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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榮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榮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榮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自民國110年7月22日12時前某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22日12時許經查獲時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未思以合法方式節電,竟竊取

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追償電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依約履行中,有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電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蔡長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電使用而減省之電費,固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惟被告就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合計新臺幣42萬8,926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有如前述,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1 8平方電纜線(1公尺) 1條 2 5.5平方電纜線(0.5公尺) 3條【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01號被 告 蘇榮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正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甜甜黑珍珠」商店、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上開電表)之使用人。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22日12時前某時起,以私接電線之方式,致上開電表計度失真,而以此方式竊得電力共6萬5,867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42萬8,926元。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用電稽查員蔡長興會同警方於110年7月22日12時許,至蘇榮正上開電表處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供蘇榮正竊電使用之8平方電纜線(1公尺)1條、5.5平方電纜線(0.5公尺)3條(均已交由蔡長興領回保管)。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託蔡長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榮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長興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至扣案之電纜線4條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