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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5日

110 年度簡字第94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0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43 號)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鹽酸,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亦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被告先後2 次毀損方式,係將鹽酸倒入告訴人所有之曳引車、大貨車油箱內,除造成車損外,倘駕駛車輛上路,易生公共危險,如或發生車禍,恐致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損,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恣意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日薪1,100 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簡字卷第52、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並均諭知前揭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用鹽酸之理由。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難謂未予審酌。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原因多有,亦涉及個人之經濟資力情況,縱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刑事部分仍應依罪刑相當原則,予以適當之刑罰。至上訴意旨所提倘駕駛車輛上路,易生公共危險,如發生車禍,恐致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損乙節,係對將來不確定事項之主觀臆測,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量處之刑,並無失當,尚難遽指為量刑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3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故對甲○○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間之某日23、24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109 年1 月間某日23時至2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萬丹鄉農會果菜市場內,將4 瓶一般使用於清洗家庭浴廁之鹽酸,倒入甲○○所有並靠行登記在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由李志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油箱內,造成該車之噴油嘴、油箱、油路、噴油泵浦總成、噴射泵浦總成等零件受損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7,720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於109 年1 月9 日14、15時許,在距離屏東縣高樹鄉南華大

橋下橋處約50公尺之某處路旁,將4 、5 瓶一般使用於清洗家庭浴廁之鹽酸,倒入甲○○所有並靠行登記在郁翔通運有限公司而由呂志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油箱內,造成該車之噴射泵浦總成、噴油嘴、油箱、油路、泵浦總成、噴油嘴等零件受損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為218,63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李志堅、呂志堅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於109 年4 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錄音檔譯文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查詢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查詢郁翔通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估價單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恣意以

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日薪1,100 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毀損罪,

2 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

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鹽酸,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性質上亦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