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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妤貞

王文斌宋昱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46號、108 年度偵字第4547號、108 年度偵字第5165號、108 年度偵字第5916號、108 年度偵字第6686號、109 年度偵字第8908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9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簡妤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宋昱賢犯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杜承東乃於107 年12月5 日凌晨某時交付含有顧標報酬及配合不投標車馬費用約10萬元之現金予石志安」應更正為「杜承東乃於107 年12月5 日凌晨某時交付含有顧標報酬及配合不投標車馬費用8 萬元之現金予石志安」;另增列「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如附表編號1 所為犯行,因

僅有被告張簡妤貞知悉被告王文斌、宋昱賢與其一同為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而被告王文斌、宋昱賢均以為自己僅與被告張簡妤貞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而附表編號2 部分,係被告張簡妤貞、王文斌共同為之,惟負責攔標之證人石志安因已懷疑被告張簡妤貞、王文斌並非真正有意投標之廠商,故並未給付被告張簡妤貞、王文斌配合不予投標之對價而未遂。

是核被告張簡妤貞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文斌、宋昱賢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簡妤貞、王文斌如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如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王文斌、宋昱賢分別與被告張簡妤

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張簡妤貞、王文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簡妤貞、王文斌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簡妤貞、王文斌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然因證人石志安並未陷於錯誤,故未交付配合不投標對價而不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符合該款加重處罰事由之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3 人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張簡妤貞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

3 人以上詐欺犯行雖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張簡妤貞雖與被告王文斌、宋昱賢共同犯之,惟被告王文斌、宋昱賢均以為自己僅與被告張簡妤貞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渠等並非大規模層層分工大量犯之者,且被告張簡妤貞詐欺之對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攔標份子,並非全然無辜之被害人,被告張簡妤貞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次數1 次,影響層面非廣,其分得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 萬元,數額非鉅,如就該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張簡妤貞附表編號1 犯行既有上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被告張簡妤貞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簡妤貞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佯裝有意投標公共工程之廠商,使攔標之不法分子陷於錯誤之方式,輕鬆牟取配合不投標之不法對價,且係被告張簡妤貞告知被告王文斌、宋昱賢可以此種方式詐欺攔標不法分子,其惡性較共同被告王文斌、宋昱賢為重,其如附表編號1 部分,自證人石志安直接取得詐欺所得3 萬元,被告王文斌、宋昱賢又分別將渠等詐欺所得中之1 萬元交付被告張簡妤貞,被告張簡妤貞此部分共取得5 萬元,取得之不法利益多於共同被告王文斌、宋昱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張簡妤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2 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張簡妤貞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四第3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被告王文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斌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佯裝有意投標公共工程之廠商,使攔標之不法分子陷於錯誤之方式,輕鬆牟取配合不投標之不法對價,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王文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被告王文斌係因被告張簡妤貞告知可以此種方式詐欺攔標不法份子,方為本案犯行,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其就附表編號1 部分獲得證人石志安給付之2 萬元,須將其中1 萬元交付予被告張簡妤貞,被告王文斌如附表編號2 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王文斌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四第3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詐欺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被告宋昱賢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昱賢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佯裝有意投標公共工程之廠商,使攔標之不法分子陷於錯誤之方式,輕鬆牟取配合不投標之不法對價,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宋昱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被告宋昱賢係因被告張簡妤貞告知可以此種方式詐欺攔標不法份子,方為本案犯行,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其就附表編號1 部分獲得證人石志安給付之2 萬元,須將其中1 萬元交付予被告張簡妤貞,且其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宋昱賢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四第3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全部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就被告3 人本案所犯之罪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

3 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50、4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張簡妤貞取得證人石志安所匯付之款項3 萬元,被告王文斌、宋昱賢又分別再將渠等犯罪所得中之1 萬元交付被告張簡妤貞,故被告張簡妤貞犯罪所得為5 萬元。

而被告王文斌、宋昱賢,分別取得證人石志安所給付之款項

2 萬元,又分別將其中1 萬元給付予被告張簡妤貞,故被告王文斌、宋昱賢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元。且被告

3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3 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3 人持以詐欺攔標不法分子、未扣案之假標單牛皮紙

袋,固為供被告3 人犯如附表編號1 ;供被告張簡妤貞、王文斌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此僅為日常用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張簡妤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賢就仕正路標案佯裝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廠商,詐欺石志安等攔標│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之人部分犯行(即起訴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宋昱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張簡妤貞、王文斌就勝利│張簡妤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路標案佯裝投標廠商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一㈤部分) │王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46號108年度偵字第4547號108年度偵字第6686號108年度偵字第5165號108年度偵字第5916號109年度偵字第8908號被 告 許崑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翁旭紳律師被 告 石志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雅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屏東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林永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玄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春茂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郭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簡汶珊律師被 告 張簡妤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被 告 王文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昱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朝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崑進從事代書業,復因業務關係經常出入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因此聽聞諸多公共工程案件投標細節,於民國 107 年間,並與杜承東(嗣於 108 年 5 月 22 日死亡)、石志安等人組成圍標集團,鎖定由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辦理之特定標案,於該特定標案截止投標日前,安排人員前往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前駐守,遇有非內定廠商有意投標即予攔阻,並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圍標之意,要求該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投標而離去,事後再向內定之得標廠商收取圍標費用而牟利。林永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 12 樓之 1 竣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忠政,下稱竣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玄明係竣捷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營造廠人員接洽聯繫。程雅威則係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0號建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統公司)負責人;郭宏與郭俊則為兄弟,2 人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 00巷 00 ○ 0 號之信毅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屬丙級營造廠商,名義負責人為郭宏及郭俊之母郭陳秀英,實際營業地址為屏東縣○○鄉○○巷 00000號旁木屋,下稱信毅公司)。郭宏之友人蔡春茂則實際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0 巷 00 號之宏箖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屬乙級營造廠商,名義負責人為蔡春茂之子蔡承憲,下稱宏箖公司)。張簡妤貞、王文斌及宋昱賢則為遊走政府標案投場合,伺機配合圍標或陪標之人員。紀朝元則於 107 、 108 年間擔任鹽埔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負責保管開標前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該公所駐地監視器設備。渠等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107 年 3 月 28 日,竣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310 萬

358 元標得屏東縣政府鹽埔鄉公所「屏北高中仕正路共同線溝建置與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並為日後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辦理「屏北高中仕正路共同線溝建置與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下稱「屏北高中仕正路工程標案」)之設計監造廠商,許崑進得知後,於同年 10 月 26 日前某日,相約竣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永豊碰面,探詢林永豊有無屬意由哪家營造廠商承攬工程標,經林永豊回復其無屬意之營造廠商後,許崑進即轉聯繫程雅威,得知程雅威有意投標施作後,雙方談定以 200 萬元為代價進行圍標,謀議既定。嗣 107 年 11 月 7 日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辦理「屏北高中仕正路工程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許崑進、程雅威、杜承東、石志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石志安於投標截止即該日 17 時前,負責在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外進行顧標,分別攔阻或勸退非內定廠商之宋昱賢、王文斌及張簡妤貞(惟宋昱賢、王文斌及張簡妤貞主觀上均無投標及按期施作工程意願,3 人此部分犯嫌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且留下上開三人之連絡電話以便日後聯繫交付三人配合不投標之車馬費用。同日許崑進、杜承東本欲找尋另二家廠商進行陪標,以湊足三家廠商符合開標之規定,惟僅找到一家廠商陪標,情急之下改請石志安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同日 16 時 36 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剛勸退投標之宋昱賢可否配合陪標,惟宋昱賢回稱已快到高雄而拒絕之,石志安復而聯繫張簡妤貞,惟因張簡妤貞已黏封標單無法更改標價,因而作罷,故當日僅剩內定投標之建統公司一家投標,致第一次開標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予以流標。

待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將辦理該標案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後,許崑進、程雅威、杜承東、石志安復承前共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石志安先分別於 107 年 11 月 15 日 19 時 24 分、

107 年 11 月 16 日 15 時 37 分、 107 年 11 月 16 日

16 時 39 分與張簡妤貞、王文斌及宋昱賢聯繫,確認該第二次招標由石志安等人處理即可,而先行勸退張簡妤貞、王文斌及宋昱賢,石志安另於截止投標日即 107 年 11 月 19日 17 時許前,負責在該公所外進行顧標而攔阻有意前往投標之不特定人,後該標案果由建統公司以 2950 萬元順利得標,許崑進、程雅威、杜承東、石志安因而共同以圍標之非法方法,使該標案發生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程雅威得標後一再拖欠原先談妥之圍標費用,並向許崑進、杜承東要求降為 80 萬元後,始於 107 年 12 月 5日 13 時 44 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員工黃柏衛,自建統公司臺灣銀行農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

55 萬元,加上程雅威身邊留存之現金共湊足 80 萬元,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屏東市區內某處,將 80 萬元現金交付予許崑進收受,再由許崑進朋分數額不詳之現金予杜承東,杜承東則於 107 年 12 月 6 日凌晨某時許,將約 10 萬元現金交付予石志安,石志安從中抽取 1 萬元做為個人顧標報酬,並陸續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分別撥電話予宋昱賢、王文斌及張簡妤貞,並相約在鳳山國中、小港高中碰面,並將配合不投標之車馬費用各 2 萬元分別交付予宋昱賢、王文斌收受,另再至某家全家便利超商以 ATM無摺存入現金方式,將 3 萬元現金匯款至張簡妤貞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㈡張簡妤貞知悉石志安等人經常在鹽埔鄉公所外針對特定工程

標案進行顧標,認有機可趁,明知其與宋昱賢、王文斌均非實際受雇於營造廠,主觀上並無投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意(惟宋昱賢、王文斌並不知情三人共同詐欺,故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張簡妤貞於「屏北高中仕正路工程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截止投標日即 107 年 11 月 7 日前某日,自行製作貼有「標單」、「工程名稱: 屏北高中仕正路共同線溝建置與道路改善工程」及「鹽埔鄉公所」等字樣之內裝舊報紙之牛皮紙袋假標單,再由自己、宋昱賢與王文斌等人各別持該等假標單,於截止投標日當日前往鹽埔鄉公所外,以此方式使石志安陷於錯誤,以為渠等係分別代表欲投標之廠商前來投標,而加以攔阻並勸退,且應石志安之要求,手寫留下個人連絡電話後,隨即離去;嗣得知該標案第一次無人得標將進行第二次招標後,又分別由張簡妤貞於 107 年 11月 15 日 19 時 24 分許,王文斌於 107 年 11 月 16 日

15 時 37 分許,宋昱賢於 107 年 11 月 16 日 16 時 39分許致電石志安,向石志安詢問是否須再行前往投標等情,使石志安確信張簡妤貞、王文斌及宋昱賢均有投標之真意惟經其勸退投標等情。後石志安向杜承東報告上情,杜承東乃於 107 年 12 月 5 日凌晨某時交付含有顧標報酬及配合不投標車馬費用約 10 萬元之現金予石志安,石志安從中抽取個人顧標報酬 1 萬元後,旋於 107 年 12 月 6 日與宋昱賢、王文斌、張簡妤貞等人電話聯繫,並分別與宋昱賢、王文斌相約在鳳山國中、小港高中等地碰面,當場各交付 2萬元現金予宋昱賢、王文斌收受。另石志安同日再至某家全家便利超商以 ATM 無摺存入現金方式,將 3 萬元現金匯款至張簡妤貞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宋昱賢、王文斌在收取 2 萬元現金後,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再分別與張簡妤貞相約碰面,各交付 1 萬元現金予張簡妤貞收受,渠 3 人合計詐得 7 萬元。

㈢林永豊得知建統公司標得「屏北高中仕正路工程標案」後,

明知竣捷公司受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委託,辦理上揭標案所需之監造、變更設計、結算、驗收等作業,並包含協助監督、查證工程履約等工作內容,且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2 條及第 7 條有關採購人員(含設計監造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復明知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與竣捷公司簽訂前揭標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 16 條第 11 項規定:「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與建統公司簽訂同標案之工程契約第 21 條第 9 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是林永豊深知受託處理前揭事務時,負有廉潔、誠實信用之義務,詎林永豊為藉上揭工程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鄭玄明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 107 年 12 月 13 日起至 108 年 2 月 23 日止,多次指示鄭玄明撥打電話聯繫許崑進,詢問程雅威交付現金事宜,或由鄭玄明與許崑進直接相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碰面,以此方式催促許崑進盡速向程雅威索取現金,惟許崑進於上述期間多次與程雅威聯繫或碰面,仍遲遲無法拿到現金。108 年 2 月 25 日許崑進再度約同程雅威見面後,即於 108 年 2 月 25 日 12 時 41 分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鄭玄明,告知已與程雅威相約同日 16 時碰面等情,同日 16 時許,許崑進便與程雅威在鹽埔鄉雙新公園工地內密談約 25 分鐘,程雅威以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延遲撥付所承攬之其他工程標案款項等理由,再次請求延至 108 年 3 月 10 日交付,嗣程雅威離去後,許崑進即撥電話告知鄭玄明尚無好消息,並與鄭玄明相約隔日碰面再告以詳情。然因程雅威先前已爽約多次,致林永豊對其所言已失去信賴,遂於 108 年 2 月 26 日指示鄭玄明與程雅威直接聯繫,並相約程雅威在建統公司附近碰面,同日 12 時 5 分許,林永豊便與程雅威在建統公司對面之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廳附近見面,當下程雅威允諾將於 108 年

3 月 15 日交付約定之 50 萬元現金。108 年 2 月 27 日林永豊、鄭玄明得知程雅威以建統公司名義發文向竣捷公司申請道路安全計畫於審查期間,免計入工期ㄧ事,竟無故拖延不予回復,以此方式施壓予程雅威,使程威備感壓力。後鄭玄明與許崑進於 108 年 3 月 8 日在鹽埔鄉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碰面,持續要求許崑進催促程雅威儘速交款,復於同年 3 月 13 日鄭玄明、林永豊即與程雅威在鹽埔鄉公所外見面,由林永豊再次當面給予程雅威壓力,程雅威遂於

108 年 3 月 14 日 10 時 15 分許,自建統公司臺灣銀行農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 30 萬元,並在許崑進屏東縣○○鄉○○村○○路 00 ○ 0 號住家附近某處,將 30 萬元交給許崑進,復由許崑進於同日 12 時

