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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 年8 月20日110 年度簡字第8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政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佑與黎偉君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之受刑人,並同住於愛舍9 房,蔡政佑於該日14時24分許,在上開監獄愛舍9 房內,因細故與黎偉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黎偉君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前額4 公分撕裂傷、左眼臉2 處2 公分撕裂傷、右下頷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偉君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偉君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在押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10 年3 月3 日屏監戒字第11000011160 號函及所附監獄愛舍9 房監視錄影畫面、違規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屏東監獄愛舍9 房子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蔡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之論駁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意,多次想與告訴人和解,且誠心要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其所為傷害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已因案在監服刑,竟不知悔改,因細故即出手重擊獄友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缺乏自省能力,其犯罪之動機可議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兼衡其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輕重,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