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宜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宜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鍾沁琳」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宜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冒用「鍾沁琳」之名義,在其上偽造「鍾沁琳」之署名共3 枚,而偽造名義上為「鍾沁琳」者於裕富數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公司)上述申請暨約定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並向裕富資融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鍾沁琳及裕富資融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先後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鍾沁琳」
之署名,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申辦貸款之個人利益為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為遂行其個人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貸款,不僅侵害他人之權益,更可能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所偽造「鍾沁琳」之署名共3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文書已經交付予裕富資融公司,自非被告所有,故毋庸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被告上開犯行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除
已償還之75,396元,尚餘74,604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數量 卷附處 1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左列文書中「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2.發票人」欄中「鍾沁琳」印文共3枚(左列文書最下方本票未載發票日,非票據法上有效之本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195號卷第14頁、第15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95號被 告 羅宜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宜婷因急需現金使用,乃思以貸款方式取得現金,其明知己無返還貸款之意願,而鍾沁琳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某時許,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徵得其妹羅郁珊之同意後,以羅郁珊之名簽署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金額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分30期清償,每月含利息應繳交6,283 元,羅宜婷為使核貸順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鍾沁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約定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發票人簽章欄位」上偽造「鍾沁琳」之署名,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羅宜婷有獲得鍾沁琳之同意或授權作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因而核貸上開款項,嗣羅宜婷僅繳交12期分期付款共計75,396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裕富公司遂向鍾沁琳催討,鍾沁琳始發現遭羅宜婷偽造簽名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沁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羅郁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裕富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鍾沁琳」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詐騙所得15萬元,已償還被害人裕富公司75,396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在卷可稽,餘74,60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鍾沁琳」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