41 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內,轉交 30萬元給鄭玄明,鄭玄明收受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竣捷公司辦公室,將 30 萬元交給林永豊收受,林永豊發現鄭玄明收到之金額僅 30 萬元,而非程雅威答應之 50 萬元,隨即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撥電話告知配偶陳瑛慧,鄭玄明只有拿回來 30 萬元,而非 50 萬元等語。然程雅威既已交付現金 30 萬元,鄭玄明即於同年 3 月 18 日,以竣捷公司名義發文函請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同意建統公司自 107 年 12 月 18 日起至 108 年

2 月 25 日止不計工期。嗣林永豊於同年 3 月 28 日,再次透過鄭玄明在竹田鄉某處,當面向程雅威催促未交付之

20 萬元,程雅威遂於同日 15 時 48 許,在許崑進住家附近之不詳地點,將 20 萬元交給許崑進,再由許崑進於同日

18 時 42 分許,在上述同一超商轉交 20 萬元給鄭玄明,鄭玄明收受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永豊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將 20 萬元交給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林永豊配偶陳瑛慧收受。林永豊、鄭玄明收受上開款項等情,均隱匿而未通報鹽埔鄉公所此等廠商違約情事,而為違背其誠實信用義務及監督任務之行為,使鹽埔鄉公所無法及時行使終止、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即 100 萬元)自與建統公司間之契約價款中扣除,致生損害於鹽埔鄉公所之財產利益。

㈣ 107 年 11 月間,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鹽埔鄉行政中心勝利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下稱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案),該工程第一次招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許崑進知悉後,遂聯繫經常承攬鹽埔鄉公所工程之郭俊,2 人於

107 年 12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建自助餐旁矮房見面,許崑進詢問郭俊之投標意願,並表示可於投標日僱請他人負責在投標場所外攔阻他人投標,惟須支付活動費用約

140 餘萬元等情,郭俊考量該工程須乙級營造廠商方可投標施作,信毅公司屆時恐須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惟因工程費用高,扣除借用他人名義之費用後仍有利可圖,遂同意支付

100 萬元,並獲許崑進同意。雙方謀議既定,許崑進、杜承東、郭俊、石志安即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志安事先聯繫可能之投標對象,告以該工程將由渠等圍標等情後,又於該工程 107 年 12 月 17日 13 時起進行投標時,由許崑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石志安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綽號不詳,綽號「青燈」之人,約同在屏東縣○○鄉○○路 00 號即鹽埔鄉公所外會合,並由許崑進指示石志安負責在鹽埔鄉公所外看顧、攔阻及抄錄有意投標之人連絡方式後,許崑進即進入屏東縣鹽埔鄉公所關切投標情形,嗣由郭俊於同日 16 時 55 分許,持信毅公司借用宏箖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借用名義投標部分,另詳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述)前往投標後,而以 2920 萬 422 元標得該工程,惟因石志安於 107 年 12 月 17 日下午投標期間僅攔阻無真正投標意願之張簡妤貞及王文斌 2 人(此部分另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述),該工程實際上原僅信毅公司一家前往投標,許崑進、杜承東、郭俊、石志安因而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後許崑進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屏東縣○○鄉○○巷 00000號旁木屋即信毅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外,向郭俊取得助信毅公司得標之活動費用 100 萬元,再將數額不詳之圍標費用交付予杜承東,由杜承東支付石志安該次顧標報酬 1 萬元。

㈤張簡妤貞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取得石志安交付之

款項後,偶然間得知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案」第二次招標將於 107 年 12 月 17 日 17 時截止投標,竟再起貪念而欲重施故技,與王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簡妤貞於 107年 12 月 17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附近某廟宇外,將已製作完成貼有「標單」、「工程名稱: 屏東縣鹽埔鄉行政中心及勝利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鹽埔鄉公所」等字樣,內裝報紙之牛皮紙袋假標單交付王文斌,嗣 107年 12 月 18 日下午,即先由張簡妤貞背負厚重背包,佯裝有意投標之人前往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外,旋遭石志安攔阻而留下電話離去後,再由王文斌持前開牛皮紙袋假標單前往,又遭在該公所外進行顧標之石志安攔阻,王文斌並應要求進入石志安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內,惟經石志安發覺王文斌係先前聯繫時已表明不再投標之對象後,王文斌為恐所攜帶假標單遭識破,即藉故下車,並撥電話予張簡妤貞告以現況,張簡妤貞即要求王文斌立刻離開現場,渠等詐欺行為因而未遂。

㈥郭俊自許崑進處獲悉可投標「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案」

後,遂與胞兄郭宏討論投標細節,詎郭俊及郭宏均明知信毅公司為丙級營造廠,不符合「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竟為順利承攬該工程標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開標前某日由郭宏向無投標意願之蔡春茂借用具乙級營造廠資格之宏箖公司名義投標,而蔡春茂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17 日提供宏箖公司之投標文件予郭宏,而投標價格則由郭宏自行估算並決定,至於 140 萬元押標金則由宏箖公司先配合開立 140 萬元之山銀行本行支票,以配合投標。同日

16 時 55 分許,即由郭俊持信毅公司借用宏箖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前往投標,而以 2920 萬 422 元標得該工程。

得標後,郭宏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即前往臺灣銀行農科分行,自同由其經營之京威土木包工業銀行帳戶內提領

160 萬元現金,隨即前往宏箖公司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之辦公室,將其中 140 萬元現金交付予蔡春茂,作為宏箖公司代墊出資押標金之擔保。又於 107 年 12 月 27 日取回宏箖公司 140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後,持該支票前往宏箖公司,將該支票交付給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蔡春茂配偶吳孟涵,吳孟涵隨即前往山銀行將該張支票存入宏箖公司山銀行帳戶內。嗣 108 年 1 月 3 日,郭俊再自信毅公司臺灣銀行農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 199 萬8900 元現金,差額 100 萬元則由郭宏及郭俊共同出資,以湊足該案之履約保證金 299 萬 43 元,並於同日繳入鹽埔鄉公所之公庫內,以此方式借用宏箖公司投標「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案」工程。

