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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庭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2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0 年度易字第31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庭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庭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2 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 ○

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12日20時39分許,王庭薇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勤二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嗣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9 年11月12日21時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

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23日0 時20分許,王庭薇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機場北路路口因友人許山鴻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盤查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嗣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9 年11月23日1 時2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部分,有警製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C0000000)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

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3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4 月7 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305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憑(警6900卷第11頁;警7000卷第22-23 頁;本院卷第31-33 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係張耀庭等語(警6900卷第4-5 頁;警7000卷第7 頁),惟上情為證人張耀庭所否認,證人張耀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10月20日遭警方查獲毒品時,警方已將我所有的毒品查扣了,我也因為酒駕案件經撤銷假釋而直接到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根本不可能再拿毒品給王庭薇,且依王庭薇和我一天要吸食1 錢毒品的量,我給她的毒品的量不可能讓她撐到11月中旬遭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查,被告與證人張耀庭確曾於109 年10月20日14、15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警方亦確於同日查獲證人張耀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且證人張耀庭亦於110 年10月21日入竹田分監,至109 年12月31日始停止執行等事實,此有本院

110 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81 、159-160 頁),可認證人張耀庭前開所言非虛。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方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張耀庭之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4 月7 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305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存卷足稽(本院卷第27-33 頁)。是綜上各情,實難認定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來源確屬證人張耀庭,警方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張耀庭。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事實 │ 主文欄 │├──────┼──────────────────┤│事實及理由欄│王庭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㈠部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欄│王庭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㈡部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