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峯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71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峯與潘顏琪、潘顏琪之叔叔潘慶祥均居住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彼此認識。陳俊峯因對潘顏琪心有不滿,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居、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潘顏琪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未經潘顏琪同意即進入其家中客廳,見潘顏琪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手持水果刀1把架在潘顏琪頸部,向潘顏琪稱:「我聽說你叫人家去打我媽媽,我要殺死你」等語,潘顏琪因此呼救及掙扎而與水果刀摩擦,受有下巴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適潘慶祥聽到潘顏琪呼救,立即前往察看,見陳俊峯將水果刀架在潘顏琪頸部,遂勸阻陳俊峯,並趁陳俊峯鬆手之際,奪下該把水果刀。陳俊峯隨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潘顏琪住處。嗣經潘顏琪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顏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02、19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顏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11至16頁、第18至26頁、第30頁),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傷害告訴人潘顏琪,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緊接著傷害告訴人,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被告此二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原審漏未依職權調查及此。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個案自14歲開始有抽菸、飲酒及施用非法藥物的行為……關於其飲酒行為,個案有出現酒精耐受性及酒精戒斷症狀的經驗,曾使用包括戒酒藥物在內的方式企圖戒酒但並未成功……顯著因飲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已符合精神醫學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個案自述於93年間開始出現憂鬱情緒、對事物感受不到興趣、負面思考、低自尊、失眠、食慾下降及自殺意念,也曾服用過量藥物及企圖上吊自殺……雖個案曾出現情緒激躁,但其激躁情緒之出現多是在飲酒之後,無論從鑑定會談或迦樂醫院的病歷紀錄,皆無證據指出個案曾有躁期或輕躁期之情緒症狀表現,不符合精神醫學上「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準則,其長期慢性憂鬱情緒及負向自我認同之病程表現應較符合「輕鬱症」之精神醫學診斷。關於本案,個案於鑑定中表示整起事件起源於109年6月20日土地鑑界時案母與本案被害人的口角衝突……雖個案於偵查、審判及鑑定過程中皆曾主張受藥物及酒精影響不清楚自己於案發時之行為,指出過去曾於服藥後出現在外遊走的情形,並提供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中記載個案於109年6月29日因服用過量藥物而致藥物中毒與急性呼吸衰竭……然根據枋寮醫院病歷資料,個案於案發當天18時8分由救護車送至枋寮醫院急診室,抵達急診時之意識確實處於昏迷狀態,急診醫師診斷其為服用過量鎮定安眠藥物所致,也對個案實施腦部影像學檢查排除腦內病灶。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6月29日14時許,與個案被送至枋寮醫院急診室有約4小時的間隔,再根據迦樂醫院於109年7月1日的入院病歷紀錄,個案是在案發當天從被害人住處返回家中後,方服下該院、枋寮醫院以及某診所的藥物共100多顆,之後才發生昏迷並送至枋寮醫院,且迦樂醫院的病歷也未記錄個案過去曾有在服藥後出現在外遊走的現象;此外,個案在案發當天行為前尚能按其思考內容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在案發後又能安然騎乘機車返回家中,並清楚知道行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頸部傷勢,難謂其行為時有受精神疾病或藥物、酒精作用影響而使其現實判斷能力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存有顯著障礙。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個案雖存在「輕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但並無證據顯示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屏安醫院111年6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886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1)0401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9至16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家族史,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及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主張,並非有據,無從採認。
(四)被告與辯護人另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衝入告訴人家中持刀架住告訴人頸部,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衝動行事,造成告訴人內心深感驚懼惶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表示原諒;另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均無過重之嫌,亦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足以憫恕之處,故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略以:被告行凶時係持銳利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口出惡言,若非潘慶祥聞聲上前勸阻並奪走水果刀,後果不堪設想,被告犯後非但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其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原審漏未依職權調查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亦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且未宣告緩刑而有不當等情為由,提起上訴。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裁量科刑,而無顯然輕重失衡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持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及告訴人對於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並造成告訴人下巴受有挫傷及淺撕裂傷,傷勢雖幸僅為挫傷、淺撕裂傷,惟告訴人係在自宅內休息時突遭被告闖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係持水果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脖子又為人體脆弱部位,有頸動脈、頸靜脈、氣管、頸椎等重要構造,可以想像告訴人遭被告傷害時,內心驚懼惶恐之程度應該甚高,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身體法益之觀念,實不宜輕縱,且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等語,因此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用於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把水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再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被告雖未有犯罪前科,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未就其犯罪為任何彌補行為,應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情,難謂未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依職權調查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及未宣告緩刑等情,經核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