │ │ 述同一帳戶│ ││ │ │ │ │ 。 │ ││ │ │ │ │3.汪國閔於 │ ││ │ │ │ │ 106年 4 月│ ││ │ │ │ │ 20日電匯19│ ││ │ │ │ │ 4 萬元至上│ ││ │ │ │ │ 述同一帳戶│ ││ │ │ │ │ 。 │ ││ │ │ │ │4.汪國閔於 │ ││ │ │ │ │ 106 年5 月│ ││ │ │ │ │ 22日電匯98│ ││ │ │ │ │ 萬5000 元 │ ││ │ │ │ │ 至台灣中小│ ││ │ │ │ │ 企銀屏東分│ ││ │ │ │ │ 行「屏東縣│ ││ │ │ │ │ 私立大佳老│ ││ │ │ │ │ 人長期照顧│ ││ │ │ │ │ 中心汪宗佑│ ││ │ │ │ │ 」帳戶( 帳│ ││ │ │ │ │ 號:890121│ ││ │ │ │ │ 23818) 。│ ││ │ │ │ │5.汪國閔於 │ ││ │ │ │ │ 106 年7 月│ ││ │ │ │ │ 11日電匯19│ ││ │ │ │ │ 4 萬元至上│ ││ │ │ │ │ 述同一帳戶│ ││ │ │ │ │ 。 │ │├──┼───┼────┼───────┼──────┼────────┤│7-1 │謝瑩新│2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謝瑩新於103 │1.103 年7 月17日││ │ │ │麗敏於103 年7 │年7 月現金交│ 謝瑩新與被告汪││ │ │ │月及105 年2 月│付100 萬元予│ 招明、汪宗佑簽││ │ │ │以月利率2.5%〈│汪招明;105 │ 訂100 萬元合夥││ │ │ │即年利率30% 〉│年2 月投資是│ 契約書。 ││ │ │ │至月利率5%〈即│以匯款方式交│2.被告汪招明及汪││ │ │ │年利率60% 〉之│付資金。 │ 宗佑於103 年7 ││ │ │ │紅利邀約謝瑩新│ │ 月17日簽訂之 ││ │ │ │合夥投資。 │ │ 100 萬元本票。││ │ │ │ │ │3.105 年2 月3 日││ │ │ │ │ │ 謝瑩新之配偶邱││ │ │ │ │ │ 清芳代表謝瑩新││ │ │ │ │ │ 與被告汪招明、││ │ │ │ │ │ 汪宗佑簽訂100 ││ │ │ │ │ │ 萬元合夥契約書││ │ │ │ │ │ 。 ││ │ │ │ │ │4.被告汪招明及汪││ │ │ │ │ │ 宗佑於105 年2 ││ │ │ │ │ │ 月3 日簽訂之 ││ │ │ │ │ │ 100 萬元本票。│├──┼───┼────┼───────┼──────┼────────┤│7-2 │謝瑩新│5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1.由謝瑩新、│1.被告周麗敏於10││ │ │ │麗敏自103 年起│ 上內工業有│ 7 年7 月5 日簽││ │ │ │以月利率2%〈即│ 限公司、邱│ 發之100 萬元擔││ │ │ │年利率24% 〉之│ 清芳(謝瑩│ 保本金支票。 ││ │ │ │利息邀約謝瑩新│ 新之妻) 名│2.被告周麗敏於10││ │ │ │借貸款項。 │ 義,電匯至│ 7 年7 月11日簽││ │ │ │ │ 土地銀行潮│ 發之100 萬元擔││ │ │ │ │ 州分行「屏│ 保本金支票。 ││ │ │ │ │ 東縣私立大│3.被告汪亭佑於10││ │ │ │ │ 佳老人長期│ 8 年3 月1 日、││ │ │ │ │ 照顧中心汪│ 108 年4 月4 日││ │ │ │ │ 宗佑」帳戶│ 分別簽發之100 ││ │ │ │ │ (帳號:04│ 萬元、50萬元、││ │ │ │ │ 0000-00000│ 50萬元擔保本金││ │ │ │ │ 8 )或土地│ 支票。 ││ │ │ │ │ 銀行枋寮分│4.上內工業有限公││ │ │ │ │ 行「屏東縣│ 司103 年10月3 ││ │ │ │ │ 私立上佳老│ 日、104 年10月││ │ │ │ │ 人長期照顧│ 5 日、105 年7 ││ │ │ │ │ 中心汪亭佑│ 月11日金額分別││ │ │ │ │ 」帳戶( 帳│ 為100 萬元、 ││ │ │ │ │ 號:12600 │ 200 萬元、100 ││ │ │ │ │ -0000000) │ 萬元之存款憑條││ │ │ │ │ 。 │ 3 紙。 ││ │ │ │ │ │5.被告汪招明、周││ │ │ │ │ │ 麗敏製作之「債││ │ │ │ │ │ 權人明細」。 │├──┼───┼────┼───────┼──────┼────────┤│8-1 │蘇紫婕│1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由蘇紫婕於 │1.105 年9 月1 日││ │ │ │麗敏於105 年9 │105 年9 月1 │ 蘇紫婕與被告汪││ │ │ │月以月利率5%〈│日電匯100 萬│ 招明、汪宗佑簽││ │ │ │即年利率60% 〉│元至土地銀行│ 訂100 萬元合夥││ │ │ │之紅利邀約蘇紫│潮州分行「屏│ 契約書。 ││ │ │ │婕合夥投資。 │東縣私立大佳│2.蘇紫婕於105 年││ │ │ │ │老人長期照顧│ 9 月1 日電匯10││ │ │ │ │中心汪宗佑」│ 0 萬元之匯款單││ │ │ │ │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8 )。 │ │├──┼───┼────┼───────┼──────┼────────┤│8-2 │蘇紫婕│1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由蘇紫婕於 │1.被告蘇順偉於10││ │ │ │麗敏自107 年2 │107 年2 月1 │ 7 年2 月1 日收││ │ │ │月以月利率2.5%│日現金交付10│ 取蘇紫婕100 萬││ │ │ │〈即年利率30% │0 萬元予被告│ 元借款之收據1 ││ │ │ │〉之紅利邀約蘇│蘇順偉。 │ 紙。 ││ │ │ │紫婕借貸款項。│ │2.被告汪亭佑簽發││ │ │ │ │ │ 到期日108 年2 ││ │ │ │ │ │ 月1 日之50萬元││ │ │ │ │ │ 擔保本金支票〈││ │ │ │ │ │ 票號BKB0000000││ │ │ │ │ │ 〉。 ││ │ │ │ │ │3.被告汪亭佑簽發││ │ │ │ │ │ 到期日108 年2 ││ │ │ │ │ │ 月1 日之50萬元││ │ │ │ │ │ 擔保本金支票〈││ │ │ │ │ │ 票號BKB0000000││ │ │ │ │ │ 〉。 │├──┼───┼────┼───────┼──────┼────────┤│9-1 │黃有源│2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1.102 年11月│1.102 年11月28日││ │ │ │麗敏自102 年11│ 27日黃有源│ 黃有源與被告汪││ │ │ │月起至106 年6 │ 匯款100 萬│ 招明、汪亭佑簽││ │ │ │月以月利率2%〈│ 元至土地銀│ 訂100 萬元合夥││ │ │ │即年利率24% 〉│ 行枋寮分行│ 契約書。 ││ │ │ │,或月利率3%〈│ 「屏東縣私│2.106 年6 月8 日││ │ │ │即年利率36% 〉│ 立上佳老人│ 黃有源與被告汪││ │ │ │,或月利率5%〈│ 長期照顧中│ 招明、汪宗佑簽││ │ │ │即年利率60% 〉│ 心汪亭佑」│ 訂100 萬元隱名││ │ │ │以上之紅利,邀│ 帳戶(帳號│ 合夥契約書。 ││ │ │ │約黃有源合夥投│ :00000-00│3.黃有源於102 年││ │ │ │資。 │ 59421) ; │ 11月27日電匯 ││ │ │ │ │ 106 年6 月│ 100 萬元之匯款││ │ │ │ │ 7 日26萬元│ 申請書。 ││ │ │ │ │ 電匯至台灣│4.黃有源於106 年││ │ │ │ │ 中小企銀屏│ 6 月7 日電匯26││ │ │ │ │ 東分行「屏│ 萬元之匯款申請││ │ │ │ │ 東縣私立大│ 書、黃有源同日││ │ │ │ │ 佳老人長期│ 簽立「已收74萬││ │ │ │ │ 照顧中心汪│ ,尚餘26萬將以││ │ │ │ │ 宗佑」帳戶│ 電匯方式處理」││ │ │ │ │ (帳號:89│ 之字據。 ││ │ │ │ │ 000000000 │ ││ │ │ │ │ ),現金交│ ││ │ │ │ │ 付74萬元予│ ││ │ │ │ │ 被告汪招明│ ││ │ │ │ │ 。 │ │├──┼───┼────┼───────┼──────┼────────┤│9-2 │黃有源│50萬元 │被告汪招明及周│由黃有源交付│1.被告周麗敏於10││ │ │ │麗敏107 年3 月│50萬元現金予│ 7 年6 月25日簽││ │ │ │以月利率1.5%〈│被告汪招明。│ 發之30萬元擔保││ │ │ │即年利率18% 〉│ │ 本金支票。 ││ │ │ │(30萬元部分) │ │2.被告汪亭佑於10││ │ │ │,或月利率2%〈│ │ 7 年6 月29日簽││ │ │ │即年利率24% 〉│ │ 發之20萬元擔保││ │ │ │(20萬元部分) │ │ 本金支票。 ││ │ │ │之利息,邀約黃│ │ ││ │ │ │有源借貸款項。│ │ │├──┼───┼────┼───────┼──────┼────────┤│10 │汪志鴻│1570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1.由汪志鴻或│1.102 年8 月15日││ │ │ │麗敏自102 年1 │張寶鳳分別│ 張寶鳳與被告汪││ │ │ │月起至106 年6 │ 於102 年1 │ 招明、汪亭佑簽││ │ │ │月以月利率2%〈│ 月8 日、10│ 訂100 萬元之合││ │ │ │即年利率24% 〉│ 2 年1 月25│ 夥契約書。 ││ │ │ │,或月利率3%〈│ 日、102 年│2.102 年10月28日││ │ │ │即年利率36% 〉│ 7 月1 日、│ 張寶鳳與被告汪││ │ │ │,或月利率5%〈│ 102 年7 月│ 招明、汪亭佑簽││ │ │ │即年利率60% 〉│ 1 日匯款 │ 訂100 萬元之合││ │ │ │以上之紅利,邀│ 100 萬元、│ 夥契約書。 ││ │ │ │約汪志鴻合夥投│ 80萬元、15│3.103 年6 月28日││ │ │ │資,並由汪志鴻│ 0 萬元、55│ 張寶鳳與被告汪││ │ │ │之妻張寶鳳,與│ 萬元至土地│ 招明、汪亭佑簽││ │ │ │被告汪招明、汪│ 銀行枋寮分│ 訂100 萬元之合││ │ │ │亭佑簽訂合夥契│ 行「屏東縣│ 夥契約書。 ││ │ │ │約書。。 │ 私立宗佑老│4.103 年10月23日││ │ │ │ │ 人長期照顧│ 張寶鳳與被告汪││ │ │ │ │ 中心周麗敏│ 招明、汪亭佑簽││ │ │ │ │ 」帳戶(帳│ 訂150 萬元之合││ │ │ │ │ 號:12600 │ 夥契約書。 ││ │ │ │ │ -0000000) │5.103 年11月10日││ │ │ │ │ 。 │ 張寶鳳與被告汪││ │ │ │ │2.由汪志鴻或│ 招明、汪亭佑簽││ │ │ │ │張寶鳳分別│ 訂100 萬元之合││ │ │ │ │ 於102 年8 │ 夥契約書。 ││ │ │ │ │ 月16日、10│6.103 年11月21日││ │ │ │ │ 2 年10月28│ 張寶鳳與被告汪││ │ │ │ │ 日、102 年│ 招明、汪亭佑簽││ │ │ │ │ 12月24日、│ 訂100 萬元之合││ │ │ │ │ 103 年10月│ 夥契約書。 ││ │ │ │ │ 22日、103 │7.104 年1 月30日││ │ │ │ │ 年10月23日│ 張寶鳳與被告汪││ │ │ │ │ 、103 年11│ 招明、汪亭佑簽││ │ │ │ │ 月6 日、10│ 訂350 萬元之合││ │ │ │ │ 3 年11月21│ 夥契約書。 ││ │ │ │ │ 、104 年1 │8.104 年6 月26日││ │ │ │ │ 月19日,匯│ 張寶鳳與被告汪││ │ │ │ │ 款或存款10│ 招明、汪亭佑簽││ │ │ │ │ 0 萬元、10│ 訂350 萬元之合││ │ │ │ │ 0 萬元、20│ 夥契約書。 ││ │ │ │ │ 0 萬元、94│9.106 年2 月3 日││ │ │ │ │ 萬元、56萬│ 張寶鳳與被告汪││ │ │ │ │ 元、100 萬│ 招明、汪宗佑簽││ │ │ │ │ 元、100 萬│ 訂100 萬元之合││ │ │ │ │ 元、50萬元│ 夥契約書。 ││ │ │ │ │ 至土地銀行│10.106年6 月8 日││ │ │ │ │ 枋寮分行「│ 張寶鳳與被告汪││ │ │ │ │ 屏東縣私立│ 招明、汪宗佑簽││ │ │ │ │ 上佳老人長│ 訂120 萬元之合││ │ │ │ │ 期照顧中心│ 夥契約書。 ││ │ │ │ │ 汪亭佑」帳│11. 汪志鴻或張寶││ │ │ │ │ 戶(帳號:│ 鳳分別於102 年││ │ │ │ │ 00000-0000│ 1 月8 日、102 ││ │ │ │ │ 421) 。 │ 年1 月25日、10││ │ │ │ │3.由汪志鴻分│ 2 年7 月1 日、││ │ │ │ │別於103 年│ 102 年7 月1 日││ │ │ │ │ 3 月10日、│ 匯款之匯款單。││ │ │ │ │ 103 年6 月│12. 汪志鴻或張寶││ │ │ │ │ 23日匯款50│ 鳳分別於102 年││ │ │ │ │ 萬元、100 │ 8 月16日、102 ││ │ │ │ │ 萬元至土地│ 年10月28日、10││ │ │ │ │ 銀行枋寮分│ 2 年12月24日、││ │ │ │ │ 行「屏東縣│ 103 年10月22日││ │ │ │ │ 私立宗佑老│ 、103 年10月23││ │ │ │ │ 人長期照顧│ 日、103 年11月││ │ │ │ │ 中心周麗敏│ 6 日、103 年11││ │ │ │ │ 」帳戶(帳│ 月21、104 年1 ││ │ │ │ │ 號:12600 │ 月19日,匯款或││ │ │ │ │ -0000000) │ 存款之匯款單或││ │ │ │ │ 。 │ 存款單。 ││ │ │ │ │ │13. 被告汪亭佑及││ │ │ │ │ │ 汪招明分別於 ││ │ │ │ │ │ 102 年8 月15日││ │ │ │ │ │ 、102 年10月28││ │ │ │ │ │ 日、103 年6 月││ │ │ │ │ │ 23日、103 年10││ │ │ │ │ │ 月23日、103 年││ │ │ │ │ │ 11月10日、103 ││ │ │ │ │ │ 年11月21日、10││ │ │ │ │ │ 4 年1 月31日、││ │ │ │ │ │ 104 年6 月26日││ │ │ │ │ │ 簽訂之擔保本金││ │ │ │ │ │ 本票。 ││ │ │ │ │ │14. 被告汪宗佑分││ │ │ │ │ │ 別於106 年2 月││ │ │ │ │ │ 3 日、106 年6 ││ │ │ │ │ │ 月8 日簽訂之擔││ │ │ │ │ │ 保本金本票。 │├──┼───┼────┼───────┼──────┼────────┤│11 │蕭芳樹│97萬元 │被告汪招明及周│105 年11月19│1.蕭芳樹玉山銀行││ │ │ │麗敏於105 年11│日由蕭芳樹自│ 存摺影本。 ││ │ │ │月以月利率3%〈│玉山銀行天母│2.被告周麗敏簽發││ │ │ │即年利率36% 〉│分行匯款97萬│ 到期日106 年11││ │ │ │之利息,邀約蕭│元至被告汪招│ 月21日之100 萬││ │ │ │芳樹借貸款項。│明指定之土地│ 元擔保本金支票││ │ │ │ │銀行帳戶。 │ 。 ││ │ │ │ │ │3.被告汪亭佑簽發││ │ │ │ │ │ 到期日107 年7 ││ │ │ │ │ │ 月21日之3 萬元││ │ │ │ │ │ 利息支票。 │├──┼───┼────┼───────┼──────┼────────┤│12 │謝瑩元│155萬元 │被告汪招明及周│由謝瑩元之配│被告周麗敏於107 ││ │ │ │麗敏自104 年起│偶謝周紛於 │年間分別開具之30││ │ │ │至107 年間,以│104 年起至 │萬元、20萬元、10││ │ │ │月利率2%〈即年│107 年初陸續│萬元、30萬元、10││ │ │ │利率24% 〉之利│以現金交付予│萬元、5 萬元及50││ │ │ │息,邀約謝瑩元│被告周麗敏或│萬元等擔保本金支││ │ │ │借貸款項。 │蘇順偉計125 │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萬元;107 年│ ││ │ │ │ │6 月再交付30│ ││ │ │ │ │萬元予被告汪│ ││ │ │ │ │招明及周麗敏│ ││ │ │ │ │。 │ │├──┼───┼────┼───────┼──────┼────────┤│13 │汪明益│85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1.由汪明益分│1.105 年12月汪明││ │ │ │麗敏自105 年11│ 別於105 年│ 益與被告汪招明││ │ │ │月起至107 年以│ 11月21日、│ 、汪宗佑簽訂 ││ │ │ │月利率3%〈即年│ 105 年12月│ 100 萬元合夥契││ │ │ │利率36% 〉之利│ 5 日、105 │ 約書。 ││ │ │ │息,邀約汪明益│ 年12月26日│2.汪明益分別於 ││ │ │ │借款;以月利率│ 、106 年2 │ 105 年11月21日││ │ │ │2%〈即年利率24│ 月16日、10│ 、105 年12月5 ││ │ │ │% 〉,或月利率│ 6 年4 月17│ 日、105 年12月││ │ │ │3%〈即年利率36│ 日、106 年│ 26日、106 年2 ││ │ │ │% 〉,或月利率│ 4 月25日、│ 月16日、106 年││ │ │ │5%〈即年利率60│ 106 年7 月│ 4 月17日、106 ││ │ │ │% 〉以上之紅利│ 27日各電匯│ 年4 月25日、10││ │ │ │,邀約汪明益合│ 97萬元、10│ 6 年7 月27日各││ │ │ │夥投資。 │ 0 萬元、97│ 電匯97萬元、 ││ │ │ │ │ 萬元、97萬│ 100 萬元、97萬││ │ │ │ │ 元、97萬元│ 元、97萬元、97││ │ │ │ │ (17萬元+8│ 萬元(17萬元+8││ │ │ │ │ 0 萬元2 筆│ 0 萬元2 筆) 、││ │ │ │ │ )、97萬元│ 97萬元、97萬元││ │ │ │ │ 、97萬元至│ 之匯款單。 ││ │ │ │ │ 土地銀行潮│3.被告汪宗佑分別││ │ │ │ │ 州分行「屏│ 於105 年12月5 ││ │ │ │ │ 東縣私立大│ 日、106 年12月││ │ │ │ │ 佳老人長期│ 26日簽發各100 ││ │ │ │ │ 照顧中心汪│ 萬元之擔保本金││ │ │ │ │ 宗佑」帳戶│ 本票。 ││ │ │ │ │ (帳號:04│4.被告周麗敏簽發││ │ │ │ │ 0000-00000│ 到期日105 年11││ │ │ │ │ 8) ;另於│ 月21日、106 年││ │ │ │ │ 107 年4 月│ 4 月17日各100 ││ │ │ │ │ 18日、同年│ 萬元之擔保本金││ │ │ │ │ 5 月30日分│ 支票。 ││ │ │ │ │ 2 次各交付│5.被告汪宗佑簽發││ │ │ │ │ 50萬元、 │ 到期日107 年2 ││ │ │ │ │ 100 萬元合│ 月16日、107 年││ │ │ │ │ 計150 萬元│ 4 月25日、106 ││ │ │ │ │ 現金予被告│ 年7 月27日各 ││ │ │ │ │ 汪招明。 │ 100 萬元之擔保││ │ │ │ │ │ 本金支票。 ││ │ │ │ │ │6.被告汪亭佑簽發││ │ │ │ │ │ 到期日108 年4 ││ │ │ │ │ │ 月18日、同年5 ││ │ │ │ │ │ 月31日之50萬元││ │ │ │ │ │ 、100 萬元擔保││ │ │ │ │ │ 本金支票。 │├──┼───┼────┼───────┼──────┼────────┤│14 │游國忠│3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游國忠以現金│1.104 年4 月10日││ │ │ │麗敏自104 年4 │交付方式交付│ 游國忠與被告汪││ │ │ │月起至106 年4 │200 萬元予被│ 招明、汪亭佑簽││ │ │ │月以月利率3.6%│告汪招明及周│ 訂50萬元之合夥││ │ │ │〈即年利率43.2│麗敏。另電匯│ 契約書。 ││ │ │ │% 〉之紅利,邀│50萬元至被告│2.104 年8 月5 日││ │ │ │約游國忠合夥投│蘇順偉帳戶;│ 游國忠與被告汪││ │ │ │資250 萬元;50│107 年4 月1 │ 招明、汪宗佑簽││ │ │ │萬元借款部分以│日拿現金50萬│ 訂50萬元之合夥││ │ │ │月利率3%〈即年│元給被告蘇順│ 契約書。 ││ │ │ │利率36% 〉邀約│偉。 │3.105 年6 月7 日││ │ │ │游國忠借款。 │ │ 游國忠與被告汪││ │ │ │ │ │ 招明、汪宗佑簽││ │ │ │ │ │ 訂50萬元之合夥││ │ │ │ │ │ 契約書。 ││ │ │ │ │ │4.105 年6 月7 日││ │ │ │ │ │ 游國忠之妻游林││ │ │ │ │ │ 淑真與被告汪招││ │ │ │ │ │ 明、汪宗佑簽訂││ │ │ │ │ │ 50萬元之合夥契││ │ │ │ │ │ 約書。 ││ │ │ │ │ │5.106 年4 月5 日││ │ │ │ │ │ 游國忠與被告汪││ │ │ │ │ │ 招明、汪宗佑簽││ │ │ │ │ │ 訂50萬元之合夥││ │ │ │ │ │ 契約書。 ││ │ │ │ │ │6.被告汪宗佑於 ││ │ │ │ │ │ 104 年8 月6 日││ │ │ │ │ │ 、106 年4 月5 ││ │ │ │ │ │ 日簽發之各50萬││ │ │ │ │ │ 元擔保本金本票││ │ │ │ │ │ 。 ││ │ │ │ │ │7.被告蘇順偉於 ││ │ │ │ │ │ 104 年4 月10日││ │ │ │ │ │ 、105 年6 月7 ││ │ │ │ │ │ 日簽發之50萬元││ │ │ │ │ │ 、100 萬元擔保││ │ │ │ │ │ 本金本票。 ││ │ │ │ │ │8.被告蘇順偉於 ││ │ │ │ │ │ 107 年4 月1 日││ │ │ │ │ │ 書立之50萬元借││ │ │ │ │ │ 據。 │├──┼───┼────┼───────┼──────┼────────┤│15 │劉文澤│55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1.由劉文澤分│1.107 年2 月28日││ │ │ │麗敏自105 年12│ 別於105 年│ 劉文澤與被告汪││ │ │ │月起至106 年11│ 12月13日、│ 招明、周麗敏、││ │ │ │月,以每100 萬│ 106 年3 月│ 汪亭佑、汪宗佑││ │ │ │元投資滿6 年可│ 3 日、106 │ 簽訂450 萬元之││ │ │ │領回240 萬元〈│ 年4 月5 日│ 借貸契約書。 ││ │ │ │即年利率40% 〉│ 分別匯款各│2.劉文澤於105 年││ │ │ │,繼以以每100 │ 100 萬元、│ 12月13日、106 ││ │ │ │萬元投資滿8 年│ 100 萬元、│ 年3 月3 日、10││ │ │ │可領回276 萬元│ 50萬元至土│ 6 年4 月5 日匯││ │ │ │〈即年利率34.5│ 地銀行潮州│ 款各100 萬元、││ │ │ │% 〉,先邀約劉│ 分行「屏東│ 100 萬元、50萬││ │ │ │文澤合夥投資,│ 縣私立大佳│ 元之匯款單。 ││ │ │ │嗣投資款改為借│ 老人長期照│3.劉文澤或其妻許││ │ │ │貸款項。 │ 顧中心汪宗│ 秀月分別於106 ││ │ │ │ │ 佑」帳戶(│ 年9 月25日、 ││ │ │ │ │ 帳號:0460│ 106 年7 月17日││ │ │ │ │ 00-000000 │ 、106 年11月13││ │ │ │ │ )。 │ 日、106 年12月││ │ │ │ │2.由劉文澤或│ 13日分別匯款各││ │ │ │ │ 其妻許秀月│ 100 萬元、50萬││ │ │ │ │ 分別於106 │ 元、100 萬元、││ │ │ │ │ 年9 月25日│ 50萬元之匯款單││ │ │ │ │ 、106 年7 │ 。 ││ │ │ │ │ 月17日、10│ ││ │ │ │ │ 6 年11月13│ ││ │ │ │ │ 日、106 年│ ││ │ │ │ │ 12月13日分│ ││ │ │ │ │ 別匯款各 │ ││ │ │ │ │ 100 萬元、│ ││ │ │ │ │ 50萬元、 │ ││ │ │ │ │ 100 萬元、│ ││ │ │ │ │ 50萬元至台│ ││ │ │ │ │ 灣中小企銀│ ││ │ │ │ │ 屏東分行「│ ││ │ │ │ │ 屏東縣私立│ ││ │ │ │ │ 大佳老人長│ ││ │ │ │ │ 期照顧中心│ ││ │ │ │ │ 汪宗佑」帳│ ││ │ │ │ │ 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8 )。 │ │├──┼───┼────┼───────┼──────┼────────┤│16 │李耀堂│75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1.由李耀堂及│1.105 年11月25日││ │ │ │麗敏自105 年11│ 其配偶林淑│ 李耀堂與被告汪││ │ │ │月起至107 年7 │ 涓、友人黃│ 招明、汪宗佑簽││ │ │ │月以月利率2%〈│ 禧樂分別於│ 訂100 萬元之合││ │ │ │即年利率24% 〉│ 105 年11月│ 夥契約書。 ││ │ │ │,或月利率3%〈│ 25日、105 │2.106 年11月15日││ │ │ │即年利率36% 〉│ 年11月25日│ 李耀堂與被告汪││ │ │ │,或月利率5%〈│ 、105 年11│ 招明、汪宗佑簽││ │ │ │即年利率60% 〉│ 月25日、 │ 訂100 萬元之隱││ │ │ │以上之紅利,邀│ 106 年11月│ 名合夥契約書。