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瑋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109 年度簡字第203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瑋昱與卓秀慈前為男女朋友,羅瑋昱與卓秀慈分手後,為掌握卓秀慈之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0 時許,在卓秀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之騎樓(地址詳卷),將GPS 衛星追蹤器1 個,以螺絲固定裝設於卓秀慈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擋泥板上,再經網路以手機應用程式
APP 連結上開裝置,顯示上開機車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而以此利用GPS 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竊錄卓秀慈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藉此掌握卓秀慈行蹤。嗣卓秀慈於109 年
7 月27日18時30分許,發現上開追蹤器1 個,即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追蹤器1 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瑋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秀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歷史軌跡地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第12至15頁、第17頁、第32至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核退字第65號卷〈下稱核退卷〉第3 至4 頁、第7 至13頁),並有GPS 衛星追蹤器1 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經查,使用GPS 衛星追蹤器裝設於他人所使用之車輛上以追蹤他人之行蹤,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且精確地掌握使用人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行徑、移動速度、停留時間、地點等資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領域,仍能取得該車輛及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係對隱私權之重大侵害。使用人駕駛車輛上路後,其於特定時間、地點,行駛於某段公眾道路之片段狀態,固屬處於同時、同地之人得共同見聞之公開活動,然使用人長時間、持續使用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連續行徑、移動速度、停留時間、地點之資訊,經比對分析後,得拼湊出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等整體資訊,此整體資訊顯非公眾可得知之公開訊息,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使用人就此當有合理隱私權保護之期待,從而,被告以GPS 衛星追蹤器所追蹤告訴人卓秀慈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當屬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無訛。又GPS 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經核屬以電磁紀錄竊錄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又被告自109 年7 月25日0 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18時30分許為告訴人發現時止,持續以GPS衛星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一時衝動而犯錯,惟動機係為關心保護告訴人,希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雖稱其動機係為關心告訴人,惟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所謂法律上正當理由,非指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作為證據使用) ,即足當之,尚須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由客觀事實審究侵害隱私權是否具正當理由,除主觀上之原因外,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縱使前為男女朋友,亦不表示告訴人有接受被告監控自己生活作息、活動狀態之義務,被告雖陳稱動機係關心保護告訴人,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車輛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不具適當性及必要性,顯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監控告訴人行蹤,難謂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原審判決主文雖漏載「罪」字,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在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車底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行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 個(原判決用語為1 具),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錄內容有留存、留存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情狀因素,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主張犯罪動機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據前述;又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原判決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主張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