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瓊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110 年度簡字第255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瓊薇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515 之3 地號及同縣○○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515之3 及802 地號土地,已先後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同年
3 月5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茂林,下合稱本案土地)。詎郭瓊薇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夫張章龍保管中並未滅失,因向張章龍索取未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向該所之承辦公務員謊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業於107 年8 月25日滅失(原判決誤載為15日),並填載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申請補給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該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7 年10月8 日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予郭瓊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章龍之權益。
二、案經張章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瓊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2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章龍在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屏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5 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1015600 號公告、同所107 年9 月5 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1015700 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滅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保管人張章龍之權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本案土地存有爭端,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處理或解決,竟不此之圖而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無收入、經濟勉持、借錢度日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原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說明被告據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給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補發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均無不當之處。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土地並非被告一人獨有,被告經補發權狀後,將本案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均售予簡茂林,獲利高達2,349 萬元,且致告訴人須遷離上開房屋,而被告卻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原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另附繳納公庫1 萬元之條件,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亦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
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有前引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考。又告訴人先前主張本案土地及上開房屋均為其出資購買及興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本院起訴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及將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告訴人,經本院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考。基上,於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時,本案土地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確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對前揭不動產並無何權利可言之事實,即可認定,上訴意旨認本案土地並非被告一人獨有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後,縱將其中515 之3 及8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移轉予簡茂林,亦屬其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有何不得任意處分之約定,自難認被告處分本案土地或上開房屋,有何不法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情,被告自無賠償告訴人之必要。基上,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