││ │ │ │約李耀堂合夥投│ 16日、106 │3.106 年12月9 日││ │ │ │資300 萬元及借│ 年12月22日│ 李耀堂與被告汪││ │ │ │貸款項450 萬元│ 匯款各117 │ 招明、汪宗佑簽││ │ │ │。 │ 萬元、30萬│ 訂100 萬元之隱││ │ │ │ │ 元、50萬元│ 名合夥契約書。││ │ │ │ │ 、100 萬元│4.李耀堂及其妻林││ │ │ │ │ 、97萬元至│ 淑涓、分別於 ││ │ │ │ │ 土地銀行潮│ 105 年11月25日││ │ │ │ │ 州分行「屏│ 、105 年11月25││ │ │ │ │ 東縣私立大│ 日、105 年11月││ │ │ │ │ 佳老人長期│ 25日、106 年12││ │ │ │ │ 照顧中心汪│ 月22日各匯款 ││ │ │ │ │ 宗佑」帳戶│ 117 萬元、30萬││ │ │ │ │ (帳號:04│ 元、50萬元、97││ │ │ │ │ 0000-00000│ 萬元之匯款單。││ │ │ │ │ 8 )。 │5.李耀堂友人黃禧││ │ │ │ │2.由李耀堂在│ 樂106 年11月16││ │ │ │ │ 大佳辦公室│ 日100 萬元匯款││ │ │ │ │ 分二次交付│ 單。 ││ │ │ │ │ 100 萬元、│6.被告汪宗佑於 ││ │ │ │ │ 50萬元現金│ 105 年11月25日││ │ │ │ │ 予被告汪招│ 、106 年11月16││ │ │ │ │ 明及周麗敏│ 日簽發各100 萬││ │ │ │ │ 。 │ 元、100 萬元擔││ │ │ │ │3.由李耀堂之│ 保本金本票。 ││ │ │ │ │ 女兒李佳芸│7.被告周麗敏於 ││ │ │ │ │ 交付100 萬│ 106 年11月25日││ │ │ │ │ 元現金予被│ 簽發之100 萬元││ │ │ │ │ 告汪招明及│ 擔保本金支票。││ │ │ │ │ 汪宗佑。 │ ││ │ │ │ │4.由李耀堂之│ ││ │ │ │ │ 女兒李佳芳│ ││ │ │ │ │ 在大佳辦公│ ││ │ │ │ │ 室交付100 │ ││ │ │ │ │ 萬元現金予│ ││ │ │ │ │ 被告汪招明│ ││ │ │ │ │ 及汪宗佑。│ │├──┼───┼────┼───────┼──────┼────────┤│17 │林献章│12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由林献章於 │1.107 年4 月12日││ │ │ │麗敏於107 年4 │107 年3 月間│ 林献章與被告汪││ │ │ │月以月利率2%〈│以分2 次各交│ 招明、汪宗佑簽││ │ │ │即年利率24% 〉│付現金10萬元│ 訂120 萬元隱名││ │ │ │,或月利率3%〈│予被告汪宗佑│ 合夥契約書。 ││ │ │ │即年利率36% 〉│及蘇順偉; │2.被告蘇順偉於 ││ │ │ │以上之紅利,邀│107 年4 月19│ 107 年4 月19日││ │ │ │約林献章合夥投│日在潮州鎮的│ 收取林献章交付││ │ │ │資。 │郵局交付100 │ 之100 萬元現金││ │ │ │ │萬元現金予被│ 之收據。 ││ │ │ │ │告蘇順偉,再│ ││ │ │ │ │轉交被告汪招│ ││ │ │ │ │明及周麗敏。│ │├──┼───┼────┼───────┼──────┼────────┤│18 │蔡福龍│15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由蔡福龍分別│1.105 年9 月23日││ │ │ │麗敏自105 年9 │於105 年9 月│ 蔡福龍與被告汪││ │ │ │月起至106 年11│6 月19日、 │ 招明、汪宗佑簽││ │ │ │月間止以月利率│106 年11月3 │ 訂50萬元合夥契││ │ │ │2%〈即年利率24│日在上佳及大│ 約書。 ││ │ │ │% 〉,或月利率│佳辦公室各交│2.106 年6 月19日││ │ │ │3%〈即年利率36│付50萬元現金│ 蔡福龍與被告汪││ │ │ │% 〉,或月利率│予被告汪招明│ 招明、汪宗佑簽││ │ │ │5%〈即年利率60│及周麗敏,合│ 訂50萬元合夥契││ │ │ │% 〉之紅利,邀│計交付現金 │ 定50萬元合夥契││ │ │ │約蔡福龍合夥投│150 萬元。 │ 約書。 ││ │ │ │資。 │ │3.106 年11月3 日││ │ │ │ │ │ 蔡福龍與被告汪││ │ │ │ │ │ 招明、汪宗佑簽││ │ │ │ │ │ 訂50萬元合夥契││ │ │ │ │ │ 約書。 ││ │ │ │ │ │4.被告汪宗佑分別││ │ │ │ │ │ 於105 年9 月23││ │ │ │ │ │ 日、106 年6 月││ │ │ │ │ │ 19日、106 年11││ │ │ │ │ │ 月3 日簽發金額││ │ │ │ │ │ 各50萬元擔保本││ │ │ │ │ │ 金本票計3 紙。│├──┼───┼────┼───────┼──────┼────────┤│19 │林素貞│2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由林素貞分別│1.105 年7 月1 日││ │ │ │麗敏自105 年7 │於105 年7 月│ 林素貞與被告汪││ │ │ │月起至105 年9 │1 日、105 年│ 招明、汪宗佑簽││ │ │ │月止以月利率2%│9 月8 日、10│ 訂50萬元合夥契││ │ │ │〈即年利率24% │5 年9 月19日│ 約書。 ││ │ │ │〉,或月利率3%│在上佳及大佳│2.105 年9 月8 日││ │ │ │〈即年利率36% │辦公室各交付│ 林素貞與被告汪││ │ │ │〉,或月利率5%│50萬元、100 │ 招明、汪亭佑簽││ │ │ │〈即年利率60% │萬元、50萬元│ 訂100 萬元合夥││ │ │ │〉以上之紅利,│現金予被告周│ 契約書。 ││ │ │ │邀約林素貞合夥│麗敏,合計交│3.105 年9 月19日││ │ │ │投資。 │付現金200 萬│ 林素貞以其子何││ │ │ │ │元。 │ 浩遠名義與被告││ │ │ │ │ │ 汪招明、汪宗佑││ │ │ │ │ │ 簽訂50萬元合夥││ │ │ │ │ │ 契約書。 ││ │ │ │ │ │4.