㈦ 107 年 12 月 25 日適逢鹽埔鄉新舊任鄉長交接之際,許崑進為免上揭圍標犯行曝光,遂與紀朝元共同基於刪除鹽埔鄉公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 12 月 26 日 16 時 51 分 52 秒起至 16 時 53 分 31秒止之間,利用紀朝元負責保管監視器主機而有操作監視器系統畫面之機會,由紀朝元輸入密碼並登入該系統後,連續將八顆硬碟以「硬碟初始化(格式化)」之方式,無故刪除仍在保存期限內之全數影音檔案,致生損害於鹽埔鄉公所對於駐地監視器電磁紀錄之管理與保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供述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許崑│1.被告許崑進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述證││ │進於108 │ ,辯稱:伊知悉被告程雅威係在│據第1 ││ │年5 月17│ 做工程的人;伊認識杜承東,但│至59頁││ │日、108 │ 見面未超過3 次云云。 │ ││ │年5 月27│2.被告許崑進先辯稱不知程雅威有│ ││ │日、108 │ 無承攬鹽埔鄉公所工程標案,後│ ││ │年6 月5 │ 又改稱知悉程雅威有承攬雙新公│ ││ │日、108 │ 園修繕工程等語,所述前後不一│ ││ │年6 月12│ 之事實。 │ ││ │日、108 │ │ ││ │年8 月13│ │ ││ │日之供述│ │ ││ │ │ │ │├──┼────┼───────────────┼───┤│2 │被告石志│1.坦承原則上係許崑進交代杜承東│供述證││ │安於 108│ 要圍標的工程標案,再由杜承東│據第61││ │年7 月4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至127 ││ │日、108 │ 之聯繫,由其於該標案之截標日│頁 ││ │年7 月17│ 當日前往鹽埔鄉公所外進行顧標│ ││ │日、108 │ ,事後由杜承東拿顧標報酬每場│ ││ │年10月7 │ 3000元給其之事實。 │ ││ │日之供述│2.坦承內定得標之營造廠須支付工│ ││ │ │ 程標案得標金額之10%(內場公 │ ││ │ │ 務員5%、外場圍標人員5%)予許│ ││ │ │ 崑進,再由許崑進轉交數額不詳│ ││ │ │ 之圍標費用予杜承東之事實。 │ ││ │ │3.坦承其在鹽埔鄉公所外顧標過程│ ││ │ │ 中,許崑進每隔 1 、 2 小時會│ ││ │ │ 走到其駕駛之黑色轎車駕駛座旁│ ││ │ │ 的窗戶,告知有無廠商投標及投│ ││ │ │ 標廠商家數之事實。 │ ││ │ │4.坦承其於「屏北高中仕正路工程│ ││ │ │ 標案」兩次招標公告截止投標日│ ││ │ │ 均在鹽埔鄉公所外進行顧標,事│ ││ │ │ 後該標案由內定廠商得標,故杜│ ││ │ │ 承東於107 年 12 月 5 日凌晨 │ ││ │ │ 交付 10萬元以內的現金,而其 │ ││ │ │ 中 1 萬元是顧標報酬之事實。 │ ││ │ │5.坦承其曾聽杜承東說過「屏北高│ ││ │ │ 中工程標案」的圍標費用原本談│ ││ │ │ 定是200 萬元,後來內定得標廠│ ││ │ │ 商建統公司程雅威只支付80萬元│ ││ │ │ 之事實。 │ ││ │ │6.坦承其在顧標「屏北高中仕正路│ ││ │ │ 工程標案」時,有攔阻過欲投標│ ││ │ │ 之營造商張簡妤貞、王文斌及宋│ ││ │ │ 昱賢等3 人,事後杜承東於107 │ ││ │ │ 年12月5 日晚間交給其10萬元以│ ││ │ │ 內之現金,而其拿走顧標工資1 │ ││ │ │ 萬元,且於翌( 6)日分別在鳳山│ ││ │ │ 國中、小港高中各交付現金2 萬│ ││ │ │ 元予宋昱賢及王文斌,另在某家│ ││ │ │ 全家便利商店以無摺存款方式匯│ ││ │ │ 款3 萬元予張簡妤真,作為渠等│ ││ │ │ 配合不投標之車馬費用之事實。│ ││ │ │ │ │├──┼────┼───────────────┼───┤│3 │被告程雅│1.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供述證││ │威108 年│2.坦承其於107 年12月5 日自建統│據第 ││ │4 月30日│ 公司臺灣銀行農科分行帳戶提領│129 至││ │、108 年│ 出55萬元現金,惟辯稱忘記用途│167 頁││ │11月5 日│ 之事實。 │ ││ │之供述 │ │ │├──┼────┼───────────────┼───┤│4 │證人即同│1.證明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供述證││ │案被告張│ 知悉石志安在鹽埔鄉公所外顧標│據第 ││ │簡妤貞 │ ,而分別故意於「屏北高中仕正│187 至││ │108 年7 │ 路工程標案」第1 次公告招標截│至 237││ │月4 日、│ 止投標日(即107 年11月7 日)│頁、第││ │108 年8 │ 前往鹽埔鄉公所佯裝欲投標廠商│261 至││ │月5 日、│ ,而遭石志安予以攔阻並勸退,│305 頁││ │108 年8 │ 且留下聯絡電話予石志安之事實│ ││ │月13日及│ 。 │ ││ │王文斌、│2.證明石志安於上述標案第二次招│ ││ │宋昱賢 │ 標截止日期前,分別於電話中向│ ││ │108 年7 │ 張簡妤貞、王文斌、宋昱賢表示│ ││ │月4 日、│ 該標案由伊處理,不用來投標之│ ││ │108 年8 │ 事實。 │ ││ │月13日之│3.證明石志安於107 年12月6 日各│ ││ │證述 │ 別交付王文斌、宋昱賢2 萬元,│ ││ │ │ 以及匯款3 萬元予張簡妤貞,作│ ││ │ │ 為配合不投標車馬費用之事實。│ ││ │ │ │ │├──┼────┼───────────────┼───┤│5 │證人陳宜│證明其與石志安於 107 年 12 月 │供述證││ │杰於108 │間一起去過鹽埔鄉公所 2 次,每 │據第 ││ │年7 月12│次都沒有進入公所洽公,只是一直│307 至││ │日之證述│坐在石志安駕駛的黑色轎車內,且│317 頁││ │ │在車上的過程中,會有一個年紀比│ ││ │ │其大且瘦瘦的人,一直過來跟石志│ ││ │ │安講話之事實。 │ ││ │ │ │ │├──┼────┼───────────────┼───┤│6 │證人即鹽│證明許崑進於張平和擔任代理鄉長│供述證││ │埔鄉公所│期間,經常出入鹽埔鄉公所建設課│據第 ││ │建設課鄭│、秘書辦公室及總務室等課室,且│319 至││ │子建、韓│會與公所外的投標廠商交談之事實│421 頁││ │孝禮、總│。 │ ││ │務室紀朝│ │ ││ │元108 年│ │ ││ │4 月30日│ │ ││ │之證述 │ │ ││ │ │ │ │├──┼────┼───────────────┼───┤│7 │證人即09│1.證明0000000000門號係由其申登│供述證││ │609872門│ 後,即交給杜承東使用迄今之事│據第 ││ │號申登人│ 實。 │423 至││ │高志華 │2.證明其知悉杜承東係從事顧標工│427 頁││ │108 年8 │ 作之事實。 │ ││ │月9 日之│ │ ││ │證述 │ │ ││ │ │ │ │├──┼────┼───────────────┼───┤│8 │證人即杜│證明杜承東過世前使用之手機門號│供述證││ │承東之子│為 0000000000 號之事實。 │據第 ││ │杜欣鴻│ │429 至││ │108 年9 │ │435 頁││ │月9 日之│ │ ││ │證述 │ │ ││ │ │ │ │├──┼────┼───────────────┼───┤│9 │證人即建│1.證明建統公司支付下包的工程款│供述證││ │統公司黃│ 是用支票或匯款,比較少用現金│據第 ││ │柏衛108 │ 支付,且屬小額款項之事實。 │437 至││ │年4 月30│2.證明程雅威要其於107 年12月5 │445 頁││ │日之證述│ 日自建統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 ││ │ │ 現金55萬元,其提款後即將該筆│ ││ │ │ 現金交給程雅威之事實。 │ ││ │ │ │ │└──┴────┴───────────────┴───┘㈡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張平和人事│1.證明張平和自106 年8 月2 日│非供述││ │資料表、張│ 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代理鹽│證據第││ │平和之三親│ 埔鄉公所鄉長職務之事實。 │1061至││ │等、許崑進│2.證明許崑進是鹽埔鄉公所代理│1065頁││ │之稅籍資料│ 鄉長張平和之姐夫,非屬鹽埔│ ││ │ │ 鄉公所職員之事實。 │ ││ │ │ │ │├──┼─────┼──────────────┼───┤│2 │杜承東戶役│1.證明其於108 年5 月22日死亡│非供述││ │政及前科資│ 之事實。 │證據第││ │料 │2.證明其有多筆違反政府採購法│1067至││ │ │ 之前科紀錄之事實。 │1075頁││ │ │ │ │├──┼─────┼──────────────┼───┤│3 │建統營造有│證明程雅威係建統公司負責人之│非供述││ │限公司登記│事實。 │證據第││ │資料 │ │1077頁││ │ │ │ │├──┼─────┼──────────────┼───┤│4 │屏北高中仕│1.證明左列營造標於107 年10月│非供述││ │正路共同線│ 26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公告,截│證據第││ │溝建置與道│ 止投標日是107 年11月7 日17│1079至││ │路改善工程│ 時,僅建統公司1 家投標,因│1093頁││ │標案之招標│ 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 ││ │公告、決標│ 實。 │ ││ │公告、決標│2.證明左列營造標於107 年11月│ ││ │紀錄 │ 13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截│ ││ │ │ 止投標日是107 年11月19日17│ ││ │ │ 時,亦僅建統公司1 家投標,│ ││ │ │ 並於107 年11月20日以2950萬│ ││ │ │ 元得標之事實。 │ ││ │ │ │ │├──┼─────┼──────────────┼───┤│5 │扣押物編號│1.證明0000000000門號係高志華│非供述││ │1-2 :杜承│ 申登,而該門號手機在杜承東│證據第││ │東使用之小│ 住家遭扣押之事實。 │1095至││ │米手機(門│2.證明杜承東於 108 年 1 月16│1121頁││ │號00000000│ 日、108 年1 月24日、108 年│ ││ │00)、0960│ 2 月20日、108 年3 月20日及│ ││ │987200門號│ 108 年4 月10日與程雅威通話│ ││ │申登資料及│ 之事實。 │ ││ │通聯紀錄 │3.證明杜承東於108年4 月4 日 │ ││ │ │ 、108 年4 月26日、108 年5 │ ││ │ │ 月5 日、108 年5 月7 日及10│ ││ │ │ 8 年5 月9 日與石志安通話之│ ││ │ │ 事實。 │ ││ │ │4.證明杜承東於108 年5 月2 日│ ││ │ │ 曾撥電話予鄭玄明之事實。 │ ││ │ │ │ │├──┼─────┼──────────────┼───┤│6 │許崑進持用│1.證明許崑進於107 年7 月8 日│非供述││ │之手機門號│ 、107 年7 月29日與杜承東通│證據第││ │0000000000│ 話之事實。 │1123至││ │號及石志安│2.證明許崑進於107 年7 月11日│1131頁││ │持用之手機│ 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與鄭玄│ ││ │門號092742│ 明通話計38次之事實。 │ ││ │2155之通聯│3.證明許崑進於107年6 月7 日 │ ││ │紀錄 │ 起至107 年10月9日止與程雅 │ ││ │ │ 威通話計21次之事實。 │ ││ │ │4.證明石志安於107 年9月12日 │ ││ │ │ 與杜承東通話之事實。 │ ││ │ │ │ │├──┼─────┼──────────────┼───┤│7 │鹽埔鄉公所│1.證明石志安於107 年11月7 日│非供述││ │107 年7 月│ 、11月19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證據第││ │1 日至12月│ 均出現在鹽埔鄉鹽南村勝利路│1133至││ │31日之招標│ 36號,且上開日期即為「屏北│1149頁││ │公告資料、│ 高中仕正路工程標案」之二次│ ││ │石志安持用│ 招標截止投標日,而石志安於│ ││ │之手機門號│ 上開日期即在鹽埔鄉公所( 址│ ││ │0000000000│ 設屏東縣鹽埔鄉鹽南村勝利路│ ││ │號之基地台│ 32號) 外進行顧標之事實。 │ ││ │位置、許崑│2.證明許崑進於107 年11月7 日│ ││ │進持用之手│ 、11月19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 ││ │機門號0938│ 均出現在鹽埔鄉鹽南村勝利路│ ││ │291567號之│ 36號( 鄰近鹽埔鄉公所) ,即│ ││ │基地台位置│ 許崑進於石志安顧標期間,均│ ││ │ │ 會特意出現在鹽埔鄉公所外,│ ││ │ │ 與石志安共同圍標之事實。 │ ││ │ │3.證明許崑進自107 年7 月12日│ ││ │ │ 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之手機│ ││ │ │ 基地台位置密集出現在鹽埔鄉│ ││ │ │ 鹽南村勝利路36號( 鄰近鹽埔│ ││ │ │ 鄉公所) ,且上述石志安持用│ ││ │ │ 手機之基地台出現在鹽埔鄉公│ ││ │ │ 所時,許崑進持用之手機基地│ ││ │ │ 台位置亦幾乎出現在鹽埔鄉公│ ││ │ │ 所外,即許崑進於石志安顧標│ ││ │ │ 期間,均會特意出現在鹽埔鄉│ ││ │ │ 公所外,與石志安共同圍標之│ ││ │ │ 事實。 │ ││ │ │ │ │├──┼─────┼──────────────┼───┤│8 │石志安107 │1.證明石志安107 年11月7 日16│非供述││ │年11月7 日│ 時36分撥電話予宋昱賢,詢問│證據第││ │、107 年11│ 伊人在哪裡?宋昱賢回覆快到│1151至││ │月15日、 │ 高雄之事實。 │1167頁││ │107 年11月│2.證明石志安107 年11月7 日18│ ││ │16日107 年│ 時9 分於電話中跟張簡妤貞說│ ││ │11月19日、│ 今天臨時少一個朋友幫忙,做│ ││ │107 年11月│ 白工之事實。 │ ││ │29日、107 │3.證明石志安107 年11月15日19│ ││ │年12月6 日│ 時24分於電話中跟張簡妤貞說│ ││ │之通訊監察│ 下週一(11月19日)不用下來│ ││ │譯文( 業經│ ,這次會找人坐在收發旁,去│ ││ │臺灣屏東地│ 兩次多忙的之事實。 │ ││ │方法院108 │4.證明石志安107 年11月16日15│ ││ │年6 月21日│ 時37分於電話中跟王文斌說之│ ││ │屏院進刑正│ 前少一個幫忙,這次沒有開放│ ││ │108 聲監可│ 自由行,給我們發落就好之事│ ││ │字第47號證│ 實。 │ ││ │據認可) │5.