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8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朝清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清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建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於上開土地建造,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
9 年2 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 年6 月24日前某日,應予補充),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擅自在前開土地興建地上2 層樓、每層樓4 房之建物(下稱本案違章建築)。於建築過程中,屏東縣政府於同年6 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違章建築,即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並於同年7 月14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0925417500 號函知陳朝清勒令停工;復於同年9 月24日再次以屏府城使字第1094618860
0 號函知陳朝清勒令停工,惟陳朝清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雖知悉已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卻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對於屏東縣政府之上開制止不從仍未停工,嗣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9 月15日、同年12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陳朝清猶未停工,並已完成建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7 月17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同年11月6 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同年7 月14日屏府城使字第10925417500 號函、同年9 月24日屏府城使字第10946188600 號函、110 年5月11日屏府城使字第11016534700 號函各1 份、執照查詢作業資料畫面截圖1 張、屏東縣政府於109 年6 月24日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照片1 張、本案違章建築門牌編訂照片1 張、屏東縣政府分別於109 年6 月23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2月14日、110 年5 月7 日現場勘查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 、7 、9 至10、13至14、17至31頁;本院卷第27、29、45、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 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2 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本案被告先收受屏東縣政府以109 年7 月14日屏府城使字第10925417500 號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俟其再收受屏東縣政府於同年9 月24日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對於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本案違章建築,且經屏東縣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完成違章建築,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本案違章建築為地上2 層樓之建物,每層樓4 房、一層約40幾坪,現已由被告申請門牌編訂,並供被告與家人居住於該建築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地74頁),另就本案違章建築整體以觀,可知係一獨棟別墅,占地面積廣大,建築結構體系均已完成,亦有屏東縣政府於110 年5 月
7 日現場勘查照片4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蓋的成本約新臺幣1,000 萬元,我的積蓄全部投入了捨不得拆等語(見本卷第74至75頁),可見被告興建該建築物所費不貲,足信其具有相當資力,顯非因出於生存迫切而為上開犯行,而係為己一私利而任意建造違建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另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為退休金、退休前從事教職、離婚、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為前揭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施工違章建築之違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之行政法規明確。且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係屬二事,是本判決並無礙於行政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等相關規定列管拆除或科處罰鍰之裁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