被告汪宗佑分別││ │ │ │ │ │ 於105 年7 月1 ││ │ │ │ │ │ 日、105 年9 月││ │ │ │ │ │ 19日簽發之金額││ │ │ │ │ │ 各50萬元擔保本││ │ │ │ │ │ 金本票計2 紙。││ │ │ │ │ │5.被告汪亭佑於 ││ │ │ │ │ │ 105 年9 月8 日││ │ │ │ │ │ 簽發之金額100 ││ │ │ │ │ │ 萬元擔保本金本││ │ │ │ │ │ 票1 紙。 │├──┼───┼────┼───────┼──────┼────────┤│20 │林輝富│50萬元 │被告汪招明於 │由林輝富於 │1.106 年11月10日││ │ │ │106 年9 月以月│106 年9 月間│ 林輝富與被告汪││ │ │ │利率2%〈即年利│交付50萬元現│ 招明、汪宗佑簽││ │ │ │率24% 〉,或月│金予被告汪招│ 訂50萬元隱名合││ │ │ │利率3%〈即年利│明。 │ 夥契約書。 ││ │ │ │率36% 〉以上之│ │2.被告汪宗佑於 ││ │ │ │紅利,邀約林輝│ │ 106 年11月9 日││ │ │ │富合夥投資。 │ │ 簽發金額50萬元││ │ │ │ │ │ 之擔保本金本票││ │ │ │ │ │ 1 紙。 │├──┼───┼────┼───────┼──────┼────────┤│21 │江婕慧│1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由江婕慧分別│1.105 年9 月29日││ │ │ │麗敏自105 年9 │於105 年9 月│ 江婕慧與被告汪││ │ │ │月起至105 年10│29日、105 年│ 招明、汪宗佑簽││ │ │ │月止以月利率2%│10月4 日在上│ 訂50萬元合夥契││ │ │ │〈即年利率24% │佳長照中心辦│ 約書。 ││ │ │ │〉,或月利率3%│公室各交付50│2.105 年10月4 日││ │ │ │〈即年利率36% │萬元現金予被│ 江婕慧以其妹江││ │ │ │〉,或月利率5%│告周麗敏,合│ 瑜芸名義與被告││ │ │ │〈即年利率60% │計交付現金 │ 汪招明、汪亭佑││ │ │ │〉之紅利,邀約│100 萬元。 │ 簽訂50萬元合夥││ │ │ │江婕慧合夥投資│ │ 契約書。 ││ │ │ │。 │ │3.江婕慧新光銀行││ │ │ │ │ │ 屏東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5 帳戶存摺影 ││ │ │ │ │ │ 本。 ││ │ │ │ │ │4.江婕慧屏東林森││ │ │ │ │ │ 路郵局帳號0071││ │ │ │ │ │ 000-0000000 帳││ │ │ │ │ │ 戶存摺影本。 ││ │ │ │ │ │5.被告汪宗佑於 ││ │ │ │ │ │ 105 年9 月29日││ │ │ │ │ │ 簽發之金額50萬││ │ │ │ │ │ 元擔保本金本票││ │ │ │ │ │ 1 紙。 ││ │ │ │ │ │6.被告汪亭佑於 ││ │ │ │ │ │ 105 年10月4 日││ │ │ │ │ │ 簽發之金額50萬││ │ │ │ │ │ 元擔保本金本票││ │ │ │ │ │ 1 紙。 ││ │ │ │ │ │7.被告周麗敏簽發││ │ │ │ │ │ 蓋有「拒絕往來││ │ │ │ │ │ 戶」、金額各2 ││ │ │ │ │ │ 萬元之紅利支票││ │ │ │ │ │ 4 紙。 │├──┼───┼────┼───────┼──────┼────────┤│22 │郭麗珠│50萬元 │被告汪招明及周│由郭麗珠分次│1.被告周麗敏簽發││ │ │ │麗敏自106 年3 │將50萬元現金│ 之到期日為107 ││ │ │ │月起至107 年9 │透過邱秋月轉│ 年9 月28日,金││ │ │ │月止,經郭麗珠│交予被告蘇順│ 額10萬元之擔保││ │ │ │友人邱秋月介紹│偉。 │ 本金支票1 紙。││ │ │ │,以月利率2%〈│ │2.被告汪亭佑簽發││ │ │ │即年利率24% 〉│ │ 之到期日為107 ││ │ │ │紅利,邀約郭麗│ │ 年9 月13日,金││ │ │ │珠借貸款項。 │ │ 額10萬元之擔保││ │ │ │ │ │ 本金支票1 紙。││ │ │ │ │ │3.被告周麗敏簽發││ │ │ │ │ │ 之到期日為107 ││ │ │ │ │ │ 年10月3 日,金││ │ │ │ │ │ 額15萬元之擔保││ │ │ │ │ │ 本金支票1 紙。││ │ │ │ │ │4.被告周麗敏簽發││ │ │ │ │ │ 之到期日為107 ││ │ │ │ │ │ 年10月3 日,金││ │ │ │ │ │ 額15萬元之擔保││ │ │ │ │ │ 本金支票1 紙。│├──┼───┼────┼───────┼──────┼────────┤│23 │孫榮環│40萬元 │被告汪招明及周│由孫榮環將40│1.被告汪亭佑簽發││ │ │ │麗敏自107 年4 │萬元現金分3 │ 之到期日為107 ││ │ │ │月起至107 年9 │次即15萬元、│ 年7 月3 日,金││ │ │ │月止以月利率2%│15萬元、10萬│ 額15萬元之擔保││ │ │ │〈即年利率24% │元交付予被告│ 本金支票1 紙。││ │ │ │〉紅利,邀約孫│蘇順偉轉交被│2.被告汪宗佑簽發││ │ │ │榮環(起訴書誤│告周麗敏。 │ 之到期日為107 ││ │ │ │載為郭麗珠)借│ │ 年9 月5 日,金││ │ │ │貸款項。 │ │ 額10萬元之擔保││ │ │ │ │ │ 本金支票1 紙。││ │ │ │ │ │3.被告汪亭佑簽發││ │ │ │ │ │ 之到期日為107 ││ │ │ │ │ │ 年9 月13日,金││ │ │ │ │ │ 額15萬元之擔保││ │ │ │ │ │ 本金支票1 紙。││ │ │ │ │ │4.被告周麗敏簽發││ │ │ │ │ │ 之到期日為107 ││ │ │ │ │ │ 年10月3 日,金││ │ │ │ │ │ 額15萬元之擔保││ │ │ │ │ │ 本金支票1 紙。│├──┼───┼────┼───────┼──────┼────────┤│24 │邱秋月│70萬元 │被告周麗敏自 │由邱秋月陸續│1.被告周麗敏簽發││ │ │ │104 年起至107 │將70萬元現金│ 之到期日為107 ││ │ │ │年8 月止以月利│交付予被告蘇│ 年8 月5 日,金││ │ │ │率2%〈即年利率│順偉,再轉交│ 額15萬元之擔保││ │ │ │24% 〉利率,邀│被告周麗敏。│ 本金支票1 紙。││ │ │ │約邱秋月借貸款│ │2.被告汪亭佑簽發││ │ │ │項。 │ │ 之到期日為107 ││ │ │ │ │ │ 年9 月4 日,金││ │ │ │ │ │ 額15萬元之擔保││ │ │ │ │ │ 本金支票1 紙。││ │ │ │ │ │3.被告汪宗佑簽發││ │ │ │ │ │ 之到期日為107 ││ │ │ │ │ │ 年9 月5 日,金││ │ │ │ │ │ 額15萬元之擔保││ │ │ │ │ │ 本金支票2 紙。││ │ │ │ │ │4.被告汪亭佑簽發││ │ │ │ │ │ 之到期日為107 ││ │ │ │ │ │ 年9 月23日,金││ │ │ │ │ │ 額10萬元之擔保││ │ │ │ │ │ 本金支票1 紙。│├──┼───┼────┼───────┼──────┼────────┤│25 │林素珠│105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由林素珠陸續│1.被告汪宗佑簽發││ │ │ │麗敏自106 年4 │將35萬元、25│ 之到期日分別為││ │ │ │月起至107 年7 │萬元、20萬元│ 107 年9 月5 日││ │ │ │月止以月利率2%│、25萬元,共│ ,107 年9 月5 ││ │ │ │〈即年利率24% │計105 萬元現│ 日金額各為15萬││ │ │ │〉紅利,邀約林│金交付予邱秋│ 元、20萬元之擔││ │ │ │素珠借貸款項。│月,轉交予被│ 保本金支票計2 ││ │ │ │ │告蘇順偉。 │ 紙。 ││ │ │ │ │ │2.被告汪亭佑簽發││ │ │ │ │ │ 之到期日為107 ││ │ │ │ │ │ 年9 月13日、 ││ │ │ │ │ │ 107年9 月13日 ││ │ │ │ │ │ ,金額各為15萬││ │ │ │ │ │ 元、10萬元之擔││ │ │ │ │ │ 保本金支票計2 ││ │ │ │ │ │ 紙。 ││ │ │ │ │ │3.被告周麗敏簽發││ │ │ │ │ │ 之到期日為107 ││ │ │ │ │ │ 年9 月28日、10││ │ │ │ │ │ 7 年10月3 日、││ │ │ │ │ │ 107 年10月3 日││ │ │ │ │ │ ,金額各為20萬││ │ │ │ │ │ 元、15萬元、10││ │ │ │ │ │ 萬元之擔保本金││ │ │ │ │ │ 支票計3 紙。 │├──┼───┼────┼───────┼──────┼────────┤│26 │林素秋│20萬元 │被告周麗敏自 │由林素秋匯款│1.林素秋於107 年││ │ │ │107 年4 月起至│18萬8000元(│ 4 月27日、匯款││ │ │ │107 年7 月止以│利息預扣) 至│ 18萬8000元至土││ │ │ │月利率2%〈即年│土地銀行潮州│ 地銀行潮州分行││ │ │ │利率24% 〉紅利│分行「屏東縣│ 「屏東縣私立大││ │ │ │,邀約林素秋借│私立大佳老人│ 佳老人長期照顧││ │ │ │貸款項。 │長期照顧中心│ 中心汪宗佑」帳││ │ │ │ │汪宗佑」帳戶│ 戶(帳號:0460││ │ │ │ │(帳號:0460│ 00-000000 )之││ │ │ │ │00-000000)。│ 匯款單。 ││ │ │ │ │ │2.被告汪亭佑簽發││ │ │ │ │ │ 之到期日為107 ││ │ │ │ │ │ 年9 月27日,金││ │ │ │ │ │ 額為20萬元(起││ │ │ │ │ │ 訴書贅載10萬元││ │ │ │ │ │ )之擔保本金支││ │ │ │ │ │ 票1 紙。 │├──┼───┼────┼───────┼──────┼────────┤│27 │孫櫻雪│45萬元 │被告周麗敏自 │由孫櫻雪分3 │1.被告汪宗佑簽發││ │ │ │104 年起至107 │次每筆15萬元│ 之到期日為107 ││ │ │ │年9 月止以月利│,合計45萬元│ 年9 月5 日,金││ │ │ │率2%〈即年利率│現金交付予被│ 額為15萬元之擔││ │ │ │24% 〉,邀約孫│告蘇順偉,再│ 保本金支票1 紙││ │ │ │櫻雪借貸款項。│轉交予被告周│ 。 ││ │ │ │ │麗敏。 │2.被告汪亭佑簽發││ │ │ │ │ │到期日為107 年9 ││ │ │ │ │ │月13日,金額為15││ │ │ │ │ │萬元之擔保本金支││ │ │ │ │ │票1 紙。 ││ │ │ │ │ │3.被告周麗敏簽發││ │ │ │ │ │ 之到期日為107 ││ │ │ │ │ │ 年10月3 日,金││ │ │ │ │ │ 額為15萬元之擔││ │ │ │ │ │ 保本金支票1 紙││ │ │ │ │ │ 。 ││ │ │ │ │ │ │├──┼───┼────┼───────┼──────┼────────┤│28 │侯秀麗│50萬元 │被告汪招明自 │由侯秀麗於 │1.侯秀麗於106 年││ │ │ │106 年11月起至│106 年11月20│ 11月20日匯款50││ │ │ │107 年7 月止以│日匯款50萬元│ 萬元至土地銀行││ │ │ │月利率2%〈即年│至土地銀行潮│ 潮州分行「屏東││ │ │ │利率24% 〉,或│州分行「屏東│ 縣私立大佳老人││ │ │ │月利率3%〈即年│縣私立大佳老│ 長期照顧中心汪││ │ │ │利率36% 〉,或│人長期照顧中│ 宗佑」帳戶(帳││ │ │ │月利率4%〈即年│心汪宗佑」帳│ 號:000000-000││ │ │ │利率48% 〉之紅│戶(帳號:04│ 568) 之匯款單││ │ │ │利,邀約侯秀麗│0000-000000 │ 1 紙。 ││ │ │ │合夥投資。 │)。 │2.106 年11月侯秀││ │ │ │ │ │ 麗與被告汪招明││ │ │ │ │ │ 、汪宗佑簽訂50││ │ │ │ │ │ 萬元之隱名合夥││ │ │ │ │ │ 契約書。 ││ │ │ │ │ │3.被告汪宗佑於 ││ │ │ │ │ │ 106 年11月24日││ │ │ │ │ │ 簽發之50萬元之││ │ │ │ │ │ 擔保本金本票1 ││ │ │ │ │ │ 紙。 ││ │ │ │ │ │4.被告汪宗佑簽發││ │ │ │ │ │ 之到期日分別為││ │ │ │ │ │ 107 年11月6 日││ │ │ │ │ │ 、107 年9 月6 ││ │ │ │ │ │ 日,金額各為2 ││ │ │ │ │ │ 萬元之支付紅利││ │ │ │ │ │ 支票計2 紙。 │├──┼───┼────┼───────┼──────┼────────┤│29 │夏長清│983 萬 │被告汪招明及周│由夏長清於 │1.107 年5 月15日││ │ │6500元 │麗敏於107 年5 │107 年5 月15│ 、同年5 月21日││ │ │ │、6 月間以年利│日、同年5 月│ 、5 月24日、6 ││ │ │ │率15% 之利率,│21日在上佳長│ 月20日金額分別││ │ │ │邀約夏長清借貸│照中心分別交│ 為420 萬元、 ││ │ │ │款項。 │付420 萬元、│ 451 萬5000元、││ │ │ │ │451 萬5000元│ 87萬1500元及25││ │ │ │ │現金給被告汪│ 萬元之借據4 份││ │ │ │ │招明、周麗敏│ 。 ││ │ │ │ │;於107 年5 │2.被告周麗敏於 ││ │ │ │ │月24日在被告│ 107 年8 月13日││ │ │ │ │汪招明住處交│ 、同年8 月17日││ │ │ │ │付87萬1500元│ 、8 月22日及7 ││ │ │ │ │;於107 年6 │ 月20日簽發面額││ │ │ │ │月20日在高雄│ 分別為420 萬元││ │ │ │ │市土地銀行鹽│ 、451 萬5000元││ │ │ │ │埕分行交付25│ 、87萬1500元及││ │ │ │ │萬元現金予被│ 25萬元之擔保本││ │ │ │ │告汪招明。 │ 金支票4 紙。 │├──┼───┼────┼───────┼──────┼────────┤│30 │張信雄│1100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張信雄自己或│1.張信雄102 年8 ││ │ │ │麗敏自102 年8 │以配偶侯秀岑│ 月15日、103 年││ │ │ │月起至106 年8 │名義於102 年│ 1 月28日、103 ││ │ │ │月止,以月利率│8 月19日匯款│ 年5 月19日、10││ │ │ │2%〈即年利率24│100 萬元、10│ 4 年2 月、104 ││ │ │ │% 〉,或月利率│3 年1 月21日│ 年11月13日、10││ │ │ │3%〈即年利率36│匯款100 萬元│ 5 年9 月29日、││ │ │ │% 〉,或月利率│、103 年5 月│ 同年12月5 日、││ │ │ │5%〈即年利率60│16日匯款100 │ 106 年9 月1 日││ │ │ │% 〉之紅利,邀│萬元、104 年│ 合夥契約書各1 ││ │ │ │約張信雄合夥投│1 月28日匯款│ 紙。 ││ │ │ │資。 │100 萬元、 │2.102年8 月19日 ││ │ │ │ │104 年11月2 │ 、103 年1 月21││ │ │ │ │日匯款100 萬│ 日、103 年5 月││ │ │ │ │元、同年11月│ 16日、104 年1 ││ │ │ │ │13日匯款100 │ 月28日、104 年││ │ │ │ │萬元、105 年│ 11月2 日、同年││ │ │ │ │8 月30日匯款│ 11月13日、105 ││ │ │ │ │100 萬元、同│ 年8 月30日、同││ │ │ │ │年12月5 日匯│ 年12月5 日、 ││ │ │ │ │款300 萬元、│ 106 年8 月25日││ │ │ │ │106 年8 月25│ 匯款單各1 紙。││ │ │ │ │日匯款100 萬│3.被告汪招明、汪││ │ │ │ │元至大佳或上│ 宗佑、汪亭佑於││ │ │ │ │佳長照中心帳│ 107 年3 月20日││ │ │ │ │戶。 │ 簽發面額1100萬││ │ │ │ │ │ 元之擔保本金本││ │ │ │ │ │ 票。 │├──┼───┼────┼───────┼──────┼────────┤│31 │黃禧樂│300 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黃禧樂於106 │1.黃禧樂106 年11││ │ │ │麗敏於106 年11│年11月27日、│ 月26日、同年12││ │ │ │月,以月利率2%│同年12月22日│ 月21日與被告汪││ │ │ │〈即年利率24% │分別匯款200 │ 招明、汪宗佑簽││ │ │ │〉,或月利率3%│萬元、100 萬│ 訂金額分別為 ││ │ │ │〈即年利率36% │元至被告汪宗│ 200萬元、100萬││ │ │ │〉,或月利率5%│佑0000000000│ 元之隱名合夥契││ │ │ │〈即年利率60% │10號郵局帳戶│ 約書各1 份。 ││ │ │ │〉之紅利,邀約│。 │2.106 年11月27日││ │ │ │黃禧樂合夥投資│ │ 、同年12月22日││ │ │ │。 │ │ 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 │ 各1 紙。 ││ │ │ │ │ │3.被告汪宗佑106 ││ │ │ │ │ │ 年11月26日、同││ │ │ │ │ │ 年12月簽發面額││ │ │ │ │ │ 分別為200 萬元││ │ │ │ │ │ 、100 萬元之擔││ │ │ │ │ │ 保本票。 ││ │ │ │ │ │4.被告周麗敏簽發││ │ │ │ │ │ 發票日為107 年││ │ │ │ │ │ 8 月8 日、同年││ │ │ │ │ │ 10月8 日、12月││ │ │ │ │ │ 8 日之紅利支票││ │ │ │ │ │ 3 紙。 │├──┼───┼────┼───────┼──────┼────────┤│32 │吳江蓮│1010萬元│被告汪招明及周│吳江蓮與林輝│1.林輝鐸玉山銀行││ │ │ │麗敏於104 年10│鐸合資,自林│ 00000000000000││ │ │ │月至106 年4 月│輝鐸玉山銀行│ 96號帳戶交易明││ │ │ │,以月利率2%〈│帳戶於104 年│ 細。 ││ │ │ │即年利率24% 〉│4 月7 日匯款│2.林輝鐸中國信託││ │ │ │,或月利率3%〈│300 萬元、同│ 銀行0000000000││ │ │ │即年利率36% 〉│年11月16日匯│ 000000號帳戶交││ │ │ │之利率,邀約吳│款200 萬元;│ 易明細表。 ││ │ │ │江蓮借貸款項。│自林輝鐸中國│3.被告汪招明、周││ │ │ │ │信託銀行帳戶│ 麗敏製作之「債││ │ │ │ │於105 年3 月│ 權人明細」。 ││ │ │ │ │31日匯款60萬│ ││ │ │ │ │元、同年5 月│ ││ │ │ │ │30日匯款150 │ ││ │ │ │ │萬元、8 月24│ ││ │ │ │ │日匯款100 萬│ ││ │ │ │ │元、9 月9 日│ ││ │ │ │ │匯款100 萬元│ ││ │ │ │ │、106 年4 月│ ││ │ │ │ │19日匯款100 │ ││ │ │ │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