證明石志安107 年11月16日16│ ││ │ │ 時39分於電話中跟宋昱賢說禮│ ││ │ │ 拜一(11月19日)我們處理就│ ││ │ │ 好,禮拜一之後會與伊聯絡之│ ││ │ │ 事實。 │ ││ │ │6.證明石志安107 年11月19日18│ ││ │ │ 時44分於電話中跟張簡妤貞說│ ││ │ │ 今天OK,過幾天會與伊聯絡之│ ││ │ │ 事實。 │ ││ │ │7.證明張簡妤真、王文斌107 年│ ││ │ │ 11月29日分別透過電話向石志│ ││ │ │ 安催討錢,而石志安回覆是第│ ││ │ │ 一名(指得標廠商)一直拖延│ ││ │ │ 之事實。 │ ││ │ │8.證明石志安於107 年12月5 日│ ││ │ │ 晚間收到「屏北高中仕正路工│ ││ │ │ 程標案」顧標報酬,即於翌(│ ││ │ │ 6 )日分別與王文斌、宋昱賢│ ││ │ │ 、張簡妤貞電話聯繫,並相約│ ││ │ │ 在小港高中、鳳山國中交付現│ ││ │ │ 金及用ATM 匯款之事實。 │ ││ │ │ │ │├──┼─────┼──────────────┼───┤│9 │許崑進持用│1.證明許崑進於107 年12月5 日│非供述││ │手機門號09│ 20時51分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證據第││ │00000000號│ 屏東市○○路000 號5 樓屋頂│1169至││ │之基地台位│ ,而石志安於107 年12月5 日│1173頁││ │置、石志安│ 21時21分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與│ ││ │持用之手機│ 許崑進基地台位置同一之事實│ ││ │門號092742│ 。 │ ││ │2155號之基│2.證明建統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於│ ││ │地台位置及│ 107 年 12 月 5 日有提領一 │ ││ │建統公司 │ 筆 55 萬元現金,佐證該筆現│ ││ │107 年12月│ 金係用來支付圍標費用 80 萬│ ││ │5 日之大額│ 元之事實。 │ ││ │通貨交易 │ │ ││ │ │ │ │├──┼─────┼──────────────┼───┤│10 │張簡妤貞台│證明左列帳戶於 107 年 12 月 │非供述││ │新銀行帳號│6 日 14 時 35 分以 ATM 方式 │證據第││ │0000000000│存入現金 3 萬元之事實。 │1175至││ │7124號之交│ │1177頁││ │易明細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張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供述證││ │妤貞108 │ │據第18││ │年7 月4 │ │7 至至││ │日、108 │ │237頁 ││ │年8 月5 │ │ ││ │日、108 │ │ ││ │年8 月13│ │ ││ │日之供述│ │ ││ │ │ │ │├──┼────┼───────────────┼───┤│2 │被告王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供述證││ │斌108 年│ │據第 ││ │7 月4 日│ │261 至││ │、108 年│ │283 頁││ │8 月13日│ │ ││ │之供述 │ │ ││ │ │ │ │├──┼────┼───────────────┼───┤│3 │被告宋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供述證││ │賢108 年│ │據第 ││ │7 月4 日│ │285 至││ │、108 年│ │305 頁││ │8 月13日│ │ ││ │之供述 │ │ ││ │ │ │ │├──┼────┼───────────────┼───┤│4 │證人即同│證明其於 107 年 11 月 7 日在鹽│供述證││ │案被告石│埔鄉公所外,正為「屏北高中仕正│據第 ││ │志安於 │路工程標案」進行顧標時,攔阻過│61 至 ││ │108 年7 │自稱某營造廠會計之陳小姐(真實 │127 頁││ │月4 日、│姓名為張簡妤貞)、自稱德佳公司 │ ││ │108 年10│員工之蔡先生(真實姓名為王文斌)│ ││ │月7 日之│及自稱大寮某營造廠員工之盧先生│ ││ │證述 │(真實姓名為宋昱賢)等人進入公所│ ││ │ │投標,事後於同年 12 月 6 日分 │ ││ │ │別在鳳山國中、小港高中等地各交│ ││ │ │付 2 萬元現金予宋昱賢、王文斌 │ ││ │ │,且當日用 ATM 匯款方式無摺存 │ ││ │ │入 3 萬元至張簡妤貞台新銀行帳 │ ││ │ │戶之事實。 │ ││ │ │ │ │└──┴────┴───────────────┴───┘㈡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屏北高中仕│1.證明左列營造標於107 年10月│非供述││ │正路共同線│ 26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公告,截│證據第││ │溝建置與道│ 止投標日是107 年11月7 日17│1079至││ │路改善工程│ 時之事實。 │1089頁││ │標案之招標│2.證明左列營造標於107 年11月│ ││ │公告 │ 13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截│ ││ │ │ 止投標日是107 年11月19日17│ ││ │ │ 時之事實。 │ ││ │ │ │ │├──┼─────┼──────────────┼───┤│2 │石志安107 │1.證明石志安107 年11月7 日16│非供述││ │年11月7 日│ 時36分撥電話予宋昱賢,詢問│證據第││ │、107 年11│ 伊人在哪裡?宋昱賢回覆快到│1151至││ │月15日、 │ 高雄之事實。 │1167頁││ │107 年11月│2.證明石志安107 年11月7 日18│ ││ │16日107 年│ 時9 分於電話中跟張簡妤貞說│ ││ │11月19日、│ 今天臨時少一個朋友幫忙,做│ ││ │107 年11月│ 白工之事實。 │ ││ │29日、107 │3.證明石志安107 年11月15日19│ ││ │年12月6 日│ 時24分於電話中跟張簡妤貞說│ ││ │之通訊監察│ 下週一(11月19日)不用下來│ ││ │譯文( 業經│ ,這次會找人坐在收發旁,去│ ││ │臺灣屏東地│ 兩次多忙的之事實。 │ ││ │方法院108 │4.證明石志安107 年11月16日15│ ││ │年6 月21日│ 時37分於電話中跟王文斌說之│ ││ │屏院進刑正│ 前少一個幫忙,這次沒有開放│ ││ │108 聲監可│ 自由行,給我們發落就好之事│ ││ │字第47號證│ 實。 │ ││ │據認可) │5.證明石志安107 年11月16日16│ ││ │ │ 時39分於電話中跟宋昱賢說禮│ ││ │ │ 拜一(11月19日)我們處理就│ ││ │ │ 好,禮拜一之後會與伊聯絡之│ ││ │ │ 事實。 │ ││ │ │6.證明石志安107 年11月19日18│ ││ │ │ 時44分於電話中跟張簡妤貞說│ ││ │ │ 今天OK,過幾天會與伊聯絡之│ ││ │ │ 事實。 │ ││ │ │7.證明張簡妤真、王文斌107 年│ ││ │ │ 11月29日分別透過電話向石志│ ││ │ │ 安催討錢,而石志安回覆是第│ ││ │ │ 一名(指得標廠商)一直拖延│ ││ │ │ 之事實。 │ ││ │ │8.證明石志安於107 年12月5 日│ ││ │ │ 晚間收到「屏北高中仕正路工│ ││ │ │ 程標案」顧標報酬,即於翌(│ ││ │ │ 6 )日分別與王文斌、宋昱賢│ ││ │ │ 、張簡妤貞電話聯繫,並相約│ ││ │ │ 在小港高中、鳳山國中交付現│ ││ │ │ 金及用ATM 匯款之事實。 │ ││ │ │ │ │├──┼─────┼──────────────┼───┤│3 │張簡妤貞台│證明左列帳戶於 107 年 12 月 │非供述││ │新銀行帳號│6 日 14 時 35 分以 ATM 方式 │證據第││ │0000000000│存入現金 3 萬元之事實。 │1175至││ │7124號之交│ │1177頁││ │易明細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㈠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永豊│1.坦承其為竣捷公司實際負責人│供述證││ │108 年4 月│ ,後又辯稱鄭忠政是技師,他│據第 ││ │30日、108 │ 是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47 至││ │年8 月23日│2.坦承知悉設計監造廠商不得向│505 頁││ │之供述 │ 營造廠收錢,否則會有刑責之│ ││ │ │ 事實。 │ ││ │ │3.坦承經杜承東介紹認識許崑進│ ││ │ │ ,且鹽埔的工程案件可以找許│ ││ │ │ 崑進幫忙,之後其就指示鄭玄│ ││ │ │ 明與許崑進談屏北高中仕正路│ ││ │ │ 工程案件經費爭取之事實。 │ ││ │ │4.坦承許崑進詢問其是否有屬意│ ││ │ │ 之營造廠,經其回復沒有後,│ ││ │ │ 許崑進告知之後得標的營造廠│ ││ │ │ 會給其紅包之事實。 │ ││ │ │5.坦承其透過鄭玄明多次聯繫許│ ││ │ │ 崑進,要許崑進催促程雅威盡│ ││ │ │ 速交付現金之事實。 │ ││ │ │6.坦承其於108 年2 月26日與程│ ││ │ │ 雅威在屏東市多那之咖啡碰面│ ││ │ │ 時,談好程雅威要給付50萬元│ ││ │ │ 現金,而該筆錢會透過許崑進│ ││ │ │ 轉交給鄭玄明之事實。 │ ││ │ │7.坦承其於108 年3 月14日及10│ ││ │ │ 8 年3 月28日分別收受程雅威│ ││ │ │ 透過許崑進及鄭玄明轉交30萬│ ││ │ │ 元及20萬元現金之事實。 │ ││ │ │ │ │├──┼─────┼──────────────┼───┤│2 │被告鄭玄明│1.證明林永豊是竣捷公司實際負│供述證││ │108 年4 月│ 責人之事實。 │據第 ││ │30日、108 │2.坦承其向許崑進轉達林永豊表│507 至││ │年8 月23日│ 示30、40、50都可以,經許崑│577 頁││ │之供述 │ 進回覆說程雅威拿出50萬元應│ ││ │ │ 該沒問題後,其就將該訊息告│ ││ │ │ 知林永豊之事實。 │ ││ │ │3.坦承林永豊透過其多次向許崑│ ││ │ │ 進催促程雅威盡快交付50萬元│ ││ │ │ 現金之事實。 │ ││ │ │4.坦承其於108 年3 月14日收到│ ││ │ │ 許崑進轉交程雅威交付之30萬│ ││ │ │ 元,並將30萬元拿到竣捷公司│ ││ │ │ 辦公室交給林永豊之事實。 │ ││ │ │5.坦承其於108 年3 月28日與程│ ││ │ │ 雅威相約在竹田鄉公所後面的│ ││ │ │ 停車場,並詢問程雅威何時可│ ││ │ │ 以給錢,程雅威回覆看當天下│ ││ │ │ 午調度看看之事實。 │ ││ │ │6.坦承其於108年3 月28日收到 │ ││ │ │ 許崑進轉交程雅威交付之20萬│ ││ │ │ 元,且當天拿到林永豊住家,│ ││ │ │ 交給陳瑛慧轉交林永豊之事實│ ││ │ │ 。 │ │├──┼─────┼──────────────┼───┤│3 │證人即林永│證明林永豊負責竣捷公司營運管│供述證││ │豊配偶陳瑛│理之事實。 │據第 ││ │慧108 年4 │ │579 至││ │月30日之證│ │603 頁││ │述 │ │ ││ │ │ │ │├──┼─────┼──────────────┼───┤│4 │證人即竣捷│證明林永豊是竣捷公司實際負責│供述證││ │公司登記負│人,而其因具有技師資格,受聘│據第 ││ │責人鄭忠政│於竣捷公司,並掛名擔任負責人│605 至││ │108 年12月│之事實。 │613 頁││ │5 日之證述│ │ ││ │ │ │ ││ │ │ │ │├──┼─────┼──────────────┼───┤│5 │證人即同案│1.證明其得標屏北高中仕正路工│供述證││ │被告程雅威│ 程標案約10天後,兩次發文向│據第 ││ │108 年4 月│ 竣捷公司表示道路安全計畫書│129 至││ │30日、108 │ 審查期間不計入工程,均遭竣│167 頁││ │年11月5 日│ 捷公司退回,且竣捷公司針對│ ││ │之供述 │ 工期一再刁難,而工期計算與│ ││ │ │ 否,可能會導致建統公司逾期│ ││ │ │ 罰款問題之事實。 │ ││ │ │2.證明其與許崑進於108 年2 月│ ││ │ │ 25日下午4 時有在雙新公園碰│ ││ │ │ 面之事實。 │ ││ │ │3.證明其因鄭玄明一直刁難展延│ ││ │ │ 工期一事,而與林永豊、鄭玄│ ││ │ │ 明相約108 年2 月26日在屏東│ ││ │ │ 市○○路00號住家附近(即多│ ││ │ │ 那之咖啡廳附近)碰面,並討│ ││ │ │ 論工期處理之事實。 │ ││ │ │4.證明其與許崑進於108 年3 月│ ││ │ │ 28日下午4 時曾在某工地碰面│ ││ │ │ 之事實。 │ ││ │ │ │ │├──┼─────┼──────────────┼───┤│6 │證人即竣捷│1.證明林永豊是竣捷公司實際負│供述證││ │公司監造人│ 責人之事實。 │據第 ││ │員陳正 │2.證明建統公司於107 年12月24│615 至││ │108 年12月│ 日發文向竣捷公司申請交通維│629 頁││ │6 日之證述│ 持計畫書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 ││ │ │ ,依其工程經驗,認定該請求│ ││ │ │ 合理,惟鄭玄明指示其先行函│ ││ │ │ 覆若超過40天該計畫仍未通過│ ││ │ │ ,再看是否不計工期之事實。│ ││ │ │3.證明建統公司108 年2 月25日│ ││ │ │ 通過交通維持計畫,並於同年│ ││ │ │ 2 月27日發文向竣捷公司請求│ ││ │ │ 同意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審│ ││ │ │ 查通過期間不計工期,惟鄭玄│ ││ │ │ 明卻遲遲不為明確回覆之事實│ ││ │ │ 。 │ ││ │ │ │ │├──┼─────┼──────────────┼───┤│7 │證人即鹽埔│1.證明受鹽埔鄉公所委託設計監│供述證││ │鄉公所建設│ 造之廠商,不可收取受其監督│據第 ││ │課潘正雄 │ 之營造廠給予的賄賂、佣金、│631 至││ │109 年3 月│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649 頁││ │16日及韓孝│ 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 ││ │禮、黃尊宏│ 益,且屏北高中仕正路工程標│ ││ │109 年3 月│ 案之工程契約書內有此規定之│ ││ │17日之證述│ 事實。 │ ││ │ │2.證明設計監造廠商若違反上開│ ││ │ │ 規定,鹽埔鄉公所應依契約規│ ││ │ │ 定,簽請長官核示要終止或解│ ││ │ │ 除契約,或是將2 倍利益自契│ ││ │ │ 約扣除之事實。 │ ││ │ │3.證明其未接獲任何設計監造廠│ ││ │ │ 商通知有營造廠行賄之事實。│ ││ │ │ │ │└──┴─────┴──────────────┴───┘㈡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林永豊三親│1.證明林永豊之女林筱淇為竣捷│非供述││ │等、竣捷公│ 公司大股東之事實。 │證據第││ │司登記資料│2.證明竣捷公司址設高雄市000000000

