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40號原 告 趙玉香被 告 許心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08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0 年1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屏東縣○○市○○路○○○○號崇蘭國小
107 學年度6 年7 班學生陳○○(下稱陳生)之母親,原告係該班導師,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對陳生之管教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班級教室門口,以「混蛋」、「欺負學生」等語辱罵原告,且指原告管教學生不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揭言論是因見原告管教陳生不當,感到委屈所說出,並非針對原告辱罵,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混蛋」、「欺負學生」等語辱罵原告,且指原告管教學生不當。就被告辱罵「混蛋」部分,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本院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罰金3,000 元在案,有該判決
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辱罵「欺負學生」及指原告管教學生不當部分,核非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範圍,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罵「混蛋」,因而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在前揭時、地,遭被告於公開場合辱罵前揭言論,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其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總額307 萬1,995元之財產;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等總額72萬6,760元之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7、21頁)。另原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語(警卷第3 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幼教才藝老師,與先生同住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警卷第5 頁,109 易508 卷第
147 頁)。本院審酌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且考量原告與被告為老師與學生家長關係,僅因學生管教問題發生爭執,未能和平相處,尚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動機、內容,被告妨害名譽行為持續時間不長,其辱罵原告之言語散布程度非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適洽。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於109 年11月23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告收受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