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2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前揭刑事聲請狀為伊書寫,且知悉該刑事聲請狀是撤回上訴之意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則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並喪失上訴權。是被告嗣於110年11月12日再次具狀補敘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0頁),按上說明,其聲請繼續上訴並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