0 0000000 區○○○路000 號12樓之1 事│1191頁││ │105 年給付│ 實。 │ ││ │清單、林永│3.證明鄭玄明受僱於竣捷公司之│ ││ │豊持用之手│ 事實。 │ ││ │機門號0919│4.證明林永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 ││ │201666號之│ 經常出現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 │基地台位置│ 一路249 號12樓頂,鄰近竣捷│ ││ │ │ 公司營業地址(高雄市苓雅區│ ││ │ │ 中正一路372 號12樓之1 )之│ ││ │ │ 事實。 │ ││ │ │5.以上證明林永豊是竣捷公司實│ ││ │ │ 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 │ │├──┼─────┼──────────────┼───┤│2 │屏北高中仕│1.證明竣捷公司於107 年3 月28│非供述││ │正路共同線│ 日以310 萬358 元得標左列標│證據第││ │溝建置與道│ 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之事│1193至││ │路改善工程│ 實。 │1239頁││ │- 委託設計│2.證明鹽埔鄉公所與竣捷公司簽│ ││ │監造技術服│ 訂左列契約第16條第11項規定│ ││ │務標案之招│ :「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 ││ │標公告、決│ 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 ││ │標公告、開│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 │(決)標紀│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 ││ │錄及公共工│ 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 ││ │程技術服務│ 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 ││ │契約 │ 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 │ │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 │ │ 」之事實。 │ ││ │ │ │ │├──┼─────┼──────────────┼───┤│3 │屏北高中仕│證明鹽埔鄉公所與建統公司簽訂│非供述││ │正路共同線│左列標案之工程契約第 21 條第│證據第││ │溝建置與道│9 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1241至││ │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1297頁││ │之工程契約│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 ││ │ │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 ││ │ │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 ││ │ │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 │ │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 │ ││ │ │約價款中扣除。」之事實。 │ ││ │ │ │ │├──┼─────┼──────────────┼───┤│4 │鄭玄明107 │1.證明鄭玄明、林永豊於107 年│非供述││ │年12月13日│ 12月13日與許崑進電話聯繫,│證據第││ │、107 年12│ 催促許崑進盡快確認與程雅威│1299、││ │月14日之通│ 見面之事實。 │1301、││ │訊監察譯文│2.證明許崑進與程雅威於107 年│1321頁││ │及本署107 │ 12月17日在鹽埔鄉公所外密會│ ││ │年12月17日│ 討論之事實。 │ ││ │行動蒐證紀│ │ ││ │錄 │ │ ││ │ │ │ │├──┼─────┼──────────────┼───┤│5 │鄭玄明107 │1.證明鄭玄明與許崑進於107 年│非供述││ │年12月24日│ 12月24日13時31分在鹽埔鄉內│證據第││ │、107 年12│ 某超商碰面之事實。 │1329至││ │月27日及 │2.證明林永豊、鄭玄明與程雅威│1333頁││ │108 年1 月│ 於107 年12月27日16時20分在│ ││ │2 日之通訊│ 鹽埔鄉公所外碰面之事實。 │ ││ │監察譯文、│3.證明鄭玄明與程雅威相約於10│ ││ │林永豊107 │ 8 年1 月2 日16時30分在某工│ ││ │年12月27日│ 地碰面之事實。 │ ││ │之通訊監察│ │ ││ │譯文及同日│ │ ││ │16時20分之│ │ ││ │手機基地台│ │ ││ │位置 │ │ ││ │ │ │ │├──┼─────┼──────────────┼───┤│6 │鄭玄明108 │1.證明林永豊分別於108 年1 月│非供述││ │年1 月7 日│ 7 日、1 月17日、1 月21日借│證據第││ │、108 年1 │ 用鄭玄明之手機撥給許崑進,│1335至││ │月17、108 │ 於通話中請許崑進催促程雅威│1337頁││ │年1 月21日│ 於農曆過年前(即108 年1 月│ ││ │之通訊監察│ 底前)儘速交錢之事實。 │ ││ │譯文、林永│2.證明林永豊於108 年1 月17日│ ││ │豊108 年1 │ 與其配偶陳瑛慧通話中,談及│ ││ │月17日之通│ 已經跟鹽埔的朋友(指許崑進│ ││ │訊監察譯文│ )說好,過年前會拿到錢之事│ ││ │ │ 實。 │ ││ │ │ │ │├──┼─────┼──────────────┼───┤│7 │鄭玄明108 │1.證明鄭玄明與許崑進於108 年│非供述││ │年1 月22日│ 1 月22日17時8 分、108 年1 │證據第││ │、108 年1 │ 月24日10時20分在萊爾富超商│1339至││ │月24日、 │ 屏欣店內碰面之事實。 │1343頁││ │108 年1 月│2.證明鄭玄明分別於108 年1 月│ ││ │25日、108 │ 24日、108 年1 月25日、108 │ ││ │年1 月26日│ 年1 月26日、108 年1 月31日│ ││ │、108 年1 │ 多次於電話中,追問許崑進有│ ││ │月31日之通│ 無與程雅威碰面以及有無好消│ ││ │訊監察譯文│ 息之事實。 │ ││ │、程雅威 │3.證明許崑進於108 年1 月26日│ ││ │108 年1 月│ 16時6 分與鄭玄明通話中,表│ ││ │25日之通訊│ 示其與程雅威昨日已在其住家│ ││ │監察譯文及│ 碰面,而程雅威本來有說要給│ ││ │廉政署108 │ 錢,但當日卻說被公所擋住款│ ││ │年1 月22日│ 項,所以沒錢,要等過完年後│ ││ │行動蒐證紀│ 才能給錢之事實。 │ ││ │錄 │4.證明程雅威於108 年1 月25日│ ││ │ │ 17時44分與其配偶許芳君通話│ ││ │ │ 中,表示其走到八方雲集(基│ ││ │ │ 地台位置出現在鹽埔鄉新二村│ ││ │ │ 維新路53號5 樓,距離許崑進│ ││ │ │ 住家約900 公尺)之事實。 │ ││ │ │ │ │├──┼─────┼──────────────┼───┤│8 │鄭玄明 108│證明林永豊、鄭玄明與許崑進於│非供述││ │年 2 月 14│108 年 2 月 14 日 10 時 47 │證據第││ │日之通訊監│分在萊爾富超商屏欣店外碰面,│1345至││ │察譯文及廉│再分別步入對面慈天宮管理委員│1353頁││ │政署108 年│會密談約 1 小時之事實。 │ ││ │2 月14日行│ │ ││ │動蒐證紀錄│ │ ││ │ │ │ │├──┼─────┼──────────────┼───┤│9 │鄭玄明108 │1.證明鄭玄明於108 年2 月23日│非供述││ │年2 月23日│ 再次與許崑進確認程雅威是否│證據第││ │、108 年2 │ 能在2 月底前交付錢之事實。│1355至││ │月25日、 │2.證明許崑進於108 年2 月25日│1371頁││ │108 年2 月│ 主動電話告知鄭玄明,其與程│ ││ │26日之通訊│ 雅威相約當日16、17時碰面,│ ││ │監察譯文及│ 而許崑進確實於同日16時13分│ ││ │廉政署108 │ 與程雅威在鹽埔鄉內雙新公園│ ││ │年2 月25日│ 工地碰面,兩人密談約20分鐘│ ││ │、2 月26日│ ,許崑進離開該公園後,隨於│ ││ │行動蒐證紀│ 同日16時34分撥電話予鄭玄明│ ││ │錄 │ ,兩人相約翌日中午碰面之事│ ││ │ │ 實。 │ ││ │ │3.證明鄭玄明於108 年2 月26日│ ││ │ │ 10時38分與許崑進通話中,表│ ││ │ │ 示其已經約好程雅威於同日11│ ││ │ │ 時30分在屏東市碰面,同日11│ ││ │ │ 時32分鄭玄明駕駛車號0000 │ ││ │ │ -K5 號車輛停放在建統公司對│ ││ │ │ 面之屏東教會門口,當日約12│ ││ │ │ 時程雅威駕駛車號0000-00 號│ ││ │ │ 停放在建統公司附近多那之咖│ ││ │ │ 啡廳門前,程雅威下車後,隨│ ││ │ │ 即步行至車號0000-00 號旁,│ ││ │ │ 與林永豊相談約3 分鐘,後許│ ││ │ │ 崑進於同日13時26分主動電話│ ││ │ │ 聯繫鄭玄明,詢問程雅威應允│ ││ │ │ 交付金錢之日期是否為3 月10│ ││ │ │ 日,經鄭玄明回復改成3 月15│ ││ │ │ 日交付之事實。 │ ││ │ │ │ │├──┼─────┼──────────────┼───┤│10 │廉政署108 │1.證明許崑進與鄭玄明於108 年│非供述││ │年3 月8 日│ 3 月8 日10時47分在鹽埔鄉萊│證據第││ │、3 月13日│ 爾富超商屏欣店碰面之事實。│1373至││ │行動蒐證紀│2.證明林永豊、鄭玄明與程雅威│1375頁││ │錄 │ 三人於108 年3 月13日10時38│ ││ │ │ 分在鹽埔鄉公所外碰面之事實│ ││ │ │ 。 │ ││ │ │ │ │├──┼─────┼──────────────┼───┤│11 │鄭玄明108 │1.證明許崑進於108 年3 月14日│非供述││ │年3 月14日│ 11時43分與鄭玄明通話中,表│證據第││ │之通訊監察│ 示程雅威有來找過伊,且兩人│1377至││ │譯文、林永│ 相約同日12時24分在萊爾富超│1397頁││ │豊108 年3 │ 商屏欣店碰面,約於12時35分│ ││ │月14日之通│ 許崑進手持一包厚度約5 至6 │ ││ │訊監察譯文│ 公分之牛皮紙袋進入該超商內│ ││ │、建統公司│ ,並將該牛皮紙袋交付給鄭玄│ ││ │臺灣銀行農│ 明收受,鄭玄明收下後,隨後│ ││ │科分行帳號│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 │0000000000│ 回到竣捷公司辦公室,並將牛│ ││ │號之108 年│ 皮紙內之30萬元交付給林永豊│ ││ │3 月14日交│ 收受之事實。 │ ││ │易明細、程│2.證明林永豊於108 年3 月14日│ ││ │雅威持用之│ 13時52分與其配偶陳瑛慧對話│ ││ │手機門號09│ 中,提及鄭玄明這次僅拿回30│ ││ │00000000號│ 萬元,與原本程雅威答應要先│ ││ │於108 年3 │ 給50萬元數額不符之事實。 │ ││ │月14日11時│3.證明程雅威於108 年3 月14日│ ││ │3 分至11時│ 10時15分自建統公司臺灣銀行│ ││ │33分之基地│ 農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台位置及廉│ 提領現金30萬元,且其於同日│ ││ │政署108 年│ 11時3 分至11時33分之手機基│ ││ │3 月14日行│ 地台位置出現在鹽埔鄉新二村│ ││ │動蒐證紀錄│ 彭厝路24號、鹽埔鄉新二村維│ ││ │ │ 新路53號5 樓(即許崑進住家│ ││ │ │ 附近),佐證程雅威於當日11│ ││ │ │ 時33分前某時,將所提領的30│ ││ │ │ 萬元現金交給許崑進之事實。│ ││ │ │ │ │├──┼─────┼──────────────┼───┤│12 │鄭玄明108 │1.證明許崑進於108 年3 月25日│非供述││ │年3 月25日│ 18時08分於電話主動詢問鄭玄│證據第││ │、108 年3 │ 明,伊(指程雅威)有無說何│1399至││ │月28日之通│ 時方便有空等語,鄭玄明回復│1417頁││ │訊監察譯文│ 已經有跟伊(指程雅威)說個│ ││ │、林永豊 │ 時間,但伊尚未回復等語之事│ ││ │108 年3 月│ 實。 │ ││ │18日之通訊│2.證明許崑進於108 年3 月28日│ ││ │監察譯文及│ 17時15分與鄭玄明通話中,告│ ││ │廉政署108 │ 知鄭玄明有好消息,兩人相約│ ││ │年3 月28日│ 同日18時30分碰面,約18時40│ ││ │行動蒐證紀│ 分許崑進與鄭玄明在萊爾富超│ ││ │錄 │ 商屏欣店內碰面,許崑進將20│ ││ │ │ 萬元現金交給鄭玄明收受,鄭│ ││ │ │ 玄明收下後,隨即駕駛車輛車│ ││ │ │ 號1207-XE 號自小客車前往林│ ││ │ │ 永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 ││ │ │ 178 號住家,將20萬元交給林│ ││ │ │ 永豊收受之事實。 │ ││ │ │3.證明林永豊於108 年3 月18日│ ││ │ │ 15時38分與其配偶陳瑛慧通話│ ││ │ │ 中,表示伊(指程雅威)說沒│ ││ │ │ 有錢,所以這次先拿20萬元就│ ││ │ │ 好之事實。 │ ││ │ │ │ │├──┼─────┼──────────────┼───┤│13 │扣押物編號│1.證明鄭玄明透過許崑進向程雅│非供述││ │7-17:程雅│ 威索取現金賄賂期間即107 年│證據第││ │威 SONY 手│ 12月13日至108 年3 月28日止│1419至││ │機 LINE 截│ ,許崑進確實密集透過通訊軟│1435頁││ │圖 │ 體LINE與程雅威聯繫之事實。│ ││ │ │2.證明程雅威於108 年2 月25日│ ││ │ │ 16時13分與許崑進在雙新公園│ ││ │ │ 碰面之前,許崑進於同日15時│ ││ │ │ 59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程雅│ ││ │ │ 威聯繫碰面之事實。 │ ││ │ │3.證明程雅威於 108 年 3 月14│ ││ │ │ 日10時15分去臺灣銀行農科分│ ││ │ │ 行提領現金30萬元之前後,均│ ││ │ │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崑進│ ││ │ │ 聯繫之事實。 │ ││ │ │4.證明程雅威於108 年3 月28日│ ││ │ │ 下午3 時4 分透過通訊軟體 │ ││ │ │ LINE與許崑進聯繫之事實。 │ ││ │ │ │ │├──┼─────┼──────────────┼───┤│14 │建統公司 │1.證明建統公司於107 年12月24│非供述││ │107 年12月│ 日向竣捷公司申請交通安全維│證據第││ │18日(107 │ 持計畫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一│1437至││ │)建字第 │ 事,經竣捷公司107 年12月28│1461頁││ │00113 號函│ 日回文表示該申請未符合契約│ ││ │、107 年12│ 規定之事實。 │ ││ │月24日( │2.證明建統公司送審之交通安全│ ││ │107 )建字│ 維持計畫書於108 年2 月25日│ ││ │第00123 號│ 經審查核可,後於同年2 月27│ ││ │函、竣捷公│ 日發文向竣捷公司申請不計工│ ││ │司107 年12│ 期,竣捷公司無故拖延,直至│ ││ │月28日竣設│ 108 年3 月18日始函請鹽埔鄉│ ││ │字第 │ 公所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5 款│ ││ │000000000 │ 之規定辦理,嗣經鹽埔鄉公所│ ││ │號函、108 │ 於108 年4 月3 日函覆核准自│ ││ │年1 月2 日│ 107 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2 │ ││ │竣設字第 │ 月27日止不計工期之事實。 │ ││ │000000000 │ │ ││ │號函、屏東│ │ ││ │縣政府108 │ │ ││ │年2 月25日│ │ ││ │屏府工養字│ │ ││ │第00000000│ │ ││ │70號函、鹽│ │ ││ │埔鄉公所 │ │ ││ │108 年2 月│ │ ││ │27日鹽鄉建│ │ ││ │字第108302│ │ ││ │6480號函、│ │ ││ │建統公司 │ │ ││ │108 年2 月│ │ ││ │27日(108 │ │ ││ │)建字第 │ │ ││ │00048 號函│ │ ││ │、竣捷公司│ │ ││ │108 年3 月│ │ ││ │18日竣設字│ │ ││ │第 │ │ ││ │000000000 │ │ ││ │號函、鹽埔│ │ ││ │鄉公所108 │ │ ││ │年4 月3 日│ │ ││ │鹽鄉建字第│ │ ││ │0000000000│ │ ││ │號函 │ │ ││ │ │ │ │├──┼─────┼──────────────┼───┤│15 │扣押物編號│證明鄭玄明透過通訊軟體 LINE │非供述││ │6-1 :鄭玄│將 107 年 3 月 20 日「屏北高│證據第││ │明手機LINE│中仕正路工程標案」審查委員反│1463至││ │截圖 │應之問題告知林永豊,佐證林永│1467頁││ │ │豊為竣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㈠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許崑進│1.坦承其認識杜承東、石志安之│供述證││ │108 年5 月│ 事實。 │據第 1││ │17日、108 │2.坦承其收受郭榮俊交付之100 │至59頁││ │年5 月27日│ 萬元,惟辯稱收款原因係其告│ ││ │、108 年6 │ 知郭榮俊有一個工程沒人要做│ ││ │月5 日、 │ ,若之後郭榮俊得標的話,其│ ││ │108 年6 月│ 可以協助處理後續履約過程中│ ││ │12日、108 │ 遇到的土地糾紛或地方霸王茶│ ││ │年8 月13日│ 等之事實。 │ ││ │之供述 │ │ ││ │ │ │ │├──┼─────┼──────────────┼───┤│2 │被告石志安│1.坦承其在鹽埔鄉公所外顧標過│供述證││ │108 年7 月│ 程中,許崑進每隔1 、2 小時│據第61││ │4 日、7 月│ 會走到其駕駛之黑色轎車駕駛│至127 ││ │17日、108 │ 座旁的窗戶,告知有無廠商投│頁 ││ │年10月7 日│ 標及投標廠商家數之事實。 │ ││ │之供述 │2.坦承其於107 年12月6 日透過│ ││ │ │ 電話詢問張簡妤貞及王文斌可│ ││ │ │ 否協助陪標「勝利路道路提升│ ││ │ │ 工程標案」,惟均遭渠等拒絕│ ││ │ │ 之事實。 │ ││ │ │3.坦承其於107 年12月6 日於電│ ││ │ │ 話中跟宋昱賢說12月10日標案│ ││ │ │ 即「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案│ ││ │ │ 」由其處理,不要來投標之事│ ││ │ │ 實。 │ ││ │ │4.坦承其於107 年12月17日在該│ ││ │ │ 公所外顧標時,看到王文斌拿│ ││ │ │ 標單出現後,隨即攔阻王文斌│ ││ │ │ ,並要伊進入其所駕駛之黑色│ ││ │ │ 駕車內之事實。 │ ││ │ │5.坦承其於「勝利路道路提升工│ ││ │ │ 程標案」之兩次招標公告截止│ ││ │ │ 投標日均在鹽埔鄉公所外進行│ ││ │ │ 顧標,事後該標案均由內定廠│ ││ │ │ 商得標,故杜承東分別交付1 │ ││ │ │ 萬元顧標工資給其之事實。 │ ││ │ │ │ │├──┼─────┼──────────────┼───┤│3 │被告郭榮俊│1.坦承許崑進於107 年12月17日│供述證││ │108 年4 月│ 前某日向其表示,「勝利路道│據第 ││ │30日、108 │ 路提升工程標案」第一次招標│677 至││ │年6 月5 日│ 流標,問其有無想要承作,若│747 頁││ │之供述 │ 要,許崑進會想辦法讓其得標│ ││ │ │ ,但要支付140 萬元的走路工│ ││ │ │ 費用,後經其與許崑進以工程│ ││ │ │ 利潤不好為由,殺價為100 萬│ ││ │ │ 元之事實。 │ ││ │ │2.坦承「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 ││ │ │ 案」第二次招標截止日(107 │ ││ │ │ 年12月17日)許崑進、石志安│ ││ │ │ 及陳志詳等人在鹽埔鄉公所外│ ││ │ │ 進行顧標,且許崑進於當日截│ ││ │ │ 標17時即告知其,該標案僅有│ ││ │ │ 郭榮俊一家廠商投標之事實。│ ││ │ │3.坦承其持宏箖公司標單投標,│ ││ │ │ 並於得標後約隔一周,即與許│ ││ │ │ 崑進相約在信毅公司辦公處所│ ││ │ │ (即小木屋)前交付現金100 │ ││ │ │ 萬元予許崑進,作為圍標報酬│ ││ │ │ 之事實。 │ ││ │ │4.坦承其知悉許崑進於張平和擔│ ││ │ │ 任代理鄉長後,即106 、107 │ ││ │ │ 年間經常出現在鹽埔鄉公所,│ ││ │ │ 並與石志安、陳志詳等人在鹽│ ││ │ │ 埔鄉公所外從事顧標行為之事│ ││ │ │ 實。 │ ││ │ │ │ │├──┼─────┼──────────────┼───┤│4 │證人即同案│1.證明石志安於「勝利路道路提│供述證││ │被告張簡妤│ 升工程標案」第1 次公告招標│據第 ││ │貞108 年6 │ 截止投標日(即107 年12月10│169 至││ │月4 日、 │ 日)前,曾於同年12月6 日電│237 頁││ │108 年7 月│ 話詢問其可否至鹽埔鄉公所陪│ ││ │4 日、108 │ 標,惟遭其拒絕陪標之事實。│ ││ │年8 月5 日│2.證明其於「勝利路道路提升工│ ││ │、108 年8 │ 程標案」第2 次公告招標截止│ ││ │月13日之證│ 投標日(即107 年12月17日)│ ││ │述 │ 當日中午有至鹽埔鄉公所外,│ ││ │ │ 而遭自稱安仔之石志安攔阻,│ ││ │ │ 並詢問其是否要投標之事實。│ ││ │ │3.證明王文斌於107 年12月17日│ ││ │ │ 在鹽埔鄉公所外,有向其回報│ ││ │ │ 遭人攔阻,並被要求上車,於│ ││ │ │ 車內有人表示:「這邊他們有│ ││ │ │ 在處理」等語之事實。 │ ││ │ │ │ │├──┼─────┼──────────────┼───┤│5 │證人即同案│證明其於「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供述證││ │被告王文斌│標案」第 2 次公告招標截止投 │據第 ││ │108 年6 月│標日(即 107 年 12 月 17 日 │239 至││ │4 日、108 │)當日下午駕駛 FC-6363 號自 │283 頁││ │年7 月4 日│小客車至鹽埔鄉公所外,下車時│ ││ │、108 年8 │手持 1 個牛皮紙袋貼有鹽埔鄉 │ ││ │月13日之證│公所、標單等字樣,而遭開黑色│ ││ │述 │camry 轎車之石志安攔阻,並要│ ││ │ │求其坐上車,且於車內向其表示│ ││ │ │:「今天不要進去了,這邊他們│ ││ │ │有在處理」(指圍標)等語之事│ ││ │ │實。 │ ││ │ │ │ │├──┼─────┼──────────────┼───┤│6 │證人即郭榮│證明郭榮俊曾向其表示要準備 │供述證││ │俊之前妻黃│100 萬元現金,是要交付給許崑│據第 ││ │瑞玲107 年│進,故其自個人郵局帳戶提領現│769 至││ │4 月30日之│金37萬元,剩餘63萬元是從家中│789 頁││ │證述 │留存的現金湊足100 萬元,當日│ ││ │ │晚上即將100 萬元交給郭俊之│ ││ │ │事實。 │ ││ │ │ │ │├──┼─────┼──────────────┼───┤│7 │證人陳宜杰│證明其與石志安於107 年12月間│供述證││ │108 年7 月│一起去過鹽埔鄉公所2 次,每次│據第 ││ │12日之證述│都沒有進入公所洽公,只是一直│307 至││ │ │坐在石志安駕駛的黑色轎車內,│317 頁││ │ │且在車上的過程中,會有一個年│ ││ │ │紀比其大且瘦瘦的人,一直過來│ ││ │ │跟石志安講話之事實。 │ ││ │ │ │ │├──┼─────┼──────────────┼───┤│8 │證人即鹽埔│證明許崑進於張平和擔任代理鄉│供述證││ │鄉公所建設│長期間,經常出入鹽埔鄉公所建│據第 ││ │課鄭子建、│設課、秘書辦公室及總務室等課│319 至││ │韓孝禮、總│室,且會與公所外的投標廠商交│421 頁││ │務室紀朝元│談之事實。 │ ││ │等人108 年│ │ ││ │4 月30日之│ │ ││ │證述 │ │ ││ │ │ │ │└──┴─────┴──────────────┴───┘㈡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信毅營造有│1.證明郭陳秀英係信毅公司登記│非供述││ │限公司營造│ 負責人之事實。 │證據第││ │業登記資料│2.證明郭榮宏係京威土木包工業│1469至││ │、京威土木│ 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473頁││ │包工業登記│3.證明郭榮俊係郭陳秀英兒子及│ ││ │資料、郭榮│ 郭榮宏胞弟之事實。 │ ││ │俊三親等資│ │ ││ │料 │ │ ││ │ │ │ │├──┼─────┼──────────────┼───┤│2 │屏東縣鹽埔│1.證明鹽埔鄉公所於107 年11月│非供述││ │鄉行政中心│ 30日辦理左列標案之第一次公│證據第││ │及勝利路提│ 開招標,廠商資格為乙級以上│1475至││ │升道路品質│ 營造業,截止投標日為107 年│1487頁││ │工程之招標│ 12月10日17時,後因無廠商投│ ││ │公告、決標│ 標而流標之事實。 │ ││ │公告及開(│2.證明鹽埔鄉公所於107 年12月│ ││ │決)標紀錄│ 13日辦理左列標案之第二次公│ ││ │ │ 開招標,截止投標日為107 年│ ││ │ │ 12月17日17時,僅有1 家宏箖│ ││ │ │ 公司投標,並於同年12月18日│ ││ │ │ 由宏箖公司以低於底價2950萬│ ││ │ │ 元之2920萬422 元得標之事實│ ││ │ │ 。 │ ││ │ │ │ │├──┼─────┼──────────────┼───┤│3 │石志安107 │1.證明石志安於107 年12月6 日│非供述││ │年12月6 日│ 電話中詢問張簡妤貞的公司下│證據第││ │之通訊監察│ 週一(12月10日)可否幫忙(│1489至││ │譯文( 業經│ 陪標),經張簡妤貞回覆老闆│1493頁││ │臺灣屏東地│ 要15(萬),且這次要用很多│、第 ││ │方法院108 │ 件,而婉拒石志安之事實。 │1163至││ │年6 月21日│2.證明石志安於107 年12月6 日│1167頁││ │屏院進刑正│ 電話中詢問王文斌的公司下週│ ││ │108 聲監可│ 一(12月10日)可否幫忙(陪│ ││ │字第47號證│ 標),經王文斌回覆老闆說不│ ││ │據認可) │ 是很熟,不太方便,要石志安│ ││ │ │ 另外找人之事實。 │ ││ │ │ │ │├──┼─────┼──────────────┼───┤│4 │廉政署107 │1.證明石志安於107 年12月17日│非供述││ │年12月17日│ 在鹽埔鄉公所外對「勝利路道│證據第││ │行動蒐證紀│ 路提升工程標案」進行顧標時│1301至││ │錄 │ ,過程中許崑進多次在其駕駛│1323頁││ │ │ 之黑色轎車窗戶旁與其交談之│ ││ │ │ 事實。 │ ││ │ │2.證明石志安與陳宜杰於107 年│ ││ │ │ 12月1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一直│ ││ │ │ 在鹽埔鄉公所外,進行顧標之│ ││ │ │ 事實。 │ ││ │ │3.證明王文斌於107 年12月17日│ ││ │ │ 下午駕駛FC-6363 號轎車出現│ ││ │ │ 在鹽埔鄉公所外,於下車時手│ ││ │ │ 上拿著標單,隨後進入石志安│ ││ │ │ 駕駛之黑色轎車內之事實。 │ ││ │ │4.證明陳志詳於107 年12月17日│ ││ │ │ 下午出現在鹽埔鄉公所外,並│ ││ │ │ 與許崑進、石志安、郭榮俊等│ ││ │ │ 人多次交談之事實。 │ ││ │ │ │ │├──┼─────┼──────────────┼───┤│5 │鹽埔鄉公所│1.證明石志安於107 年12月10日│非供述││ │107 年7 月│ 、12月17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證據第││ │1 日至12月│ 均出現在鹽埔鄉鹽南村勝利路│1133至││ │31日之招標│ 36號,且上開日期即為「勝利│1149頁││ │公告資料、│ 路道路提升工程標案」之二次│ ││ │石志安持用│ 招標截止投標日,而石志安於│ ││ │之手機門號│ 上開日期在鹽埔鄉公所( 址設│ ││ │0000000000│ 屏東縣鹽埔鄉鹽南村勝利路32│ ││ │號之基地台│ 號) 外進行顧標之事實。 │ ││ │位置、許崑│2.證明許崑進於107 年12月10日│ ││ │進持用之手│ 、12月17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 ││ │機門號0938│ 均出現在鹽埔鄉鹽南村勝利路│ ││ │291567號之│ 36號( 鄰近鹽埔鄉公所) ,即│ ││ │基地台位置│ 許崑進於石志安顧標期間,均│ ││ │ │ 會特意出現在鹽埔鄉公所外,│ ││ │ │ 與石志安共同圍標之事實。 │ ││ │ │3.證明許崑進自107 年7 月12日│ ││ │ │ 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之手機│ ││ │ │ 基地台位置密集出現在鹽埔鄉│ ││ │ │ 鹽南村勝利路36號( 鄰近鹽埔│ ││ │ │ 鄉公所) ,且上述石志安持用│ ││ │ │ 手機之基地台出現在鹽埔鄉公│ ││ │ │ 所時,許崑進持用之手機基地│ ││ │ │ 台位置亦幾乎出現在鹽埔鄉公│ ││ │ │ 所外,佐證許崑進於石志安顧│ ││ │ │ 標期間,均會特意出現在鹽埔│ ││ │ │ 鄉公所外,與石志安共同圍標│ ││ │ │ 之事實。 │ ││ │ │ │ │├──┼─────┼──────────────┼───┤│6 │扣押物編號│證明黃瑞玲於 107 年 12 月 28│非供述││ │11-1:黃瑞│日自個人郵局帳戶提領 37 萬元│證據第││ │玲郵局存簿│現金之事實。 │1495至││ │帳號007111│ │1499頁││ │00000000號│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㈠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張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供述證││ │妤貞108 │ │據第 ││ │年7 月4 │ │187 至││ │日、108 │ │237 頁││ │年8 月5 │ │ ││ │日、108 │ │ ││ │年8 月13│ │ ││ │日之供述│ │ ││ │ │ │ ││ │ │ │ ││ │ │ │ │├──┼────┼───────────────┼───┤│2 │被告王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供述證││ │斌108 年│ │據第 ││ │7 月4 日│ │261 至││ │、108 年│ │283 頁││ │8 月13日│ │ ││ │之供述 │ │ ││ │ │ │ ││ │ │ │ │├──┼────┼───────────────┼───┤│3 │證人即同│1.證明其於107 年12月6 日與王文│供述證││ │案被告石│ 斌在小港高中碰面時,詢問王文│據第61││ │志安於 │ 斌可否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鹽埔│至115 ││ │108 年7 │ 鄉公所陪標,惟遭王文斌拒絕之│頁、第││ │月4 日、│ 事實。 │123 至││ │108 年10│2.證明其於107 年12月6透過電話 │127 頁││ │月7 日之│ 詢問張簡妤貞可否於同年12月10│ ││ │證述 │ 日前往鹽埔鄉公所陪標,惟遭張│ ││ │ │ 簡妤貞拒絕之事實。 │ ││ │ │3.證明其於107 年12月17日看到王│ ││ │ │ 文斌持標單出現在鹽埔鄉公所外│ ││ │ │ ,即攔阻王文斌進入公所,並要│ ││ │ │ 求王文斌坐上其駕駛之黑色轎車│ ││ │ │ ,且在車內詢問王文斌沒有要投│ ││ │ │ 標怎還來,並假裝要王文斌進去│ ││ │ │ 投標之事實。 │ ││ │ │ │ │├──┼────┼───────────────┼───┤│4 │證人即同│1.證明其於107 年12月16日晚間交│供述證││ │案被告張│ 付1 份自行製作之假標單予王文│據第 ││ │簡妤貞 │ 斌,請王文斌於翌(17)日持該│169 至││ │108 年6 │ 標單至鹽埔鄉公所外假裝投標,│185 頁││ │月4 日之│ 若遭人攔阻詢問是何公司,要回│ ││ │證述 │ 答德佳之事實。 │ ││ │ │2.證明王文斌於107 年12月17日在│ ││ │ │ 鹽埔鄉公所外,有向其回報遭人│ ││ │ │ 攔阻,並被要求上車,於車內有│ ││ │ │ 人表示:「這邊他們有在處理」│ ││ │ │ 等語之事實。 │ ││ │ │3.證明其於107 年12月17日中午時│ ││ │ │ 分,有到鹽埔鄉公所外,而遭石│ ││ │ │ 志安攔阻,並詢問其是否要投標│ ││ │ │ 之事實。 │ ││ │ │ │ │├──┼────┼───────────────┼───┤│5 │證人即同│1.證明張簡妤貞於107 年12月16日│供述證││ │案被告王│ 晚間交給其1 只牛皮紙袋貼有鹽│據第 ││ │文斌108 │ 埔鄉公所、標單等字樣,並要其│239 至││ │年6 月4 │ 於翌(17)日攜帶該牛皮紙袋至│259 頁││ │日之證述│ 鹽埔鄉公所假裝投標之事實。 │ ││ │ │2.證明其於107 年12月17日駕駛FC│ ││ │ │ -6363 號自小客車至鹽埔鄉公 │ ││ │ │ 所外,下車時手持上述牛皮紙袋│ ││ │ │ ,而遭開黑色camry 轎車之石志│ ││ │ │ 安攔阻,並要求其坐上車,且於│ ││ │ │ 車內向其表示:「今天不要進去│ ││ │ │ 了,這邊他們有在處理」等語之│ ││ │ │ 事實。 │ ││ │ │ │ │└──┴────┴───────────────┴───┘㈡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備註 │├──┼────┼───────────────┼───┤│1 │屏東縣鹽│1.證明左列標案於107 年11月30日│非供述││ │埔鄉行政│ 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截止投標│證據第││ │中心及勝│ 日為107 年12月10日17時之事實│1475 ││ │利路提升│ 。 │至 ││ │道路品質│2.證明左列標案於107 年12月13日│1483 ││ │工程之招│ 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截止投標│頁 ││ │標公告 │ 日為107 年12月17日17時之事實│ ││ │ │ 。 │ │├──┼────┼───────────────┼───┤│2 │石志安 │1.證明石志安於107 年12月6 日電│非供述││ │107 年12│ 話中詢問張簡妤貞的公司下週一│證據第││ │月6 日之│ (12月10日)可否幫忙(陪標)│1489至││ │通訊監察│ ,經張簡妤貞回覆老闆要15(萬│1493頁││ │譯文( 業│ ),且這次要用很多件,而婉拒│、第 ││ │經臺灣屏│ 石志安之事實。 │1163至││ │東地方法│2.證明石志安於 107 年 12 月 6 │1167頁││ │院108 年│ 日電話中詢問王文斌的公司下週│ ││ │6 月21日│ 一(12 月 10 日)可否幫忙( │ ││ │屏院進刑│ 陪標),經王文斌回覆老闆說不│ ││ │正108 聲│ 是很熟,不太方便,要石志安另│ ││ │監可字第│ 外找人之事實。 │ ││ │47號證據│ │ ││ │認可) │ │ ││ │ │ │ │├──┼────┼───────────────┼───┤│3 │廉政署 │證明王文斌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非供述││ │107 年12│駕駛FC-6363 號轎車出現在鹽埔鄉│證據第││ │月17日行│公所外,於下車時手上拿著用牛皮│1301至││ │動蒐證紀│紙袋封裝之標單,隨後坐入石志安│1305頁││ │錄 │駕駛之黑色轎車內,約幾分鐘後下│、第 ││ │ │車撥打電話之事實。 │1315頁││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㈠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郭榮俊│1.坦承其明知信毅公司為丙級營│供述證││ │108 年4 月│ 造廠,不符合「勝利路道路提│據第 ││ │30日、108 │ 升工程標案」之廠商投標資格│677 至││ │年6 月5 日│ ,遂透過郭榮宏向宏箖公司蔡│747 頁││ │之供述 │ 春茂借牌投標之事實。 │ ││ │ │2.坦承其於 107 年 12 月 17日│ ││ │ │ 持宏箖公司標單至鹽埔鄉公所│ ││ │ │ 投標之事實。 │ ││ │ │3.坦承以宏箖公司名義投標,需│ ││ │ │ 以宏箖公司名義開立140 萬元│ ││ │ │ 押標金支票配合投標,而郭│ ││ │ │ 宏有拿140 萬元現金給宏箖公│ ││ │ │ 司,嗣退還押標金支票後,再│ ││ │ │ 將140 萬元現金拿回來之事實│ ││ │ │ 。 │ ││ │ │4.坦承宏箖公司得標後,就將公│ ││ │ │ 司大小章交給其自行使用之事│ ││ │ │ 實。 │ ││ │ │5.坦承宏箖公司是作瀝青的,可│ ││ │ │ 能會請他們負責瀝青部分,但│ ││ │ │ 不一定會給宏箖公司做,還是│ ││ │ │ 會先詢價之事實。 │ ││ │ │6.坦承宏箖公司沒有出資上開工│ ││ │ │ 程,而是由其與郭宏、郭│ ││ │ │ 政共同出資之事實。 │ ││ │ │7.坦承其前妻黃瑞玲於108 年1 │ ││ │ │ 月3 日自信毅公司臺銀帳戶提│ ││ │ │ 領199 萬8900元,是為繳納該│ ││ │ │ 標案履約保證金292 萬43元之│ ││ │ │ 事實。 │ ││ │ │8.坦承其與宏箖公司沒有合作過│ ││ │ │ 之事實。 │ ││ │ │ │ │├──┼─────┼──────────────┼───┤│2 │被告郭榮俊│否認向宏箖公司借牌投標,辯稱│供述證││ │108 年10月│郭榮宏與蔡春茂是共同合作「勝│據第 ││ │7 日之供述│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案」之事實│749 至││ │ │。 │767 頁││ │ │ │ │├──┼─────┼──────────────┼───┤│3 │被告郭榮宏│1.辯稱知悉信毅公司為丙級營造│供述證││ │108 年4 月│ 廠,不符合「勝利路道路提升│據第 ││ │30日之供述│ 工程標案」投標廠商資格,而│791 至││ │ │ 找蔡春茂一起做該工程之事實│825 頁││ │ │ 。 │ ││ │ │2.坦承該工程利潤是由其自行估│ ││ │ │ 算,並非蔡春茂計算之事實。│ ││ │ │3.坦承押標金支票是蔡春茂先以│ ││ │ │ 宏箖公司名義開立,而其於得│ ││ │ │ 標後某日開自己的賓士車去宏│ ││ │ │ 箖公司,將140 萬元現金交給│ ││ │ │ 蔡春茂,作為押標金之事實。│ ││ │ │4.坦承押標金支票是由員工許孟│ ││ │ │ 如領回,其再將該支票還給蔡│ ││ │ │ 春茂,而該件履約保證金292 │ ││ │ │ 萬43元均由郭俊出資,而非│ ││ │ │ 宏箖公司出資之事實。 │ ││ │ │5.坦承蔡春茂將宏箖公司大小章│ ││ │ │ 交給其轉交給郭俊使用之事│ ││ │ │ 實。 │ ││ │ │6.辯稱其口頭上跟蔡春茂講好,│ ││ │ │ 瀝青部分會由宏箖公司負責之│ ││ │ │ 事實。 │ ││ │ │ │ │├──┼─────┼──────────────┼───┤│4 │被告郭榮宏│1.否認其曾交付140 萬元現金給│供述證││ │108 年10月│ 蔡春茂之事實。 │據第 ││ │7 日之供述│2.否認向宏箖公司借牌,辯稱其│827 至││ │ │ 與蔡春茂是共同合作「勝利路│851 頁││ │ │ 道路提升工程標案」之事實。│ ││ │ │ │ │├──┼─────┼──────────────┼───┤│5 │被告蔡春茂│1.坦承其為宏箖公司實際負責人│供述證││ │108 年4 月│ 之事實。 │據第 ││ │30日之供述│2.坦承「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853 至││ │ │ 案」第一次流標,郭宏來找│869 頁││ │ │ 他談以宏箖公司名義投標之事│ ││ │ │ 實。 │ ││ │ │3.坦承知悉信毅公司不符合上述│ ││ │ │ 標案投標廠商資格之事實。 │ ││ │ │4.坦承投標文件是由宏箖公司準│ ││ │ │ 備,但投標價格由郭宏決定│ ││ │ │ 之事實。 │ ││ │ │5.坦承其無投標該工程之意願,│ ││ │ │ 且未與郭榮宏討論過投標價格│ ││ │ │ 、利潤分配,也不知道該工程│ ││ │ │ 施工進度,惟辯稱有講好柏油│ ││ │ │ 部分由其施作之事實。 │ ││ │ │6.坦承由宏箖公司開立140 萬元│ ││ │ │ 押標金支票,而郭榮宏有拿給│ ││ │ │ 其140 萬元現金之事實。 │ ││ │ │7.否認其借牌予郭榮宏,辯稱雙│ ││ │ │ 方是合作關係之事實。 │ ││ │ │ │ │├──┼─────┼──────────────┼───┤│6 │被告蔡春茂│1. 否認郭榮宏有交付過140 萬 │供述證││ │108 年 10 │ 元現金給其之事實。2.辯稱 │據第 ││ │月 7 日之 │ 履約保證金292 萬43元是其 │871 至││ │供述 │ 向郭宏借款支付鹽埔鄉公 │885 頁││ │ │ 所之事實。 │ │├──┼─────┼──────────────┼───┤│7 │證人蔡承憲│1.證明宏箖公司本無投標「勝利│供述證││ │108 年4 月│ 路道路提升工程標案」意願,│據第 ││ │30日之證述│ 是信毅公司本身沒有資格投標│887 至││ │ │ ,才來找蔡春茂之事實。 │899 頁││ │ │2.證明宏箖公司若是自己投標,│ ││ │ │ 押標金是由宏箖公司自己出資│ ││ │ │ 之事實。 │ ││ │ │ │ │├──┼─────┼──────────────┼───┤│8 │證人即郭榮│1. 證明郭榮宏向郭榮俊建議向 │供述證││ │俊前妻黃瑞│ 宏箖公司借牌投標「勝利路 │據第 ││ │玲108 年4 │ 道路提升工程標案」之事實 │769 至││ │月30日之證│ 。 │789 頁││ │述 │2.證明上開標案140 萬元押標金│ ││ │ │ 是由郭榮宏先墊支之事實。 │ ││ │ │3.證明上開標案履約保證金為29│ ││ │ │ 2 萬元,郭榮俊要其去提領19│ ││ │ │ 9 萬8900元現金,剩餘不足部│ ││ │ │ 分,由郭榮宏、郭榮政出資之│ ││ │ │ 事實。 │ ││ │ │ │ │├──┼─────┼──────────────┼───┤│9 │證人即信毅│1.證明其與郭榮宏於107 年12月│供述證││ │公司員工許│ 19日共同至臺灣銀行農科分行│據第 ││ │孟如108 年│ 自京威土木包工業帳戶內提領│901 至││ │10月25日之│ 160 萬元現金,而郭榮宏當場│933 頁││ │證述 │ 拿走160 萬元現金之事實。 │ ││ │ │2.證明公司平常支付工程款是用│ ││ │ │ 支票,而非現金,且甚少提 │ ││ │ │ 領超過100 萬元以上現金之 │ ││ │ │ 事實。 │ ││ │ │3.證明其領回140 萬元押標金支│ ││ │ │ 票後,即將該支票交給郭榮宏│ ││ │ │ 之事實。 │ ││ │ │4.證明「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 ││ │ │ 案」之履約保證金292 萬43元│ ││ │ │ 是郭榮俊開車載其去公所繳納│ ││ │ │ 之事實。 │ ││ │ │ │ ││ │ │ │ │└──┴─────┴──────────────┴───┘㈡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宏箖營造有│1.證明蔡承憲係宏箖公司登記負│非供述││ │限公司營造│ 責人,且該公司為乙級營造廠│證據第││ │業登記資料│ 之事實。 │1501頁││ │、信毅營造│2.證明信毅公司是丙級營造廠,│、第 ││ │有限公司營│ 京威土木包工業是土木包,均│1469至││ │造業登記資│ 不符合本案廠商投標資格之事│1671頁││ │料、京威土│ 實。 │ ││ │木包工業登│ │ ││ │記資料 │ │ ││ │ │ │ │├──┼─────┼──────────────┼───┤│2 │屏東縣鹽埔│1.證明左列標案廠商投標資格為│非供述││ │鄉行政中心│ 乙級以上營造業,且第一次公│證據第││ │及勝利路提│ 開招標之截止投標日為107 年│1475 ││ │升道路品質│ 12月10日17時,後因無廠商投│至 ││ │工程之招標│ 標而流標之事實。 │1487 ││ │公告及開(│2.證明左列標案於107 年12月13│頁 ││ │決)標紀錄│ 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截止│ ││ │ │ 投標日為107 年12月17日17時│ ││ │ │ ,僅有1 家宏箖公司投標,並│ ││ │ │ 於同年12月18日由宏箖公司以│ ││ │ │ 低於底價2950萬元之2920萬 │ ││ │ │ 422 元得標之事實。 │ ││ │ │ │ │├──┼─────┼──────────────┼───┤│3 │廉政署107 │1.證明「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非供述││ │年12月17日│ 案」截止投標當日(即107 年│證據第││ │、12月18日│ 12月17日)16時56分,係由郭│1301 ││ │行動蒐證紀│ 榮俊親攜宏箖公司投標文件到│至 ││ │錄 │ 鹽埔鄉公所投遞之事實。 │1325 ││ │ │2.證明郭榮俊於107 年12月18日│頁 ││ │ │ 10時代表宏箖公司出席上開標│ ││ │ │ 案之開標會議,而同時許崑進│ ││ │ │ 亦出現在鹽埔鄉公所之事實。│ ││ │ │ │ │├──┼─────┼──────────────┼───┤│4 │京威土木包│1.證明信毅公司員工許孟如於 │非供述││ │工業 107 │ 107 年12月19日13時47分自京│證據第││ │年 12 月 │ 威土木包工業臺灣銀行農科分│1503 ││ │19 日大額 │ 行帳戶提領160 萬元現金之事│至 ││ │通貨交易明│ 實。 │1509 ││ │細、車號 │2.證明郭榮宏於107 年12月19日│頁 ││ │AVW-6358 │ 14時34分駕駛AVW-6358號車輛│ ││ │號之車籍資│ 前往高雄市區,並在九如、建│ ││ │料及車輛通│ 國路下交流道之事實。 │ ││ │行紀錄 │3.以上佐證郭榮宏於107 年12月│ ││ │ │ 19日拿160 萬元現金至宏箖公│ ││ │ │ 司交給蔡春茂之事實。 │ ││ │ │ │ │├──┼─────┼──────────────┼───┤│5 │退還押標金│證明宏箖公司得標後之押標金支│非供述││ │申請書 │票140 萬元,係由京威土木包工│證據第││ │ │業員工許孟如領回,而非由宏箖│1511 ││ │ │公司員工領回之事實。 │頁 ││ │ │ │ │├──┼─────┼──────────────┼───┤│6 │宏箖公司│1.證明宏箖公司於107 年12月17│非供述││ │山銀行帳戶│ 日14時9 分開立1 張140 萬元│證據第││ │交易明細資│ 押標金支票,而郭榮宏於同日│1513 ││ │料及傳票、│ 11時17分駕駛AVW-6358號車輛│至 ││ │車號 │ 前往高雄市區,並在九如、建│1525 ││ │AVW-6358號│ 國路下交流道,同日15時33分│頁、第││ │車輛通行紀│ 自九如、建國路北上,佐證郭│1505 ││ │錄 │ 榮宏前往宏箖公司拿押標金支│至 ││ │ │ 票之事實。 │1509 ││ │ │2.