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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財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2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699 號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財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財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臉書貼文各1 份、臉書留言區擷圖3 份、合成圖片2 份、被告於本院時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因與告訴人邱紹信於臉書貼文留言區對罵,

竟未思理性溝通,以「邱紹信,很像好像放在你媽的老B 裡,忘了拔出來?」等語留言侮辱告訴人,足見其情緒控制欠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非以強暴之方式為之;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衝突時間非長,尚未持續侵害告訴人聲譽,其義務違反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我不應該在臉書上與告訴人對罵,願意接受法院審判,我很誠心向告訴人道歉,以後可以交個朋友,我已經得到教訓,請你原諒我等語(見院卷第34頁),告訴人亦陳稱:願意與被告和解,被告賠償後就撤回告訴等語(見院卷第34頁),並當庭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如數履行賠償金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41、47頁),然因告訴人嗣後就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迄未撤回告訴等情,有其陳述狀1 份可查(見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已知悔悟,並適當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士官長退伍、月領新臺幣4 萬1,000 元終身俸之經濟狀況,現與妻子一起照顧失智的母親之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2號被 告 楊財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財喜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在風傳媒之臉書專頁上,以暱稱「楊平生」上傳合成有蔡英文臉部之慈禧太后照片1 張,並留言「蔡皇萬歲萬萬歲」等語,邱紹信即留言回覆「楊平生,你的生殖器官,割掉了是嗎! 怎麼這樣汙衊國家元首」等語,楊財喜不顧該臉書專頁為不特定人可瀏覽之公開場所,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46分許,留言回覆「邱紹信,很像好像放在你媽的老B 裡,忘了拔出來?」等語,致邱紹信名譽受損。

二、案經邱紹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財喜坦承上開犯行,然辯稱: 係因告訴人邱紹信以種種話語挑釁刺激,你來我往有十幾句話,致其不小心留言云云。然經本署檢察官實際勘驗風傳媒臉書專頁,被告與告訴人僅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留言,有臉書截圖照片可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指述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