證明郭榮宏於107 年12月27日│頁 ││ │ │ 9 時54分駕駛AVW-6358號車輛│ ││ │ │ 前往高雄市區,並在九如、建│ ││ │ │ 國路下交流道,而宏箖公司於│ ││ │ │ 同日10時27分回存1 張140 萬│ ││ │ │ 元押標金支票,並提領現金 │ ││ │ │ 100 萬元,佐證郭宏將公所│ ││ │ │ 退還的押標金支票拿回給宏箖│ ││ │ │ 公司吳孟涵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 │ │ ,而吳孟涵僅領出100 萬元現│ ││ │ │ 金還給郭榮宏之事實。 │ ││ │ │ │ │├──┼─────┼──────────────┼───┤│7 │鹽埔鄉公所│證明宏箖公司於 108 年 1 月 3│非供述││ │108 年1 月│日繳納上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 │證據第││ │3 日收入傳│292 萬 43 元,而信毅營造公司│1527 ││ │票、信毅營│於同日9 時48分由郭榮俊前妻黃│至 ││ │造公司108 │瑞玲自信毅公司臺灣銀行農科分│1529 ││ │年1 月3 日│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頁 ││ │大額通貨交│199 萬8900元,佐證該標案之履│ ││ │易明細 │約保證金係由信毅公司繳付之事│ ││ │ │實。 │ ││ │ │ │ │├──┼─────┼──────────────┼───┤│8 │扣押物編號│證明「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案│非供述││ │11-1-2:標│」之成本與獲利均由郭榮俊、郭│證據第││ │案工程利潤│榮宏及郭榮政三兄弟分擔,而宏│1531 ││ │分配表 │箖公司為得標廠商竟無參與該標│至 ││ │ │案之支出成本與利潤分配,佐證│1533 ││ │ │宏箖公司借牌予郭榮宏之事實。│頁 ││ │ │ │ │├──┼─────┼──────────────┼───┤│9 │扣押物編號│證明宏箖公司於 107 年 12 月 │非供述││ │11-1-3:宏│22 日以宏箖字第 000000000 號│證據第││ │箖營造公文│函通知監造廠商晶揚工程顧問有│1535 ││ │(通訊變更 │限公司及鹽埔鄉公所,更改通訊│頁 ││ │、開工停工│聯絡地址為「屏東縣鹽埔鄉新圍│ ││ │) │村豐隆路5 巷21號」(即郭俊│ ││ │ │住所)、聯絡電話「00-0000000│ ││ │ │」,佐證該標案是由郭榮俊借牌│ ││ │ │得標施作之事實。 │ ││ │ │ │ │├──┼─────┼──────────────┼───┤│10 │扣押物編號│證明「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案│非供述││ │11-1-4:標│」之成本估算是由郭榮宏、郭榮│證據第││ │案詳細價目│俊兩人共同決定,佐證該標案是│1537至││ │表 │由郭俊借牌得標施作之事實。│1557頁││ │ │ │ │├──┼─────┼──────────────┼───┤│11 │扣押物編號│證明宏箖公司已將其公司大小章│非供述││ │11-1-5:宏│交給郭俊用於「勝利路道路提│證據第││ │箖公司營造│升工程標案」之所有文書資料,│1559至││ │公司大小章│佐證該標案是由郭榮俊借牌得標│1561頁││ │ │施作之事實。 │ ││ │ │ │ │├──┼─────┼──────────────┼───┤│12 │扣押物編號│證明「勝利路道路提升工程標案│非供述││ │14-11:屏 │」之工程契約、營造工程保險、│證據第││ │東縣鹽埔鄉│地方稅、空氣污染防制申報表及│1563 ││ │行政中心及│108 年 4 月 30 日本署執行搜 │至 ││ │勝利路提升│索之前所有與監造廠商晶揚工程│1639 ││ │道路品質工│顧問有限公司、鹽埔鄉公所之各│頁 ││ │程契約及相│種往來文書資料,均由郭榮宏保│ ││ │關資料(郭│管,而宏箖公司於搜索現場無法│ ││ │宏提出)│提出該案相關資料之事實。 │ ││ │ │ │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㈠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紀朝元│1.坦承其將監視器帳號密碼寫在│供述證││ │108 年7 月│ 螢幕右下角,且曾打電話給監│據第 ││ │30日、108 │ 視器廠商,詢問如何使用監視│935 至││ │年8 月12日│ 器之事實。 │961 頁││ │、108 年10│2.坦承其故意刪除與同案被告許│ ││ │月8 日之供│ 崑進間之LINE對話,避免因而│ ││ │述 │ 惹上官司之事實。 │ ││ │ │3.坦承總務室只有其會操作調閱│ ││ │ │ 公所監視器畫面,且公所同仁│ ││ │ │ 要調閱監視器畫面,係由其協│ ││ │ │ 助調閱,惟辯稱其不會操作監│ ││ │ │ 視器硬碟格式化(刪除)之事│ ││ │ │ 實。 │ ││ │ │4.坦承107 年12月26日下午4 點│ ││ │ │ 半以後總務室只剩下其與陳鈺│ ││ │ │ 璇在勤之事實。 │ ││ │ │5.被告紀朝元雖自辯略以:109 │ ││ │ │ 年12月19日14時57分監視器硬│ ││ │ │ 碟亦遭人故意刪除,惟該日下│ ││ │ │ 午伊請休假云云,欲以此證明│ ││ │ │ 109 年12月19日、109 年12月│ ││ │ │ 26日兩日刪除監視器硬碟資料│ ││ │ │ 並非紀朝元所為之事實,惟依│ ││ │ │ 證據編號4 可知,被告紀朝元│ ││ │ │ 於107 年12月19日仍然有進鹽│ ││ │ │ 埔鄉公所總務室之事實,足認│ ││ │ │ 被告自辯顯屬無據。 │ ││ │ │ │ │├──┼─────┼──────────────┼───┤│2 │被告許崑進│1.被告許崑進否認上開犯行。 │供述證││ │108 年8 月│2.被告許崑進知悉總務室泡茶的│據第 ││ │13日之供述│ 小房間內有擺放監視器主機之│55 至 ││ │ │ 事實。 │59 頁 ││ │ │3.被告許崑進經常與紀朝元在總│ ││ │ │ 務室的小房間內泡茶之事實。│ ││ │ │4.總務室的工友、臨時人員均不│ ││ │ │ 會進入小房間內泡茶之事實。│ ││ │ │ │ │├──┼─────┼──────────────┼───┤│3 │證人即同案│1.證明杜承東跟其說過,許崑進│供述證││ │被告石志安│ 因公所政風人員在調查,故已│據第 ││ │108 年7 月│ 將107 年12月24日以前之監視│61 至 ││ │4 日、108 │ 器錄影畫面全部洗掉之事實。│121 頁││ │年7 月17日│2.證明許崑進為自清「屏東縣鹽│ ││ │之證述 │ 埔鄉維新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 ││ │ │ (第一期)」標案不是他動手│ ││ │ │ 腳,因為我們懷疑怎麼有人去│ ││ │ │ 投標,跟許崑進報給我們的訊│ ││ │ │ 息不同,所以開標完後,許崑│ ││ │ │ 進自己去翻拍公所的監視器畫│ ││ │ │ 面,將截圖的畫面傳給杜承東│ ││ │ │ 看,杜承東又把畫面給其看,│ ││ │ │ 其看到小港得標廠商去投標的│ ││ │ │ 畫面,有用東西擋住標封,致│ ││ │ │ 其當下無法判斷是去投標,而│ ││ │ │ 未攔到之事實。 │ ││ │ │ │ │├──┼─────┼──────────────┼───┤│4 │證人即鹽埔│1.證明要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找│供述證││ │鄉公所總務│ 紀朝元之事實。 │據第 ││ │室工友黃雅│2.證明許崑進在張平和擔任鄉長│963 至││ │芳108 年7 │ 期間,經常出入總務室之事實│991 頁││ │月30日、 │ 。 │ ││ │108 年11月│3.證明 107 年 12 月 19 日 15│ ││ │5 日之證述│ 時 41 分有人以紀朝元之帳號│ ││ │ │ 密碼登入線上公文系統,將 3│ ││ │ │ 筆電子公文轉為紙本,而紀朝│ ││ │ │ 元的帳號密碼除紀朝元本人使│ ││ │ │ 用外,只有其會幫忙紀朝元登│ ││ │ │ 入公文系統,且其幫忙紀朝元│ ││ │ │ 登入公文系統當下,紀朝元本│ ││ │ │ 人一定會在現場,佐證 107年│ ││ │ │ 12 月 19 日 15 時 41 分紀│ ││ │ │ 朝元在總務室內之事實。 │ ││ │ │ │ │├──┼─────┼──────────────┼───┤│5 │證人即鹽埔│1.證明要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找│供述證││ │鄉公所總務│ 紀朝元之事實。 │據第 ││ │室工友陳彭│2.證明許崑進經常出入總務室之│993 至││ │惠慈 108 │ 事實。 │1001 ││ │年 7 月 30│ │頁 ││ │日之證述 │ │ ││ │ │ │ │├──┼─────┼──────────────┼───┤│6 │證人即鹽埔│1.證明公所監視器是由紀朝元負│供述證││ │鄉公所總務│ 責保管且平常都是看到紀朝元│據第 ││ │室工友潘俊│ 進入監視器房間之事實。 │1003 ││ │榮108 年7 │2.證明許崑進經常出入總務室,│至 ││ │月30日之證│ 並與紀朝元熟識之事實。 │1017 ││ │述 │ │頁 ││ │ │ │ │├──┼─────┼──────────────┼───┤│7 │證人即鹽埔│1.證明公所監視器是由紀朝元負│供述證││ │鄉公所總務│ 責保管且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據第 ││ │室臨時人員│ 找紀朝元之事實。 │1019 ││ │陳鈺璇 108│2.證明許崑進經常出入總務室,│至 ││ │年 7 月 30│ 並與紀朝元熟識之事實。 │1029 ││ │日之證述 │3.證明上班日下午4 時半至5 時│頁 ││ │ │ 半只有其、潘俊榮與紀朝元會│ ││ │ │ 在總務室內之事實。 │ ││ │ │ │ │├──┼─────┼──────────────┼───┤│8 │證人即鹽埔│1.證明總務室人員只有紀朝元會│供述證││ │鄉公所總務│ 進入放監視器的小房間內之事│據第 ││ │室約僱人員│ 實。 │1031 ││ │蔡芬108 年│2.證明許崑進進總務室只會找紀│至 ││ │7 月30日之│ 朝元之事實。 │1041 ││ │證述 │ │頁 ││ │ │ │ │├──┼─────┼──────────────┼───┤│9 │證人即鹽埔│1.證明公所監視器主機點交後就│供述證││ │鄉公所建設│ 交給總務室實際主管紀朝元之│據第 ││ │課約僱人員│ 事實。 │1043 ││ │鄭子建 108│2.證明監視器主機是放在總務室│至 ││ │年 7 月 30│ 內的小房間之事實。 │1059 ││ │日之證述 │ │頁 ││ │ │ │ │└──┴─────┴──────────────┴───┘㈡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廉政署 108│證明鹽埔鄉公所監視器主機遭人│非供述││ │年 7 月 30│故意於107 年12月26日16時51分│證據第││ │日現勘紀錄│52秒至同日16時53分13秒刪除該│1641至││ │ │主機內8 個4TB 硬碟紀錄之事實│1667頁││ │ │。 │ ││ │ │ │ │├──┼─────┼──────────────┼───┤│2 │捷訊通信工│1.證明該公司於107 年12月間未│非供述││ │程行108 年│ 曾派員至鹽埔鄉公所處理任何│證據第││ │8 月6 日捷│ 監視器系統事務之事實。 │1669 ││ │字第 │2.證明鹽埔鄉公所107 年12月19│頁 ││ │000000000 │ 日及同年12月26日刪除監視器│ ││ │號函 │ 紀錄非公司員工所為之事實。│ ││ │ │ │ │├──┼─────┼──────────────┼───┤│3 │鹽埔鄉公所│1.證明鹽埔鄉公所監視器主機遭│非供述││ │監視器主機│ 人故意以admin 帳號登入,並│證據第││ │filelog 電│ 於0000-00-0000:51:52至2018│1671 ││ │磁紀錄及「│ -12-2616:53:31格式化(刪除│至 ││ │屏東縣鹽埔│ )該主機內8 個4TB 硬碟紀錄│1689 ││ │鄉維新路提│ 之事實。 │頁 ││ │升道路品質│2.證明鹽埔鄉公所監視器主機遭│ ││ │工程(第一│ 人故意以admin 帳號登入,並│ ││ │期)」標案│ 於0000-00-00 00:00:4 2 至│ ││ │之決標紀錄│ 0000-00-00 00:02:33 格式化│ ││ │ │ (刪除)該主機內8 個4TB 硬│ ││ │ │ 碟紀錄之事實。 │ ││ │ │3.證明鹽埔鄉公所監視器主機遭│ ││ │ │ 人故意以admin 帳號登入,並│ ││ │ │ 於0000-00-00 00:17:15至 │ ││ │ │ 0000-00-00 00:28:37 一直反│ ││ │ │ 覆操作錄影回放0000-00-00 │ ││ │ │ 15 :00:00 -0000-00-00 00:│ ││ │ │ 00:00 之錄影畫面,佐證石志│ ││ │ │ 安於108 年7 月17日筆錄中稱│ ││ │ │ 許崑進為自清「屏東縣鹽埔鄉│ ││ │ │ 維新路提升道路品質工程(第│ ││ │ │ 一期)」標案不是伊動手腳,│ ││ │ │ 導致沒有攔到得標廠商進去投│ ││ │ │ 標,造成原內定得標廠商瑞鳳│ ││ │ │ 營造有限公司無法順利得標,│ ││ │ │ 故於開標完後,自己去翻拍公│ ││ │ │ 所的監視器畫面,並將截圖的│ ││ │ │ 畫面傳給杜承東看,杜承東又│ ││ │ │ 把畫面給伊看之事實。 │ ││ │ │ │ │├──┼─────┼──────────────┼───┤│4 │紀朝元、潘│證明107 年12月26日16時30分之│非供述││ │俊榮、陳鈺│後,總務室僅有紀朝元、陳鈺璇│證據第││ │璇、黃雅芳│在勤,其餘人已請假或已下班刷│1691 ││ │、彭惠慈、│退之事實。 │至 ││ │蔡麗珠、等│ │1699 ││ │人107 年12│ │頁 ││ │月26日之差│ │ ││ │勤紀錄 │ │ ││ │ │ │ │├──┼─────┼──────────────┼───┤│5 │廉政署 108│證明紀朝元於測前會談否認在總│非供述││ │年 10 月 7│務室刪除有關本案之監視器檔案│證據第││ │日廉測字 │,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之事│1701 ││ │34 第 │實。 │至 ││ │0000000000│ │1727 ││ │好鑑定書 │ │頁 ││ │ │ │ │└──┴─────┴──────────────┴───┘

二、核被告許崑進、石志安、程雅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投標未遂罪嫌,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簡妤貞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王文斌及宋昱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永豊及鄭玄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崑進、石志安及郭榮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投標未遂罪嫌,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簡妤貞及王文斌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榮宏及郭榮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春茂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嫌;被告許崑進及紀朝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61 條、第

359 條之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崑進就上開罪事實欄一㈠㈣㈦所述犯行間、被告石志安就上開罪事實欄一㈠㈣所述犯行間、被告張簡妤貞及王文斌就上開罪事實欄一㈡㈤所述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2條、第359條、第361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26